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茂錫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陳敬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茂錫為自在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在科技公司)之股東,亦係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母斯壯公司)之經營者之一,而阿母斯壯公司之代表人則為吳東祐,鄭茂錫明知附表所示匯入阿母斯壯公司帳戶之款項,是鄭茂錫、吳東祐及阿母斯壯公司總經理邱炳淵共同商議,以阿母斯壯公司名義所為之借款,並非吳東祐之私人借貸。嗣因自在科技公司因請求清償附表所示借款,聲請對吳東祐核發支付命令,經吳東祐提出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詎鄭茂錫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上開返還借款民事事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自在公司有借款給吳東祐」、「債務人就是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吳東祐董事長借款,是他個人的借款」等借款人為吳東祐個人之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東祐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茂錫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東祐、邱炳淵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偏頗等節,乃係爭執上開證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自在科技公司股東,同時為阿母斯壯公司之經營者,有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以證人身分在上開返還借款民事事件桃園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在公司有借款給吳東祐」、「債務人就是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吳東祐董事長借款,是他個人的借款」等表彰附表所示款項之借款為吳東祐個人;自在科技公司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各該編號所載之款項與阿母斯壯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附表所示匯至阿母斯壯公司的款項是吳東祐個人的借款,並非阿母斯壯公司向自在科技公司借款,公司借款一定要有正式合約或借據,我沒有做偽證的故意,因為我主觀上認為這是吳東祐向自在科技公司的私人借款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如附表所示款項究係吳東祐個人借款或阿母斯壯公司借款,是法律定性爭議,這本來就有爭議,被告個人意見的判斷不是偽證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自在科技公司之股東,亦為阿母斯壯公司的經營者之一;自在科技公司就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事件,以吳東祐為相對人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經吳東祐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受理在案;而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上開返還借款事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述:「自在公司有借款給吳東祐」、「債務人就是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吳東祐董事長借款,是他個人的借款」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自在科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自在專款支付款項核准單影本、自自在科技公司及阿母斯壯公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桃園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45號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110年12月22日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返還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結文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0司促4045卷第3至
5、7、23至49、53頁,桃園地院110訴1313卷第93頁,112他1255卷第25至35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之證述,茲說明如下:⒈觀諸自在科技公司內部所製作之「自在專款支付款項核准單
」記載,該等單據上之「祈付人」欄位均清楚記載「阿母斯壯生醫公司」;「用途」欄位內容雖略有不同,但均有記載「阿母斯壯生醫向自在專款暫借」、「阿母斯壯生醫向自在專款借款」;又就各該單據上之簽名欄,除附表編號2之單據上並無邱炳淵之親自簽名,僅以「(邱)」替代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3、4、5之核准單上,均有被告之英文簽名、吳東祐及邱炳淵之個人簽名等情(證據出處詳附表所載),已明確記載附表所示款項之借款人為阿母斯壯公司甚明。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借款人為吳東祐一節,核與卷附之自在科技公司專款支付款項核准單之記載不符。
⒉附表所示借款確係由被告與吳東祐、邱炳淵共同決策,以阿
母斯壯公司名向自在科技公司借款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邱炳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的自在專款支付款
項核准單5張上,除了編號2的「(邱)」不是我簽的以外,其他張上面都有我的簽名。我當時是阿母斯壯公司的總經理,阿母斯壯公司如果當時要借款,必須要由我、被告、吳東祐3人開完會,覺得公司有缺錢,才跟被告借調款項來支應。我在核准單上面簽名的意思,就是阿母斯壯公司要跟被告借錢,也經過開會同意,我才會在上面簽名,我個人是以阿母斯壯公司的總經理身分在上面簽名。被告說我是以見證者的身分,才會在核准單上面簽名云云,這完全不是事實,我們3人都有開會,附表的5張核准單,就我的理解就是阿母斯壯公司向被告借的款項等語(見原審113訴588卷第127至136頁),已明確證述附表所示款項為其與被告、吳東祐3人共同商議後,決定以阿母斯壯公司向自在科技公司借款。
⑵證人吳東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所示的自在專款支付款
項核准單5張上,都有我的簽名。我、被告、邱炳淵在合作的時候,我們有提到阿母斯壯公司資金不夠,被告有主動拿出資金,我跟邱炳淵則是把公司業務工作做好,被告跟我們說錢的事情我們不用煩惱。核准單是被告請他的會計吳玉緞做的,這些單據阿母斯壯公司並沒有經手,但我跟邱炳淵認為這些款項都是阿母斯壯公司借入的,未來有賺錢應該還給被告,所以我們兩人都願意在上面簽字。上面的每筆借款都是經過我、被告、邱炳淵3個人開會決定。核准單上面,我是以阿母斯壯公司的股東、負責人身分簽名,邱炳淵則是以阿母斯壯公司的總經理身分簽名。這些借款既然經過我、被告、邱炳淵3個人一起決議,當然是公司的借款等語(見原審113訴588卷第136至145頁),核與證人邱炳淵前開所述附表所示款項為其與被告、吳東祐3人共同商議後,決定以阿母斯壯公司向自在科技公司借款等情大致相符。
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阿母斯壯公司是我在20年前所
創立,大約在105年間,我年老後打算從阿母斯壯公司退休,所以我委託吳東祐、邱炳淵一起來經營阿母斯壯公司,階段性任務如果完成,他們就要把阿母斯壯公司還給我,我所稱的階段性任務是指公司做到有賺錢或者撐不下去為止。105年後,我仍然有參與阿母斯壯公司的經營,每當阿母斯壯公司開會,關係到公司經營決策,都會邀請我參加會議,由我們三個人(我、吳東祐、邱炳淵)一起決議阿母斯壯公司的重要決策,但是附表所示的借款是不是我們一起決策的,我忘記了。「自在專款支付款項核准單」上面「RAY CHENG」是我個人的英文簽名,因為我是自在科技公司的總裁;「祈付人」雖然寫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但我始終認為這是吳東祐個人向我借的錢,因為上面沒有阿母斯壯公司的印章,也沒有會議紀錄,不過平常阿母斯壯公司也沒有在做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113訴588卷第43至47頁),被告就阿母斯壯公司之重要經營決策係由其與吳東祐、邱炳淵一起商議決策一節,核與上開證人吳東祐、邱炳淵所述一致,是自105年起,阿母斯壯公司之重要經營決策確係由被告與吳東祐、邱炳淵共同商議並決策一節,亦堪認定。
⑷又就附表所示借款決策過程一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
:我忘記了等語,惟由附表所示「自在專款支付款項核准單」5張單據觀之,不論從「祈付人」、「用途」欄位來看,均清楚記載係阿母斯壯生醫公司、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向自在公司借款,且被告亦親自在上述核准單簽上英文簽名,此據被告供陳在卷,顯見被告斯時確已認同附表所示5筆款項的借款人主體就是阿母斯壯公司。再從簽名欄角度觀之,若被告認為附表所示5筆款項係吳東祐個人之借款,為何單據須再加上邱炳淵之簽名?在在顯示該5筆款項均係透過阿母斯壯公司3人(被告、吳東祐、邱炳淵)團隊決策,並非吳東祐之個人決策,證人吳東祐、邱炳淵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之詞。從而附表所示借款確係阿母斯壯公司法人之借款,至為灼然。被告辯稱附表所示5筆款項係吳東祐個人借款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㈢、被告雖辯稱:我始終認為這就是吳東祐的個人借款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究係吳東祐個人借款或阿母斯壯公司之借款,純屬法律認定、適用之問題,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於作證時僅就其所知之事實為陳述,主觀上並無任何虛偽陳述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觀諸卷附之被告與吳東祐、邱炳淵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
告曾於108年11月23日在該群組內表示:「吳董&邱總:二位好……年關已近一切帳務都要結算,而且兩位已經連續三年的承諾,今年無論如何一定要把『公司』向總裁借的帳款償清,因此這些都是我預算在年底用的資金,所以請大家一定要積極努力地來處理完成絕對不能失誤……」等語(見桃園地院110訴1313民事影卷第97頁),可見被告斯時主觀上亦認定借款者為阿母斯壯公司,與其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係吳東祐個人向被告借款一節明顯不合。
⒉再依自在科技公司會計師所製作之債權憑證,亦清楚記載「
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東祐先生,茲因公司業務需要經全體股東同意,向自在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鄭茂錫先生)借款週轉(如下借據簽署日期及金額)。....合計新臺幣280萬元」,債權憑證最後亦有被告之英文親筆簽名,被告並手寫註記「阿母斯壯借款明細,原始簽單共欠269萬元,108/6/30」(見桃園地院110司促4045影卷第5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這應該是108年12月底,會計師要做年底的結帳報告,所以我的助理將金流的流向做了一份報告,上面手寫註記的文字和簽名都是我寫的沒有錯,這個報告經過我的審查,批示這是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明細等語(見原審113訴588卷第174頁)。從而,被告本人既僅在債權憑證上面手寫註記「阿母斯壯借款」,並未註記吳東祐,顯見被告主觀上亦非常清楚,本案借款者確實為阿母斯壯公司,至為明確。
⒊基此,不論從被告在LINE群組內之發言,或被告在債權憑證
之手寫註記,均已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非常清楚本案借款者就是阿母斯壯公司法人,而非吳東祐個人;被告內心既知悉本案借款者係阿母斯壯公司,卻在前開桃園地院民事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具結後虛偽證稱借款者為吳東祐個人,其主觀上確有偽證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置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所舉下列證據,不足以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吳東祐等向自在借款資金流向表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其上亦係記載「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係存入阿母斯壯公司帳戶,扣除還款11萬元後,阿母斯壯公司向自在公司借款餘額269萬元整」;又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固為吳東祐,然其內容陳述:「阿母斯壯公司向自在科技公司於民國105~106年間陸續借款五次週轉,常計280萬元」等語,均在在顯示附表所示款項之借款人為阿母斯壯公司,並非吳東祐個人,自無從據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⒉被告提出自在科技公司之金融機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本
票等資料及自在科技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55頁),辯稱:法人借貸需經公司董監事會議決定,阿母斯壯公司的借貸未經公司董監事同意等語。然查,阿母斯壯公司因經營資金週轉需求,而向自在科技公司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實係經由被告與吳東祐、邱炳淵商議決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該借款決策係吳東祐個人所為。至於自在科技公司借款予阿母斯壯公司,是否已經自在科技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要與本案無涉。⒊證人沈俊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請我去宜蘭看一塊
地,是吳東祐媽媽的地,因為我是做進口露營車,我是去找露營地,被告是因為與吳東祐有借貸關係,所以請我去確認這塊地的價值,目的是如果我要用的話,這塊地對我後續發票,看要買或租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4頁),惟其亦明確證稱:我回報後就沒有進一步的消息,被告請我去看地目的是看這個地我有沒有要用,我單純因為有需求才去看,至於吳東祐有無說要將家鄉的一塊地給被告抵押,這個細節我不清楚鐽語(見本院卷433至435頁),是依證人沈俊男前開證述情節,亦無從認附表所示款項係吳東祐個人之借貸。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查被告在桃園地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虛偽證稱:「債務人就是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吳東祐董事長借款,是他個人的借款」等語,倘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經法院採認屬實,將使法院誤以為借款者係吳東祐個人,進而判處該案被告吳東祐敗訴,是以被告之證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本院上開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另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13訴588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摘如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自在專款支付款項核准單,詳見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40
45號支付命令影卷第23、27、31、35、39頁)編號 用途 金額 (新臺幣) 祈付人 開票日 單據上簽名 1 阿母斯壯生醫向自在專款暫借100萬 1,000,000元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 105年4月12日 吳東祐、邱炳淵、RAY CHENG 2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向自在專款借款-支付儀興貨款 500,000元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 105年8月1日 吳東祐、RAY CHENG、(邱) 3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向自在專款借款 500,000元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 105年10月3日 吳東祐、邱炳淵、RAY CHENG 4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向自在專款借款 500,000元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 106年1月16日 吳東祐、邱炳淵、RAY CHENG 5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向自在專款借款 300,000元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 106年4月10日 吳東祐、邱炳淵、RAY CHENG 合計 2,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