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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千晴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1、49597、53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千晴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原審判決雖稱被告係基於男女交往之「信賴關係」始提供帳戶乙情,然於各類人際關係中,本有親疏遠近,縱為男女朋友,亦復如此,有些熱戀中每日見面思考將來、有些一年一見平淡如水思考分離,上開情形之男女交往「信賴關係」,顯有程度差別,當不可一概而論,若僅抽象以「男女交往」即認有「足以提供帳戶令對方匯入不明款項甚至協助提領轉交之信賴關係」,論理涵攝當尚屬跳躍。而本件被告係在網路上結識自稱「梁昌芮」之人,然於現實生活中,渠等素昧平生,更未曾見過面,自無從更進一步具體確認必有其人、其之身世背景、其之執業履歷等人格憑信性,則何來「信賴關係」可言。是被告不顧後果而交付帳戶、更聽令提領帳戶入帳之不明來源款項予網路上認識、未曾見面過之他人,自無從解釋被告身為30餘歲之成年人,有正當學歷、經歷且智識正常,應能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之風險,卻仍執意提供之「正當理由」為何。(二)、 又原審判決亦稱被告前案提供帳戶係因申辦貸款,與本件係基於男女交往之信賴關係不同乙情。惟我國為成文法國家,各種犯罪雖有法律文字明文規範,然社會生活百態、文字敘述有限,單一法條欲處罰之犯罪態樣,本即會囊括各種情狀,當不可機械性解釋事實不同,即認被告無從比附援引前案經驗,而對其此後之行為可能觸法而生預見、警惕。且觀本件被告之前案紀錄,其自認係因貸款始提供帳戶,然該罪質上實與本件之抗辯相類,主旨均係其非有意幫助他人詐欺,而被告歷該次偵審程序,對於交付帳戶與他人將遭犯罪使用之風險,應顯可預見,然其竟復未就收取帳戶之人確實身份與使用方式加以辨明,而於交出之帳戶有協助不法行為可能情形下,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使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等結果,並無違背其本意,是本案被告仍執意提供帳戶,其所為實即屬可預見結果而未有防免結果措施之不確定故意。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係因誤信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梁昌芮」之大陸籍男子所言,誤認二人在交往中,而將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梁昌芮」,被告主觀上並無意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放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原審依卷附被告與「梁昌芮」在微信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基於熱戀之心態下,疏於防備、一時失察而誤信對方之言,遭利用才交出本案二帳戶,故採認被告否認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辯解(詳原審判決第4-6頁,理由五、㈠⒉至⒍部分),且就被告之前所犯詐欺罪之前科紀錄,認與本案事實之緣由不同,特說明:衡以網路情感詐欺確實廣泛存在於虛實摻雜之網路世界,且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而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甚且因而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甚至以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遽以指摘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梁昌芮」之人時,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詳原審判決第6頁理由五、㈠⒎部分)。均已詳予論述。而詐騙集團除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外,亦會利用人性之弱點,以話術騙取他人帳戶供為人頭帳戶使用,與此案相類之「愛情詐騙」,於實務上亦非少見。故被告所辯係認為自己與對方在交往,是男女朋友關係才被騙帳戶一節,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原審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千晴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71、49597、5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千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千晴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如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或轉出所提供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之某時,結識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梁昌芮」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由被告陳千晴提供其不知情兒子陳佑軒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其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千晴之供述,告訴人蔡國義、王啟光、陳朝枝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截圖影像、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2年2月間,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帳

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提供給暱稱「梁昌芮」之大陸籍男子,惟堅持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梁昌芮」交往,基於信任才會陸續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梁昌芮」,「梁昌芮」說他從事遊戲買賣的朋友需要帳戶匯款入帳,並且要我提領後交付給來收錢的人,我於112年3月2日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但因剛好不在家,未遇到收錢的人,後來我於112年3月6日去銀行申辦網銀時,經行員告知始得悉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被警示,就趕緊去報警,且將已提領的19萬6,000元交給警察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認為與「梁昌芮」處於網路戀愛關係,此由被告與「梁昌芮」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期間「梁昌芮」尚使用暱稱「半夏時光」與被告聯繫,被告基於與「梁昌芮」交往所生之信賴關係,始提供帳戶,至被告前案涉犯詐欺罪責部分,係因辦理貸款,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足認被告並非明知故犯,且被告有跟「梁昌芮」提及前案乙事,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並無詐欺、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透過臉書隨機好友推薦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寶寶@抱抱」之女子,由「寶寶@抱抱」介紹而認識LINE暱稱「梁昌芮」之人,並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帳戶予「梁昌芮」使用;嗣「梁昌芮」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及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由被告供述及其所提出與「梁昌芮」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審金訴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前開資料至多僅能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匯款至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事實,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⒉被告辯稱其透過臉書交友推薦而結識「梁昌芮」,並與「梁

昌芮」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提出與「梁昌芮」(或使用暱稱「真誠第一」、「大牌代購&...小玉」、「享受...陪伴忘記」、「半夏時光」)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字36271號卷第119至163頁)。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梁昌芮」有以『寶寶』、『老婆』稱呼被告,並言及「想你了」、「我想寶寶了」(見同上偵卷第140、143、145、153頁),可見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係因主觀上認知與「梁昌芮」為男女朋友,尚有所據。

⒊另參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獲悉本案帳戶遭作為詐騙

使用後曾質問「梁昌芮」:「你到底在搞什麼?為什麼還有人報案」、「要搞死我是嗎?」、「你拿我的帳戶去騙人是嗎?」、「別搞我了」、「你用我的帳戶去騙人,這裡由還不夠充分嗎?」、「我想好好的過日子也被你搞的一團糟」、「帳戶又不是能賠的問題,這是關乎到我的紀錄問題」、「我對你死心了,我不喜歡被騙的感覺」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35、144、145、147、150、161頁)。可認被告於得悉其所提供予「梁昌芮」之帳戶遭作為詐騙使用時,顯係表達情緒不滿、氣憤之語句,則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時,可否預見係將作為從事詐欺使用,即有疑義。⒋又被告於112年3月6日經行員告知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後,旋

即於同日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7月16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2529號函文暨報案資料、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1至75頁),益徵被告辯稱其與「梁昌芮」交往,基於信任關係而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堪予採信,尚難認因其提供帳戶資料且依「梁昌芮」要求而提領款項有何詐欺、洗錢之不法意圖。

⒌再參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其等遭詐騙

過程,亦係因詐騙集團成員對之施以假交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核與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暱稱「梁昌芮」之網友,彼此間續而發展成為聊天、關心的異性朋友後,再巧立名義,要求被害人提領、匯轉款項等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各種交友軟體、社群網站等平台,藉機結識被害人後,假藉與被害人談論感情,而有計畫地以各式手法經營與被害人關係,引誘被害人陷入愛情陷阱,進而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並驅使代為轉帳、購買虛擬幣或遊戲幣等,亦時有所聞。查本案被告所述因網路交友結識「梁昌芮」之人,雙方談論感情進而向被告索取帳戶等過程,即係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使用受害者非慣用之語言,利用受害人渴求浪漫戀情之人性弱點,使受害者不易察覺且不願察覺係遭詐騙,而交付金錢或帳戶之常見網路感情詐騙,主觀上難已認識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將有被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工具之風險或可能性。

⒍更甚者,若被告已預見對方是從事詐騙、洗錢行為,當無於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再將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梁昌芮」,而故意自陷其稚子、己身於罪或受刑事偵審程序之折磨,足認被告應係誤信「梁昌芮」所稱欲借用帳戶作為收取商業交易款項使用之虛詞為真,自難逕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目的,係協助「梁昌芮」持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是被告辯詞,尚屬信而有徵。

⒎至被告前曾雖因提供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卷附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判決書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8至80頁)。然細繹該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9年7月間,因申辦貸款需求,而於同年12月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予不相識之他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核與本案係因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梁昌芮」之人,嗣發展為男女朋友,基於信賴關係交付帳戶之情形有別。衡以網路情感詐欺確實廣泛存在於虛實摻雜之網路世界,且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而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甚且因而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甚至以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遽以指摘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梁昌芮」之人時,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

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或有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亦難認被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朱曉群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㈠ 蔡國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以假交友之詐術,致蔡國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3月5日17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㊁同日17時56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㊂同日18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國義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蔡國義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手錶及相關單據之照片。 ㈡ 王啓光(起訴書誤載為王啟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假交友之詐術,致王啓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5月17日20時39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 ㊁112年5月21日13時47分許,匯款1,500元至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啓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王啓光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㈢ 陳朝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假援交及假交友之詐術,致陳朝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5月21日19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37分)許,匯款3,985元至郵局帳戶。 ㊁112年5月22日14時54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 ㊂同日19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共匯款5萬2,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朝枝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朝枝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帳號主頁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影本。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