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代 表 人 程萬遠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呂淑娥 年籍詳卷
吳釗燮 年籍詳卷蕭美琴 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專門進口台灣之電腦
週邊產品於泰國販售,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自訴人向另案被告陳束學所經營之金橋公司購買電腦週邊產品新台幣(下同)近6億元,其交付偽造國際安全規格 FCC(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CE等標誌認證之劣質液晶螢幕等貨物,導致交付自訴人之不良商品,經消費者使用後發生大量燒毀融損之情事,自訴人因商品嚴重燒燬,賠償消費者損害及商品燒燬等,蒙受商譽及財務上2億多元之重大損失,於民國99年初對金橋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該案審理中始發現金橋公司所生產之液晶螢幕不符 FCC、CE 認證規定,卻於系爭液晶螢幕產品上虛偽標示FCC、CE標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法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自訴案(下稱偽造標誌案)。
㈡於偽造標誌案訴訟中,自訴人向美國FCC標誌所有權之美國聯
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查詢後,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於101年1月27日回覆證實陳束學提出之FCC證書虛偽不實,該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政府公文書英文原本及經公證人公證之中文翻譯本經美國國務院認證,並經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證明:「兹證明本文件確經美國國務院簽章屬實」,然偽造標誌案後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政府公文書非美國公部門出具,是「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內容自為虛偽不實,被告呂淑娥身為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簽證公務人員,竟於其所掌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公文書內虛偽登載「兹證明本文件確經美國國務院簽章屬實」,足證其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吳釗燮、蕭美琴於111年3月時分別為我國外交部長,及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大使,均為我國公務人員,自訴人於111年3月時亦請求我國外交部長及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蕭美琴大使,查證該「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是否真實,然被告吳釗燮、蕭美琴均藉故掩飾該登載不實之內容,亦有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觀諸自訴意旨所指述之內容,係自訴人對陳束學提起偽造文
書等自訴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因被告呂淑娥、吳釗燮、蕭美琴明知美國政府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公文書英文原本暨經公證人公證之譯文非經美國國務院認證屬實,竟反於事實於被告呂淑娥所掌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公文書內虛偽登載「茲證明本文件確經美國國務院簽章屬實」,致使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認定上揭文書非美國公部門出具之文書,致自訴人及公眾受有損害,自訴人自為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云云。
㈡依自訴事實所載,被告3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內容,僅係另案
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由智慧財產法院承審法官審認該案被告陳束學是否構成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犯行之部分參考資料,亦即,陳束學是否涉犯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仍需由承審法官綜合其他各項事證,依其認事用法之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至於前揭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覆函暨譯文是否足以憑信,法院依法仍允與以檢驗、覈實,屬證明力之範疇。亦即自訴人受害與否,尚須視法院採信其文書內容與否而定,堪認自訴人並未因前揭「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而直接、同時受有損害,尚非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受害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被害人,依法非適格之自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政府公文書經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因被告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造成自訴人所支付該虛偽產品貨款數千萬元之損害無法追回,另直接受害亦有自訴人聘請美國籍律師認證及驗證等5000美金費用之直接損失,且該「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驗證亦收取上訴人驗證費15美金,綜上等損失,原判決竟違背事實,誤認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而判決自訴不受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
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個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應由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客觀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事實形式觀之,自訴人係於向陳束學
所經營之金橋公司購買產品受有損失,於99年對金橋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時,發現金橋公司所生產之液晶螢幕不符FCC、CE認證規定,遂對陳束學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自訴案,並於審理時提出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於101年1月27日回覆證實陳束學提出之FCC證書虛偽不實之公文書英文原本及經公證人公證之中文翻譯本、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證明等文件作為證據,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認定上揭文書非美國公部門出具之文書,故自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又自訴人主張因被告等之行為造成自訴人所支付該虛偽產品貨款數千萬元之損害無法追回,並造成自訴人聘請美國籍律師認證及驗證等5000美金費用、「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驗證費15美金等損失。倘自訴人所述前揭事實屬實,自訴人於另案中所提出用以證明陳束學犯行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101年1月27日之文書為虛偽不實,則無論被告等有無為該認證行為,該文書均因為虛偽不實而無從作為認定陳束學犯罪之證據,是自訴人主張因被告等之行為造成自訴人所支付數千萬元之損害無法追回、聘請美國籍律師認證及驗證等5000美金費用等,均難認與被告等之認證行為間有何相關;至驗證費15美金,係自訴人聲請驗證所應給付之規費,亦與被告等有無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無涉,故本案從形式依自訴事實客觀判斷,即令被告等有為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自訴人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自訴人雖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為不受理判決,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