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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淇

鍾靜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6、30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林瑞淇、鍾靜雯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另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揭櫫意旨: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㈡又按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洗錢防制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為達成上述管制目的,同法第6條至第10條因而對金融機構(包含同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貨幣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課以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留存客戶國內外必要交易紀錄,以及申報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或疑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一般洗錢罪、特別洗錢罪之交易,負有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義務等,而其目的係為達成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即避免洗錢防制目標落空,所具體列舉之典型防制手段。又負有上述義務之主體,雖僅限於該法所定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然而任何人既然均不得違犯該法第2條及第14條所定之洗錢罪,且違犯洗錢罪亦無主體資格限制,故若不具上述身分之行為人可預見與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人於網路上進行頻繁金錢交易時所蘊含之洗錢風險,且於交易時又未能妥適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及對話,或通報可疑交易行為,自足以推論行為人對於交易對象身分不詳、金流來源不明、所交付金流去向難以追蹤等典型洗錢風險之存在已有所預見,且對於上述風險實現所可能導致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遭隱匿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故本件被告林瑞淇、鍾靜雯與詐欺集團有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之判斷,並非以詐騙集團是否係透過詐術使被告2人陷於錯誤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轉領款項,而應以被告2人提供林瑞淇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為虛擬貨幣交易時,主觀上有無預見所匯入、轉出之款項有所異常,與進行本案交易時所蘊含之詐欺取財、洗錢風險,卻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來源,該詐欺取財、洗錢風險實現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2人之本意等情形,以為判斷,合先敘明。㈢原判決理由五、㈡記載:「經檢視被告鍾靜雯與『崔先生』、『

安森』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第59至97頁、第99至113頁),『崔先生』向被告鍾靜雯傳送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訊息,被告鍾靜雯提供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予『崔先生』匯款,『崔先生』傳送加密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鍾靜雯;再被告鍾靜雯向『安森』詢問幣價、匯款至『安森』指定之帳戶後,『安森』將虛擬貨幣發送至被告鍾靜雯所提供之錢包地址。循此,被告鍾靜雯遂分別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24分、下午12時35分許及1時1分許,向『安森』傳送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且自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轉帳50萬3,000元、24萬6,000元及45萬元至『安森』指定匯入之中信帳戶,被告鍾靜雯並提供『崔先生』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給『安森』發送虛擬貨幣,嗣『安森』於同(2)日下午4時7分許,傳送已發送虛擬貨幣成功之訊息等情;參以被告鍾靜雯所提供『安森』上開錢包地址,核與『崔先生』於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9分許,所傳送給被告鍾靜雯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同,爰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非屬無稽」等語。然查:

⒈觀之被告林瑞淇、鍾靜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問

: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林瑞淇答:我有的對話紀錄只剩當初提供給警方的,前面的已經刪除。(問:當時「崔先生」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3,056元至鍾靜雯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內,此部分有無與「崔先生」之對話紀錄可提供?)被告鍾靜雯答:我記得已經調不到對話紀錄,因為「崔先生」是用未顯示來電撥打,所以我也沒辦法調等語。衡情,倘若被告林瑞淇、鍾靜雯係從事正常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為何僅留下關於買賣過程的「部分」且與其等所稱買賣日期不相符合之對話紀錄?不能排除被告2人與現今詐騙集團所運用之詐騙手法(即係利用「不經一般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幣商」、「不經現存正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刻意僅留存違常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2人實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用虛擬貨幣屬於無實體之貨幣、適用於互聯網、多數以「去中心化」為交易形式、具匿名性、有別於各國政府發定之法定貨幣等特點,刻意製造前揭「無從調查可能性」之手機對話紀錄,以規避檢、警可藉由函查、調取資料等蒐證手段,以稽核被告2人所辯是否真假、可否採信之目的。再者,被告2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固有提及相關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原判決並未深究該等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否為真,有無可能是假交易所內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或者是詐騙集團與被告刻意製造出來以蒙騙司法單位之內容而已,是原判決已有認事未憑證據之違誤。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另虛擬貨幣因有前開特性,又價值不斐,衡情買賣雙方一定對「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甚至買方於何時以何帳戶匯款至賣方何帳戶,及賣方於收款後須於何時將虛擬貨幣之數量匯至何帳戶等攸關買賣交易重要之點,說清楚講明白,以免事後產生糾葛,血本無歸,追究無方。然經細閱被告2人僅留存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卷第59至107頁),實無法明白看出本案買家、賣家是要買賣何種虛擬貨幣及對於買賣價金之相關磋商內容等情。復參之被告2人於偵審中所陳,可知被告2人與其等自稱買家「崔先生」、賣家「安森」間素未謀面亦互不相識,顯然被告2人與本案買家、賣家之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然被告2人卻在對本案買家、賣家之身分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貿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本案買家,進而轉帳巨額款項給本案賣家等情,實悖於常情;又自本案交易金額以觀,可見本案買家「崔先生」有大量虛擬貨幣之需求,然其卻未委託有信譽之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商或公開透明且較便宜、方便之公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反而委由網路上素不相識之被告2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且與被告2人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本案買家,又有何必要或緊急或重要之理由,甘冒恐遭被告2人遲延給付或不給付、不完全給付虛擬貨幣或者遭侵吞數十萬元款項之風險,此種情形殊難想像,反可見被告2人之舉,實與現今於網路上先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供作為贓款匯入所用,及提領、轉匯贓款,並將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虛擬貨幣詐騙手法雷同。

⒊又被告2人雖一再以只是在進行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抗辯,

惟參之被告2人除從未對於所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龐大金錢來源注意或細究,或者取得相關證明資料以保護自己,且於偵審中未能詳予說明虛擬貨幣匯率比價基礎,亦未說明何以需當日即時提領收到之大量現金,做場外虛擬貨幣交易之非常態交易,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方才所述的U幣,幣種為何?)林答:我不清楚。鍾答:我只知道是虛擬貨幣,中文我不知道」,而被告2人對於交易標的均不清楚內容,試問要如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從而,足徵本案被告2人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被告2人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係透過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即時」轉成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甚明,亦即被告2人所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再者,觀諸卷內證據,僅有被告2人與「崔先生」、「安森」之間有如前所敘違常之對話紀錄而已,別無被告2人尋覓另外之虛擬貨幣買家,或尋找販賣虛擬貨幣價格更低之賣家或討價還價等之對話紀錄,此等舉措與一般交易通常會尋找更多交易對象、更高之販賣價格、與更低買入成本,以獲取更高利益之交易慣習有別。綜上,可認被告2人所為並非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轉匯款項、交付款項」之一般合法情事,而係知悉匯入、轉匯、交付之款項皆涉不法,非屬合法金錢。以上諸多乖違,原審判決均未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進而深究斟酌,以發現真實,逕採信被告2人之抗辯,實有率斷。

㈣末查,目前我國因詐騙案件充斥甚久,嚴重擾亂人民財產,

危害生活秩序,而有詐騙王國之戲稱。立法者近年亦對於虛擬貨幣之洗錢管制積極進行立法面之改善,將虛擬通貨之交易亦納入洗錢防制法第5條之規範範圍內,並訂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等規範,虛擬貨幣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亦發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理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VASP)指導原則」,規範「個人幣商」之自然人從事虛擬資產業務,向金管會申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者,其聲明之內容與品質須與法人組織相當,希望透過立法規範虛擬貨幣之洗錢管制。惟目前對於「個人幣商」之行政管制仍以訂定指導原則與自律規範為主,而無法透過行政規範之方式嚴格控管個人幣商進行洗錢之行為,若又於刑事責任上寬認個人幣商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將導致個人幣商協助詐欺集團進行洗錢行為之情形愈加猖獗。又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有無,本難透過直接證據認定,而須藉由各項客觀證據與客觀情狀佐證,以判斷行為人得否預見資金來源為不法而具有不確定故意,若僅以行為人未曾詢問或查明而不知悉資金之來源與本質,即認無主觀上之故意,無非使個人幣商於交易過程中,縱使款項來源、客戶身分可疑或無法確認,僅須不加過問資金來源與客戶身分即可脫免刑責,而得毫無風險、罪責進行隱匿特定犯罪來源,造成詐騙、洗錢案件更加猖狂,終致侵害無辜人民財產並危害社會安寧之結果,而此亦為法院為實踐真實發現、彰顯公平正義時,所應銘記於心之審判核心問題。

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被告林瑞淇部分:訊據被告林瑞淇矢口否認與被告鍾靜雯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民國111年6月間,我的彰銀帳戶是我太太鍾靜雯在使用,也是鍾靜雯在交易泰達幣,是鍾靜雯跟「崔先生」及幣商「安森」聯繫,111年6月2日11時14分匯入我彰銀帳戶之65萬3,055元是鍾靜雯在處理的,「崔詠智」是鍾靜雯的客人。我沒有從事幣商行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112金訴1158卷第292至293頁)。而被告鍾靜雯於本院審判中亦供稱:這段時間我先生林瑞淇的帳戶是我在使用,是拿來做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又於原審審判中供稱:之前看我前男友在做幣商,我是在111年5月23日開始兼職做幣商,做到同年6月2日,我當時會一次提供「崔先生」3個銀行帳戶,是因為金額比較大,沒辦法一次轉,所以請他分3個帳戶轉帳等語(見112金訴1158卷第293頁),依其等上開供述,被告林瑞淇之彰銀帳戶於告訴人楊宗融遭詐騙匯款時(即111年6月2日),既係交由被告鍾靜雯使用,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瑞淇知悉被告鍾靜雯使用其帳戶之情形或知悉其帳戶係作為層轉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使用,即難認被告林瑞淇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與被告鍾靜雯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關於被告鍾靜雯部分:訊據被告鍾靜雯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111年6月2日11時14分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65萬3,055元,是「崔詠智」跟我買泰達幣所匯進來的價款,我當日也有轉出50萬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是跟上游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情形如我在原審審判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崔詠智」在111年5月間開始跟我買泰達幣,他是我前男友的客人,因為我前男友用我的手機與「崔詠智」聯絡,所以後來「崔詠智」才會傳訊息跟我詢問,我的泰達幣是跟「安森」及其他人購買的,我會請「安森」直接把泰達幣打到「崔詠智」指定的電子錢包,我就是賺買賣的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查:

㈠觀諸被告鍾靜雯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提出其與「崔先生」之

對話紀錄擷圖顯示:「⒈111年5月23日

崔先生:哈囉 鍾小姐嗎? 我之前有跟你買過幣的

我有跟你買過U幣的崔先生想問一下你現在有幣嗎?鍾靜雯:有啊你需要多少?崔先生:68萬台鍾靜雯:可能沒那麼多 我順便算一下今天的匯率給你

今天29.9 22742顆 68萬崔先生:好 所以夠嗎?鍾靜雯:夠崔先生:那你帳號給我鍾靜雯:(提供鍾靜雯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帳戶帳號、鍾靜雯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帳號、本案彰銀帳戶帳號)崔先生:哪個匯多少?還是都可以?鍾靜雯:臺灣15 中信15 彰化38崔先生:好 我匯好跟你說崔先生;(傳送轉帳至上開3帳戶之畫面擷圖)哈囉請查收鍾靜雯:都收到嘍崔先生:你處理一下好了跟我講鍾靜雯:好 你再等一下崔先生:好 幫我儘快 感謝 地址先傳給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鍾靜雯:好 先打10000顆過去嘍崔先生:好收到 剩下的呢?…崔先生:(傳送「崔詠智」之身分證正面照片) 我的證件給你…」(見112金訴1158卷59至67、75、77頁)。

⒉其等於111年5月24日、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27日亦有交易泰達幣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而其中111年5月27日之交易,崔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112金訴1158卷第81至97頁、112偵2806卷第29頁)。

㈡觀諸被告鍾靜雯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提出其與上游幣商「安

森」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⒈111年5月24日

鍾靜雯:哈囉今天有U嗎,大約要四萬左右安森:有啊 目前價29.7左右 確定的話跟我說 一樣收到款項 錢包地址給我發幣過去 拍謝剛看到庫存29.7剩下不多其餘29.9的可以接受嗎?鍾靜雯:好29.9可安森:好 匯款好跟我說 再發錢包地址給我 謝謝鍾靜雯:待會轉好跟你說,感恩安森:好鍾靜雯:你帳號再發來給我一下 感恩安森:000 000000000000鍾靜雯:(傳送轉帳成功畫面擷圖)安森:好的 馬上為你處理鍾靜雯:(傳送電子錢包地址)打這個安森:好 (傳送發幣至電子錢包畫面擷圖)發過去囉鍾靜雯:好感恩謝謝⒉111年6月2日

鍾靜雯:嗨,今天有U嗎?(11:24)安森:哈囉 早上好 有喔 需要多少顆鍾靜雯:稍等我一下喔安森:好鍾靜雯:價格現在是多少安森:目前29.4 後續有變動會通知鍾靜雯:好 2萬顆左右有嗎?(11:46)安森:有的鍾靜雯:一樣是0029中信對嗎安森:對鍾靜雯:好(傳送111年6月2日11:48:55轉帳503,000元成功之畫面擷圖)過去了你看一下(11:49)安森:好的 地址給我 好了回幣單給你鍾靜雯:稍等我一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好了跟我說(11:50)安森:好鍾靜雯:帥哥你那邊還有嗎我還需要8千多(12:35)安森:有鍾靜雯:一樣的帳號嗎?安森:是的一樣鍾靜雯:(傳送111年6月2日12:38:34轉帳246,000元成功之畫面擷圖)過去了(12:38)安森:好的…(見112金訴1158卷第99至113頁、113偵21528卷第31至41頁)。

㈢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崔先生」有向被告鍾靜雯購買泰達幣

,並自本案國泰帳戶(第1層)轉帳若干款項至被告鍾靜雯指定之本案彰銀帳戶(第2層),被告鍾靜雯亦有向「安森」購買泰達幣,並自本案彰銀帳戶(第2層)轉帳50萬3,000元、24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第3層),且「安森」亦有傳送存入泰達幣至「崔先生」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被告鍾靜雯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靜雯與實際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Line暱稱「陳依依」之人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向不知情之被告鍾靜雯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可能。本案被告鍾靜雯與「崔詠智」買賣泰達幣之交易型態雖有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鍾靜雯與『崔先生』、『安森』均不熟識,竟私下買賣而未透過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等情,惟目前金管會既未明文禁止個人私下交易虛擬貨幣,被告鍾靜雯又以「個人私下交易虛擬貨幣」為辯,並能提出各該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匯幣紀錄佐證,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交易紀錄係虛假或被告鍾靜雯明知或可得而知「崔詠智」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予配合,自不能僅以「可疑」或「不合常情」,逕推認被告鍾靜雯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址是否確實有轉入相應之泰達幣,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指出調查之方法或表示有調查上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27、203頁),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動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併予指明。

六、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林瑞淇、鍾靜雯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瑞淇、鍾靜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林瑞淇、鍾靜雯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淇

鍾靜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6、3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淇、鍾靜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淇、鍾靜雯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被告林瑞淇、鍾靜雯將被告林瑞淇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依」向告訴人楊宗融佯稱在某平台可投資原油期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宗融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上開國泰帳戶復於同⑵日11時14分將連同上開款項共計65萬3,055元(起訴書誤繕為65萬9,055元)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嗣被告林瑞淇、鍾靜雯再將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林瑞淇、鍾靜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瑞淇、鍾靜雯(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楊宗融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林瑞淇辯稱:我將本案彰銀帳戶交給被告鍾靜雯使用,由被告鍾靜雯跟「崔先生」及幣商聯繫,打錢的部分是被告鍾靜雯處理,我不知道帳戶內款項來源及交易情形等語;被告鍾靜雯辯稱:我提供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給「崔先生」轉帳,因「崔先生」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只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我是中間人,幫「崔先生」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當時是「崔先生」使用MESSENGER私訊說之前跟我買幣,我猜想「崔先生」是前男友之前買幣的客戶等語,並提供其與「崔先生」、幣商「安森」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由被告鍾靜雯所提供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鍾靜雯確有將「崔先生」匯入款項轉至「安森」指定的中信帳戶,而「安森」也有回傳已經轉幣成功的對話紀錄截圖給被告,本案僅是一般的虛擬貨幣買賣,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宗融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將LINE暱稱

「陳依依」加為好友,嗣因陷於錯誤,依暱稱「陳依依」指示下載MT5外匯平台APP註冊帳號,下單操作原油期貨交易,並且於111年6月2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嗣由不詳之人自前開國泰帳戶轉帳65萬3,05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起訴書誤載為65萬9,055元)至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被告鍾靜雯則由本案彰銀帳戶轉帳50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等情,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本案彰銀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惟經檢視被告鍾靜雯與「崔先生」、「安森」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金訴卷第59至97頁、第99至113頁),「崔先生」向被告鍾靜雯傳送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訊息,被告鍾靜雯提供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與「崔先生」匯款,「崔先生」傳送加密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鍾靜雯;再被告鍾靜雯向「安森」詢問幣價、匯款至「安森」指定之帳戶後,「安森」將虛擬貨幣發送至被告鍾靜雯所提供之錢包地址。循此,被告鍾靜雯遂分別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24分、下午12時35分許及1時1分許,向「安森」傳送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且自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轉帳50萬3,000元、24萬6,000元及45萬元至「安森」指定匯入之中信帳戶,被告鍾靜雯並提供「崔先生」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給「安森」發送虛擬貨幣,嗣「安森」於同⑵日下午4時7分許,傳送已發送虛擬貨幣成功之訊息等情;參以被告鍾靜雯所提供「安森」上開錢包地址,核與「崔先生」於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9分許,所傳送給被告鍾靜雯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同,爰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非屬無稽。

㈢且遍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LINE暱稱為「陳依依」等人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2人以提供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渉有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張建偉、蔡宜芳、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