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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雄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辯)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政翰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漢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雄受「王董」之委託,謀以私行拘禁黃世明之配偶曾莉婷,迫使黃世明處理與「王董」之債務,並夥同楊政翰、林家漢(下合稱被告三人)參與,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董」提供曾莉婷之住處、長相等資料,再由陳柏雄、楊政翰、林家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先前往曾莉婷住處附近確認犯案地形及目標,再於113年3月20日11時18分許,由陳柏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政翰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75巷,見曾莉婷獨自遛狗,其等隨即下車強拉曾莉婷進入車輛後座,並由楊政翰於後座監管曾莉婷,陳柏雄負責駕車,途中由楊政翰取走曾莉婷之手機,拔除手機SIM卡,且要求曾莉婷戴上口罩遮眼,復由陳柏雄通知「王董」後,由「王董」聯繫黃世明要求給付400萬美元或等值泰達幣,再由陳柏雄駕車至其位於苗栗縣○○鎮○○00號之住處,將曾莉婷私行拘禁於該處,而林家漢隨後亦於該日15時許,抵達該處與陳柏雄、楊政翰輪流監管曾莉婷,共同剝奪曾莉婷之行動自由。嗣因黃世明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該處營救曾莉婷,並查獲陳柏雄、楊政翰、林家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雄、楊政翰、林家漢(下均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第240頁至第24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柏雄、楊政翰部分:

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莉婷(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世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認領保管單、手機對話截圖(黃世明)、現場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陳柏雄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楊政翰手機對話紀錄、陳柏雄涉案車輛經緯度位置、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陳柏雄、楊政翰之辯護人雖辯稱: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之人數計算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僅限於在場實施者為三人以上,才有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又本案在場實施之人僅為被告陳柏雄、楊政翰,並非「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語。惟本案在場實施之人除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外,尚包括被告林家漢(詳後述)在內,自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被告楊政翰、陳柏雄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㈡被告林家漢部分:

被告林家漢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3月20日那天,我只是去被告陳柏雄的老家找他聊天,當時在1樓現場有3個人,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113年)3月19日在三重那邊是跟被告陳柏雄一起吃東西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原判決僅以被告林家漢與被告陳柏雄待在三重5小時,就認定被告林家漢知道被告陳柏雄之犯案計畫,是有誤解的,被告林家漢與被告陳柏雄之前是雲林六輕工業區同事,被告陳柏雄北上來找被告林家漢,被告林家漢算是地陪,朋友見面多聊幾句,不能因見面幾次,時間多久,就推測被告林家漢知道被告陳柏雄之犯案計畫,被告陳柏雄從未跟被告林家漢講他準備要做什麼事,這整件事被告林家漢是不知情的。又案發地點是被告陳柏雄的家,被告林家漢就是要下南部順路去被告陳柏雄家聊聊天。至告訴人指控被告林家漢有看守她,並不是事實,只是告訴人片面之詞,且被告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未受任何外力約束,好端端地坐著聊天,被告林家漢始終認為她就是被告陳柏雄的朋友,況且被告陳柏雄、楊政翰既然能將人從三重帶到通霄,豈需再多一個人來做簡單的看守行為,顯不合理。至於被告陳柏雄為何甘冒走漏消息的風險又帶被告林家漢去他家聊天,這是被告陳柏雄的決定,被告林家漢無法知道其想法,被告林家漢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上開犯案情節,均據認定如前,並有前開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就被告陳柏雄、楊政翰於113年3月19日確認犯案地形及目標

時,被告林家漢有無在場乙節,據被告林家漢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有無跟陳柏雄聯絡過?)前一天晚上陳柏雄有開車到五股找我,下車找我稍微聊個天。」等語(見偵17763卷《下稱偵卷》第118頁),全未提及同日有前往案發現場一事。惟被告林家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13年3月19日9時40分至15時0分,出現在案發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附近乙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1頁反面),嗣經原審以上開基地台位置加以詢問,被告林家漢供稱:我跟陳柏雄約在三重碰面吃早餐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核與證人陳柏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北上後有跟林家漢碰面

3、4次,有在集美街116號那邊見面,就是去看曾莉婷那天,當時楊政翰、林家漢都在場,楊政翰在萊爾富裡面,林家漢跟我在大樓那邊聊天,差不多中午到下午碰面,到4點多,有看到曾莉婷,當時林家漢也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81頁至第384頁)相符;參以陳柏雄於偵查中供稱:「(3月19日有無去找林家漢?)沒有,前幾天也都沒有見面,只有通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30頁),核與被告林家漢原先對於當時在場一事隻字不提乙情相應,待被告林家漢因手機基地台位置暴露行蹤而供承在場後,被告陳柏雄方以證人身分為上開相應之證述,其等前後各自矛盾卻彼此呼應之陳述,顯見被告陳柏雄係有曲意配合被告林家漢卸責之情,自應以與上開基地台位置客觀事證相符部分為可採,故被告林家漢於該日確有在場,堪以認定。雖被告林家漢辯稱:我跟陳柏雄約在三重碰面吃早餐(見原審卷第181頁),然其在該處至少5小時,所辯吃早餐乙節,顯與常情未合。況陳柏雄、楊政翰前往該處係為確認犯案地形及目標,豈有可能聯繫不相干之人同至現場,增加自身犯行遭他人發現之理?而被告林家漢既與被告陳柏雄係朋友關係,又豈會前往該處待上至少5小時,卻對於被告陳柏雄在該處之目的毫不詢問?凡此均可見被告林家漢對於本案犯行並非不知情。

⒊再者,就被告林家漢於113年3月20日之行為乙節,告訴人曾

莉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林家漢的印象是我拍完影片後,他人才到現場,差不多30分鐘到40分鐘還是1小時中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62頁),而告訴人所拍攝之影片最遲於113年3月20日14時11分已傳送至其配偶黃世明手機乙節,有手機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參以被告林家漢於警詢時供稱:我請同事載我到白沙屯火車站約15時許,陳柏雄再開一台白色轎車載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林家漢係於該日15時許抵達上開苗栗私行拘禁處,算至警方於同日17時45分許營救告訴人,被告林家漢於該處已然待上至少2小時。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家漢到了之後就換陳柏雄、楊政翰不在,林家漢就跟我閒聊問我有無怎樣,他們有無傷害我,後面不是林家漢就是楊政翰在我附近,他們是輪流的,都會有一人跟我在同一個空間,不會只留我一人,林家漢有單獨顧過我,印象中林家漢有提到我最近要出國的事,還有問我狗狗還好嗎,他也有跟我說可以去喝水、可以去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至第366頁),佐以被告林家漢所待時間至少2小時,堪認其抵達該處後有與被告陳柏雄、楊政翰輪流監管告訴人無訛。雖被告林家漢辯稱:其僅係前往該處與陳柏雄聊天云云。然依被告陳柏雄前開證述,可見被告陳柏雄短短北上數日,已與被告林家漢見面3、4次,而被告陳柏雄甫將告訴人私行拘禁至苗栗住處後,被告林家漢又隨即到該處,然其等究竟有何事須於短短數日內連續見面,且於新北市三重區犯案地點及苗栗私行拘禁處兩地相隨,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陳柏雄正從事非法私行拘禁他人之行為,又豈會讓無共同犯罪意思之人進入上開苗栗私行拘禁處?凡此均顯見被告林家漢上開所辯,並非可信。其與被告陳柏雄、楊政翰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分擔為上開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

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強制罪之範圍。經查,被告三人自113年3月20日11時18分許起,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載至上開苗栗處所,私行拘禁至同日17時45分許員警營救告訴人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6小時,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㈡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惟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本案被告陳柏雄多次供稱係受「王董」之委託,為迫使黃世明處理與「王董」之債務而為上開犯行乙節,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問為何要抓我,陳柏雄說我老公在外面欠「王董」的錢,他說我老公跟那個人有簽本票,他們是有本票才會來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相符,足見被告陳柏雄所辯,並非無據。又檢警迄今仍追查「王董」之真實身分,此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覆以:「本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37號擄人勒贖案尚在偵查中」等語,有新北檢永御114偵續337字第114913135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頁),難認「王董」之人係被告陳柏雄所憑空捏編,亦無法遽認黃世明與「王董」間客觀上絕無債務關係存在。況即便客觀上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柏雄於受託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亦可能對於實際並無債務欠缺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涉犯擄人勒贖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論處,容有未合,業述如上,無法採納。

㈢被告三人與「王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強拉告訴人上車,於車上取走告訴人手

機,要求告訴人戴上口罩遮眼等低度行為,應為被告三人共同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㈤被告三人於上開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均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㈥被告林家漢雖共同為上開犯行,惟其畢竟未如同被告陳柏雄

、楊政翰分擔實行強拉告訴人上車,於車上取走告訴人手機,要求告訴人戴上口罩遮眼等行為,且其後到上開苗栗私行拘禁處,亦未對告訴人惡言相向或有其他不利之舉,本院衡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林家漢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各自分工角色及行為分擔等犯罪手段;被告陳柏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貧寒,獨居,育有2子由父母照顧,被告楊政翰自陳從事水電配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哥哥同住,被告林家漢自陳從事不動產買賣、貸款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兄弟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三人均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陳柏雄自稱國中畢業,被告楊政翰自稱國中肄業,被告林家漢自稱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三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本案犯行;被告陳柏雄受託後夥同被告楊政翰、林家漢為本件犯行,且由被告陳柏雄、楊政翰於光天化日之下強拉告訴人上車,行徑大膽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等損害;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坦承犯行,被告林家漢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6月。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尚無不當。被告陳柏翰、楊政翰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且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是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林家翰部分,原審已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被告林家翰有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林家翰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係就原審職權適法之認定,再事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件

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86號)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審認被告三人有罪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楊政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6s手機1支 被告陳柏雄所有 二 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楊政翰所有 三 iPhone XS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四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陳柏雄所有 五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六 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