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雅惠選任辯護人 郭瑋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王秋鳳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雅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原審既否認犯罪,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未合,自俱無從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⑴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江淑貞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獲得該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協議書、存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3、123頁);且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難認允當。⑵依被告於本院所陳,其係因輕信他人(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之可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自陳其目前擔任清潔工,日領約1,500元,但有缺才會被通知上工,故每月收入或為1萬餘元,或為幾千元,已離婚,復有未成年之兒子及孫子待扶養(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非佳之情形下,猶與告訴人王秋鳳以該告訴人受詐金額全額達成調解,且被告迄今均如期履行中,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1號調解筆錄、存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稽(見金訴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11至1
15、123頁),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填補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舉措,犯後態度甚佳。則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且未詳酌被告前開調解及履行情狀,難認允妥。本院衡酌上開情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就犯罪評價而言,均不無過重,其刑之酌定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王秋鳳、被害人江淑貞分別受有42萬2,462元、4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王秋鳳、被害人江淑貞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係因輕信他人,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之非難性程度較低,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報酬,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為家庭主婦,這兩年因與配偶分居,需自己賺錢養活自己而去工作,目前擔任清潔工,日領約1,500元,但有缺才會被通知上工,故每月收入或為1萬餘元,或為數千元,已離婚,小孩各為30歲、16歲,有未成年之兒子、孫子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及被告所陳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136頁),且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各以前開金額達成調解、和解而獲諒解,此等告訴人、被害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考被告前開履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於本案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其因上開行為偶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秋鳳、被害人江淑貞分別達成調解、和解而有彌補損害之積極作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俱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金訴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考量被告履行情形及其前揭家庭、生活狀況,復參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發生本案後,被告已經自我警惕,且被告之母親及兒子目前有跟被告同居,都有在監管被告(見本院卷第137頁),足徵被告家人願意適度監督被告之行止,以避免被告再犯,被告已獲家庭系統支持,再犯之危險性低,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繼續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王秋鳳權益,爰參照調解筆錄內容(見金訴字卷第31至32頁;金額、條件詳見調解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該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又被告於緩刑期間期滿後,仍應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黃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黃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件黃雅惠應給付王秋鳳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貳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