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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達駿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康霖

韓易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9號、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康霖、韓易勲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312、402頁),另劉康霖、韓易勲則陳稱: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3、402-403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莊達駿、韓易勲、劉康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莊達駿擔任取款車手、韓易勲擔任收水、劉康霖擔任司機,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發輝佯稱:投資云云,致黃發輝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由莊達駿佯裝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人員,⒈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宏傑肯泰大達1樓後方樓梯間,向黃發輝出示偽造永慈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黃發輝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慈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發輝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及永慈公司;⒉接續於112年11月9日17時9分許,在同上地點,向黃發輝出示前開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向黃發輝收取8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發輝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及一正公司;上開莊達駿取得之款項,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2.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美緣佯稱:投資云云,致王美緣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莊達駿、韓易勲、劉康霖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劉康霖駕車搭載韓易勲提供莊達駿1萬元車馬費,由莊達駿佯裝量石資本有限公司(下稱量石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14日8時50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王美緣住處,向王美緣收款20萬,並交付偽造之量石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美緣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及量石公司,莊達駿向王美緣取得之款項則交由韓易勲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3.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葉純芳佯稱:投資云云,致葉純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嗣葉純芳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表示繳款150萬元,莊達駿、韓易勲、劉康霖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劉康霖駕車搭載韓易勲到場監控,由莊達駿佯裝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專員,於112年11月14日10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向葉純芳出示偽造泓勝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葉純芳收取現金150萬元(其中1,000元為真鈔,餘為假鈔),並交付偽造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純芳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及泓勝公司,莊達駿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而查悉上情(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㈡罪名:

1.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核先敘明。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莊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莊達駿、劉康霖、韓易勲(下稱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劉康霖、韓易勲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莊達駿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莊達駿構成累犯之前案,核與其本案所為之詐欺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前科素行之參考為足。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有未恰。

㈡未遂之減刑:被告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倘無從認定因而有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前開規定要件而為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減刑⑴莊達駿於員警尚不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時,

主動交代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莊達駿、王美緣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28959卷第4-5、15-17、140頁),又莊達駿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酬,供稱:扣案現金中之1萬元為另案之報酬等語(見偵28959卷第26頁、訴字卷第62、65頁),是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故莊達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其餘莊達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部分、劉康

霖、韓易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非於員警尚不知起訴書犯罪事實前主動交代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⑴莊達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部分、劉康霖、

韓易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韓易勲雖陳稱:其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

認共犯黃品皓等語,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覆稱:因本件僅有韓易勲單一指認,經調閱監視器查獲並無相關事證,無從聲請搜索票、拘票偵查,且相關手機中亦無可供查獲之共犯資料,是並未因其供述有何查獲等情,又黃品皓擔任同一集團收水乙節,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起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7月3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7268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5、337-368頁),是韓易勲之供述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而: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三人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就洗錢自白不諱,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莊達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部分、劉康霖、韓易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莊達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自首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莊達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劉康霖、韓易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此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⑷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分別於後述莊達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部分、劉康霖、韓易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

㈤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本件被害人為黃發輝、王美緣、葉純芳等三人,其中黃發輝被害金額為40萬、80萬元(合計120萬元),莊達駿已與黃發輝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清償13,500元,迄114年4月29日入監後即未再清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21-122頁、訴字卷第87頁)在卷可查;而王美緣被害款項20萬元,業於查獲韓易勲時為警扣得、發還王美緣等情,有王美緣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偵28929卷第142、115頁);另葉純芳部分則為員警誘捕偵查逮捕,並無被害款項;是本件被害情節,除黃發輝自莊達駿處僅獲得約1%之賠償外,其餘被害情節尚輕。然由被告三人之前科表觀之,被告三人除本件外,另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24頁),被告三人所為並非偶發性犯罪。況本件業經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為減刑已如前述,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三人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三人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⑴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

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三人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從事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前開所述之各項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莊達駿與黃輝達調解、賠償之情形,及王美緣、葉純芳受害經填補之情形;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各自參與角色,暨莊達駿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低收入戶證明併其餘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莊達駿有期徒刑1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量處莊達駿、劉康霖、韓易勲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分別量處莊達駿、劉康霖、韓易勲有期徒刑6月、8月、8月;並說明被告三人均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應俟被告三人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而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稱允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說

明中記載係「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為獲得該條文減刑之適用,其「犯罪所得」須同時滿足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其解釋亦應與同法第43條規定之數額計算相同。基於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共犯詐欺犯罪行為者負連帶責任,並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同應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參照。故原審以被告主張「並無犯罪所得」即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減刑,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等語。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業已明示:「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該見解依法於最高法院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予以推翻之前,乃係對最高法院後續所受理相同案件(法律爭點)具拘束力之「先前裁判」,且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法律見解之統一。查被告三人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三人為本件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渠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業屬無據。

㈢劉康霖上訴意旨略以:劉康霖目前已有正常工作,需扶養3個

稚齡小孩、罹癌父親、高齡外婆、憂鬱症母親,為弱勢家庭,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另韓易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已考量韓易勲自白犯行、未遂、被害款項業已發還王美緣之情形,但未慮及韓易勲並無任何前科,係因被害人多次傳喚未到場方無法為和解,本件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上訴所指各該量刑因子已為原審審酌,又劉康霖、韓易勲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與任何被害人為和解、賠償,參考上開因素,難認本件量刑因子有何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從而,檢察官、劉康霖、韓易勲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

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