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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承羿(原名:廖晟勲)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王薏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廖承羿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4、10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查被告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陳述犯罪事實,並因而查獲,此有刑事自首暨告發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票及授權書進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偽造之本票數量僅1張,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稱輕微,且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其持偽造本票所借得款項,業已清償等節,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綜合考量上情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審酌被告為向

被害人陳蔣儒借款,竟冒用被害人張世平名義,偽造本案本票、授權書向被害人陳蔣儒行使,所為除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影響上開被害人等之權益,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蔣儒、張世平和解,除清償被害人陳蔣儒之250萬元借款債務,且為被害人張世平所原諒,堪認其犯後已知悔悟,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同法第59條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9月),自無量刑過重可言。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106至10

8頁)。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案緩刑宣告尚未期滿,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