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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祐頤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朱祐頤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就檢察官所追加起訴之各部犯罪事實,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對被告均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所述,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傷害、毀損、妨害秩序、恐嚇、強制等,均非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5-108、220、334頁)而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第7組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判決(下稱本訴)認定為犯罪組織,而承信會之組織結構,係在旗下有第1組至第11組、花蓮組、苗栗組等,被告自承於民國109年5月間開始擔任承信會掛名會長,負責參加餐會、交際應酬、轉達綽號番薯哥之邱文欽(已歿)交辦的事,並代表承信會開會、出席公祭,而本訴被告陳威宇為承信會副會長,其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只是商會會長,除了博弈跟投資以外,對我沒有做任何指示等語,然觀諸被告與本訴被告陳威宇間之對話紀錄,本訴被告陳威宇除尊稱被告「老闆」,談及內容更包括有「承信會的標語」、「各組開會、回報開銷」、「戰爭」、「公祭」,顯見不僅是承信會第7組所涉略的博弈跟投資,整個承信會的統籌事項,本訴被告陳威宇亦會與被告報告、討論,而在對話中,被告多次指示並數次責罵本訴被告陳威宇、本訴被告陳威宇於對話中始終維持之低姿態,若非被告具有實質指揮、主持承信會之權力,要難相信身為承信會副會長之本訴被告陳威宇需要事事向僅是「掛名」之會長即被告回報,被告絕非單純商會會長或掛名而已。此外,被告手機內有備忘錄,載明分11組,並有「花」、「苗」組,規矩為「報公司不能動手、每個月開會至少一次、正行偏行都要」、「重點:

獎賞分明,團體性質:活動、公祭、打戰、資源」、「出事不要亂咬(組織)、不要打架拿東西(強盜)、臨時起意(聚眾)」、「突擊隊、各組幹部帶公祭要有執行力」。乃係承信會之家規,並非針對承信會特定組別所制定,而本訴卷內通訊軟體「大群組」內,人數高達346人,入群者會先向會長即被告及其他成員打招呼,並介紹自己是哪一組的成員,其中對話內容也包含「打戰」之情況(例如:剛剛有人在凱悅打人嗎?剛剛有兄弟去挺明仁 對到同心的嗎?等等),足認承信會底下雖分有不同組別,但僅由一位會長即被告統領,原審將「承信會第7組」切割,認為無法勾稽整個承信會為犯罪組織,似有再審酌之餘地。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自109年5月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以暴力為手段、有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承信會之犯意,並任命陳威宇擔任承信會第7組副會長,而為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傷害、毀損;妨害秩序、恐嚇;傷害、恐嚇、強制、毀損等具脅迫性、暴力性犯罪行為。

然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被訴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嫌均為無罪諭知,而檢察官就原判決此等部分之認定並未指摘有何違誤,顯見就本案而言,由被告擔任會長之承信會,並未有何脅迫性、暴力性犯罪行為,已難認屬犯罪組織。

㈡本訴判決固已認定「承信會第7組」為犯罪組織,係由本訴被

告陳威宇、陳國煜所共同指揮,本訴被告陳重宇、左皓文等人為參與之成員,共同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下傷害、聚眾施強暴、恐嚇、強制、毀損等罪(含與少年共同犯罪、對少年犯罪),本訴被告陳威宇並有招募本訴被告朱柏翰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行為,然尚不得以此逕認承信會同為犯罪組織。㈢在卷內會長對話紀錄中(偵字42610號卷一第141至359頁),被

告與本訴被告陳威宇自109年5月間開始有極多對話,然關於承信會每組定期開會、本訴被告陳威宇提出所謂打戰爭、想多做無雙博弈、找工作、想做傳播等建議給被告,並上交第7組名單給被告,自報第7組成員數(從30多人到80人)、被告提及第7組基金跟給錢維持與發展、被告多次指示並數次責罵本訴被告陳威宇、本訴被告陳威宇於對話中始終維持之低姿態等節,雖可認被告對擔任承信會副會長之本訴被告陳威宇有上對下之結構性關係,且承信會係屬持續性之組織。然以取名、開會、打戰爭、做博弈、做傳播、公祭等對話內容,並不能證明承信會即為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組織,況實際上有無此類犯罪之實施、係誰在何時地如何實施、與被告有何關係,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佐。

㈣至本訴卷內通訊軟體「大群組」內,人數達346人,入群者會

先向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成員打招呼,並介紹自己是哪一組的成員,此亦僅能認定承信會為具多數人之組織,無從推論承信會即屬犯罪組織。另群組對話內容雖包含「剛剛有人在凱悅打人嗎?剛剛有兄弟去挺明仁 對到同心的嗎」等語,然此對話內容除並非被告所傳送外,亦無從證明係被告主導、指揮承信會成員為何脅迫性、暴力性犯罪。自不得以上情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除上以外,稽之本案、本訴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擔任承信會

名義會長時,被告自己、或由被告以首腦地位領導承信會成員從事犯罪、或由被告就特定犯罪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止、或自無到有發起承信會,抑或實施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證據,更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下有聽被告之令從事具體犯罪行為之成員。本件確不能認定承信會係犯罪組織或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發起、主持、指揮行為。原審判決因此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威宇到庭證述,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發起、主持、指揮承信會等節,惟證人陳威宇於原審113年3月6日、27日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具結證述,其之證言無從證明承信會係屬犯罪組織,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承信會發起者或對於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實質之主持、指揮權,此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其祥。是檢察官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追加公訴,檢察官袁維琪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祐頤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黃鈺淳律師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祐頤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朱祐頤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下稱本訴)中,各該本訴被告、少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各該本訴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各該證人之證述、各該本訴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各該本訴被告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物品毀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訴被告陳威宇扣案手機中,本訴被告陳威宇以暱稱「遠大前程」與暱稱「會長-小朱哥」之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會長對話紀錄)、該手機鑑識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本訴被告陳威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金流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經綽

號「番薯哥」之邱文欽(已歿)所邀,在約民國109年5月間開始,擔任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的名義會長,承信會是邱文欽發起、主持、控制的。被告主觀認為承信會只是一個商會,平常負責的是找博弈等投資機會、開會、聚餐跟公祭,承信會本身並非犯罪組織。被告實際並沒有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也沒有招募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加入承信會。承信會分很多組,這是被告在擔任承信會名義會長之前就分好的。被告透過被告配偶周玫劭名下帳戶匯給本訴被告陳威宇的錢,是借貸關係跟博弈款項,與犯罪組織的發展或犯罪無關。本訴所載的犯罪事實,都跟被告無關,卷內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情或事中有參與,至於本訴被告陳威宇雖會於事發後跟被告討論,但基於我國刑法無事後共犯之法理,被告仍不構成犯罪。

㈡就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

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發起」係從無到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除被告於本院自承,係經綽號「番薯哥」之邱文欽所邀

,在約民國109年5月間開始,擔任承信會名義會長以外,被告透過被告配偶周玫劭名下帳戶,於111年1月至6月共匯款20次(總計新臺幣20萬2千元)至本訴被告陳威宇上開帳戶;會長對話紀錄中,被告暱稱為「會長-小朱哥」,本訴被告陳威宇之暱稱為「遠大前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金流一覽表、會長對話紀錄及手機鑑識報告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⒊依組織條例第3條之定義,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院就本訴之判決(含併辦)固已認定「承信會第7組」為犯罪組織,係由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所共同指揮,本訴被告陳重宇、左皓文等人為參與之成員,共同就附件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下傷害、聚眾施強暴、恐嚇、強制、毀損等罪(含與少年共同犯罪、對少年犯罪),本訴被告陳威宇並有招募本訴被告朱柏翰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行為,然此是否可勾連至「承信會」,一併認定「承信會」亦為犯罪組織,仍屬有疑。

⒋在會長對話紀錄中(偵字42610號卷一第141至359頁),被

告與本訴被告陳威宇自109年5月間開始有極多對話,分述如下:被告囑咐每月各組要開會;要本訴被告陳威宇想某組織的名稱(本訴被告陳威宇原屬意叫宸信,偵字42610號卷一第147頁正反面);吩咐本訴被告陳威宇「開會不要遲到,畢竟第一次正式承信會的開會」;稱甚麼時候拉阿祥(應即本訴被告陳重宇)回群;稱於群組發文是要教育大家;稱對外記得報承信會;要各組回報開銷;要本訴被告陳威宇找辦公室;詢問餐會多少錢;提醒本訴被告陳威宇不要醉醺醺來開會;當本訴被告陳威宇提到「老闆我覺得我們是晚上出沒的人,他們是白天工作的人,應該打白天的戰爭打斷他們的經濟,分成三個小隊,訂個時間,瞬間人不用多,衝他們公司」「建議啦參考看看」,被告指示「好的,來思考一下怎麼早上下午出門,但非必要先不碰店只碰人!」;本訴被告陳威宇提出第7組的名單(偵字42610號卷一第241頁反面),被告回以OK手勢;嗣本訴被告陳威宇報稱「老闆謝謝,有機會我們可以自己辦,典掛核心我約的出來,也希望我們越來越強,老闆我看的出你用心,或許我出的意見有時候沒啥用,但我真的想幫忙你」,被告回稱「不會喔,你多盡心我感受的到」,又指示「記得我跟你談的話」、「去處理好自己的債務」、「還有第七組基金的事,這才不要難看了」,本訴被告陳威宇回稱「老闆謝謝我會好好處理」;被告有指示公祭事宜,本訴被告陳威宇回稱「我帶著兄弟陪老大公祭」;本訴被告陳威宇表示「老闆我過陣子在外面有弄一個傳播公司 之後想進凱悅行嗎」,被告回稱「阿祥小宥之前不是就有用」並要本訴被告陳威宇與「志哥」聊一下;嗣被告罵稱本訴被告陳威宇一直出包,本訴被告陳威宇回稱「老闆這些還是我的問題」並致歉,被告繼續指稱「你跟阿祥小宥在團體的事真的皮繃緊一點!」,嗣又稱「我真的不喜歡你抱怨阿祥比去想解決問題方式的多,難不成真的要解散第七組?還是我去兼第七組組長?」,本訴被告陳威宇耐心回應,並解釋是阿祥講不聽;嗣被告又罵本訴被告陳威宇為何沒去開會、沒去對錢、漫不經心,並明白指稱越來越不爽本訴被告陳威宇對團體的態度,要本訴被告陳威宇趕快改,本訴被告陳威宇仍本一貫低姿態道歉;本訴被告陳威宇感謝被告借錢,歉稱不是故意不還錢,有在開始做無雙、博弈,稱自己外面處理事情多,自己的年輕人在外面鬧事也多,都自己處理掉,沒有事事跟被告講,現在也在找工作;本訴被告陳威宇稱要去跟被告拿錢,被告回稱會用轉帳方式;被告稱無雙不可能一直用,本訴被告陳威宇稱知道,會找下個賺錢機會;被告要本訴被告陳威宇多關心番薯哥,讓番薯哥知道承信也是他嫡系人馬,本訴被告陳威宇稱把被告當自己老闆所以大小事都跟被告報備,除了番薯哥,被告是第二重要的人;本訴被告陳威宇請被告匯錢時,順便邀請被告於盤古帝王聖誕時到場;嗣被告問本訴被告陳威宇這組有幾個人,本訴被告陳威宇報稱「我們這組31人」;被告勉勵稱要帶好團隊,自己想想搞甚麼,不要只想著做工,看看別組做甚麼去搭配也可以,本訴被告陳威宇感謝被告在最困難時拉一把(偵字42610號卷一第315頁反面);被告稱「好好利用這個錢去發展事業和第七組吧」、「雖然不多,但維持還用得上」,本訴被告陳威宇回稱感謝;本訴被告陳威宇向被告表示,老大命令公祭的排頭一定要先掛竹信集團,再接分會名稱;本訴被告陳威宇報稱標語是「承天之道立天地 信家猛虎戰群雄」、「是阿國(應即本訴被告陳國煜)想的」,被告有所讚許;本訴被告陳威宇稱我最近收很多人,「目前第七組尚有約80多人」(偵字42610號卷一第355頁反面);本訴被告陳威宇表示要開偵查庭後,被告回稱「可以跟李瑀律師聊一些法律觀念的問題」,本訴被告陳威宇稱「好的」。由上可見:

⑴被告與本訴被告陳威宇討論取名、被告提到「畢竟第

一次正式承信會的開會」、對話中談到「記得報承信會」、基金與之後的開會,可見組織正式定名為承信會並開始運作,似與被告、本訴被告陳威宇有關。⑵就每組要開會、本訴被告陳威宇提出所謂打戰爭、想

多做無雙博弈、找工作、想做傳播等建議給被告,並上交第7組名單給被告,自報第7組成員數(從30多人到80人)、被告提及第7組基金跟給錢維持與發展、被告多次指示並數次責罵本訴被告陳威宇、本訴被告陳威宇於對話中始終維持之低姿態,綜合觀察,可認被告對本訴被告陳威宇有上對下之結構性關係,且承信會係屬有持續性之組織。

⑶然而,以取名、開會、打戰爭、做博弈、做傳播、公

祭、向律師請教法律問題等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並不能證明承信會為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組織,況實際上有無此類犯罪之實施、係誰在何時地如何實施、與被告有何關係,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佐。

⒌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係證稱

:被告在我認知只是一個商會的會長,被告配偶匯給我的錢是我做博弈贏被告的錢,被告到現在還沒付清,做博弈的群組叫承先啟後。我偶爾會向被告借錢。被告沒有在虎豹騎群組內。我跟被告見面是聚餐、博弈開會。在會長對話紀錄中,被告跟我講的內容,主要是希望我把博弈團隊顧好,還有投資、公祭;講到分組,應該也是講博弈;我所稱的「老大」是指番薯哥即邱文欽,邱文欽已過世,本訴被告陳重宇可能有幫邱文欽開過車,我跟邱文欽、被告關係很好;我講到找場地的事,是想辦水產直播,後來也沒有;我有想拉別人招待所的小姐來做經紀、陪酒,我想說打白天的戰爭斷他們的經紀,分三個小隊,衝他們,就是鬧事,被告說可以;我是管第7組,我傳第7組的名單給被告,因為被告是上線,這很正常,我是把被告當金主;被告跟我說要解散第7組,是因為我跟本訴被告陳重宇吵架,博弈群組亂哄哄的;有些內容是我傳錯給被告;許多內容我已忘記或是我亂哈拉的;被告在承先啟後群組傳警方掃黑的訊息,可能只是想證明被告認識警方高層;我做博弈的球版早就關掉了;被告除了投資之外,對我沒有任何指示,承信會也沒做甚麼事;我家就是做宮廟的,我會邀請被告到等語(本案本院卷一第166至205頁、第232至239頁),然依前揭證述,仍無從認定承信會係屬犯罪組織,遑論認定被告係發起者或對於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實質之主持、指揮權。

⒍被告擔任承信會名義會長,依下述事證,似僅如被告所

辯,主要負責開會、聚餐跟公祭,尚未涉入具體犯罪:⑴暱稱「余文樂」之人(應是本訴被告陳重宇)與暱稱「

遠大前程」之胞兄即本訴被告陳威宇之對話紀錄中(偵字42610號卷一第371頁反面至第435頁),多數屬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威宇之閒聊,本訴被告陳重宇有提到我年輕人有狀況,對方是太陽,又稱老闆找本訴被告陳威宇到招待所,本訴被告陳威宇抱怨「有這種會長」、「開會都選人家連假」等,嗣本訴被告陳重宇稱開會內容為各分會會輪流公祭,承信會就是信堂,每組要收公積金。

⑵本訴被告陳威宇等人之扣案手機再經鑑識分析,報告

內容略為(詳如本院手機鑑識分析卷):本訴被告陳威宇稱「余文樂」就是我弟即本訴被告陳重宇,有提到承信招待所及聚餐,微信群組「承先啟後」中,暱稱「會長-小朱哥」提到竹信家的公祭,每個會要出多少人,承信每組出多少兄弟,輪到第幾組帶,是否穿西裝黑衣服,被告另有數次提到要在第幾組辦公室開會,並傳送警政署掃黑訊息。本訴被告陳威宇手機內有一4人群。有一個群組名為「大群組」,內有346人。其餘為部分人員之合照、本訴被告陳國煜改群組名稱、傳送決議及指示各組之內容,及本訴被告陳重宇在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行為後,在群組對成員傳送如何應對調查之串供訊息。

⑶被告手機內有備忘錄(偵字42610號卷二第57頁正反面)

,載明分11組,並有「花」、「苗」組,規矩為「報公司不能動手、每個月開會至少一次、正行偏行都要」、「重點:獎賞分明,團體性質:活動、公祭、打戰、資源」、「出事不要亂咬(組織)、不要打架拿東西(強盜)、臨時起意(聚眾)」、「突擊隊、各組幹部帶公祭要有執行力」。

⑷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訴扣案之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

有通訊軟體「4人群」群組對話紀錄(下稱4人群對話紀錄,本案本院卷一第11至115頁):內有暱稱「會長-小朱哥」之被告、暱稱「順風順水」之李浩傑、暱稱「鐵支」之賴加倫及本訴被告陳威宇,主要是由被告發號施令給似乎層級均屬副會長之李浩傑、賴加倫及被告,對話主題多為與他人交流、與疑似其他幫派之成員聊天、聚餐、捻香公祭,並要李浩傑、賴加倫及本訴被告陳威宇對組織的發展更加用心,還稱「李瑀哥的電話存一下啊、沒事或小事就不用打了」。⑸由上更可見,承信會係多人在內參與,具持續性、結

構性之組織,且被告身為名義會長,就承信會關於聚餐、公祭、博弈、發展事務多所指導、決策,還有提供金錢給本訴被告陳威宇,並事先指點要諮詢法律專業,被告在4人群對話紀錄對該群組內之其餘3人具有上對下之態勢更為明顯,但因上開證據內容均未敘及「承信會」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事,更未有一句提到有關組織條例所規範之犯罪手段或犯罪係由被告所主持、指揮,仍無法認定承信會係犯罪組織,也不能認定被告實際有就犯罪組織為主持、指揮。

⒎除上以外,稽之本案、本訴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擔任承

信會名義會長時,被告自己、或由被告以首腦地位領導承信會成員從事犯罪、或由被告就特定犯罪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止、或自無到有發起承信會,抑或實施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證據,更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名下有聽被告之令從事具體犯罪行為之成員。是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所供,即使有明顯矛盾(例如,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偵訊時均否認自己是承信會會長,於本院卻改稱自己是承信會名義會長;於偵訊時稱與本訴被告陳威宇可能是債務關係,於本院則稱是借錢、還錢、退博弈錢的關係),但上情與本院下述理由一併判斷後,本院尚不能認定「承信會」係犯罪組織或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發起、主持、指揮行為。

㈢就招募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本院就本訴之判決,已認定本訴被告陳國煜係本訴被告

陳威宇之左右手,2人共同指揮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組織,本訴被告陳重宇則為承信會第7組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論理上必是有人招募,被告陳重宇、陳國煜才會加入,但此人是誰,仍應有積極事證,始能認定。遍查本案、本訴卷內,均無任何人指稱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加入承信會第7組係經被告招募。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無論是在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也皆未曾提及被告是招募者。本訴被告陳威宇在本院就本案作證時就此同樣未曾提及,僅證稱:被告是要我發展博弈第7組的下線,我在宮廟招來的人不用經過被告同意(本案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

⒉在會長對話紀錄、4人群對話紀錄、暱稱「余文樂」之人

(應是本訴被告陳重宇)與暱稱「遠大前程」之胞兄即本訴被告陳威宇之對話紀錄、及本訴被告陳威宇等人之扣案手機經鑑識分析之報告內容中,均查無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係經被告招募入會之對話。被告又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舉,且依上開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及陳威宇於本訴之供述、證述,亦均未提及被告對其等有何招募之舉,是此部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⒈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即本訴被告陳威宇等人分別於1

11年9月28日、同年10月3日至大湧工程行為傷害、毀損、妨害秩序及恐嚇之事件。本訴卷內就111年9月28日部分,依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范子威、劉耀庭、何俊潔、少年楊○維之偵審供述、本訴告訴人周羣哲、楊國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本訴證人楊念慈、李俊諒、梁家聚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診斷證明書,均在證明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范子威、劉耀庭、何俊潔、少年楊○維有去大湧工程行共同為傷害、毀損之犯行;就111年10月3日部分,依本訴被告陳威宇、范子威之偵審供述、告訴人楊國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10月3日現場照片、扣案之辣椒彈2顆、報案紀錄,均在證明本訴被告陳威宇、范子威有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大湧工程行聚眾施強暴及為恐嚇之犯行,但上開事證皆無法證明被告就此2部犯罪在事先就知情、進而予以指揮或有所參與。在本案,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與此2部有關,本訴被告陳威宇更於本院作證時證稱:111年9月28日去大湧工程行前,沒有跟被告說,事情結束後也沒有跟被告報告,並不需要先問過被告。111年10月3日這次去之前,一樣沒有跟被告說,回來後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會長對話紀錄中,111年9月28至30日的語音對話及訊息,只是我一個弟弟有事,請被告幫我退掉群組,跟大湧工程行的事無關;我在111年10月4日下午跟被告語音通話的內容,我已經忘記是甚麼,但跟大湧工程行無關,並確認:大湧工程行的事都不是被告指示,跟被告無關(本案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從而,本訴與本案卷內既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牽涉此2部犯行,自不能對被告為此2部有罪之認定。

⒉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係處罰行為,無行為即無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

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其中,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係於犯罪行為實行前,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為意思聯絡,故雖僅由其中一部分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仍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責任。至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即學說所謂的「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事中共同正犯是否須就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須視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有「互相利用、互相補充」之關係者為限,始應令事中參與者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已完成之事後,其未參與行為之分擔者,因已無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可能,自亦無形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餘地,因此我國刑法無「事後共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乃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訴被告陳威宇等人於112年3

月5日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菸酒行,與多名少年共同對數名成年人、少年為傷害、恐嚇、強制、毀損之事件。依本訴、本案卷內證據,並無被告事先知悉、指揮或參與上開事件之非供述證據,尤其上開菸酒行之現場監視器有錄下全程,畫面清楚,在場者為誰、如何下手都有逐一編號,但被告明顯不在其內,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透過虎豹騎群組及在現場共同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等人實施此部犯罪時,也全無被告涉入之跡證。卷內沒有任何人指稱被告事先知悉、指示、指揮或參與。唯一有關被告者,係在會長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3年3月6日下午12時35分許(為上開事件發生日之次日),以附件方式傳送不明檔案(僅可辨識此檔案大小為0,無從辨認其內容)給本訴被告陳威宇後,與本訴被告陳威宇通話,被告並傳送在上開事件中,被害人遭毆打之影片給本訴被告陳威宇,但被告未傳送任何文字訊息(偵字42610號卷一第349頁反面至第352頁反面),而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作證時對此係證稱:當時被告為何傳檔案、影片,我都已忘記,跟被告講甚麼也忘記了,上開事件跟被告無關(本案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從而,基於上開說明,本訴、本案卷內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屬事後共犯,遑論本院不能以事後共犯為由,就此部入被告之罪。

五、本案實係源於偵查檢察官循線查得本訴被告陳威宇之手機內,有與暱稱「會長-小朱哥」之被告為對話之部分紀錄,進一步破解相關手機,取得會長對話紀錄等內容,再比對被告配偶周玫劭與本訴被告陳威宇間之金流紀錄及相關手機內資訊,起訴至本院。然就承信會是否屬犯罪組織;被告是否有就犯罪組織之犯罪為發起、主持、指揮部分,則主要仰賴本訴卷內已有之事證,而析論此些事證之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就本訴犯罪事實有何事前、事中指揮或謀議、參與之情,亦不能證明「承信會」係犯罪組織,或被告有就「犯罪組織」為發起、主持、指揮。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既不足使本院就檢察官所追加起訴之各部犯罪事實,形成被告係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10號被 告 朱祐頤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與貴院(優股)審理之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頤自民國109年5月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以暴力為手段、有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 之犯意,承信會旗下有第1組至第11組、花蓮組、苗栗組等,每組至少有2至3個含副會長之幹部成員帶領組內事務及成員,朱祐頤定義承信會性質係「活動、公祭、打戰、資源」等4要素,且帶領者對內要「獎賞分明」「出事不要亂咬(組織)」、「不要打架拿東西(強盜)」、「臨時起意(聚眾)」;另設有突擊隊,各組幹部帶公祭要有執行力等規範,並設有一等會長、二等副會長、三等委員、四等幹部之層級結構,由朱祐頤擔任會長,將所帶領之犯罪組織命名「承信會」,任命共11組副會長,並於109年5月至今,從事各項犯罪行為,其中陳威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案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並羈押中)擔任承信會第7組副會長,並招募陳威宇胞弟即陳重宇、陳國煜(左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案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並羈押中)分別擔任組長等高級幹部、左右手,陳威宇及其他副會長等10餘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承朱祐頤之命,指揮、運作承信會旗下成員,副會長帶領各組每月開會,並向朱祐頤回報開會時間地點以利朱祐頤掌握各組實際狀況,陳威宇等副會長職務之人隨時向朱祐頤請示組織方針及回報各組暴力活動、成員動態,由朱祐頤定奪並決策相關事宜,「承信會」遂於109年6月正式發起並召開承信會第一次會議。陳威宇為副會長,銜會長朱祐頤之命,致力發展承信會,陳威宇之經營方向、行動前後均不定期與朱祐頤匯報,朱祐頤就相關事項亦會給予實際幫助或指示,朱祐頤並於111年1月至111年6月間,由朱祐頤配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共20次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至陳威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朱祐頤匯款承信會運作基金予陳威宇以利陳威宇運行、穩定發展承信會犯罪組織,待陳威宇帶領組織發展穩定後,即改由陳威宇匯款予朱祐頤發展會務。陳威宇以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作為承信會據點,並以宮廟活動、公祭活動作為平日動員、號召之事由,由承信會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FACEBOOK發布承信會聚會活動相關動態、照片招募成員加入,承信會入會需透過現任成員推薦予陳威宇,由現任成員帶同前往上址承信會據點,經陳威宇面試、在會內上香作為入會儀式,復由現任會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被推薦人加入「虎豹騎」群組,承信會並以「虎豹騎」群組作為下達指令號召成員從事暴力犯行,如有鬥毆需求即邀集成員前往助勢鬥毆。承信會會長朱祐頤另以「承先啟後」等群組,聯繫陳威宇等副會長共10餘人,連繫承信會旗下10餘組成員內部動員事宜(截至111年間承信會第7組成員業已達80人)。承信會成員蔡景深、王前智、范子威(所涉111年9月28日當日傷害、毀損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追加起訴,經貴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詹益豪、左皓文、朱柏翰(所涉111年9月28日當日傷害、毀損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追加起訴,經貴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黃梓傑、郭孟緯、高泰鑛、鄧仁貴、簡御煌(上列被告黃信傑等5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案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及少年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曾○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張○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魏○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列12名少年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部分,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之犯罪組織而為承信會成員,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事。

承信會犯罪組織具有脅迫性、暴力性行為如下:

㈠111年9月28日傷害、毀損事件:(112年度少連偵第150號)

陳威宇、陳國煜指揮承信會成員朱柏翰、范子威及劉耀庭、何俊潔(左列被告劉耀庭、何俊潔等2人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追加起訴,經貴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少年楊○維(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湧工程行,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楊念慈、李俊諒、周羣哲及梁家聚,致楊念慈受有左側後胸壁撕裂傷、左眉淺層撕裂傷,致李俊諒受有頭部鈍傷併右眼臉撕裂傷,致周羣哲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及致令大湧工程行內之辦公桌、沙發、椅子、落地窗、屏風及停放店外楊國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此次暴力事件後,陳威宇於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25分許(UTC世界時間上午4時22分許至25分許)回應朱祐頤之訊息以群組截圖及文字方式向朱祐頤回報事件,並將後續承信會成員於該案動向於111年9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UTC世界時間晚上11時30分許)向朱祐頤回報。

㈡111年10月3日妨害秩序、恐嚇事件:(112年度偵字第21353

號)陳威宇、陳國煜指揮承信會成員范子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渠等均明知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湧工程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在上址外,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復丟擲辣椒彈,引爆後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楊國輝,使楊國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次暴力事件後,陳威宇於111年10月4日下午9時39分許(UTC世界時間下午1時39分許)以通話向朱祐頤回報。

㈢112年3月5日傷害、恐嚇、強制、毀損事件:(112年度少連

偵150號)緣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洪○恩(00年0月生)與陳威宇之子陳○緯(00年0月生)在桃園市平鎮區○○國中,步行時不慎身體碰撞而發生口角,於同日下午3時許,洪○恩與陳○緯經該校學務處生教主任調解,雙方互為道歉。於同年3月4日晚間,洪○恩認在IG上以「匿名○○國中」發布誹謗班級文章之人係陳○緯,陳○廷(00年00月生)旋在IG成立群組邀請同為○○國中七年級學生洪○恩、陳○緯、黃○翃、盧○皓、翁○育、江○傑等人討論上開發文,因爭論不休,陳○緯遂告知陳威宇在學校發生上開糾紛,陳威宇得知後,因不滿洪○恩等人霸凌陳○緯,使用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電話向洪○恩等人恫嚇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致陳○廷、洪○恩、黃○翃、盧○皓、翁○育、江○傑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翁○育母親楊○莛得知學校發生糾紛後,認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菸酒行談判,並與陳威宇約定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許見面。嗣陳威宇確定談判時間後,於同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陳○緯在學校遭霸凌,陳國煜於同年3月4日晚間,在上開群組內發布「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承信會成員提前於3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集結」等訊息,同年月5日下午1時8分許起,承信會成員再邀集張育仁、詹益豪、鄧仁貴、許宸赫、郭孟緯、簡御煌及少年吳○諺、魏○棋、林○延等人,陸續由楊○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延徒步步行、林○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慶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成到場集結,再步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菸酒行。

同年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國中七年級學生陳○緯、洪○恩、黃○翃、盧○皓、翁○育、江○傑、陳○廷、楊○莛抵達上址楊○珺、黃○元經營之菸酒行,陳威宇與陳重宇、朱柏翰、左皓文、黃梓傑、陳國煜、張旨昕、洪斌峰、高泰鑛、鮑廣顥亦相繼到場,楊○莛與陳威宇談判破局,在場之人共同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重宇向洪○恩、黃○翃、盧○皓、翁○育、江○傑、陳○廷、楊○莛、楊○珺、黃○元恫嚇稱:「陳○緯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來的話,我就會殺了你們」等語,致洪○恩、黃○翃、盧○皓、翁○育、江○傑、陳○廷、楊○莛、楊○珺、黃○元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威宇提前集結承信會成員等到場後,陳威宇先將其子陳○緯帶離現場至門外等候,旋陳威宇夥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案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依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由陳威宇下令少年張○慶將鐵捲門關閉,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至2時57分,在場之人共同亮刀恐嚇、徒手毆打、腳踹黃○翃、盧○皓、洪○恩、江○傑、陳○廷、楊○莛、楊○珺,致黃○翃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致盧○皓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致洪○恩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致江○傑受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致陳○廷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致楊○莛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致楊○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及以上開方式共同妨害洪○恩、黃○翃、盧○皓、翁○育、江○傑、陳○廷、楊○莛、楊○珺、黃○元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致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珺及黃○元,洪○恩、黃○翃、盧○皓、江○傑、陳○廷、楊○莛、楊○珺遭施暴過程中,翁○育趁隙逃往3樓報警,旋警方到場拍打鐵捲門命令在場之人開啟鐵捲門,陳威宇聽聞警方到場,要求先行離去,黃○元為避免陳威宇再繼續傷害洪○恩等人,帶同陳威宇等承信會成員自地下室穿越後門離去,往平鎮區環南路223巷、廣達路87巷、育達路158巷等處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BSZ-5

223、BLA-7979、BKV-9657、BSZ-1253、BCD-1969、AYK-8

199、BGR-0890、BKP-8759、ANF-5879、3D-5633號自用小客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777-NJM、NMD-5870、MTX-0387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本次暴力事件發生後,朱祐頤旋於112年3月6日晚上10時35分許至53分許(UTC世界標準時間下午2時35分許至53分許)以訊息連繫及電話方式傳送與本案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相同之截圖,由陳威宇報告該次暴力事件過程,朱祐頤並指示承信會第7組高級幹部陳重宇(綽號阿祥、祥哥)做後續處置。

嗣洪○恩、黃○翃、盧○皓、翁○育、江○傑、陳○廷、楊○莛、楊○珺、黃○元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拘提陳威宇等人,並持搜索票在上址盤古開天宮執行搜索,扣得陳威宇等人之手機等物,因而查獲。

二、陳威宇另銜朱祐頤之命,發展承信會犯罪組織,指揮承信會成員,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間,持續於IG動態貼文招募含未成年人之不特定人加入承信會犯罪組織,承信會以「承」字搭配符號「竹子、信封」、數字「7」做為大頭照,動態內容或貼文發布上開成員餐敘、飲酒消費、宮廟活動等,成員拍照均以手勢比「7」,內容輔以文字「志同道合者歡迎加入我們大家庭」等語,宮廟活動時,成員均著「盤古帝王」標語之紫色制服,並已招募蔡景深、王前智、范子威、詹益豪、左皓文、朱柏翰、黃梓傑、郭孟緯、高泰鑛、鄧仁貴、簡御煌及少年吳○恩、林○廷、張○慶、楊○旺、陳○佑、曾○均、許○鈞、簡○成、林○延、張○賜、魏○棋等成員加入,並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片,照片內容載有「2023/4/1515:00地點龍岡國中承信中壢會兄弟我挺你鬥陣來」等語,將於112年4月15日15時許,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募聚會,期間由陳威宇招募朱柏翰,朱柏翰招募左皓文、范子威、許○鈞,左皓文再招募張○賜加入承信會犯罪組織。

二、案經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楊○莛及楊○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含已送優股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之電子卷證光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頤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祐頤坦承匯款111年1月4日至111年6月14日共20次匯款予另案被告陳威宇應該是債務的原因之事實。 2 被告朱祐頤及另案被告陳威宇間手機對話內容擷圖、手機鑑識報告、員警職務報告 1.被告朱祐頤與另案被告陳威宇LINE手機比對另案被告陳威宇中國信託上開帳戶交務往來明細,可知另案被告陳威宇對話中顯示「會長-小朱」之人即係被告朱祐頤,被告朱祐頤亦稱其LINE暱稱為小朱,會長等頭銜應係另案被告陳威宇為分辨所加之稱謂,且觀之另案被告陳威宇與小朱對話中,被告朱祐頤有於包紅包時將本名顯示,也曾提及其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均與被告朱祐頤本人資料相符足認「會長-小朱」之人即係被告朱祐頤無誤。在對話中明顯看出副會長另案被告陳威宇與被告朱祐頤連繫密切,犯罪事實所示之暴力事件即會務方向、開會等事,另案被告陳威宇均會密接時間事先以文字或電話通知、回報,顯見被告朱祐頤與另案被告陳威宇所犯各該犯罪均有犯意聯絡,且承信會之「承信」係被告朱祐頤所取名,顯見會長即被告朱祐頤之主持、發起、指揮地位。另被告朱祐頤擔任會長於「承先啟後」群組中,亦屬發話指揮角色,另案被告陳威宇為副會長係服從回應之角色,群組中多達10餘人,均須回應收到,均係被告朱祐頤所創立承信會旗下之副會長及高級幹部,足認本件組織嚴密,被告朱祐頤係承信會決策、拍板之領導人物之事實。 2.被告朱祐頤之手機關於與另案被告陳威宇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顯見被告朱祐頤有滅證之事實。 3.另案被告陳威宇稱呼被告朱祐頤為老闆,並於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10日間,由另案被告陳威宇提供「展信」「宸信」「誠信」會名提供被告朱祐頤參考,由被告朱祐頤定為「承信會」並於109年6月10第一次承信會開會,被告朱祐頤要求另案被告陳威宇不要遲到之事實。 4.110年2月8日被告朱祐頤要求另案被告陳威宇回幹部群訊息、110年5月29日要求另案被告陳威宇「這幾天可以的話每天都派人去當鋪、靈堂、小鬼家三個地方去收風偵搜,知道的越多越好,以免戰爭起來又重頭來過了」、110年8月13日另案被告陳威宇提供承信會第7組名單(含另案被告陳威宇、陳重宇、陳國煜、朱柏翰、簡御煌等共19人)回報給被告朱祐頤,顯見招募另案被告陳威宇、陳重宇、陳國煜係被告朱祐頤主觀上所知悉及指揮,111年1月4日至111年6月14日被告朱祐頤與另案被告陳威宇有匯款資助以壯大會務之對話稱「雖然不多,但維持還用的上」,另案被告陳威宇等人並提及111年間承信會第7組成員業已達80人,足認被告朱祐頤有實際主持、指揮、發起另案被告陳威宇帶領之承信會內部事項且承信會於被告朱祐頤帶領下成員及實力日益壯大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平鎮分局偵辦「竹聯幫信堂承信會」歷史沿革紀錄暨擷圖照片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手機鑑識報告截圖、另案被告陳威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金流一覽表 被告朱祐頤為壯大承信會,提供資金予副會長另案被告陳威宇發展犯罪組織,另案被告陳威宇等人夥同未成年之在學學生實施暴行,並常其利用年輕人所使用之IG等設群軟體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加入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宇(下稱另案被告陳威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陳威宇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陳威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有敲擊大湧工程行之玻璃門窗,因是強化玻璃,未能敲破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陳威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有毆打在場少年臉部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重宇(下稱另案被告陳重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另案被告陳重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另案被告陳威宇到場,有與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煜(下稱另案被告陳國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另案被告陳國煜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因另案被告陳威宇表示與他人發生衝突,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另案被告陳威宇先與對方談判,後來打起來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景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蔡景深是開天盤古宮陣頭主,另案被告陳重宇是宮廟總幹事,另案被告陳威宇係另案被告陳重宇之胞兄,有在宮廟看過另案被告陳國煜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蔡景深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御煌分乘機車前往,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場照片編號第57號係其本人,其看見有3名被害人跑上樓,有叫其等下來等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御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簡御煌與另案被告陳重宇及蔡景深是同事,另案被告陳重宇有提及開天盤古宮,有去拜拜大約10次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御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景深分乘機車前往,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現場跟著另案被告陳重宇走,聽到小孩霸凌的事情,離去時,搭另案被告陳重宇車輛至開天盤古宮再離去;現場照片紅圈編號第3號係其本人等事實。 9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WX-263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6是其丟擲沙琪瑪,現場照片編號7是其跳上桌子作勢揮拳,現場照片編號20是其朝被害人作勢攻擊,現場照片編號31、48是其用腳踹被害人等事實。 ⑵另案被告陳威宇是承信會副會長、被告陳威宇係另案被告陳威宇胞兄,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王前智及陳國煜是承信會成員等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其於111年5、6月間,參與承信會第8組,及加入微信「承先啟後信義為本」群組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通知另案被告陳威宇之子遭毆打,駕駛車牌至現場之事實,惟辯稱因車行老闆通知有客人叫車,其未進入上址參與談判等語。 ⑶另案被告陳威宇係承信會副會長,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係承信會其他組成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旨昕與張育仁均係其朋友,非承信會成員等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8係其本人之事實。 ⑵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45係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旨昕之事實。 12 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於111年11、12月間,其加入承信會,入會前需要經另案被告陳威宇面試,其有加入微信虎豹騎群組內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係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有徒手毆打被害人5、6下及腳踢2下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陳國煜負責指揮及發言,包括承信會公祭、喬事情,另案被告陳威宇、朱柏翰、黃梓傑、蔡景深及范子威均係承信會成員且在虎豹騎群組內,其友人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亦係竹聯幫信堂成員等事實。 ⑷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有見到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另案被告陳威宇撥打電話通知,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其有動手打國中生,現場照片編號25紅色編號15係其本人等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另案被告陳威宇、朱柏翰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泰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於111年7月間加入承信會,有見過另案被告陳威宇表示要加入承信會,加入後被拉進去「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其有徒手毆打被害人,現場照片編號12、13、25、26紅色編號27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承信會受另案被告陳威宇指揮,參加公祭活動及有事實就會去打架之組織之事實。 ⑷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有先前往另案被告陳威宇及陳重宇住處,另案被告陳威宇有表示要處理小孩在學校遭霸凌事情,再自行駕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12紅色編號26係其本人見到另案被告陳威宇、陳重宇打人,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斌峰有罵對方等事實。 16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梓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有加入「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打電話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18係其本人,其在場、未動手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7 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加入微信棒球隊群組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搭乘黑色賓士到場,現場照片編號24紅色編號23係其本人,其在場、未講話,離去時,係由另案被告陳重宇搭載等事實。 18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宸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從小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宜賢、詹益豪、楊宜勳、李祐嘉、陳永哲就認識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聽聞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表示另案被告陳威宇小孩被霸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25係其本人,未恐嚇、毆打被害人等事實。 19 證人即另案被告鮑廣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駕駛之車輛先前往開天盤古宮,再到現場,現場照片編號1、2、3、4、15下、28下紅色編號39係其本人,離去時,搭載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斌峰至開天盤古宮之事實。 ⑵於109年8月15日,其有參加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小孩滿月酒,在場有另案被告陳威宇、洪斌峰之事實。 20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於111年8月,透過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招募加入承信會,有先見過另案被告陳威宇,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邀其加入「虎豹騎」群組;其創立LINE「7組-台灣特有種」群組,係另案被告陳國煜分配過來等事實。 ⑵承信會由另案被告陳威宇發號施令,據點是開天盤古宮,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係由另案被告陳威宇創立,LINE「威震華夏」、「棒球隊」群組係由另案被告陳國煜創立,群組內常發話是另案被告陳威宇、陳國煜等事實。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有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 ⑷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為該行文,係另案被告陳威宇透過虎豹旗群組號召,其與另案被告陳威宇搭乘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棍子、辣椒彈均是由另案被告陳威宇準備,其有在店外玻璃及店內監視器之事實。 21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旨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45係其本人之事實。 22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陳威宇於111年7、8月間,邀其加入承信會,另案被告陳威宇、陳國煜安排小組長職務,目前有4組在運作,有加入LINE虎豹旗群組;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聊天後有興趣,由其介紹加入承信會,另案被告陳威宇是大哥,另案被告陳國煜指揮其等做事,另案被告陳重宇是組長,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黃梓傑、范子威是小組長,被告張○慶、楊○旺、蔡景深、簡煜煌、陳○佑、林○延、吳○恩是承信會成員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虎豹旗群組內另案被告陳威宇及陳國煜邀約,搭乘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梓傑車輛前,其有踹被害人,現場照片編號13、24、25、26是其本人之事實。 23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斌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RCW-1661號租賃車到場之事實。 24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接獲魏○棋來電表示另案被告陳威宇要處理事情,有以開山刀指著被害人,擠上前去徒手毆打被害人,將開山刀留在上址地下室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陳威宇是承信會副會長,另案被告陳重宇是組長,另案被告陳國煜是話事人,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范子威、張○賜是小組長,被告楊○旺、簡御煌、鄧仁貴、吳○恩、許○鈞是承信會會員之事實。 25 證人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1月間,透過同學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陳威宇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另案被告陳威宇之子與6個國中生談判,經另案被告陳威宇邀約前往,獨自搭乘計程車到場,現場照片編號24紅色編號37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陳威宇、陳重宇及陳國煜是承信會組織比較高層人員之事實。 26 證人林○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2年2月24日,透過張○賜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陳威宇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112年3月4日,另案被告陳國煜在LINE「虎豹騎」群組要大家前往平鎮某統一超商集合,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張○賜,有踢4個小孩,現場照片編號16、17、24、25、26、27、28、29、30紅色編號13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陳威宇是承信會第7組大哥,另案被告陳國煜是話事人,成員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張○慶、郭孟緯、楊○旺、簡煜煌、左皓文、陳○佑、林○廷、鄧仁貴、吳○恩等事實。 27 證人曾○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透過許○鈞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陳威宇面試後、去宮內拜拜及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先在附近全聯外面集結在一起走過去上址,現場照片編號24紅色編號14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陳威宇是承信會帶頭之人,另案被告陳重宇、陳國煜在承信會層級高,被告楊○旺、蔡景深、左皓文、林○廷、高泰鑛、范子威是承信會成員;通常由另案被告陳威宇、陳重宇發號施令等事實。 28 證人簡○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2年1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陳威宇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群組內成員均是承信會成員,另案被告陳威宇、張○慶、朱柏翰、楊○旺及吳○恩有在群組內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經張○慶打電話通知到現場,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17係其本人之事實。 29 證人張○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間,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推被害人及將鐵捲門關下之事實。 30 證人陳○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先經國另案被告陳威宇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另案被告陳威宇負責指揮,另案被告陳國煜負責傳話之事實。 ⑵112年3月4日另案被告陳國煜在群組內傳訊3月5日14時全部人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集合,另案被告陳威宇說「明天是兒子的事,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讓我兒子之後在學校順風順水」等語,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搭乘火車前往,有用腳踩被害人等事實。 31 證人林○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其於112年2月底加入為承信會,其與另案被告陳威宇、張○慶、陳國煜、林○廷、陳○佑有在LINE「虎豹騎」群組內,另案被告陳國煜是發話人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經LINE「虎豹騎」群組通知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22係其本人之事實。 32 證人楊○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11月間,先經過另案被告陳威宇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大部分由另案被告陳國煜在群組發布宮慶等訊息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另案被告陳威宇之子與同學撞到,在LINE「虎豹騎」群組說兒子被欺負,希望大家幫忙解決,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有揮舞刀,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將刀交予其拿著等事實。 33 證人許○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透過張○賜認識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帶同其去找另案被告陳威宇,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等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在全聯將刀以布包裹交付予其,其再將刀交予張○慶,如現場照片編號35下、38上下、39上紅色圓圈係其本人之事實。 34 證人魏○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吳○恩、許○鈞、張○賜均是承信會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嗆聲、推擠、丟東西、毆打被害人等事實。 35 證人張○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7月間,由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介紹加入承信會,有與另案被告陳威宇見面,加入LINE虎豹旗群組、收到黑西裝及開天盤古宮制服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陳威宇是大哥、副會長,另案被告陳重宇、陳國宇都是哥哥,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范子威、張○慶是小組長,被告楊○旺、林○廷、簡○成、陳○佑、林○延、吳○恩是承信會成員之事實。 36 證人邵文力(另簽分偵辦)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找其去相挺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到現場知道是要處理另案被告陳威宇之子糾紛之事實。 37 證人即少年陳○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陳威宇是承信會副會長,入會前會先跟另案被告陳威宇聊一下、拿香拜拜,再被拉進群組;另案被告陳國煜是話事人之事實。 38 證人即告訴人黃○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他姪子在學校掉一根毛,我們沒有接上去,要把你們殺了」等語,及遭另案被告陳威宇等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毆打受傷等事實。 39 證人即告訴人洪○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陳○緯在學校掉一根毛,我們沒有撿起來,要把你們殺了」等語,及遭在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毆打受傷,其以手抱住頭,未看見被告臉部等事實。 40 證人即告訴人陳○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學校掉一根毛,沒有幫他撿起來,就要殺死你們」等語,及遭在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毆打受傷,其以手抱住頭,未看見被告臉部等事實。 41 證人即告訴人盧○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另案被告陳威宇叫來的人徒手毆打,過程有人亮出刀子,未使用刀子攻擊其等之事實。 42 證人即告訴人江○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再弄到陳○緯,就要玩死你們」等語,及遭告陳威宇叫來的人毆打受傷事實。 43 證人翁○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前1天,另案被告陳威宇在群組內恫嚇稱:「如果沒有赴約,就要到學校一個一個抓出來」等語,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我姪子在學校掉了一根毛,要一根根撿回來,要不然就要你們死」等語,嗣趁隙跑到樓上報警,其未被毆打等事實。 44 證人即告訴人楊○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因小朋友在走廊上互撞,另案被告陳威宇之子與對方到教務處談,後來互相道歉,對方匿名發文挑釁,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校掉一根毛,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僅有證人翁○育及黃○元未被毆打,其餘遭告陳威宇叫來的人毆打受傷等事實。 45 證人即告訴人楊○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校掉一根毛,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僅有證人翁○育及黃○元未被毆打,其餘遭告陳威宇叫來的人毆打受傷等事實。 46 證人即告訴人黃○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校掉一根毛,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僅有證人翁○育未被毆打,其餘遭告陳威宇叫來的人毆打受傷,其有阻擋,未去驗傷等事實。 47 證人陳○緯於警詢時籍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在雙方打起來前,另案被告陳威宇將其帶離到鐵門外,其未在現場之事實。 48 證人即告訴人楊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10幾個人持棍棒砸店內玻璃、監視器及丟擲辣椒彈之事實。 49 刑案現場照片57張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威宇等人以附表之分工方式,毆打告訴人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楊○莛及楊○珺,及恐嚇告訴人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黃○元、楊○莛、楊○珺及證人翁○育等事實。 50 ⑴告訴人黃○翃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⑵告訴人洪○恩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⑶告訴人陳○廷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⑷告訴人江○傑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⑸告訴人盧○皓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⑹告訴人楊○莛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⑺告訴人楊○珺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佐證告訴人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楊○莛及楊○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傷害之事實。 51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手機微信「承先啟後信義為本」群組截圖照片 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微信暱稱為小東,加入「承先啟後信義為本」群組,群組內成員42人之事實。 52 ⑴另案被告陳威宇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 ⑵另案被告陳威宇手機與另案被告陳國煜LINE對話紀錄 ⑶另案被告陳威宇手機微信「虎豹旗」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另案被告陳威宇發布:「明天這趴,我兒子的事,兄弟們能到就到,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讓我兒子之後在學校可以順風順水安心讀書」等語,另案被告陳國煜發布:「明天下午2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人進店裡面等我們」等語之事實。 ⑵佐證另案被告陳國煜要公告訊息前,將訊息傳送予另案被告陳威宇過目,訊息內容提及每位兄弟要拉5人過去之事實。 ⑶佐證群組內成員向另案被告陳威宇尊稱大哥,另案被告陳國煜尊稱國哥之事實。 53 ⑴另案被告陳重宇手機LINE「北桃園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⑵另案被告陳重宇手機LINE「學校風雲」群組截圖照片 ⑶另案被告陳重宇手機微信「群組」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另案被告陳重宇LINE暱稱「阿祥」,群組成員有22人之事實。 ⑵佐證另案被告陳威宇、陳重宇在群組內,群組成員有16人之事實。 ⑶佐證另案被告陳重宇微信暱稱為「余文樂」,群組內有討論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件及案發影片等事實。 54 ⑴另案被告陳國煜手機與另案被告陳威宇LINE對話紀錄 ⑵另案被告陳國煜手機LINE「北桃園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⑶另案被告陳國煜手機LINE「大溪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另案被告陳威宇與陳國煜討論旗下成員及盤古宮制服,另案被告陳國煜稱:「曾經手下吳冰,到現在子弟兵50餘人,小組也慢慢分成,4組運轉」等語之事實。 ⑵佐證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有成員22人,另案被告陳國煜發布:這個群組,是主要在北桃園的兄弟,有突發狀況叫支援等語之事實。 ⑶佐證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有成員9人之事實。 55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手機微信「虎豹騎」、「大群組」群組截圖照片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IG截圖照片 ⑴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有加入「虎豹騎」群組,群組內成員45人,及加入「大群組」群組,群組內有348人之事實。 ⑵左證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在個人IG「WEN_90.11.20」帳號,張貼承信會聚會照片之事實。 56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手機微信「棒球隊」群組截圖照片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手機LINE「承信會-陣頭」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群組有公告家規,於111年3月4日群組內有發布:「明天下午2點集合!我要辦事,能到的全到!很重要」等語,群組成員16人之事實。 ⑵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有加入LINE「承信會-陣頭」群組,群組內成員有15人之事實。 57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虎豹騎」群組截圖照片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威震華夏」群組截圖照片 ⑷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棒球隊」群組截圖照片 ⑸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7組-台灣特有種」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LINE「虎豹騎」群組有成員49人之事實。 ⑵佐證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有成員22人,另案被告陳國煜發布:這個群組,是主要在北桃園的兄弟,有突發狀況叫支援等語之事實。 ⑶佐證LINE「威震華夏」群組有成員5人,另案被告陳威宇及陳國煜均在群組內之事實。 ⑶佐證LINE「棒球隊」群組有成員5人,另案被告陳威宇及陳國煜均在群組內之事實。 ⑸佐證LINE「7組-台灣特有種」群組有成員5人,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在群組內發布家規之事實。 58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毀損照片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另案被告陳威宇等人在桌、椅上跳上、跳下,眾人推擠,致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不堪使用之事實。 59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辣椒彈2顆及現場照片 ⑵監視器截圖畫面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另案被告陳威宇、范子威及數名男子砸機車、監視器及丟擲辣椒彈之事實。 6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另案被告陳國煜有指揮並參與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招募陳重宇等人及上列承信會成員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朱祐頤與犯罪事實欄所列參與之人就所犯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朱祐頤之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等罪處斷。被告朱祐頤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恐嚇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恐嚇罪處斷。被告朱祐頤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強制、毀損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朱祐頤上開指揮犯罪組織及2個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朱祐頤之共犯即另案被告陳威宇等人,前因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優股)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是否為承信會成員 行為分擔 證據資料(112他字第2010號卷三內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案次編號及位置) 核犯罪名 1 陳威宇 是 叫囂、徒手毆打 10上、13下、14上下、15上下、17下、23上、26下、27上下、28上下、30下、35上、36上下、37上下 ⒈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⒉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2 陳重宇 是 叫囂、徒手毆打、腳踹 5上、8上、11下、12下、19上、21上、34上 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3 陳國煜 是 叫囂恐嚇 15下、28下、56下 ⒈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⒉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4 劉耀庭 否 在樓梯旁阻擋被害人脫逃 12上、25上 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5 洪斌峰 否 叫囂恐嚇 15下、21下、28下 同上 6 蔡景深 是 叫囂恐嚇 57上 同上 7 詹益豪 是 跳上桌子、腳踹、欲持木頭追打 6上下、7上下、12下、13上、16下、17上、18上、19下、20上下、24上、25下、29下、30上、31上、32上下、33上下、34上下、44上 同上 8 左皓文 是 徒手毆打、腳踹 10下、11上下、12下、13上下、14上下、15上下、16上、17上、23下、24上下、25上、26上下、27上下、28上下、29上、30上 同上 9 楊宜勳 否 徒手毆打 25上 同上 10 黃梓傑 是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11 鄧仁貴 是 跳上桌子助勢恐嚇 24上 同上 12 許宸赫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下 同上 13 高泰鑛 是 腳踹、上樓追擊 12上下、13下、25上下、26下 同上 14 郭孟緯 是 第四位接刀、並持刀揮舞、徒手、腳踹 16下、17上、29下、30上下、41上下、42上下、43上下、44上下、45上下、46上下、47上下、48上下、49上下、50上下、51上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55上 同上 15 簡御煌 是 叫囂、腳踹 8下、10上、15上、16上下、17上、21下、23上、24上、28上、29上下、30上 同上 16 王前智 是 徒手毆打 10下、23下、24上下、25上 同上 17 朱柏翰 是 追擊被害人 13下、24下、25上下、26下 同上 18 邵文力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19 張旨昕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下 同上 20 張育仁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21 鮑廣顥 否 打電話叫人進屋內恐嚇 1上下、2上下、3上下、4上下、15下、28下 同上 22 張○慶 是 第二位接刀、腳踹、關鐵門 17下、29上下、30上下、36上下、37上下、38下、39上下、40上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23 陳○宇(00年00月生) 是 腳踹 12下、25下、30上 同上 24 林○廷 是 徒手毆打 16下、17下、24下、25上下、26上下、27上下、29上下、30上下 同上 25 曾○均 是 向被害人扔物品施暴行 24上 同上 26 簡○成 是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27 陳○佑 是 徒手毆打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16下、17上、24上下、25上下、26上下、29上下、30上 同上 28 林○延 是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29 楊○旺 是 第三位接刀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39下、40上下、47上下、48上下、51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 同上 30 吳○恩 是 跳上桌助勢恐嚇 24上 同上 31 魏○棋 否 徒手毆打 13上下、16上、17上、26上下、29上、30上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32 張○賜 是 徒手毆打 涉嫌人一覽表編號12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33 許○鈞 是 將刀拿給張o慶 35下、38上下、39上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34 范子威 是 無 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附表二:

編號 毀損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肖楠大龍筆毀損、筆架毀損 68,000元 2 檜木小龍筆斷裂、筆架斷裂 28,000元 3 琉璃錢幣琉璃元寶數枚碎裂 2,800元 4 血龍木小筆毀損1支750共3支 2,250元 5 雞木藝品架毀損(1個1,200共3個) 3,600元 6 牛樟木聚寶盆 5,500元 7 紫砂陶製麒麟一對碎裂 12,000元 8 三星65寸4K曲面電視毀損無畫面 73,000元 9 原木桌椅多處碰撞、刮傷、變形 12,000元 10 原木太師椅多處刮傷(每張28,000共2張) 56,000元 11 羅漢床椅刮傷斷裂整組 120,000元 12 3米4原木桌板斷裂、多處毀損 420,000元 13 Iphone14promax螢幕破裂 38,900元 14 琴葉榕盆栽一盆 4,500元 15 木質招牌外框破損 不詳 16 樟木聚寶盆 8,000元 17 如意筆架 2,500元 18 原木博古架2座 32,000元 88萬9,05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