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芷澄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95號、第4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芷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與告訴人因為感情因素而有所爭執,並接著發生跟騷、強制等事實經過,完整真正之事實經過雖無法全數還原,然告訴人民國112年3月17日警詢時描述之事實經過應可當作參考,本案犯罪事實係因同原因、同關係而於短時間內接連發生,故於審酌被告量刑時應做完整考量,本案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應屬短暫,原審最終量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4月、強制罪有期徒刑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似有過重之嫌,若參酌司法實務上犯罪情節較本案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更為嚴重許多之案件亦與本案同量處有期徒刑4月,由此可見原審量刑似屬過重而應再加斟酌;綜上,原審量刑未能悉數考量案件實際情節及所有量刑因素,致使量刑結果過於嚴峻,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手段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感情關係,擇以反覆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將告訴人拉進所駕駛車輛內,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嗣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上車談判且緊追、環抱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再考量本案跟蹤騷擾之期間及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情節、強制行為之手段等情;暨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犯行之間隔相近、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上訴意旨指稱本案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應屬短暫、相較司法實務上其他剝奪行動自由案件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事實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而含括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8所示實施跟蹤騷擾之行為,並經原審量刑時考量此部分跟蹤騷擾之期間及方式,自難認時間短暫,又量刑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上訴意旨所舉剝奪行動自由之另案,犯罪手段、態樣、持續時間及方式等因素與本案迥異,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