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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玉龍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玉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黃玉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已與被害人余國深達成和解 請求減輕其刑,諭知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51頁),並撤回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不另諭知洗錢無罪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依詐欺集團指示,以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取款車手前往取錢,危害社會治安,幸經被害人余國深察覺有異報警,員警出面介入始未遂,所為仍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自白犯罪,嗣又否認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無證據已獲有利益、於本案本次未實際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所處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客觀上亦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被告上訴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

未及審酌,量刑過重云云,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㈣至被告上訴本院後改為認罪陳述,此項新生事由是否應據為

量刑審酌之依據,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審酌。為避免被告利用審級救濟制度,濫用辯解權,恣意否認犯行,而破壞司法效能,原未必應予斟酌。從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此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故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得為量刑減讓之事由。易言之,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為求刑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諸多辯解,經原審費時調查,上訴後於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中仍否認犯罪,迄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論駁被告否認犯罪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是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對司法資源之耗費等量刑事由,認其於本院認罪、和解等新生事由,作為緩刑宣告之評價已足,不再據以為量刑減讓。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認罪、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依前揭各節說明,尚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於原審判決後已知錯,於本院坦認犯罪,復積極與被害人余國深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被害人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被告既能坦白認罪,並積極尋求彌補、賠償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