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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煒盛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煒盛(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10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400元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含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補後述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8至9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以:㈠證人王聖輔(以下逕稱其名)每隔10日均會向莊立尉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而毒品交易又有風險,何以突然改向被告購買?王聖輔遭員警查獲時尚有2包甲基安非他命,有何理由非要即刻於凌晨搭乘計程車前往向未曾謀面之被告購買其已有之物(按指甲基安非他命)?王聖輔所述,已有可疑;況王聖輔在警詢時供稱:(問:你本來要與網路上不特定男網友相約何事?)不一定,大多是交友性愛並一起施用毒品,且於原審中面對檢察官詢問於當(8)日是否係與被告相約從事性行為時,刻意未正面回應,可知王聖輔當天係與被告相約從事性行為,惟因雙方未發生性行為,故王聖輔方於同日再於交友軟體Grindr尋覓從事性行為之對象。

㈡依被告與王聖輔間之Grindr對話紀錄全然未提及交易毒品之

品項、數量及價格等,僅有雙方相約見面、取件之討論,顯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於對話中「3是多少」、「84」之文義,實無法看出雙方所指何物之價金及數量,應不得僅以王聖輔之證述內容即認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㈢謙匯普樂室行旅(下稱謙匯旅館)住房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僅能證明王聖輔確於當日前往被告入住之旅館與被告見面,無法證明其等有以8,4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故無從補強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若法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請斟酌被告從事保

險業,並同時為舞蹈老師,具正當工作,販賣次數僅有一次,且數量甚少、僅為3 公克,所生之社會安全危險以及損害均屬甚微,確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四、經查:㈠王聖輔之證詞具有憑信性⒈王聖輔就如何查悉被告疑似販賣毒品、與被告以Grindr就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進行詢價,進而前往謙匯旅館000房以8,400元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前、後堅訴不移,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得以一致、具體描述上開過程,堪信其所述情節,絕非子虛。此外,王聖輔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並無恩怨故舊,王聖輔僅係因遭員警查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依員警詢問,被動陳述向被告、暱稱「@力@ALis」之網友購毒之經過,亦不諱言與網路上不特定男網友相約係為交友性愛並一起施用毒品,陳述過程中未見有何隱瞞,堪認所述具有憑信性。

⒉施用毒品者為求隨時、隨地均有充足毒品可供使用,選擇多

元管道取得毒品,並事先備妥一定貨源,乃事理之常。王聖輔當日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僅3.499公克(偵卷第39頁之毒品鑑定書),可見未向被告購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前,毒品存量不足1克,確有額外向被告購毒之需求,而其拓展購毒管道,並無違反常情事理。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日與王聖輔相約原係為從事性

行為云云,然此經王聖輔於原審中堅詞否認稱:(問:那有在房間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嗎?)當然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33頁),且與Grindr對話紀錄中王聖輔所稱:「有在出嗎」、「怎麼拿」等語,明顯有別;況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之答辯,於警詢時先稱:「(問:…通訊軟體Grindr上暱稱「16/5now」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所發送?)我不記得是不是我在使用」、「(問:…王聖輔向你詢問「有在出嗎」你向其回復『嗯嗯?』…王聖輔向你詢問「3 是多少」後由你回復「84」是為何意? )不是我發送的,我不知道」(偵卷第121頁),隨後於偵訊時改口:當天在談論小盒的潤滑劑(偵卷第100頁),於原審中又翻稱:有想要約見面,為性行為;通訊軟體裡面說的東西是潤滑液及保險套(原審卷第96頁),多所翻異,均無可採。

㈡王聖輔之證詞核與其他事證相符觀諸被告與王聖輔之Grindr對話紀錄中,確有①「王聖輔:

有在出嗎。被告:嗯嗯?」②「王聖輔:3是多少。被告:84」等一般毒品交易暗語,且以暗語進行毒品交易乃此類犯罪規避查緝所必然,尚難僅因未提及毒品種類,即否認其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謙匯旅館之住房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7至49頁),可見王聖輔確實於當(8)日凌晨5時許依約前往該旅館與被告會面。此外,王聖輔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查扣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鑑定,均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可考(偵卷第33、39頁)。以上客觀證據均適足以作為王聖輔證詞之補強證據,經綜合研判,已堪認被告於當日價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聖輔之事實。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⒉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茲被告行為時為30歲,並非年少無知,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無視我國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僅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以8,400元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金額及數量非微,且係販與互不相識之王聖輔,足見被告並非針對單一或特定人士出售毒品;此外,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違犯本案。基此,就本案客觀之犯行與被告主觀之惡性等犯罪情狀觀之,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有無正當工作乙節,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前述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盛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煒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煒盛(Grindr暱稱「16/5 now」)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2時26分許,使用社群軟體Grindr與毒品買家王聖輔(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聯繫交易細節,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4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王聖輔至林煒盛所入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000號房內,由林煒盛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聖輔,王聖輔並交付現金8,400元與林煒盛。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煒盛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000號房內與王聖輔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以為GRINDR社群軟體對話說的東西是潤滑液及保險套,「84」是指84元,「3」是指3瓶潤滑液,當天在旅館確實有交付3瓶潤滑液給王聖輔,並無交付安非他命等語(訴字卷第96至9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除證人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與證人當天確實有毒品交易等語(訴字卷第9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王聖輔見面等情,業據證人王

聖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5至21頁、第95至97、第181至183頁、訴字卷第130至14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王聖輔Grind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他字卷第43至46頁)、謙匯普樂室行旅住房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聖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交友軟體上有打說他在這

個房間000號房間,我問他有在出嗎,是問他有無在賣安非他命,「3是多少」是指要問他3公克多少錢,84是8400元,這樣的說法是大家都知道,因為當天被告的暱稱一開始就顯示「謙匯A05」,我就上網搜尋知道謙匯是一個旅館名字,因為在這之前我有問他你怎麼這麼大膽,把你在的旅館打上去,被告的態度就是好像沒差,後來他就把暱稱改掉。我就知道交易要去該旅館000號房找他。我當天確實有找他交易,我買3公克,給被告8400現金等語(他字卷第182頁)。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第一次跟被告碰面,先前並無仇怨及糾紛;【檢察官問:為什麼你們整個對話裡面都沒有明確的講到交易毒品或交易安非他命?】沒有一定要那麼明確的講到,因為這樣的內容,大概一般有在交易毒品的人看就會知道了;我不知道這是不是行話,就是有在買毒品,就一定是聽得懂的。除了毒品之外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其他的東西。我是搭計程車過去旅館的等語(訴字卷第129頁、第132頁、第131頁、第138頁、第140頁),審酌證人就於上開時、地,以3公克8,4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事實,先後證述內容均為一致,且證人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並具結,有證人結文(他字卷第185頁、訴字卷第157頁)附卷可佐,參以證人與被告僅為網友關係,彼此間並不熟識,而案發時為第1次見面等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㈢再參以被告與證人王聖輔Grind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有在出嗎」、16/5 now即被告:「嗯嗯?」、證人:

「3是多少」、被告:「84」、證人:「嗯嗯、怎麼拿」、被告:「找我拿啊」、證人:「直接敲你門喔」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參。另依謙匯普樂室行旅住房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47至49頁)以觀,證人與被告相約見面,證人於進入案發旅館房間後約12分鐘即離去,可見被告與證人係為特定目的見面,並於達成目的後迅速離開,亦核與證人上開所述若合符節,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據上,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8,4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證人無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之單一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亦屬無據。

㈣被告固辯稱本案有與證人見面,然係因販賣證人潤滑液等語

,惟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觀諸被告與證人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其等間雖未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然被告及證人於對話中「有在出嗎」、「嗯嗯?」、「3是多少」、「84」、「嗯嗯、怎麼拿」、「找我拿啊」等模糊、隱晦之話語,被告即對其所述事情有所知悉而開始討論交易標的之價格,顯見被告就與證人見面所為何事,知之甚明,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溝通之毒品交易實務吻合,足認被告與證人前揭對談時,早已明瞭證人所指係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於對話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亦不影響雙方本次交易毒品之情事。從而,依證人與被告之前揭對話內容,不僅與毒品交易中常見之術語相符合,亦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況衡情,倘被告與證人欲交易之標的僅係價值84元之3瓶潤滑液,當無選擇半夜搭乘計程車前往交易之理,是以被告辯稱本案有與證人見面,然係因販賣證人潤滑液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被告犯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併考量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51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8,4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供述屬實。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販賣毒品價金,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另案扣押之物,且非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