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賢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陳欣彤律師李宣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文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賢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受黃惠元所託,為其辦理房屋買賣及點交事宜,惟黃惠元未授權王文賢以其名義進行借款。詎王文賢竟因其個人有資金週轉需求,為謀向曾潔慧辦理借貸,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黃惠元之同意或授權,持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黃惠元印章1枚,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某不詳處所,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黃惠元」之署名及蓋盜上開印章,以黃惠元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並將之交付予李佳蓉以供向曾潔慧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擔保之用。
二、案經黃惠元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11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7、111至11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告訴人黃惠元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後,將之交付以供借款擔保之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欲購買新北市三重區○○○○路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因資金不足,所以授權我為其調度資金,並有簽署授權書同意我可以代告訴人簽發擔保本票,告訴人知悉並同意其簽發本案本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房地係於110年7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協助告訴人向羅立德購買,原本預訂於同年9月30日辦理點交過戶,因告訴人無法順利貸款而有資金問題,被告為協助告訴人調度資金事宜,雙方才會於110年10月簽署授權書,由被告協助幫忙告訴人向他人調度資金以避免違約,被告亦同時向多名親友借貸100萬元並與羅立德聯繫延遲交屋,斯時本案不動產尚未交屋,告訴人根本不可能授權被告去拿取房屋權狀、辦理點交之事,系爭授權書為被告、告訴人各以自己原子筆簽名,填寫授權事項,始會有不同顏色之故,告訴人簽名當下並未反對授權被告代為調度資金之意,當難據此即認定為被告事後擅自填寫,縱使告訴人不同意空白授權,亦得於授權事項上畫線刪除,始符一般常情,然告訴人卻未為之,可知告訴人應有同意空白授權被告代為調度資金之事。告訴人明知簽立授權書係為調度資金、借貸款項之事,被告不可能故意對告訴人為偽簽本票、詐欺之行為,被告開立本票時,縱使未為求謹慎再行向告訴人確認得否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然此亦為雙方對於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之認知有異,與被告主觀上故意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應屬有別,被告實係未代告訴人借貸、調度資金,始會簽發本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10月間受告訴人所託,為其辦理本案房地買賣
及點交事宜。後被告因資金週轉需求,為謀借貸,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某不詳處所,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黃惠元」之署名及盜用「黃惠元」印章,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以供借款擔保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63至64、67至68、114至11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143至15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偵卷第83至90、101至1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先證稱:我跟王文賢有合作房地產,
在109年左右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是第一間防子,王文賢文幫我找標的,讓我去購買,王文賢就只有幫我找標的,錢是我自己付,我有簽授權書給王文賢,我的授權有範圍,授權王文賢購買房子之後之交屋,不包含調動資金,我當時是信任王文賢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復證稱:〔(提示授權書)問:這事你簽的名嗎?是你授權的嗎?〕我簽名的時候沒有這一些打勾事項,因為當時王文賢叫我相信他,當時我是空白授權,我只有跟王文賢說只能辦理交屋;在112年12月10日王文賢有辦理交屋,房屋轉移所有權給我,我們契約內容是以當時110年7月的房價650萬元購買新北市三重區的房屋1間,我付款的100萬元定金,另外510萬元貸款是我去辦理的,40萬元是王文賢拿出來的,因為我之前有借王文賢100萬元,但是契約上註記的房屋總價金是700萬元,王文賢有幫忙我找銀行沒錯等語(見偵卷第7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幫我找房子,我買他再幫我賣,他會獲得傭金,他說多少我就給多少,他會說我這個房子會讓我賺多少,剩下他賺多少我就不管,本件是我們合作的第三間房子,我們在談這間房子的當場,我就有拿一筆50萬給王文賢,他再給一個賴的,他說是建商,然後還有一個代書應該就是古榮慶(音譯),我貸了500多,還是5、600,因為那時候王文賢有跟我借款一筆,是○○路的(房子),他有簽本票給我,我跟他說就這筆錢去補,因為期限到了,他應該要還我錢,可是他沒有還,這間我沒有錢不夠需要他幫我調錢的狀況,他也沒有說錢不夠;我不知道為何7月29日就簽約到了12月10日才過戶,所以我才一直催王文賢,他說房貸貸不到原來要的成數,中間會有差額,那時我跟他說這是你當時答應我的,現在如果造成這樣的狀況,你就把我投資無果的金額還給我,然後你放進去;我沒有授權他人包括被告在內,可以在此張面額為200萬元的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偵卷第65頁授權書的「授權事項⑹□簽發擔保本票事宜」不是我打的勾,當時他(按指被告)把這張單子拿給我時,他表示因為一直約不到對方,我一直向他催討權狀,因為我買賣房子總要將權狀給我,所以他到臺灣企銀,我正巧在那裡辦事,他拿了一張單子說他幫我拿買賣契約之後的權狀就好了,我跟他說我相信你,你就幫我拿。授權書上「□其他:」欄位上⑼打✓處有寫「資金調度代簽本票等」不是我所填寫,字也不是我寫的,只有簽名是我,我當時沒有向被告表示說可以做這件事,我記憶中上面這些選項都沒有打勾。因為王文賢一直沒有給我權狀,後來又告訴我他遺失了,我於112年5月10日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在咖啡店的時候,或者是拿到本票裁定的時候,有可能是我打給他問他怎麼會有這張本票裁定,他可能有跟我說了一些,我才知道權狀其實被王文賢交出去了,他有說欠錢,所以要拿我的本票去借錢,他把這張本票交給一個事業蠻成功的女生,然後這個女生拿去交給他的金主。王文賢跟我說錢不夠的時候,我沒有跟他說可以去借錢,也沒有跟他說可以用我的名字去簽本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4至145、147至154、157、159頁);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商討本案情形之如附表二所示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5至57頁),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商討的過程中,數次質問被告何以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並多次提及被告之行為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然被告不僅對此均無反駁,反而與告訴人說明應如何處理後續,並多次與告訴人強調「告訴人確實沒有簽發本案本票,也不知事情之來龍去脈」等語,則自被告於該次商談中多次提及告訴人並不知悉本案本票之來由,以及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足證告訴人確實未授權被告調度資金並簽發本案本票等行為無訛。準此,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並將之交付予李佳蓉而向曾潔慧貸得100萬元之款項,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資金不足,
授權被告調度資金並簽發本案本票云云,並提出授權書1紙、匯款申請書2紙、代收業務繳款憑證1紙、轉帳交易明細2紙為證(見偵卷第65、169至173頁),然查:
⑴自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轉帳交易明細,固可認定被告有匯款各該單據上之金額至本案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內。然金錢支付本為中性行為,其支付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因被告有匯款金額至本案房地之履約專戶內,即認為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為調度資金,遑論簽發本案本票。況且,證人即告訴人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價金部分差額,因被告先前為投資其他房地有向其借款100萬元,即應由被告補足等情,核與被告於如附表二譯文內被告所提及,其於投資另外房地時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且本案房地部分「自己」也缺100萬元等情相符,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則被告縱使有匯款至本案房地履約保證專戶乙情,亦無法據而推認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調度資金並簽發本案本票等情。
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授權書,在「授權事項」欄位雖載明
告訴人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擔保本票、調度資金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前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其係因遲未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向被告催討後,被告請其簽發該授權書以取回所有權狀,當下其僅有簽名其餘事項均未勾選等語;又觀諸該授權書之外觀,「授權人」、「被授權人」、「授權事項」等欄位之文字顏色及筆跡各異,可見告訴人前揭證述,自非全然不可信。況且,倘被告確實經告訴人簽立授權書授權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事後在與告訴人商討後續處理時,大可將該授權書提出,而不至於有如上述諸多不利於己陳述之理,由此可見,告訴人所證稱該授權書僅係授權被告催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情,應堪可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在公共場合安撫告訴人,始順應告訴人為該等陳述且未將授權書提出云云,然被告於該次商討過程中,曾主動提及「第一那時我不是跟妳借了100萬嗎?我現在對出來確實沒有錯,我投資在○○路那時侯入的,那○○○○路○○○○路沒有錯嗎?我當時借這100萬我要另去投資○○路的房子,可是那時候○○○○路你缺了100萬 我兩個地方都缺錢,○○○○路缺100萬自己的部分也缺100萬,所以我才會借了這100萬另外再跟你借的100萬,不管是入到○○○○路那邊或者是我另外一邊也好,我借了兩筆錢,一筆錢跟妳借的,一筆錢跟李佳蓉借的,付了兩個地方,其中一個地方是○○○○路另一個地方是○○路那邊」等語,顯見被告係因自己缺乏資金而透過李佳蓉借款,並非為告訴人調度購買本案房地資金而借款並簽發本票,縱使告訴人確曾授權被告為其調度資金時得簽發本票,被告為其自己本身資金需求而簽發本票,亦已逾越其所稱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更何況,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理應無單純為安撫告訴人而甘冒此罪風險之理,遑論被告有無經過告訴人授權簽發本票,其後續法律關係迥異,被告提出授權書反而才能真正商討並解決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亦不致使被告陷入於不利,被告竟捨此不為,實有違事理,故被告提出之上開授權書,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經過告訴人之授權而簽發本案本票,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以遺失為
由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間接事實,推論告訴人事實上知悉被告代告訴人向曾潔慧借款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查,證人曾潔慧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透過其朋友李佳蓉向其借款,李佳蓉向其告知被告提供本案房地做二胎抵押,並提供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合約書、本票等物作為擔保,後來其授權李佳蓉至代書事務所處理。李佳蓉向其表示抵押權已設定完成其就放款,事後才得知根本沒有設定抵押權。近2年後因找不到李佳蓉,其也不認識被告,才至代書事務所拿到本案本票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6、200至205頁);又證人即代書李雷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李佳蓉通知我說有東西要請我辦設定抵押權給曾潔慧,會送東西來,拿到以後,裡面只有本票跟印鑑證明,我忘記有沒有買賣契約了,那時候王文賢有問我說權狀是不是在我這裡,要來拿,我就說沒有,東西一直不在我這邊,後來我就問李佳蓉,李佳蓉就說權狀在他那邊,他會再拿給我,針對黃惠元這個案件,她就沒有再繼續講。我拿到本案本票的時候已經簽發完畢,我不知道這個本票簽發過程,也不知道本票上面發票人黃惠元有無同意被告用他的名義簽發這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衡以一般人申請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之原因多端,本院實難逕以告訴人曾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遽以推認告訴人知悉被告代其向曾潔慧借款,甚至告訴人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本案本票。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內雖有告訴人詢問「三重權狀領了嗎」、「權狀問好了嗎」等語,然並未顯示告訴人係因何原因向被告詢問領取權狀事宜,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0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某時
簽發本案本票,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上開時間為111年1月19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本票係票載發票日111年1月19日前1至2個月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案外人李佳蓉公司內所簽發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其復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於李佳蓉公司簽發完本票後尚有與告訴人要印鑑證明,不確定是何時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是以僅能認定被告係票載發票日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李佳蓉公司完成發票行為,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主張因案外人李佳蓉稱需有印鑑證明書、權狀、本票作為擔保,且稱因民間借貸擔保金額本即會較高,要求被告須開立200萬本票擔保借款款項,被告方開立本案本票予李佳蓉,且因李佳蓉突稱金主扣除第一筆利息後會匯入186萬元,並表示其個人需用其中100萬元,要求被告將扣除利息後之93萬元匯入其弟弟李柏輝之帳戶,被告僅得依李佳蓉指示將93萬元匯至李柏輝帳戶,被告並非為個人債務利益而開立本票向他人借款,而係為清償先前本案房屋之債務,被告係遭他人利用之受害人,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云云。然本院觀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內容,實無法遽認被告並非為個人債務利益而簽發本案本票向被害人曾潔慧借款,且無論李佳蓉有無藉由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之機會,趁機向被害人曾潔慧借貸100萬元,均無解於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即逕行為其個人資金需求而簽發本案本票,應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裁判要旨)。查,本案被告係為擔保其向曾潔慧所為之借款而簽發本案本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偽造、行使偽造本案本票目的係在擔保其向曾潔慧之借款乙節,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應認已提起公訴,復經原審及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218頁;本院卷第61、106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在本案本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之
行為,分別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其目的係在詐得曾潔慧所貸予之
款項,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前開款項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素行難謂良好,因其個人資金週轉需求,為謀向曾潔慧辦理借貸,竟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向曾潔慧詐取借款,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以被告同意負擔告訴人律師費14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簽署和解書時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然迄未與被害人曾潔慧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曾潔慧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自由仲介,月收入不固定,離婚、有與前妻同住之2名已成年子女,現與女友同住、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卷第129至1307頁、維霖診所血液、尿液、肝功能、腎功能、尿酸、糖尿病檢查報告附於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㈣沒收: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盜用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㈡參照),是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黃惠元」署押、盜用之「黃惠元」印文,均一併連同本案偽造本票沒收,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被害人曾潔慧詐得之借款1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黃惠元 111年1月19日 未記載 200萬元附表二:告訴人:你為什麼這麼迷糊啊?為什麼會做這種事情呢? 被 告:因為一樣是好朋友我認為她是好朋友;記得我曾經帶 你去一家南京東路直銷公司嗎?她是那裡面的老闆。 告訴人:我記得那事,是那個女老闆跟你借錢嗎? 被 告:是我跟她借錢,但她自己也借100萬。她開公司後面 有個大金主支持她開公司,支持她弄很多事業。那時 候我跟她說我缺了一筆錢,她說剛好她自己也需要用 一筆錢,所以就錢匯了200萬到我的戶頭,但她拿走 了100萬,但我不知道她後面有這麼大的洞。她叫李 佳蓉,後面金主是曾潔慧。但我不認識曾潔慧也不知 道錢是曾潔慧的,我是認為她開公司,她有個朋友支 持她開公司,就是這樣! 告訴人:可是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私自把我的這些東西拿去 押,你還簽了本票,你知道這叫做偽造有價證券嗎? 本票偽造你幹嘛這麼笨?去寫偽造的事情? 被 告:我當初只是想只是暫放在她那邊,她也不會給別人幹 嘛的。 告訴人:那你有告訴她這本票是你寫的嗎? 被 告:她知道呀! 告訴人:不是我寫的耶,那張本票。 被 告:我們把事情反過來講事情釐清楚。既然原因是這樣知 道之後再看要怎麼解決這個事情 告訴人:你現在,你知道我 被 告:我知道妳的律師可能要告我,可是妳現在應該讓我引 申。第一關妳跟曾潔慧的官司,這本票確實不是妳寫 的,妳也完全不知道來龍去脈。那曾潔慧的律師會問 妳說這些東西怎麽流到她那邊去的,妳說妳東西忘了 ,但我們來釐清楚第一件事情,這張本票確實是我寫 的,並不是妳寫的。曾潔慧的律師一定會問妳,既然 不是妳寫的那這些本票跟抵押的權狀怎麼會在對方手 上?妳說可能是坐了我的車掉在我的車上,因為他們 現在知道是我跟李佳蓉有關係,但是李佳蓉跑掉了我 也找不到李佳蓉,所以說我們是不是先把曾潔慧的官 司妳律師要怎麼打。第一本票不是妳簽的,確實不是 妳簽也不是妳筆跡不用怕,第二部分是… 告訴人:我只是想說你為什麼要簽給她這樣?這樣子等於你是 偽造的,你為甚麼會簽這筆給他人? 被 告:我跟你講來龍去脈是怎麼樣?第一那時我不是跟妳借 了100萬嗎?我現在對出來確實沒有錯,我投資在三 民路那時侯入的,那○○○○路○○○○路沒有錯嗎?我 當時借這100萬我要另去投資○○路的房子,可是那 時候○○○○路你缺了100萬 我兩個地方都缺錢,大同 南路缺100萬自己的部分也缺100萬,所以我才會借了 這100萬另外再跟你借的100萬,不管是入到○○○○路 那邊或者是我另外一邊也好,我借了兩筆錢,一筆錢 跟妳借的,一筆錢跟李佳蓉借的,付了兩個地方,其 中一個地方是○○○○路另一個地方是○○路那邊。 告訴人:但是我覺得你也不應該冒用冒簽了一個本票啊。 被 告:那當然我是想說她跟我是好朋友沒有什麼關係,我確 實拿了這筆錢是投資在○○○○路房妳這邊啊,她有問 我投資什麼東西。 告訴人:什麼東西放在哪邊呢? 被 告:李佳蓉那邊,本來是這樣而已。可是後面發生李佳蓉 跑掉的事才爆發。阿我已經還她一半的錢,還李佳蓉 4、50萬也只剰40幾萬了,所以我根本沒有欠她那麼 多錢。本票當初寫200萬是因為李佳蓉要用100萬,所 以妳看,錢到的時候我馬上匯錢給李佳蓉的弟弟,這 都有金流可以證明的。那妳說既然都已經發生了就不 要在這裡爭執了,我也沒有惡意也沒有害你、我也沒 有不承認。 告訴人:這就是害我了,而且這個地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 我的權狀拿去給她人抵押 被 告:我沒有抵押只是放著而已啦,抵押就要抵押設定啊。 妳看我也沒有給你做抵押設定啊,妳看還可以重新去 辦出來了啊,所以妳要趕快自行心理建設,就不是妳 拿給我的,妳要否認這一點,我們現在趕快把這個題 解決掉。 告訴人:什麼叫做不是我拿給你?本來就不是我拿給你的啊! 被 告:對啊!對啊! 告訴人:本來就是從頭到尾我都沒拿到權狀啊! 被 告:對對!妳只要說交屋你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這樣一 句話就好了!為什麼沒有去要?妳就說妳就相信我這 樣就好了! 告訴人:你都不知道這種嚴重性嗎?做這種事真是好笑了! 被 告:我好朋友我都相信她她也相信我,所以我才做這樣 子,才做這樣的事情! 告訴人:你說她也相信你而做這樣的事情,結果她拿了的錢就 這樣跑掉了! 被 告:她是後面倒太多跑掉的,她並沒有拿我的錢跑掉啊。 我這錢是她借的不是我借她的,所以是她倒她的,金 主倒她的曾潔慧呀! 告訴人:我跟你講那曾潔慧的事她不處理就會找我耶! 被 告:本票又不是妳簽的,她雖然吿你,實際上法院證明不 是妳簽的就對你沒輒啊,不是嗎? 告訴人:那他就會詢問這誰簽的?就直接說你簽的? 被 告:妳就說妳不知道就好了。妳就把我當作一個斷點把我 斷開就好了。他會問說東西放在誰那邊?啊就說可能 放在王文賢那邊啊,這樣就好了。當然妳要把它拖長 一點,這個官司打得越長越好,我們趕快把房子過戶 掉啊。妳跟她有關係就是本票不是妳簽的! 告訴人:先要釐清楚這個房子根本不是這個癥結點呢? 被 告:我是怕她去查封這個房子,她會去查封這個房子! 告訴人:她如果查封不到這個房子也會查封我其他名下的房 子,因為本票就是這樣子! 被 告:她查封其他地方是不是也要有妳的本票?本票不是妳 簽的怎麼會去查封妳其他的房子呢? 告訴人:因為本票裁定跟查封房子是兩碼事兒! 被 告:阿本票裁定也要證明本票是妳開的嘛!不是妳開的她 沒辦法裁定。 告訴人:我的意思是說當然一定會說不是我開的本票,不是我 開的那那。 被 告:事實妳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啊! 告訴人:那她就會去找你們,你們自己去協調是這個意思嗎? 被 告:對對對,我的意思是說妳要把我拖並把我斷開就好 了,那妳也不要聽律師的去告我啊,假設是為了要反 擊曾潔慧去告我,那我也可以接受。但是到最後要說 這是誤會一場,把我的法律責任給撇掉,這樣我就會 沒事,妳也沒事。如果妳現在要去告我這點的話,我 當然會有事啊。 告訴人:律師他現在不是要去告你,現在是要去主張這個跟我 沒關係! 被 告:那就讓他們自己去找啊,就讓他們自己去處理,跟妳 沒關係。如果找到了這之前上面這個問題而已! 告訴人:他們就會找到你囉! 被 告:那沒關係呀! 告訴人:反正是你寫的? 被 告:我確實有還李佳蓉錢呀!對不對?這只是錢上面的債 務問題而已呀!我有還李佳蓉錢而李佳蓉欠的錢是跟 我沒關係的。 告訴人:我只想說你怎麼會對我這樣子呢?嘖!這樣害我呢? 被 告:我就說我之前投資兩個地方,所以這個案子我也有投 錢,為什麼說有投錢是為了保妳,因為如果沒有保妳 的話,這個房子100萬就會被沒收了呢!我們已經延 遲兩個月交屋了! 告訴人:我跟你講如果這個房子你沒有跳出,這房子本來是65 0最後你跳出來變成685,這很複雜,狀況也不是當初 所講的那樣了,那因為你說這個你處理了! 被 告:兩間房的總價是1300多萬!他一個是650一個685就這 樣或是690就這樣子而已呀為什麼會說搞到很複雜? 告訴人:本就是1300我650,當場在那邊講的時候,結果後來 怎麼變成我這邊是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