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永孟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律師
張進豐律師李自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33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姜永孟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姜永孟(下稱被告)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4頁、第310-311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利用告訴人無償提供被告居住告訴人案發時設籍之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9弄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機會遂行本案犯罪,被告亦知悉告訴人與其配偶劉其昌原承租居所之租約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屆止,告訴人並無其他不動產可居住,竟仍於民事訴訟程序拒絕返還本案房屋,致告訴人無家可歸,且以如告訴人願和解,被告就會搬出占用本案房屋為和解條件,威脅逼迫告訴人本案應與其和解才願返還房屋,被告毫無真心悔改,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進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為保障自身權益而偽造系爭本票,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被告雖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等,然並未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財產,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害,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因長期之財務紛爭,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罪目的並非待告訴人百年後爭奪遺產。另被告已有寫悔過書,並搬離告訴人處所,被告願意一次給付告訴人另案民事訴訟關於訴之聲明全部金額新臺幣(下同)365萬3841元,告訴人雖不願意收受而無法和解,然量刑因子已有所改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罹患惡性腫瘤之復發機率高,不宜貿然入監執行,請給予緩刑宣告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被告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財產損害,又被告以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拒絕受領賠償金為由,為告訴人提存與其另案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相同金額365萬3841元,此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原審法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1477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頁、第331頁),相較於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而言,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拒絕受領賠償金為由,為告訴人提存365萬3841元,業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告訴人之受損,本件量刑基礎均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業已返還本案房屋,綜合考量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
素行良好,然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復持向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又假冒皇國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思之送達證書,經司法事務官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再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證明,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法院核發相關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偽造之系爭本票面額高達3,000萬元,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經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證明,犯罪手段縝密,詐欺取財部分雖屬未遂,然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告訴人尚須花費極大精力整理相關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並提出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票及匯款單影本為證,另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以資救濟,被告方於起訴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至被告現雖有意願調解,然未獲告訴人同意,惟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為告訴人辦理提存,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會計工作,育有1子已成年仍須扶養,其曾受有癌症接受治療、更歷經兩次流產之家庭生活、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雖表明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然被告已將告訴人另案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完全相同金額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作為本案刑事和解之金額,已見被告有真摯努力欲與告訴人和解之行為,堪認其已知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有如其前述之身體狀況,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