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崇庭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崇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庭(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許起,透過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9時許,持本案手槍夥同王維霆、洪柏佑、高偉哲(上3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向趙韋惟追討債務,趙韋惟遂報警到場,經王維霆同意執行搜索,自王維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嫌(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或非法持有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趙韋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王維霆、洪柏佑、高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視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位置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12493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或非法持有手槍)犯行,辯稱:這把槍的主人是王維霆,當初說好我擔下這件案件,王維霆每個月會寄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我,結果他沒有做到;事發當天我們去收帳,王維霆開車去我家載我,他在車上拿槍給我看,那時候車上只有我跟王維霆,他有帶提袋,他跟我說他有帶槍,然後我們就去板橋U2樓下找被害人趙韋惟,趙韋惟上車之後,王惟霆就把槍拿出來,就是要嚇趙韋惟,那時候洪柏佑也在車上,洪柏佑是跟我們一起上車之後去找趙韋惟的,洪柏佑也有看到王維霆拿槍出來給趙韋惟看,後來王維霆就開車到新店去找高偉哲,趙韋惟這時候還在車上,後來高偉哲也有上車,高偉哲上車之後也有看到王維霆把槍拿出來,那時候就是在跟趙韋惟聊債務的問題,趙韋惟就說打電話跟他叔叔借錢,我們同意,趙韋惟就帶我們去找他叔叔處理債務問題;途中我坐在後座,我旁邊就是趙韋惟,中間我們有換過座位,我有坐前面也有坐後面,後來王維霆就開車到土城找趙韋惟的叔叔,但是後來警察就來了,就把我們控制、帶回去警局,警察在王維霆車上右前方置物櫃查到槍,我有看到王維霆把槍放在那裡,警察查到的槍就是扣案的這支槍等語。
五、經查:
(一)王維霆於113年1月18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先後搭載被告、洪柏佑、高偉哲及趙韋惟,被告在車上向趙韋惟追討債務,被告等人於途中與趙韋惟家屬聯繫,並相約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路快炒店協商債務事宜,嗣被告等人到達快炒店後,趙韋惟乘隙逃離並報警到場,員警徵得王維霆之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下方包包內分別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彈匣1個;而該改造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與證人趙韋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查同案被告王維霆、洪柏佑、高偉哲於警詢、偵訊時供證、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刑事警察局局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12493號鑑定書1分在卷可稽(偵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5頁、第47至53頁、第85至91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供述本案改造手槍為其所有,其於事發當日攜帶至王維霆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等情(偵卷第14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原審卷第56頁、第81頁)。
惟趙韋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們(指被告、王維霆、洪柏佑)將我載到新店山區後,又有一名男子坐上副駕駛座(指高偉哲)並拿出槍枝比劃,王維霆在車上拿出槍枝來跟另外三人聊天,被告則負責向我討債,當時王維霆、高偉哲都各有拿出一把槍出來;高偉哲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到後座,在我右邊,洪柏佑在我左邊,我印象中王維霆跟高偉哲都有拿過槍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第76頁反面),趙韋惟於警偵訊時並未提及被告事發當時在王維霆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及追討債務過程,曾有手持槍枝之情,此與被告警詢時供稱:113年1月18日19時,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我有拿本案手槍,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相互齟齬。趙韋惟既證稱被告當時坐其身旁,並負責向其追討債款,衡情若被告當時手持改造手槍,趙韋惟自應陳述此節,但趙韋惟於警詢、偵訊時卻未提及被告在車內有手持改造手槍之情,則被告警詢時供述我於事發時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有拿本案手槍等語,其真實性難認無疑。又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槍枝及子彈是一位綽號「兩光」的大哥在新北市板橋區殯儀館旁送的,取得時間不記得了,其有在住家頂樓試射擊發等語(偵卷第15頁),然員警僅在王維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改造手槍1枝及彈匣1個,並未查獲相關子彈,此觀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可見被告供述自他人取得槍枝、子彈之時間不明,又無查獲相關子彈可資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亦有可疑。再者,依被告及王維霆、高偉哲、洪柏佑等人供證,可知被告並非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或使用人,其於下車前係坐在後座,而本件員警係在王維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下方包包內分別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彈匣1個,該扣案槍枝、彈匣是否為下車時坐在車後座且非車輛使用人之被告所放置,亦非無疑。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自白之真實性,並非無疑,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審判外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查❶洪柏佑於警詢中對於查扣之改造槍枝屬於何人所有,平時由何人持有並使用皆稱不知道等語(偵卷第22頁背面),然於偵查中卻證稱槍有一把是黃崇庭的,在警局時黃崇庭有說,他說銀色的他的,但對於檢察官提示槍枝照片供其指認哪一把是黃崇庭所有,卻稱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80頁反面);於本院審裡中則證稱:停在路邊的時候我有看到一個袋子,王維霆有拿槍枝出來,拿出來甩來甩去,後來王維霆自己將槍枝收走;因為當時在警局我們已經說好,原本是王維霆的槍,黃崇庭在警局的時候就說他的,他就是跟我們說不然就都說他的,他要自己扛,因為黃崇庭說我們都有家庭,他之前也有前科,差不多也要進去關,不然這個槍枝案件就他扛,黃崇庭在警局的時候已經跟我們講好了,我有聽到他這麼說,他坐我旁邊;實際上我知道這把槍是王維霆的,因為王維霆帶出門的,原本我是跟黃崇庭一起在外面吃飯,剛好遇到趙韋惟,後面王維霆才來(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❷高偉哲於警詢中對於查扣之改造槍枝屬於何人所有,平時由何人持有並使用皆稱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然偵訊時證稱到警局時黃崇庭說手槍是他的,我才知道(偵卷第119頁背面);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王維霆有把槍拿出來,在車上時有給我看過;113年8月6日我做偵訊筆錄的時候原本要結束了,後面又說有一把槍,警察那時候說黃崇庭說槍是他的,我也就說好;我是到警局才知道那把是真槍,因為王維霆跟我說他有帶槍;那是做完筆錄的時候警察才跟我講,做完第一次筆錄原本要走了,走了之後警察說等一下,在車上發現另一把槍,叫我回來繼續做(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各等語。互核上開偵查同案被告洪柏佑、高偉哲之供證,顯見員警於搜索查扣本案改造手槍之際,洪柏佑及高偉哲均供稱不知道該槍枝是何人所有,事後於偵訊時改稱槍枝是聽聞被告自陳本案改造手槍是其所有,而附和被告之供述,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在警局時頂替王維霆而坦承犯行之情。是洪柏佑、高偉哲前後供述證言不一,且均未證述目擊被告如何取得而持有本案手槍之情節,尚難以其等於偵訊證述本案改造手槍是被告所有乙節,據以佐證上開被告警偵訊及原審不利供述之真實性。
(四)至王維霆於警詢中供述:員警於113年1月19日1時15分許在自用小客車000-0000副駕駛座車廂內搜索並查扣出一把改造手槍,當時我在場,是在我同意下所搜索,該改造手槍為黃崇庭所有,我不知道平時由何人持有並使用(偵卷第10至10頁反面);於偵查中供證稱:當天是洪柏佑打電話叫我過去載他們,我過去後他們說要找趙韋惟,找到他後洪柏佑、黃崇庭下車跟他講話,講完後趙韋惟就上車,他們三人都在車上,我去新店找高偉哲,高偉哲上車後,我們去土城鑫都快炒找趙韋惟的舅舅,我知道黃崇庭有帶槍,過程中我因為好奇,所以有摸了這把槍,我印象中洪柏佑、高偉哲都有碰這把槍,但是黃崇庭一定有拿,因為這把槍是他的;我只是受朋友之託去載人,這把改造手槍是黃崇庭的,不是我的,我只是摸而已,沒有要持有;槍在我車上是因為那時候去找趙韋惟的舅舅,他們想說沒必要拿槍下車,我還問黃崇庭到底帶這個要幹嘛等語(偵卷第69至70頁)。惟王維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員警在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一把改造手槍是我所有,是我姨丈給我的,被告上車時,車上只有我,當時我已經有帶槍枝在車上,被告問我包包裡面是什麼,那時候我的包包是放BB槍,被告問我這把BB槍是真的還是假的,我說是假的,改造槍是我被查獲時他們才知道我有帶在身上,趙韋惟上車時,我有把BB槍拿出來,被告沒有拿槍來脅迫或是對著趙韋惟,改造手槍我一直都沒有拿出來,我從頭到尾燈只有拿BB槍出來,改造手槍我一直都放在車子副駕前面的櫃子裏面,當時家裡有經濟壓力,我拜託被告說那把改造槍是被告的,我說會幫被告每個月寄1萬元給他家人,會去會客,被告就說好,幫我認罪;被告只知道有BB槍,因為BB槍放在我手拿包裡,包包上車後我放在副駕駛座前面的腳踏墊,被告一開始就坐在副駕駛座,因為他上車有踩到,他就拿起那個手拿包起來看,他問我袋子裡面裝什麼,我說裝一把槍,被告當時也有拿出來看,是BB槍,看完後就放回去手拿包裡,被搜索查扣帶到警察局的時候,我請被告幫我把這個罪擔下來,高偉哲和洪柏佑有跟我和被告在同一個空間,我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我要求被告幫我把這個罪擔下來的這件事情,被告有同意要幫我擔下來,因為我那時候負債很多,家裡也出了經濟上的問題,我跟被告說我想要工作;我拿到改造手槍後一直放在車上,因為我不知道這把槍是可以擊發的,所以我連子彈都沒有,高偉哲跟洪柏佑在車上應該是看到我拿BB槍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9頁)。可知王維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改造槍枝為被告所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承該扣案改造手槍為其所有。佐以趙韋惟於警詢中供述:王維霆跟高偉哲都各有拿一把槍出來,王維霆是將槍拿在左手並伸出窗外;高偉哲是右手持槍左手後腰拿出彈匣內有4顆子彈並裝上槍枝,被告負責跟我要錢(偵卷第24頁背面);偵查中證稱:事發當天是王維霆帶我上車,他說我們車上聊,他下車時有亮出一把槍,我不知道真假;我記得當時我在百樂門遇到他們,最後有遇到王維霆,他有稍微露出槍讓我看到,但當時我是自願上車的;當時只有我們4人在車上時還沒人拿槍,但後來車子開到新店山上,高偉哲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就坐到後座來,被告在我右邊,洪柏佑在我左邊,我當時坐中間,我現在印象中好像王維霆跟高偉哲有拿過槍,我當時有看到子彈,因為高偉哲有拿出彈匣來,有將彈匣裝入手槍內,高偉哲拿槍對著我,就開始談我跟王維霆的部分,因為我之前「黑吃黑」,害王維霆進去執行;高偉哲還沒上車前,王維霆有在車上亮過一次手槍等語(偵卷第76至77頁),是趙韋惟證述其於事發當天上車時就有看見王維霆手持手槍,王維霆也有在車上亮過手槍等情,但卻未提及被告事發當時在車內有手持本案改造手槍之舉,亦如前述,參以洪柏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維霆有拿槍枝出來,拿出來甩來甩去,後來王維霆自己將槍枝收走;高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維霆跟我說他有帶槍各等語,堪認王維霆於本院審理時證承該扣案改造手槍為其所有並攜帶上車等情,應非虛妄;況王維霆於本院作證時,業已知悉其陳述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猶為上開證言,亦徵其所為證述內容應屬親身經歷之事實,否則豈有甘冒罹犯刑章之風險,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依上開說明,王維霆之前後供述證言不一,尚難以其於警詢、偵訊供證本案改造手槍是被告所有,並將該改造手槍帶上車乙節,據以佐證上開被告警偵訊及原審不利供述之真實性,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自白,暨洪柏佑、高偉哲於偵訊供證及王維霆於偵訊供證本案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有各情,顯難逕認與事實相符,從而無法證明本案改造手槍為被告持有,難以認定被告有非法持有手槍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犯行。再查,王維霆雖於警詢、偵訊時供證稱:被告當時在車上有拿過本案改造手槍,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在車上有拿過扣案改造手槍各等語,惟王維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改造手槍我一直都放在車子副駕駛座前面櫃子裡面等語,且趙韋惟證述時並未提及被告在車內有手持本案改造手槍之舉,亦如前述;此外,本案並無證據可得補強被告於警詢供述其在車上有拿過本案改造手槍為真,縱認被告在車內有拿過扣案改造手槍,然被告既非該改造手槍之所有人,其於車上偶然短暫持槍之目的,衡情僅係出於觀賞、把玩,難認其就本案改造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不能以此認被告取得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亦難以認定被告有非法持有手槍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手槍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非法持有手槍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無非法持有手槍犯行,又有如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非法持有手槍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之犯行,而諭知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義務告發: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本案改造手槍為其所有、持有,其於事發當日攜帶至王維霆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等情,是被告似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王維霆於偵訊時供證亦不排除涉嫌偽證之可能。此部分於本案確定後,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本案改造手槍之持有人為何人,係檢察官偵查權限,宜由檢察官另行追查,均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