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新翔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毓翎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魏志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新翔部分上訴駁回。

二、藍毓翎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4、11、15、17、18、21所處之刑暨主文第二項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4、11、15、17、1

8、2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藍毓翎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

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負擔。

事 實邱新翔與藍毓翎於民國109年間是男女朋友,邱新翔於109年4月間某日,加入陳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諭知免訴,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藍毓翎經由邱新翔得知提供帳戶可以賺錢云云,嗣邱新翔獲悉藍毓翎同意提供其所有名下附表一編號8-10所示華南銀行、中華郵政、上海銀行帳戶,藍毓翎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日附表一編號8-10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邱新翔,嗣陳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取得藍毓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使用權,即與邱新翔如附表二編號7-9、12-13、16部分(檢察官就邱新翔部分,附表二編號1-6、10-11、14-15、17-21部分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藍毓翎則於109年5月9日起將犯意提升為縱與邱新翔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藍毓翎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9、12-13、16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之6人,致6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嗣由不詳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三編號5-7、10、11、1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藍毓翎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再由邱新翔於附表三編號5-7、10、11、13所示「提領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邱新翔提領之款項於不詳時地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終使附表二所示6人受詐款項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邱新翔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藍毓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12、13、16之罪刑上訴外,其餘部分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其餘有罪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10、11、14、15、17-21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三第192頁)。

一、全部上訴部分被告邱新翔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12、13、16等6罪部分及被告藍毓翎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12、13、16部分。

二、量刑上訴部分被告藍毓翎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10、11、14、15、17-21所處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認定上開部分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判決諭知不另為免訴及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則未上訴)。

貳、全部上訴部分(藍毓翎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12、13、16部分、邱新翔如附表二編號7、8、9、12、13、16)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4-

116、154-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藍毓翎固不否認有提供附表一編號8-10所示帳戶予

邱新翔及受邱新翔指示領款上繳之事實,惟辯稱:邱新翔使用伊帳戶提款卡領款,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是幫助犯云云(本院卷一第284、292頁)。被告邱新翔於審理時並未到庭,依其上訴理由狀、準備狀所載固不否認有持藍毓翎之提款卡提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提款之款項均交給藍毓翎,藍毓翎是車手頭,伊是聽從藍毓翎指示提款,伊沒有向藍毓翎要帳戶使用云云 (本院卷一第92-102、331-2頁)。經查:

㈡邱新翔與藍毓翎於109年間是男女朋友,109年4月30日前某日

附表一編號8-10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9、12-13、16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之6人,致6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嗣由不詳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三編號5-7、10、11、1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藍毓翎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再由邱新翔於附表三編號5-7、10、11、13所示提領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邱新翔提領之款項於不詳時地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金訴卷二第412、424-430頁、本院卷一第92-102、284、292頁),並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有關被告二人分工部分⒈被告藍毓翎供稱:我當時在幼兒園上班,警詢中供述都是邱新翔叫我這樣說,也是邱新翔叫我去領錢跟轉帳的,當時是因為配合邱新翔等語。被告邱新翔則於原審時供證稱:109年與藍毓翎是男女朋友,我有拿藍毓翎的提款卡提領本案(即附表三編號5-7、10、11、13)款項,是藍毓翎叫我去提領,她說是微商的錢,在本案之前,我有因為前案有提供我及我公司、母親劉美蘭的帳戶給臉書暱稱陳益,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我沒有把藍毓翎帳戶交給陳益詐欺集團等語,然參以被告邱新翔於另案警詢中亦供稱:(問:為何被害人余幸珊會將6萬元匯至劉美蘭帳戶?)我不知道,當時已將帳戶承租給陳益(被害人余幸珊將3 萬元匯入陳柏翰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入藍毓翎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内 ,最後於109年4 月30日0 時3 分在中國信託商銀藝文分行遭你提領,有何解釋?)我只是替藍毓翎提領貨款等語在卷(調偵卷2第11-13、201-202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的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佰駿餐飲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美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福龍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你交付他人?)是。我是在109年的3、4月間在藝文特區廣場。將5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密碼都交給臉書暱稱「陳益」的人。我們先用臉書聯絡,約了地點面談炸雞店裡生意不好,當時我在臉書看到對方表示在做電商平台,因為金流很大,需要對外承租帳戶以方便使用,因為可以增加收入,所以我就跟他聯繫。當天見面完之後,我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全數給他,他給了我一支手機,報酬2萬元等語在卷(調偵卷2第202-203頁)。

⒉參以原審110年金訴字第55、56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11號上訴駁回確定)記載:邱新翔於109年4月初將其經營之佰駿餐飲部中信帳戶、邱新翔中信帳戶、邱新翔母親劉美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益」,邱新翔並聽從「陳益」指示,於109年4月22日1時21分許自佰駿餐飲部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於109年4月23日18時31分自佰駿餐飲部中信帳戶提領6,000元後,將款項均上繳「陳益」指派之人等事實。另原審111年度金訴字255、278號判決(已確定,金訴卷二447-468頁)記載:邱新翔於109年3、4月間將邱新翔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益」,邱新翔並聽從「陳益」指示,於109年4月12日21時27分後自邱新翔中信帳戶提領11,000元,再將款項上繳「陳益」指派之人等事實。

⒊從上開事證脈絡可知,邱新翔自陳於109年4月間將佰駿餐飲

部中信帳戶、邱新翔中信帳戶、劉美蘭郵局帳戶交付「陳益」使用,並聽從「陳益」指示領款及上繳款項時,而將當時女友藍毓翎中信帳戶也交付「陳益」使用,否則另案被害人余幸珊受詐之款項豈會部分匯入劉美蘭郵局帳戶,另部分匯入陳柏翰彰銀帳戶後輾轉流至藍毓翎中信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均遭邱新翔負責提領一空。

⒋本案中,藍毓翎之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也同作第

二層人頭帳戶使用,與上開另案顯示之狀況相同。再觀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藍毓翎與「陳益」有何關聯,亦無證據顯示藍毓翎知悉有邱新翔以外之人參與本案,故藍毓翎於審理中供承:我是將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交給當時男友邱新翔使用,且聽從邱新翔指示前往提領或轉帳,並將領得的款項交給邱新翔等語在卷,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反之,邱新翔於審理中供述:我沒有將藍毓翎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交給「陳益」,我於附表三提領的款項都交給藍毓翎,是聽藍毓翎指示去領等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依此而論,藍毓翎之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係於109年4月30日前即交給邱新翔使用,由邱新翔於109年4月30日前交給「陳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則起訴書認定「邱新翔於109年5月間加入由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時間有誤)、「藍毓翎加入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藍毓翎知悉本案有邱新翔以外之人)、「藍毓翎為車手頭」(應為聽從邱新翔指示之車手)、「邱新翔於附表三編號

5、6、7、10、11、13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藍毓翎上繳詐欺集團」(應由邱新翔自行上繳詐欺集團)、「藍毓翎於附表三編號1、2、3、4、8、14所提領之款項係由藍毓翎上繳詐欺集團」(應係藍毓翎提領後交給邱新翔,由邱新翔上繳詐欺集團)等節,即有誤會,本院自應將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更正為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⒌又依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顯示,藍毓翎係於109年5月9

日起始聽從邱新翔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於109年5月8日前僅係將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交付邱新翔使用,故藍毓翎於109年5月8日前之犯意應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附表二編號8、9及附表三編號6、7所示被害人之部分),藍毓翎直到109年5月9日起有自行提領及轉帳之行為(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惟已非僅單純提供帳戶,而係依邱新翔指示實際提領及轉帳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其所為已直接參與詐欺所得之收受、提領、移轉流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意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邱新翔參與提領部分,其犯意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升高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就其與邱新翔共同提領之部分,自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故起訴書關於藍毓翎之犯意記載,亦有誤會,也應更正為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⒍起訴書認定藍毓翎及邱新翔均於109年5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毓翎擔任車手頭、人頭帳戶提供者兼車手,邱新翔擔任車手,且邱新翔於本判決附表三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藍毓翎回水給詐欺集團等情節,檢察官既已就邱新翔附表二編號7-9、12-13、16所示6人受詐之事實、就藍毓翎對附表二編號所示21人受詐之事實均為起訴(金訴352卷一第9-10、13頁),故本院於起訴事實範圍內就犯意及分工等事實,依卷內事證為更正,無礙起訴之同一性,自得依職權更正犯罪事實並無訴外裁判,併此指明。是被告2人及被告藍毓翎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按被告邱新翔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危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後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邱新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⒊查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⑴邱新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2第292頁),於原審坦承犯行(金訴卷三第191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邱新翔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並無自白,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⑵藍毓翎未曾於偵查中自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並

不爭執,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藍毓翎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不得逾越特定普通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對被告藍毓翎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藍毓翎論罪。

㈡罪名⒈核被告邱新翔於附表二編號7-9、12-13、1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邱新翔於本案中,與「陳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邱新翔就附表二編號7、12-13、16部分,與藍毓翎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邱新翔於附表二編號7-

9、12-13、16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另附表二編號7-

9、12-13、16之受詐人數為6人,邱新翔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6罪)。

⒉核被告藍毓翎於附表二編號7、12、13、16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藍毓翎與邱新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藍毓翎於上開所為,均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末附表二編號

7、12、13、16所受詐人數為4人,藍毓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4罪)。

⒊公訴意旨認藍毓翎就附表二編號1-21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藍毓翎與辯護人就藍毓翎所涉各罪罪名為何已充分實質辯論(金訴卷二218-22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據此審理論罪如上。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藍毓翎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藍毓翎於本案中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且藍毓翎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均如上述(辯護人雖主張有幫助犯之適用,應係基於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寬認藍毓翎自白之認定),故藍毓翎所犯各罪,皆應依規定減輕各罪之刑。

⒉藍毓翎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辯護稱:請斟酌藍毓翎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等,依刑法第59條為藍毓翎減刑等語。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藍毓翎所犯各罪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罪最低法定刑為2個月有期徒刑,減輕後可處1個月有期徒刑,故藍毓翎所犯各罪,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苛之情,則辯護人上開辯護,尚不足採。⒊邱新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想像競合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不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惟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審酌其犯後態度。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邱新翔關於附表四編號7-9、12、13、16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藍毓翎關於附表四編號

7、12、13、16之罪刑部分)㈠本件原審審酌⒈邱新翔部分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亦未思詐欺犯罪嚴重戕害國人財產安全,遽為本案犯行,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邱新翔未賠償附表二編號7-9、12-13、16所示之被害人、整體偵、審外顯表現等狀況,兼衡邱新翔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附表四編號7-9、12、13、1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本案犯罪時空密接、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刑罰邊際效應、對邱新翔回歸社會之影響、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後,併定應執行之刑。⒉藍毓翎不思詐欺犯罪對國人之危害,隨意提供多個銀行帳戶及聽從指示領款轉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藍毓翎已賠償附表二編號3、5、9、10所示被害人共12萬元、整體警、偵、審外顯表現等狀況,兼衡藍毓翎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行政助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附表四編號7、12、13、16所示之刑,再斟酌本案犯罪時空密接、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刑罰邊際效應、對藍毓翎回歸社會之影響、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邱新翔加入「陳益」所屬詐欺集團後,所得報酬為2萬元,業據邱新翔供述在卷(金訴卷三193頁),又該2萬元既已於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56號判決中宣告沒收確定,原審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⒉藍毓翎聽從邱新翔指示提款,獲得報酬共1萬元,業據藍毓翎供述在卷,惟藍毓翎已賠償4位被害人共12萬元業如上述,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1萬元,即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該1萬元。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對被告2人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2人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原審判

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上揭刑度,難謂過重,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

⒈被告邱新翔於上訴後雖與傅菀葳、莊佳芯及張珍煜成立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479-480頁),但並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三第139-142頁),其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

⒉至被告藍毓翎固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吳加祿

及張珍煜成立和解,然被告仍以構成幫助犯云云答辯,無助於訴訟經濟,然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和解各賠償2萬元,在本案衡酌此部分量刑因子業於緩刑宣告時所考量(詳後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認原審前開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尚難因此執為量刑折讓之因子,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當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原審就被告邱新翔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係於量刑時

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意旨,並未據此減輕其刑。是認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變動處斷刑界限,故原審此部分科刑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參、量刑上訴部分(藍毓翎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10、11、14、15、17-21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藍毓翎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肇因被告年輕不懂事及家庭背景等時空因素,才會答應邱新翔要求而涉本案,被告於一審後積極面對且已與14名被害人和解後均已履行賠償,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因其他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請重新審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請從輕量刑,另被告努力更生,已有正常家庭生活,請給予緩刑以利扶養幼子之機會等語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藍毓翎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說明理由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4、11、15、17、18、2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藍毓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陳彥傑(35000元)、編號4蘇毓雯(2萬元)、編號11賴奕如(2萬元)、編號15者建中(2萬元)、編號17楊宜庭(2萬元)、編號18童凱映(2萬元)、編號21李仲益(2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轉帳紀錄(本院卷一第178頁、第481-482頁、第483-486頁、卷三第159-172頁),上開被害人均表明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此為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4、11、15、17、18、2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藍毓翎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關於被告之前揭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與邱新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提供帳戶後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經濟損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繼續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態度良好,上開被害人等亦均表明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並斟酌被告與邱新翔間關係及共犯詐欺犯罪之間之久暫、獲利非鉅,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三第221-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㈡項所示之刑,並與前述全部上訴(關於附表四編號7、12、13、16之罪刑部分)駁回部分及後述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㈣項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3、5、6、10、14、19、20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於量刑時,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既本案相關量刑因子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附表四編號3、5、10於一審已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附表四編號1、6、14、19、20之被害人未到庭未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後認原審量刑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陸續與被害人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犯後態度較之原審顯有不同,態度良好,上開被害人亦均表明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未能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害人始終未到場參與和解所致,被告主動且有強烈之和解意願,此等因被害人不到場至無法和解之不利益不應歸屬被告,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本院認被告藍毓翎雖未能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經審酌其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對於被害人之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負擔緩刑宣告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若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伍、被告邱新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編號 性質 申設人 帳號 1 第一層人頭帳戶 吳昇融 台北富邦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2 林惠真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3 陳嘉豪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 陳嘉豪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5 鄭兆宏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6 羅弘智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7 吳明蒼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8 第二層人頭帳戶 藍毓翎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9 藍毓翎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 藍毓翎 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劉育琪 109年4月29日許 詐欺集團向劉育琪佯稱賭博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05月13日19時30分 41,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 劉育琪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57-58、60-67、465頁) 2 陳彥傑 109年4月24日22時許 詐欺集團向陳彥傑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9時39分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陳彥傑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69-71、81-83、465、469頁) 109年5月15日17時22分 10萬 109年5月15日17時24分 5萬 3 林沐芸 (原名:林羿貝) 109年5月14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林羿貝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5日17時07分 3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林羿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85-88、89-98、465頁) 4 蘇毓雯 109年5月14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蘇毓雯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5日14時38分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蘇毓雯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三289-295、301-302、305-308頁、偵1602卷五468頁) 109年5月15日14時40分 1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5 陳建中 109年4月21日 詐欺集團向陳建中佯稱博奕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5日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陳建中警詢證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三119-121頁、偵1602卷五468頁) 109年5月15日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6 蕭維均 109年5月13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蕭維均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5日14時25分 28,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 蕭維均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99-101、106-108、468頁) 7 邱威 109年5月15日21時許 詐欺集團向邱威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6日16時13分 5萬 林惠真合庫帳戶 邱威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林惠真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三249-252、254、262、偵1602卷五477頁) 109年5月16日16時15分 5萬 林惠真合庫帳戶 8 傅菀葳 109年4月21日15時42分許 詐欺集團向傅菀葳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5日18時2分 2萬 陳嘉豪華南帳戶 傅菀葳警詢證述、陳嘉豪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111-113、541頁) 9 莊佳芯 109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向莊佳芯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5日22時24分 5萬 陳嘉豪合庫帳戶 莊佳芯警詢證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陳嘉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115-117、121-146、546頁) 109年5月5日22時25分 1,000 陳嘉豪合庫帳戶 10 薛昀妮 109年5月初 詐欺集團向薛昀妮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9日17時22分 2萬 鄭兆宏彰化帳戶 薛昀妮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彰化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147-148、153、550頁) 11 賴奕如 109年5月1日 詐欺集團向賴奕如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9日18時33分 5萬 鄭兆宏彰化帳戶 賴奕如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鄭兆宏彰化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157-160、162-179、551頁) 12 吳加祿 109年4月21日23時1分許 詐欺集團向吳加祿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5時12分 45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 吳加祿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181-186、190、193-200、557頁) 13 楊鳳慈 109年5月13日0時38分許 詐欺集團向楊鳳慈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0日19時12分 3萬 吳明蒼台新帳戶 楊鳳慈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吳明蒼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二53-56、61頁、偵1602卷五340頁) 14 侯柚秂 109年5月12日許 詐欺集團向侯柚秂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6時2分 3,000 羅弘智華南帳戶 侯柚秂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203-206、207、211-215、557頁) 15 者建中 109年3月23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者建中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6時2分 5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 者建中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四329-337頁、偵1602卷五557頁) 16 張珍煜 109年4月27日 詐欺集團向張珍煜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7時15分 4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 張珍煜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217-219、223、227-232、558頁) 17 楊宜庭 109年3月17日 詐欺集團向楊宜庭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0時21分 3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楊宜庭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235-243、245、249-276、465頁) 18 童凱映 109年5月13日 詐欺集團向童凱映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0時28分 3,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 童凱映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277-280、281、287-298、465頁) 19 王湘維 109年5月12日 詐欺集團向王湘維佯稱博奕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1時7分 2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王湘維警詢證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299-301、466頁) 20 張式竣 109年5月初 詐欺集團向張式竣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1時17分 3,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 張式竣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303-307、309、466頁) 21 李仲益 109年4月7日 詐欺集團向李仲益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1時33分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李仲益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313-316、320、323-331、466頁) 109年5月13日21時35分 4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附表三:金流層轉(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編號 款項來源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證據 1 劉育琪 陳彥傑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3日19時53分 20萬 藍毓翎華南帳戶 109年5月14日13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大園分行) 藍毓翎 30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65、628頁、偵1602卷一233頁) 2 陳彥傑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5日17時34分 178,500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5日18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 藍毓翎 36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69、641頁、偵1602卷一233頁) 林沐芸 (原名:林羿貝) 109年5月15日17時19分 118,000 3 蘇毓雯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5日14時42分 45,000 藍毓翎華南帳戶 109年5月15日15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大園分行) 藍毓翎 276,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69、628頁、偵1602卷一235頁) 4 蘇毓雯 陳建中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5日14時45分 87,200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15日15時1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上海銀行觀音分行) 藍毓翎 1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68-469、637頁、偵1602卷一235頁) 蕭維均 109年5月15日14時32分 25,000 109年5月15日14時36分 37,800 5 邱威 林惠真合庫帳戶 109年5月16日16時21分 84,320 藍毓翎華南帳戶 109年5月16日16時27分 桃園市○○區○○村○○路○段00號(華南銀行草漯分行ATM) 邱新翔 3萬 林惠真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77、629頁、偵1602卷一237頁) 109年5月16日16時28分 邱新翔 3萬 109年5月16日16時29分 邱新翔 24,000 6 傅菀葳 陳嘉豪華南帳戶 109年5月5日19時22分 29,800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5日23時23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4萬 陳嘉豪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41、633頁、偵1602卷一238頁) 7 莊佳芯 陳嘉豪合庫帳戶 109年5月5日23時0分 26,000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5日23時2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15,000 陳嘉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46、633頁、偵1602卷一238頁) 8 薛昀妮 鄭兆宏彰化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35分 65,000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5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藍毓翎 3萬 鄭兆宏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550、633頁、偵1602卷一239頁) 9 賴奕如 鄭兆宏彰化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38分 5萬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57分 藍毓翎以0000000000電話之網路將款項轉至曾敬恆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 鄭兆宏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之供述(偵1602卷五551、635頁、偵1602卷一240頁) 10 吳加祿 羅弘智華南帳戶 109年5月13日15時43分 15萬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13日16時23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4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57、635頁、偵1602卷一242-243頁) 109年5月13日16時25分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3日16時26分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3日16時3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邱新翔 2萬 109年5月13日16時32分 邱新翔 1萬 109年5月13日16時1分 15萬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14日0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4日0時31分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4日0時32分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4日0時33分 邱新翔 3萬 109年5月13日15時47分 15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3日17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大園郵局) 邱新翔 6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57、641頁、偵1602卷一243-244頁) 109年5月13日17時20分 邱新翔 6萬 109年5月13日17時21分 邱新翔 3萬 11 楊鳳慈 吳明蒼 台新帳戶 109年5月20日19時18分 15萬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20日19時2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4萬 吳明蒼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339、637頁、偵1602卷一245) 12 侯柚秂 羅弘智 華南帳戶 109年5月13日16時6分 10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3日18時17分 藍毓翎以0000000000電話之網路將款項轉至曾敬恆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557、641頁) 者建中 109年5月13日18時19分 5萬 13 張珍煜 羅弘智 華南帳戶 109年5月13日17時39分 15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4日0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水汴頭郵局) 邱新翔 6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58、641頁、偵1602卷一247頁) 14 楊宜庭 童凱映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3日20時29分 13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4日13時1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觀音草漯郵局) 藍毓翎 249,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66、641頁、偵1602卷一249頁) 15 王湘維 張式竣 李仲益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3日21時53分 12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上訴理由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劉育琪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藍毓翎量刑上訴,請求緩刑宣告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陳彥傑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藍毓翎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表二編號3林沐芸受詐部分 (原名:林羿貝)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蘇毓雯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藍毓翎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附表二編號5陳建中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上訴駁回。 6 附表二編號6蕭維均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上訴駁回。 7 附表二編號7邱威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邱新翔、藍毓翎均全部上訴 邱新翔、藍毓翎均上訴駁回。 8 附表二編號8傅菀葳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邱新翔全部上訴 上訴駁回。 9 附表二編號9莊佳芯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邱新翔全部上訴 上訴駁回。 10 附表二編號10薛昀妮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藍毓翎量刑上訴,請求緩刑宣告 上訴駁回。 11 附表二編號11賴奕如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藍毓翎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附表二編號12吳加祿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邱新翔、藍毓翎均全部上訴 邱新翔、藍毓翎上訴駁回。 13 附表二編號13楊鳳慈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邱新翔、藍毓翎全部上訴 邱新翔、藍毓翎均上訴駁回。 14 附表二編號14侯柚秂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藍毓翎量刑上訴,請求緩刑宣告 上訴駁回。 15 附表二編號15者建中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藍毓翎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 附表二編號16張珍煜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邱新翔、藍毓翎全部上訴 邱新翔、藍毓翎上訴駁回。 17 附表二編號17楊宜庭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藍毓翎量刑上訴,請求緩刑宣告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藍毓翎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附表二編號18童凱映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藍毓翎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 附表二編號19王湘維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上訴駁回。 20 附表二編號20張式竣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上訴駁回。 21 附表二編號21李仲益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藍毓翎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五:被告藍毓翎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負擔如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㈠給付劉育琪新臺幣41,000元。 ㈡給付蕭維均新臺幣28,000元。 ㈢給付邱威新臺幣84,320元。 ㈣給付楊鳳慈新臺幣30,000元。 ㈤給付侯柚秂新臺幣3,000元。 ㈥給付王湘維新臺幣20,000元。 ㈦給付張式竣新臺幣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