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世忠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47、21351、25959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世忠係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陞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蔡文聰(原名蔡土龍,業已審結)係清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境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黃建浩(原名黃建勳,業已審結)係高智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慧公司)負責人,其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93年起,合資租用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提供該土地違法私設垃圾轉運站,做為上開公司向其他客戶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之中繼處理站,而堆置廢棄物,並進而載運進入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轉運場傾倒。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聰、黃建勳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證述、97年6月18日現場蒐證照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7年6月18日稽查紀錄、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6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16673號函暨所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佶陞公司負責人,並與同案被告蔡文聰、黃建浩合租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辯稱:其承租本案土地僅供佶陞公司之車輛作停車使用,沒有堆置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佶陞公司負責人,自93年起,有代表佶陞公司共同與
蔡文聰、黃建浩合租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蔡文聰、黃建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訴緝卷三第95頁、第100頁),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囑訴卷一第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黃建浩於原審證稱:我和蔡文聰、被告共同承租本案土
地,當時三人各自使用,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在本案土地上堆置簡易分類的廢棄物,也沒有看過佶陞公司在該處做垃圾分類或貯存垃圾等語(原審訴緝卷三第98至102頁);證人即佶陞公司前員工雷曜守於原審則證稱:我在佶陞公司擔任垃圾車司機,任職期間為92至96年間,工作內容是依不同路線收垃圾並直接載到焚化爐傾倒,再空車回公司,不會先將垃圾載回公司,且處理過程中,都會要求業主做好垃圾分類,我們只負責載運。佶陞公司就本案土地只做停車、清洗垃圾車使用,沒有堆放垃圾等語(原審訴緝卷三第31至36頁),是證人黃建浩、雷曜守一致證稱佶陞公司並未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或作垃圾的簡易分類,核與被告辯稱其未堆置廢棄物等語相符,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將廢棄物違法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乙情,已非無疑。㈢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7年6月18日,固有會同
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且依卷附稽查照片(原審訴緝卷二第251頁、第252頁),可見現場確有堆置廢棄物情形,然觀諸該次稽查紀錄(原審訴緝卷二第275、276頁),僅記載現場查獲高智慧公司有貯存事業廢棄物之情事,而無任何佶陞公司亦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記載,參以當時到場之稽查人員林豐年於原審證稱:這份稽查紀錄是我寫的,當時我們不知道現場是由幾家公司合租,但只會就現場有發現違規之公司車輛作記載,當時會記載高智慧公司,就是因為發現高智慧公司車輛違規,如果有發現其他公司有違規行為,我們當然也會處理,但沒有看到等語(原審訴緝卷三第38頁至第41頁),足見環保局人員、調查局人員於97年6月18日在本案土地進行稽查時,僅查獲高智慧公司有違法堆置廢棄物情形甚明。另依卷附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6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16673號函及函附照片(偵25959卷第262頁至第265頁),雖可見現場確有堆置廢棄物情形,然觀諸照片顯示,亦僅有關於清境公司之拍攝照片,未見有佶陞公司之相關照片,是被告辯稱其未違法堆置廢棄物,實非無稽。㈣證人黃建浩於調詢時雖陳稱:「(問:清境公司、高智慧有
限公司、佶陞有限公司等三間公司有無於○○鄉○○路00之00號旁空地之停車場內做廢棄物簡易分類?詳情為何?)原則上我們在停車場做接駁,雖然之前我們有在停車場做分類,但環保局不讓我們落地太久,否則會以違反法令開罰,所以就盡量避免,但有時我們還是會因為遭焚化爐退貨後在停車場將廢棄物傾倒在地上做簡易分類,但情況比較不多」等語(偵21351卷第247頁反面)。惟證人黃建浩於原審已證稱:被告公司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所以不知道,當時雖然回答「我們」,但我是針對高智慧公司回答,被告公司的業務是他的事,與我無關等語(原審訴緝卷三第102頁),即不能以證人黃建浩前開調詢陳述,遽認被告有在本案土地進行廢棄物之簡易分類或其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㈤另證人蔡文聰於調詢時固陳稱:清境公司處理廢棄物清除的
流程係先由我出面接洽需要清除廢棄物的廠商並簽訂清除合約,之後依照合約的內容,我會指派司機前往載運廢棄物,並將廢棄物裁回清境公司,高智慧有限公司及佶陞有限公司三間公司一同向地主合租位於○○○○路的停車場內做簡易分類,將所收取的事業廢棄物分成內含廚餘部分及可回的部分,再將剩餘的部分載往合約指定的八里焚化爐焚燒等語(他4018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惟證人蔡文聰於原審亦證稱:我和黃建浩、被告於93年間有共同承租本案土地用來停車,我有在租用空地上堆置簡易分類的廢棄物,但我不知道黃建浩、被告是否也會在空地上堆置廢棄物,因為當時我也要出去開垃圾車,我待在空地的機會很少,做一做天黑回來把車停好就趕快下班等語(原審訴緝卷三第96頁至第98頁),是亦不能以證人蔡文聰前開調詢陳述,遽認被告有在本案土地進行廢棄物之簡易分類或其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㈥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調詢時供認其有在本案土地進行廢棄物之
簡易分類(偵18647卷三第648頁),主張被告確有以本案土地作為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所之轉運站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嗣已改稱其並無任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卷內亦乏被告有將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前開調詢供述,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違法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是公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㈦公訴人又主張:縱使被告或佶陞公司未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
物,然其明知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仍默示同意,持續與蔡文聰、黃建浩合租本案土地,其與蔡文聰、黃建浩間,仍具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蔡文聰、黃建浩雖合資租用本案土地,但3人係各自作使用乙情,業經被告、證人蔡文聰、黃建浩陳述明確(原審訴緝卷二第140頁,原審訴緝卷三第98頁、第100頁、第102頁),其3人既各自劃分業務及區域,並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自不能徒以被告合租本案土地,遽謂其與蔡文聰、黃建浩間即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蔡文聰、黃建浩合
資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本案土地,私設垃圾轉運站,作為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之中繼處理站,而堆置貯存廢棄物,並進而載遲至蘆洲后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被告並非以個人名義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本案土地部分區域,縱然確實有劃分使用區域,然被告既知悉蔡文聰、黃建浩有在本案土地作一般事業廢棄物簡易分類之貯存行為,亦未為退租之意思表示,仍持繼與蔡文聰、黃建浩共同承租,自屬提供共同承租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原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等語。
㈢經查,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我沒有注意高智慧公司、清境公
司有無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等語(原審訴緝卷二第140頁),即難謂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蔡文聰、黃建浩在本案土地作一般事業廢棄物簡易分類之貯存行為乙節,有所知情。再證人蔡文聰於原審證稱:我與黃建浩、被告共同承租本案土地,當時約定要作為停車場使用,原本沒有劃格子,後來送審時有畫格子等語;證人黃建浩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我與被告、蔡文聰有停車場的需求,所以租用本案土地,並沒硬性規定如何使用,就是各自使用等語(原審訴緝卷三第95頁),是依證人蔡文聰、黃建浩上開證述,被告與蔡文聰、黃建浩初始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即供作停車場之用甚明。再證人蔡文聰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我在本案土地堆置簡易分類的廢棄物,雖然是三人共同承租,但是大家各做各的等語;證人黃建浩於原審證稱:被告很少到停車場,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我有在空地上堆罝易分類的廢棄物(原審訴緝卷三第96頁、第98頁、第101頁),是依證人蔡文聰、黃建浩上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土地有遭蔡文聰、黃建浩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是被告其三人承租本案土地之初始目的既為供停車之用,其後又各自獨立使用,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蔡文聰、黃建浩嗣後有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事,不能僅以被告共同承租本案土地,即謂其與蔡文聰、黃建浩間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上開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仍有合理之懷疑,不得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