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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楗森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黃楗森(下稱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請求本院就其所犯本案及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予以合併審判,惟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即無合併審理之必要。本案被告之犯行與本院另案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施用詐術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情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無證據共通之情形可言,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且本案與本院另案既經分由本院不同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即宜由本院各該受理法官之合議庭審理;另考量最高法院日前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意旨,若本案與本院另案最終均為有罪之認定,待兩案確定後如符合併罰之要件,仍可由檢察官聲請之,對於被告合法之權益並無影響,故自無於本案合併審判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上訴書狀僅就原判決量刑事項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三、被告除上述關於合併審判之請求外,其上訴意旨略以:請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狀事由、一般情狀事由,及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對刑罰之儆戒作用各情,參考實務上之量刑行情,審酌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量處被告較輕之刑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朱𧬇竣、暱稱「山賊」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為共同正犯。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字第25061號卷

第41-45頁、他卷第98-106頁、原審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52頁),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見原審卷第80頁),故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雖亦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轉帳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各情狀事由、侵害法益、填補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各情考量在內,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定其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轉帳憑證1紙(見本院卷第61頁),證明其確已給付部分賠償之事實。然被告依其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之約定分期給付,本係其應為之債務履行行為,自不應另作為減輕刑度之因素,原判決既已就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事實予以考量,自無由因此另行減輕被告之刑。⒊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