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壹仁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第 三 人 陳世源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源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鄭壹仁被訴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對告訴人鄭景文犯上開犯行,過程中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3紙後交予第三人陳世源,原審雖以上開本票業已交付陳世源持有,非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惟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陳世源持有上開本票是否有正當理由,抑或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但書之情形,尚非無疑,是被告於本案如經認定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其上訴後所承認之強制罪(被告上訴否認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須依法沒收其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其沒收之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陳世源持有之上開本票,是認陳世源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案件前已於114年5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同年6月17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