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修
顏銘嫻
陳昱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286至287頁),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蔡永修、顏銘嫻及陳昱霖(下稱被告3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3人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蔡永修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顏銘嫻及陳昱霖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暨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⒉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㈡細繹被告3人不論是警詢、偵訊、審理時所為供述,表面上「
看似」認罪,實則除了一句「認罪」外,其餘供述內容純屬廢言,意即天真以為從事內容不詳之收款工作,而不知可能從詐欺集團犯罪云云,實難謂已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遑論自白犯行。參諸被告3人前案紀錄,均有參與或幫助詐欺集團犯罪前科,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3所列搜尋可得之刑事案號附卷可考,卻於本件均謊稱「初犯」云云賣乖;且細繹其等供述情節,明明同乘1車尋告訴人劉美秀收款,被告顏銘嫻卻辯稱係替某只知暱稱不知姓名者收款、被告陳昱霖稱僅認識被告蔡永修、被告蔡永修則辯稱均不認識云云,亦即不約而同強調自身「至多僅認識一名共犯」,試圖規避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騙取法官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昭然若揭。然原審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顏銘嫻、蔡永修有關本件是否與其等前案被另行起訴者屬同一詐欺集團,並於判決理由中「乙、實體部分」之「貳、論罪科刑之依據」之「二、被告顏銘嫻、陳昱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下㈡、㈢就是否另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為不同認定。疑似鋸箭式理解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初犯抗辯」,以為其等供述內容「堪比自白」可採。此舉無異讓被告3人除了一句「認罪」實則啥也沒說之陳述,得以偷換概念轉化成自白「加入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並參與犯罪」,騙取減刑之寬典(即「假自白騙輕判」),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洵明。
㈢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藉由減
刑寬典,鼓勵被告認罪,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盡量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然原審反其道而行,但憑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信口雌黃,不加查證照單全收,讓本不應獲減刑者反而藉此開脫,猶如施用詐術,針對一般民眾係騙取財物,針對司法機關則係騙取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1條揭示立法目的「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不符。此舉非但無法使不法分子幡然醒悟,反而將以此傍身,不僅將損及司法審判形象,更恐淪為詐欺集團之幫兇,嚴重摧折本應不容質疑之司法公信力。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陳適用法則不當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亦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顏銘嫻及陳昱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渠等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審量刑時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已屬評價完足。
㈡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3人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
坦承等語;然被告3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你們涉嫌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3人均回答:「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84頁);其等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就被訴事實訊問時,被告3人亦表示:「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40頁),且被告蔡永修及陳昱霖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顏銘嫻則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陳述,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等節,至臻明確。
㈢另檢察官上訴指稱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語;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上述見解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上開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論及「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亦同此意旨。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況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綜上,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11、5220號判決亦均同此意旨)。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核非目前審判實務之定論。其據此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3人減輕其刑為不當,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顏銘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