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志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志傑與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潤復公司)之負責人尤彼得(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年籍不詳、暱稱「哥哥(阿兄)」、「阿湯」等成年男子(下稱「哥哥」、「阿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彼得提供潤復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哥哥」、「阿湯」等人則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存、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存、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以無褶存款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温志傑偕同尤彼得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35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迴龍分行(下稱迴龍分行),由尤彼得出面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萬528元),温志傑則在旁監控,欲透過提領現金層轉他人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迴龍分行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尤彼得,温志傑則趁隙逃逸,而使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林綉華、林曉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温志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其於原審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12至113、226至227頁),嗣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陪同共犯尤彼得(下稱尤彼得)前往迴龍分行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其於上訴狀辯稱:被告只是陪同友人領款,並不知悉也未參與詐欺計畫,與詐欺行為人間也無任何通訊、金流報酬往來,並無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語,於原審時則辯稱:我不是監控尤彼得領款,是因為與尤彼得在天堂鳥汽車旅館一起賭博才認識,我為向尤彼得借款才陪同前往領款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因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情形遭騙,並於附表二各編號「存、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存、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存、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於113年1月4日13時35分許,偕同尤彼得前往迴龍分行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款,因迴龍分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尤彼得等事實,業據業據告訴人林綉華、林曉楓、被害人呂鑑晁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騙存、匯款等情在卷(偵卷二第283至295頁、偵卷一第61至63、69至70頁),復經尤彼得於警詢、偵訊及其被訴案件(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法院訊問時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哥哥」、「阿湯」等人使用,並依其等指示,與被告一同前往迴龍分行領款等情明確(偵卷一第15至19、21至24、127至129、195至197頁、原審卷第193至2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泰山分行113年1月26日合金泰山字第1130000012號函及檢附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申設網路銀行及網路轉帳支出交易等文件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6532700號函及檢附潤復公司登記資料、迴龍分行外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偵卷一第65至68、71至73、85至100、219至239、301至3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偕同尤彼得前往迴龍分行領款,並在旁監控尤彼得
行動,而共同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其所辯為向尤彼得借款方陪同領款云云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⒈尤彼得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所稱控制你並帶同你去合作
金庫提領贓款之人是否即為温志傑?)是;(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名金髮男子帶著你前往臨櫃領款,該男子是否為你於第一次筆錄中所指認之温志傑?)是;我是人頭負責臨櫃取款,是名叫「阿湯」的朋友告訴我當公司負責人並幫忙領錢就可以賺錢,他找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帶我去辦公司登記變更,並安排住在臺北市的汽車旅館,112年12月28日又移到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的汽車旅館,會出房間錢並供我吃喝,需要領錢的時候就會帶我出去等語(偵卷一第18、21至24頁),於偵訊時供稱:「做電塔的阿湯」在大園的路邊教我洗錢,教我去開戶,並介紹另外一個叫「阿兄」的人給我,總共有5個人,不包括被告,被告是單純去監控我的等語(偵卷二第188頁),於其被訴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則供稱:我有擔任集團車手,113年1月4日去迴龍分行提款時,集團有派人監視我跟我一起去等語,並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原審卷第218至219頁),足徵尤彼得係提供本案帳戶予「哥哥」、「阿湯」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則偕同尤彼得前往迴龍分行領款,並在旁監控尤彼得行動,而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甚明。
⒉參酌尤彼得於偵訊時供稱與被告沒有關係,僅係朋友(偵卷
一第196頁),隻字未提其與被告間係於汽車旅館內賭博而結識,酌以尤彼得所陳其辦理潤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臨櫃設定網路銀行、入住汽車旅館並依指示領款期間,均係由本案詐欺共犯監控,核與被告辯稱兩人因賭博認識,為借款方陪同前往迴龍分行一節已有未合。且觀諸迴龍分行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與尤彼得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迴龍分行,下車後被告手執白色手提袋先行進入迴龍分行,尤彼得則跟隨其後,其等臨櫃提領款項時,係由被告將白色手提袋放置於銀行櫃臺,再由尤彼得處理後續領款事宜,被告則走出迴龍分行立於行外等待,觀察四周狀況,嗣被告見員警到場即往萬壽中正方向跑離等情(偵卷一第97至100頁),益徵被告並非單純陪同尤彼得領款,而係在旁監控尤彼得提領詐欺贓款一節,應堪認定。
⒊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於本案發生前1日,與尤彼得
一同前往合作金庫泰山分行領款時,曾遭員警盤查身分,行員表示帳戶款項有問題,要尤彼得回去查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1頁),並有當日監視器拍翻照片可佐(偵卷一第101頁),顯見被告並非首次或偶然陪同尤彼得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業已知悉本案帳戶內款項來源有異,加之被告於實施本案之前,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7至38頁),均足資證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尤彼得係為他人提領詐欺贓款一節,核與常情相違,無足可採。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偕同尤彼得前往迴龍分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在旁監控尤彼得之行動,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係由多人分工,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就單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是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於本案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本案被告與尤彼得、「哥哥」及「阿湯」等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行為時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尤彼得、「哥哥」、「阿湯」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適用前開法條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共同利用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遂行詐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欲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恐徒增檢警機關追查其於共犯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擔任監控手之犯罪地位、致生損害程度、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說明不予沒收追徵本案洗錢財物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主張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綉華 (有告訴) 告訴人林綉華於112年10月中旬加入臉書社團「樂活分享人生思師-施昇輝」、通訊軟體LINE「L股巿長虹V45」群組及「金曜投資」APP軟體,暱稱「李婷婷」之人即佯以投資股票為幌,指示告訴人林綉華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林綉華陷於錯誤,按其指示以無摺轉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無摺轉存) 340萬元 2 林曉楓 (有告訴) 告訴人林曉楓於112年11月16日加入臉書社團「杉本來了」、通訊軟體LINE「馨慈私塾」群組,暱稱「林馨慈」之人則佯以結合主力股投資股票為幌,指示告訴人林曉楓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林曉楓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9時59分許 100萬元 113年1月2日 9時25分許 100萬元 3 呂鑑晁 (未告訴) 112年9月間,由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元大商業銀行前員工,向被害人呂鑑晁佯以操作「金曜投資」APP投資股票為由,致被害人呂鑑晁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 12時54分許 100萬21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