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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宥安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周宥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宥安(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係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吉浩(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且獲得被害人即被告之父周大為(下稱被害人)之諒解,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且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可見其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除簽立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外,另曾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簽立面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第2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頁、第51頁正反面),且告訴人於111年8月間,曾因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份,對被害人為持刀恐嚇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告訴人另曾借款予本案以外之第三人,該借款人亦因在本票上偽造親屬之署押,經法院判決判處該借款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86頁),堪認告訴人作為放款人爭議甚多,其貸款條件、擔保要求一再引發法律糾紛,卻未見其改變做法,在此背景之下,被告因有用錢急需而向告訴人貸款,進而在相當程度之資金及心理壓力下為本案偽簽被害人署押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即不無引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相較於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而言,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且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如前述,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1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解決債務糾紛,逕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且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且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經渠等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