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伯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簡伯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簡伯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2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其上訴狀記載「請法官大人可以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1頁),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是對量刑(判兩年八)部分上訴?)是。(沒收部分有無要上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了生活在網上找工作,被話術所騙,工作數天後即遭警察抓獲,始知悉其為詐騙車手,後悔不已,當下亦坦承罪刑,目前在監服刑反省過錯,且被告非頭或主要幹部,案件均在修法前,覺得判太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無親友可以幫忙繳交犯罪所得,希望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70頁及原審卷第
42、47頁及本院卷第51、54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
認罪(見原審卷第42、47頁及本院卷第51、54頁),偵查中檢察官未就洗錢罪訊明被告是否承認,惟依全般訊問內容,被告坦認向被害人收取90、100萬元現金上繳及就檢察官所訊之詐欺罪表示承認(見偵卷第70頁),固應寬認被告就洗錢犯行亦有自白之意思,惟被告就其因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所得1萬元未予繳回,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未合,亦無從適用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國家所施加的刑罰須與行為人的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罪責是刑罰的上限,基此原則,法律所設的處罰,須與法律所定的犯罪行為情節相稱,不得過苛;法院就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所定科處的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仍應衡量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與該犯罪行為所生的危害、行為人責任的輕重,始符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本案三人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於本案犯罪中之角色,斟諸被害人所受損害總額為190萬元,以及被告偵審均認罪之態度,原審諭知有期徒刑2年8月,尚與被告行為不法程度未盡相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以維持,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方式收取詐欺得款而參與犯罪情節,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殊值非難,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190萬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亦未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暨被告自述之大學畢業,未婚,無須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伯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鴻僖證券」、「財務部收訖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犯罪集團成員「超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後段至第15行前段「假冒外勤專員向歐士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100萬元」後方補充「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伯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4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認本案有拿到1萬元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自陳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及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
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45至47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路緣」、「超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⒊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未扣案偽造之112年4月10日現金回執單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與
告訴人收執,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鴻僖證券」、「財務部收訖章」印文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1萬元(見審訴字卷第43頁),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17號
被 告 簡伯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諺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簡伯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LINE暱稱「謝劍平」、「陳芯宜」等名義,向歐士華佯稱:在HX鴻僖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及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歐士華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簡伯諺於113年4月10日、17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取得不實之工作證及現金回執單,再分別於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區○○○路0段000號等停車場內,配戴上開虛偽不實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歐士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100萬元。簡伯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歐士華,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歐士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士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伯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士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現金回執單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7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路緣」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