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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慶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06、17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慶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慶安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明謝慶安知悉有3人以上)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謝文浩、張詩玲(下稱謝文浩等2人)施用詐術,致謝文浩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集團成員於附表「左列款項遭提領或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謝慶安並因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嗣經謝文浩等2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謝慶安(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306號卷第51、54至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下或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或稱新法)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又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歷次修正關於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刑之加減事由,已對處斷刑之範圍發生影響,依前所述,亦應列入綜合比較之列。被告於112年3、4月間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與謝文浩等2人成立和解(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但其除依約給付謝文浩6,000元外,目前僅給付張詩玲5,000元(至於約定應於114年2月27日給付之2萬5,000元,被告未依約給付,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5頁),尚無從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萬3,500元,故被告無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舊法則符合「必減」之自白減刑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綜合比較之結果,若適用舊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而其本案係犯罪質不同之幫助洗錢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有如前述。原判決亦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無庸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卻認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判決主文宣告被告有期徒刑2月的同時,併諭知易刑處分(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即有違誤。故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謝文浩等2人成立和解(已依約給付謝文浩6,000元,目前僅給付張詩玲5,000元,至其餘2萬5,000元則未依約給付張詩玲,有如前述),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離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2萬3,500元(原審卷第98頁),又被告業與謝文浩等2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謝文浩等2人共1萬1,000元(計算式:6,000+5,000=11,000),有如前述,於此範圍內,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1萬2,500元(計算式:23,500-11,000=12,500),既然被害人張詩玲已同意與被告達成前述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謝文浩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對該領出或轉出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左列款項遭提領或轉出時間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1 謝文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網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文浩聯繫,並對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於「BITS500」網站,可以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謝文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 17時34分許 4萬700元 ①提領時間: 112年3月31日 17時36分許、 17時37分許 ②轉出時間: 112年4月3日 13時24分許、 13時25分許、 13時26分許、 13時27分許、 13時29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第17138號卷第25至26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謝文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17138號卷第28至43頁)。 ⒊告訴人謝文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7138號卷第19頁)。 ⒋告訴人謝文浩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偵字第17138號卷第24頁)。 2 張詩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抖音暱稱「陳橙橙」、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建」與張詩玲聯繫,並對其佯稱:於「澳門太陽城」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張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 18時53分 3萬元 ①轉出時間: 112年4月4日 19時7分許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詩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13306號卷第14至15頁)。 ⒉被害人張詩玲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偵字第13306號卷第27至2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張詩玲間之詐欺網站、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抖音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偵字第13306號卷第17至25頁)。 ⒋被害人張詩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3306號卷第30頁)。 ⒌被害人張詩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偵字第13306號卷第36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