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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增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增福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莊增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莊增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95、116、1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略以:我知道自己不對,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5、116、121頁)。

三、撤銷改判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之罪,分別予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杜忠誥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及告訴人李轂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5、5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誠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杜忠誥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唐氏症基金會(見本院卷第57頁),及告訴人李轂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之行為係提供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與一般之方式相同,行為不法並無較高之非難程度,然本案有共犯之情形,衡諸犯罪行為經過及共同謀議形成過程,被告之行為不法程度較共犯孫永光為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判階段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郵局擔任分信員之工作,月薪約1萬9,000元,需扶養年逾80歲且失智、中風之母親(見本院第118至11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定應執行刑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㈡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

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杜忠誥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8,000元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唐氏症基金會,及告訴人李轂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如前,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杜忠誥) 莊增福 莊增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增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李轂摩) 莊增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增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