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廷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廷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所論及:被告於前案交付自己與黃薰毅帳戶資料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此不因前案是否有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異,爰不另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雖非妥適,惟因檢察官於本案本即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未曾提出被告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是此部分之論述,顯屬贅述,並無礙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此瑕疵並不影響裁判本旨,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經洛舜吉娜(後改名李世耀)介紹認識葉立涵,並借3萬元予葉立涵,嗣將葉立涵介紹予陳胤廷,介紹應屬中立行為,被告並未能知悉陳胤廷收受金融帳戶後,將會為不法使用,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被告僅預見其介紹葉立涵予陳胤廷,係因虛擬貨幣買賣所需提供之帳戶,縱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葉立涵帳戶之事實,仍難據此即認被告對於介紹葉立涵予陳胤廷時,即對詐騙集團會使用金融帳戶之事實有所認識等語。
三、經查:㈠依被告與李世耀之對話中觀之,被告對李世耀提及「你順便
再多找幾個人 交簿子」、「機掰不要說洗錢哈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影卷第170至171頁),被告對其所為蒐集帳戶以供呂濠志使用之行為可能與洗錢等犯行相關,自已有所預見,且觀諸被告與李世耀之其餘對話內容:「叫葉立涵馬上回電 (被告撥打LINE通話李世耀未接)」、「速接電話 不然錢要飛了(被告撥打LINE通話李世耀未接)」、「志哥找你 速接」、「你就是勸他好好處理 我給你他手機號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影卷第181至182頁),足徵被告於本案非僅係介紹葉立涵提供帳戶,而係於葉立涵提供帳戶後,對該帳戶之後續使用情形仍嚴密掌控,以確保該帳戶可有效使用。
㈡再觀諸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與李世耀之對話中另提及關
於提供帳戶之人「小葉」被告詐欺之事,李世耀詢問被告有無要幫對方處理時,被告先回覆「我還在想」,接著即傳送接受詢問時之標準應對流程:「請帳戶持有人先致電至銀行了解或請持有人前去開戶銀行了解是哪一筆金流被通報,每個銀行不一樣,最差的狀況就是銀行跟警局之間會互踢皮球,但不管用各種方式,一定要堅持帳戶是自己使用,且自己合作的公司跟客戶在虛擬貨幣交易買或賣的時候都有留資料,並也沒有欺騙任何人,被提告實在是無辜的,而且也想趕緊處理,了解到是哪個分局,提告人、提告金額、匯款日期等資料,確認完後提供給公司以便備妥資料提供帳戶持有人至警局筆錄使用。
針對客戶一下幾點麻煩轉述客戶理解
1.帳戶都是自己使用(不能說給別人使用)。
2.我只是承攬公司代收付業務,每天負責收客戶貨款、查帳與轉付貨款給公司。有確認過公司都合法在買賣虛擬貨幣,每次交易都會跟客戶簽約。交易內容我不太清楚,需要問公司,我需要知道告訴人的姓名、交易日期、金額是多少?我可以聯絡公司幫忙調交易資料出來證明沒有詐欺。
4.公司在哪你知道嗎?知道,這個網路查也有,在開封街一段那邊。電話:0000000000。
5.你怎麼知道虛擬貨幣可以買賣?這個新聞、網路一查就有,而且近期都在比特幣、以太幣等等也漲很多。
---------------------------------------(有問到才講的部分)有沒有把帳戶帳密給公司?有,合約內有提到要交付公司,方便公司每天對帳使用。
公司你認識誰?可以舉幾個名字,可以找公司法務的窗口陳先生,陳胤廷。
你是這間公司員工嗎?不是,只是合作關係。
怎麼認識這間公司?幣圈認識或朋友介紹之類的(可以想個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影卷第190至191頁)前揭應對流程,相類於一般詐欺集團提供予集團內成員於遭查獲時之教戰手冊,足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者可能涉及洗錢、詐欺等,均已有所預見,且已有擬定好之教戰手冊可提供予提供帳戶者以逃避刑責,顯見被告所稱僅係單純介紹,不知對方會為違法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上訴理由雖表達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向辯護人告
知如被告有調解誠意,請其於準備程序親自到庭後,始終未曾出庭,難認被告確有洽談調解之意,本院自無從行調解之安排,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廷於李世耀(原名洛舜吉娜)、呂濠志、陳胤廷、陳虹伯、張力元(呂濠志、陳胤廷、陳虹伯、張力元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等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虹伯,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1樓,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解散登記,下稱藍英公司)相關人員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負責對外取得、物色人頭帳戶供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洗錢使用,並確保人頭帳戶數量充足之工作。
二、陳昱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透過李世耀介紹友人葉立涵(葉立涵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4至5時許,與呂濠志共同在臺北市信義區統一超商捷忠門市,以藍英公司之比特幣買賣需要價金代收帳戶,提供帳戶可取得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由,向葉立涵收取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立涵中信帳戶),以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新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葉立涵國泰帳戶,與葉立涵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陳昱廷並偕同葉立涵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程序,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呂濠志,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其他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出或由陳胤廷前往提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後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昱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透過李世耀認識葉立涵,並向葉立涵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交付呂濠志,由藍英公司與葉立涵簽訂合作契約、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幫助洗錢、也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所未爭執,均
堪認定屬實:
1.被告有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4至5時許,與呂濠志共同在臺北市信義區統一超商捷忠門市,以藍英公司之比特幣買賣需要價金代收帳戶,可因此取得每月報酬5000元,向葉立涵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偕同葉立涵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呂濠志、藍英公司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陳胤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偵6701卷第13-14頁)、葉立涵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偵6701卷第21-22、25-26、71-72、74-75頁)大致相符,並有陳胤廷之藍英公司名片(110偵6701卷第15頁)、葉立涵與藍英公司之合作契約(110偵6701卷第35-42頁)、葉立涵國泰帳戶最初開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國泰世華銀行資料卷二第140頁)可證。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葉立涵帳戶,再由藍英公司人員操控葉立涵帳戶匯款至陳胤廷名下之銀行帳戶,並由陳胤廷親自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匯款及對話紀錄、相關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可證(詳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3.葉立涵曾因交付本案帳戶給被告,經士林地院判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案列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上開判決可證(111偵33055卷二第191-209頁)。
4.李世耀曾因交付自身帳戶給被告、呂濠志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證。
㈡被告向葉立涵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呂
濠志、藍英公司使用,確使本案帳戶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藉由帳戶間轉帳、臨櫃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客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事實。被告於主觀上,亦確實預見其所為可能係提供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1.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密碼、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持有人並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須確認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不法人士手中,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於日常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至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人頭帳戶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逃避查緝,使檢警僅能追溯人頭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緝獲詐騙集團上游之事件,層出不窮,並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是向他人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亦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實,案發時具有正常智識水平,且正值青年,對於社會資訊、輿情有多元管道可吸收、瞭解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2.經查:⑴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委供稱:「葉立涵提供本案帳
戶作為比特幣買賣,其他的我也不太清楚」(110偵6701卷第7頁)、「葉立涵是我朋友李世耀(即洛舜吉娜)的朋友,交付帳戶時現場是4 個人,我、李世耀、葉立涵、呂濠志,我是把葉立涵的帳戶交給呂濠志,因為只有我認識呂濠志,所以是我們一起把帳戶交給呂濠志」(本院卷第148-149頁),以及陳胤廷於偵查中供稱:「我請綽號阿志的朋友(即呂濠志)代表我過去與小陳(即被告)及葉立涵簽訂合約,單純是請葉立涵代為收款轉帳使用。我們是與葉立涵簽訂3個月合約,內容是以每月5000元代價,請葉立涵代收款項」(110偵6701卷第13頁),佐以卷內葉立涵簽訂之合作契約,內容記載由葉立涵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藍英公司(負責人陳虹伯),作為比特幣買賣使用(110偵6701卷第35-42頁)等節,可知被告係以藍英公司之比特幣買賣有需求為由,向葉立涵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要求葉立涵申辦新帳戶及設定約定帳戶,嗣被告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呂豪志、陳胤廷及陳虹伯所屬之藍英公司使用。
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藍英公司使用,雖有比特幣買賣收
款使用、簽訂合作契約之外觀,然此間收取帳戶之實際運作情形尚有下列對話紀錄可參。
①被告向葉立涵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前、後,與一同從事收取帳戶資料工作,以及係葉立涵介紹人之李世耀有如下對話:
對話日期 人別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09/10/12 被告 所以你有沒有要辦? 有問題聯絡我,辦完這個辦台新 你先忙,今天要弄出來,我相信你 台新用好 去中信用約轉那8個就好 我給你的那2張帳號的紙 拍完 明天紙拿給我 不要用不見 你明天直接去台新用 新開戶 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 用好給我 然後中信先不用 你去辦凱基或華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金訴卷第169-170頁 109/10/13 被告 你順便再多找幾個人 交簿子 (被告與李世耀LINE通話) 機掰不要說洗錢哈哈 台新 使用者代號:Ryan0915 密碼等一下傳過來給我 轉帳密碼也給我 不要設太複雜的 等等這些資料都要給我 (李世耀傳送其申辦台新、中信帳戶之帳號、卡號、網銀帳號密碼) 新北地院金訴卷第170-171頁 109/11/17 李世耀 什麼東西不能用 我的帳號 新北地院金訴卷第180頁 被告 (被告與李世耀LINE通話) (被告傳送李世耀之中信、台新帳戶資料) 我們還是再找兩個人給阿志,畢竟發生這樣的問題我跟你是最大責任 李世耀 嗯嗯 新坡派出所 被告 什麼時候要去 李世耀 還沒講 警察也沒打給我 我晚點找志哥 被告 好 本子有帶嗎 109/11/18 被告 叫葉立涵馬上回電 (被告撥打LINE通話李世耀未接) 速接電話 不然錢要飛了 (被告撥打LINE通話李世耀未接) 志哥找你 速接 你就是勸他好好處理 我給你他手機號碼 新北地院金訴卷第181-182頁 109/11/19 被告 (傳送連允豪聯絡資訊) 他的本子缺證件照 你去聯繫 明天要出的東西有阿豪的證件,缺3本本子,原住民的華南網銀帳密。 不然我真的很難交代過去,不是丟給你去做,當然我也會想辦法,另外1個人頭交本子我處理,鴨鴨跟你那邊的1個人頭會給錢,拿我這邊的錢去給你那邊的。 新北地院金訴卷第182-183頁 李世耀 我盡力去找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做 被告 好,不然志哥那邊蠻難交代 被告 現在本子的事情怎麼處理? 李世耀 找人啊不然咧 被告 明天出的了兩本嗎?我是可以 不包含阿豪的 李世耀 問 我不知道 被告 你有滿20的朋友嗎 如果有的話 我可以想辦法說服他們 109/11/24 被告 喔對志哥有說那個阿豪的本子要趕快處理好 我這週還要生出2個人頭 新北地院金訴卷第186頁 109/11/30 被告 阿豪的本子我已經有了 剩下他的證件跟合約 你能處理的到嗎 新北地院金訴卷第190-191頁 李世耀 我不認識他啊 被告 阿豪還是小勳 李世耀 阿豪 被告 小勳的已經在用 只是卡片沒有出來而已 現在差小勳 華南的本子跟合約全部都弄好了 差要拿本子去華南領卡片 阿豪,合約還沒簽,東西在我這裡,證件也還沒拍到 明天我給你小勳的本子 阿志有跟你約不是嗎 李世耀 有阿 但我不知道還要幹嘛 被告 他拿給你之後你再打給我 沒差你拿到之後你跟他結束你再打給我 李世耀 不是直接拿卡就好了嗎 被告 他的比較麻煩 被告詐欺 笑死 李世耀 跟我一樣了 被告 嗯 李世耀 所以要幫他處理嗎 還是沒有? 被告 我還在想 請帳戶持有人先致電至銀行了解或請持有人前去開戶銀行了解是哪一筆金流被通報,每個銀行不一樣,最差的狀況就是銀行跟警局之間會互踢皮球,但不管用各種方式,一定要堅持帳戶是自己使用,且自己合作的公司跟客戶在虛擬貨幣交易買或賣的時候都有留資料,並也沒有欺騙任何人,被提告實在是無辜的,而且也想趕緊處理,了解到是哪個分局,提告人、提告金額、匯款日期等資料,確認完後提供給公司以便備妥資料提供帳戶持有人至警局筆錄使用。 針對客戶一下幾點麻煩轉述客戶理解 1.帳戶都是自己使用(不能說給別人使用)。 2.我只是承攬公司代收付業務,每天負責收客戶貨款、查帳與轉付貨款給公司。有確認過公司都合法在買賣虛擬貨幣,每次交易都會跟客戶簽約。交易內容我不太清楚,需要問公司,我需要知道告訴人的姓名、交易日期、金額是多少?我可以聯絡公司幫忙調交易資料出來證明沒有詐欺。 4.公司在哪你知道嗎?知道,這個網路查也有,在開封街一段那邊。電話:0000000000。 5.你怎麼知道虛擬貨幣可以買賣?這個新聞、網路一查就有,而且近期都在比特幣、以太幣等等也漲很多。 --------------------------------------- (有問到才講的部分) 有沒有把帳戶帳密給公司?有,合約內有提到要交付公司,方便公司每天對帳使用。 公司你認識誰?可以舉幾個名字,可以找公司法務的窗口陳先生,陳胤廷。 你是這間公司員工嗎?不是,只是合作關係。 怎麼認識這間公司?幣圈認識或朋友介紹之類的(可以想個理由) 被告 看得懂嗎?看不懂跟我說 被告 許惟閔你熟嗎 麻妹 新北地院金訴卷第191-192頁 李世耀 怎麼了 被告 你女朋友跟他熟嗎 李世耀 還可以啊 要幹嘛 被告 要教他處理嗎? 李世耀 他不會處理。而且要找她也很簡單,在師大夜市上。 被告 我跟他不熟,她已經被葉立涵洗腦去了,我找她簽新合約,她跟我說她不交本子了。 我怕這件事沒有處理好,這條線會黃掉。 李世耀 他一定會洗腦全部的人啊。
②被告於葉立涵因父母表示本案涉及不法,欲取回本案帳戶後
,與葉立涵有如下對話:時間 人別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09年11月16日 葉立涵 欸欸欸 我的帳戶先停用 我爸媽發現了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然後他們明天要停掉我的帳戶 110他3719號卷第29-30頁 被告 (被告與葉立涵LINE通話3通) 你爸媽怎麼說 葉立涵 你那邊錢最快可以幾天轉出來 被告 這個我不確定 葉立涵 我只能拖到禮拜三中午 被告 他們怎麼知道的 葉立涵 我也不知道啊很納悶 被告 你怎麼跟你爸媽說的 葉立涵 我說比特幣 結果他們就直接說洗錢 (傳送其與家人對話、群組對話之截圖 內容記載比特幣洗錢手法之連結,家人訊息並提及要承擔詐欺罪和組織犯罪條例) 被告 我真的會被你害死… 葉立涵 只能先轉出來停掉 我再幫你們找簿子 被告 沒這麼簡單 唉 葉立涵 金流太大的問題嗎 我也怕你們一次轉太大出來會出事 所以我也有跟他們說等錢轉出來再停掉 被告 不要管錢不錢了 現在已經是好不容易我回到軌道上 可以好好做 結果又被你拉下來了 葉立涵 我也是無奈 還是我印章給你們 你們可以直接拿我的簿子去銀行領出來 我媽剛剛說明天就要停掉了 唉 109年11月17日 葉立涵 你今天晚上轉的完嗎 110他3719號卷第31-32頁 被告 (被告與葉立涵LINE通話6通) 葉立涵 明天下午之前帳戶清空然後網銀帳密再給我就沒事了 (葉立涵與被告LINE通話) 合約方便拍一下嗎 被告 (被告撥打LINE電話給葉立涵多通未接) 我再打最後一次 再不接我也很難幫你了 我哥已經在處理了 你趕快接我電話 再不接我真的也很難再幫你 (傳送合約照片) (葉立涵與被告LINE通話) 葉立涵 合約第3頁可以拍一下嗎 昨天少1頁 被告 晚點我進公司拍給你 葉立涵 好 我媽快沒耐心了 他說他可以請公司快遞去你們公司拿我的帳戶跟合約 今天沒處理完她就要報案了 被告 我叫李世耀拿過去 你打給李世耀 她要過去 葉立涵 好 我國泰怎麼還一直有錢進來 被告 你截圖我看一下 葉立涵 (傳送國泰世華銀行網銀APP通知截圖) 109年11月17日後 葉立涵 晚上合約能送來嗎 違約的事 110他3719號卷第32-33頁 被告 我哥說你有要處理的意思嗎 (被告撥打LINE電話給葉立涵多通未接) 我在公司 趕快 葉立涵 合約還差1頁 你傳一下 被告 沒有要處理就不要處理 葉立涵 他們要處理啊 被告 沒有要處理久不要處理 他們要拿什麼處理 你簽2份 一份50 兩份100 葉立涵 他們要看那個合約 被告 你要處理就見面處理 不要講那麼多 要處理就說要 不要就說不要 我也幫不了你 我哥已經爆炸了 掰掰
由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收取葉立涵之本案帳戶資料、要求葉立涵申辦新帳戶提供並綁定約定帳戶前,即曾在與李世耀之對話中,提及收取帳戶與「洗錢」之關聯性(要求李世耀不要提到洗錢),除收取葉立涵之本案帳戶資料外,亦要求李世耀「辦理多家銀行之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甚至「要求李世耀多找幾個人交簿子」。嗣葉立涵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曾因父母表示此行為涉及不法而欲取回本案帳戶,葉立涵於對話間轉傳其與家人之對話紀錄,家人明確指稱比特幣此舉涉及洗錢,並告知葉立涵須承擔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刑事責任後,被告除多次追問葉立涵係如何告知父母外,全無任何驚訝、擔憂、反駁或進一步詢問之反應,與一般人如不知悉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集團、相關帳戶可能涉及詐騙款時,會有驚訝、擔心惹禍上身之反應完全迥異,反而稱「我真的會被你害死」、「好不容易我回到軌道上
可以好好做 結果又被你拉下來了」,僅有對於葉立涵無法繼續提供帳戶之抱怨,後續更在明知李世耀已收到警察局到案、調查通知(因交付帳戶涉及洗錢、詐欺事宜)後,仍表示「我們還是再找兩個人給阿志」、「你就是勸他好好處理
我給你他手機號碼」、「明天要出的東西有阿豪的證件,缺3本本子,原住民的華南網銀帳密」、「我也會想辦法,另外1個人頭交本子我處理,鴨鴨跟你那邊的1個人頭會給錢」、「明天出的了兩本嗎」、「你有滿20的朋友嗎 如果有的話我可以想辦法說服他們(交本子)」,不間斷、積極尋找新的人頭帳戶、不同的人頭姓名、趕快找到人,甚至對於涉及洗錢、詐欺之案件,傳送關於遭警察詢問時應對之虛假說詞,協助李世耀、人頭帳戶所有人處理後續訴訟事宜。綜此,顯然可認被告係於知悉收取、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人頭帳戶內之金流可能涉及洗錢、詐欺款項之情形下,擔任藍英公司、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被告確實為藍英公司之成員,此由對話紀錄中,葉立涵要求提供當初其與藍英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時,被告係稱「晚點我進公司拍給你」,顯見被告會進藍英公司,方能取得本應由契約當事人藍英公司保管之合作契約即明),負責對外收取、物色人頭帳戶,以供該公司、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能順利取得詐得財物而既遂,主觀上自有洗錢、詐欺之故意無訛。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經查,本案中被告犯行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罪)。
2.被告擔任收簿手之行為,雖係參與藍英公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9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6頁),並經士林地院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1-45頁)。又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自加入藍英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本案查獲時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則其於前案交付自己與黃薰毅帳戶資料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此不因前案是否有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異,爰不另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前案交付自己帳戶資料、收取黃薰毅帳戶資料之行為,與本案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在不同天所為(此部分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9頁),是其前後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參與犯罪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正犯行為,應論以分別起意之數罪併罰,與前案非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包含本案帳戶在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掌控之人頭帳戶,而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對外取得、物色人頭帳戶、確保人頭帳戶數量充足,藉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顯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李世耀、呂濠志、陳胤廷、陳虹伯、張力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並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以,被告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㈣罪數關係:
1.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結果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本案中被告收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不同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參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被告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兩度共犯附表編號1、2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並非無謀生之能力,當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之經驗及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藉由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對外取得、物色人頭帳戶供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洗錢使用、確保人頭帳戶數量充足之工作,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更藉由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然主觀上始終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且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能主動表示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損害,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被告過往素行非佳,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述係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名下無不動產,家庭成員尚有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行之間隔期間接近,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共為5000元(卷內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另有經手本案帳戶款項提領之事實),業據葉立涵於偵查中證述(110偵6701卷第25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7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告訴人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柔孜得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交付款項時間 匯款金額/交付金額(新臺幣) 人頭或被告帳戶/面交地點 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 面交車手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後,透過LINE向A03佯稱參與比特幣投資平臺可獲利云云,致A03誤信為真,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9日 13時8分 1萬元 王忠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資料卷第31、34頁) - - 109年11月11日 12時19分 30萬元 - - 109年11月17日 13時 75萬元 葉立涵中信帳戶(中信銀行資料卷三第334頁) 陳胤廷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胤廷中信帳戶) 陳胤廷 證據名稱及出處 1.A03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6701卷第32-34頁) 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6701卷第34、57頁) 3.葉立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3055卷一第223頁) 4.陳胤廷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33055卷一第306頁)、陳胤廷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取款畫面(110偵24387卷一第395頁) 5.A03與藍英公司之對話紀錄(含匯款憑證、比特幣交易平臺、發幣畫面,110偵6701卷第106-108頁)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左右,透過LINE向A02佯稱投資比特幣經由群組老師帶領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2誤信為真,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10月22日 15時23分 1萬元 馮日暐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109年10月27日 10時10分 29萬元 109年10月30日11時14分 50萬元 109年11月5日 15時12分 6萬元 109年11月5日 15時16分 2萬元 109年11月17日 20萬元 葉立涵國泰帳戶 陳胤廷中信帳戶 陳胤廷 證據名稱及出處 1.A02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6701卷第29-30頁) 2.葉立涵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6701卷第48-50頁) 3.陳胤廷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33055卷一第306頁) 4.A02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內頁(110他3719卷第273-275頁)、遠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110偵6701卷第55-56頁) 5.馮日暐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資料卷第14-18頁) 6.A02與藍英公司之對話紀錄(含匯款憑證、比特幣交易平臺、發幣畫面,110偵6701卷第113-119頁) 7.陳胤廷於於統一超商京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110偵24387卷一第3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