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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俐陵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陳易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卜友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8號、第2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俐陵、賴卜友為朋友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9日前某日,由陳俐陵、賴卜友向蔡綉美佯稱:陳俐陵之胞弟陳泰瑋積欠黑社會債務,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願提供陳泰瑋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蔡綉美與前男友王建彬討論後表示同意借款,然需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後,陳俐陵、賴卜友即於103年7月9日前某日,先由陳俐陵在本票背面簽名1枚及蓋用指印1枚作為背書,陳俐陵、賴卜友再以不詳方式,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偽造「陳泰瑋」之簽名1枚,並將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均填載完畢,而完成偽造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日103年7月9日、到期日103年7月31日、票據號碼219890號,面額1,000萬元)之行為。嗣後,陳俐陵與賴卜友一同於103年7月9日,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交付本案本票予蔡綉美及王建彬收執,蔡綉美及王建彬誤信陳泰瑋確有簽發本票為陳俐陵、賴卜友擔保借款債權之意思,因而陷於錯誤,王建彬及蔡綉美因而於103年7月11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交付300萬元現金予陳俐陵。嗣王建彬遲未收到還款,蔡綉美遂委託友人持上開本票影本向陳泰瑋催討,陳泰瑋竟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蔡綉美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主張其未簽發上開本票,係蔡綉美偽造,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賴卜友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明確。被告賴卜友之辯護人雖主張110年12月3日被告賴卜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賴卜友因中風故口語陳述能力低落,而在檢察官威壓訊問而為認罪之陳述,且筆錄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後,因被告賴卜友之陳述能力低下,而有口吃、表達不清之情況,檢察官因而有催促或要求其確認之情事,尚難認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告為不正自白之情形。故上開期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陳俐陵、蔡綉美、王建彬、陳泰瑋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明確。

經查,被告陳俐陵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蔡綉美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本院卷第337頁);被告賴卜友主張同案被告陳俐陵、證人蔡綉美、王建彬、陳泰瑋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本院卷第308頁),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陳泰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載有明文。證人陳泰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陳泰瑋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而陳述事件之經過(見偵21468號卷第53至55頁)。其陳述內容連續具體,若非證人陳泰瑋親身為之,難認檢察官可為如何誘導或脅迫或為不正方法使其供述,堪認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又證人陳泰瑋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證人陳泰瑋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揭證人之證據能力外,其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爭執,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俐陵辯稱:當時是賴卜友要其在本案本票背書,但並未告知其原因,其背書時本案本票為空白本票,對於賴卜友要如何使用本案本票並不知情,其不知道蔡綉美為何會取得其簽發的本票,亦未至王建彬住處樓下拿取300萬元,與蔡綉美亦無任何債務關係云云。被告賴卜友辯稱:其並未偽造本案本票,是因陳俐陵表示陳泰瑋有用錢需求,且因陳俐陵與蔡綉美間本有債務關係存在,陳俐陵的母親把不動產讓蔡綉美抵押,但因借的金額較低,還有金額可以借,所以陳俐陵就透過其詢問蔡綉美可否多借,蔡綉美後來打給其說希望陳泰瑋可以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但本案本票有由陳少千蓋用指印,且其有於103年7月9日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蔡綉美,要求陳少千(已判決確定)在本案本票蓋用指印,僅是要取信於人,又本案本票上陳泰瑋之個資均屬正確,且應僅有陳俐陵知悉,亦足佐證陳泰瑋有授權簽發本案本票之可能云云。經查:

一、被告賴卜友自承有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陳俐陵,被告陳俐陵則自承有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名並蓋用指印,同案被告陳少千則自承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5枚等節,均為被告賴卜友(原審卷一第71頁、原審卷二第50-51頁)、陳俐陵(他字第899號卷第40頁、偵字第5298號卷第135頁、偵字第21468號卷第68、101頁、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48頁)、陳少千(偵字第21468號卷第77、101頁、原審卷一第197頁)所不爭執,並有本案本票在卷可稽(他字第899號卷第13頁),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 (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本件票據簽發經過,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綉美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另案審理中均證

稱:其會認識陳俐陵是賴卜友牽的線,本案本票是陳俐陵、賴卜友拿來跟其借錢,賴卜友說陳俐陵要借錢,陳俐陵說是陳泰瑋要用錢,要借300萬元,其告知陳俐陵需要陳泰瑋以本票作擔保,並由陳俐陵背書保證,幾天後賴卜友、陳俐陵拿本案本票過來,其有詢問為何沒有附上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賴卜友說國民身分證沒辦法給,另票面金額是1千萬元,是因之前已經借給陳俐陵很多錢,而陳俐陵亦有拿她媽媽郭金鳳和姊姊陳巧珍的房子抵押擔保來向其借錢等語。(偵字第5928號卷第58-59頁、偵字第21468號卷第25-26、99-100頁、原審訴字第1029號卷一第149-150頁、原審卷二第430-

431、434、436-437頁)。又其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本票是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拿到證人王建彬住處樓下拿給其與王建彬等語(偵字第5928號卷第58、133頁、訴字第1029號卷第149-150頁、原審卷二第431-432、437頁)。

㈡被告賴卜友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另案審理中均供稱:因陳

泰瑋要借錢,且因被告陳俐陵之母郭金鳳已有將名下淡水房屋抵押給王建彬,故由陳俐陵向王建彬借款,蔡綉美與王建彬即要求需由陳泰瑋簽發本票擔保,而其製作本案本票時,並未經陳泰瑋同意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71-75頁、原審卷二第291-292頁、原審訴字第1029號卷二第80-87頁)。

㈢同案被告陳少千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賴卜友說陳俐陵跟王建

彬借錢,需要一張本票作保證,因其很信賴被告賴卜友、陳俐陵,所以才在本票上蓋用指印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97頁)。

㈣另證人王建彬於偵查中、另案審理中證稱:本案本票是被告

陳俐陵、賴卜友親自交給其與蔡綉美,說陳泰瑋在外面欠錢急著處理,陳俐陵亦有在本案本票背面背書保證,其有問為何沒有提供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被告陳俐陵說他忘了,之後再補,但後來一直沒有帶過來。又當時其與蔡綉美為男女朋友,所以其委託蔡綉美為其討回款項,本案本票是其自己保管,影本則給蔡綉美等語(交查字第83號卷第73-74頁、訴字第1029號卷第139-140頁)。證人王建彬又於偵查中結稱:本案本票是陳俐陵、賴卜友親自交給其與蔡綉美,是被告陳俐陵拿本票到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向其借款,其記得金額是300萬元,這筆錢是其與蔡綉美一起拿現金下去給陳俐陵,其有將本案本票收起來,並將影本給蔡綉美等語(交查字第83號卷第73-74頁、訴字第1029號卷第139-140、144-145頁)。是互核證人王建彬、蔡綉美所述,就本案本票係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一同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交付予蔡綉美、王建彬,嗣後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再一同至同址前向蔡綉美、王建彬拿取300萬元現金等節,均屬相符。

㈤又衡以證人王建彬既確實持有本案本票正本,若非被告陳俐

陵、賴卜友確實有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證人王建彬,證人王建彬豈有可能持有本案本票。再以,依據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曾經向證人王建彬、蔡綉美催討款項,又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既已將本案本票交付與證人王建彬,被告陳俐陵、賴卜友豈可能甘願交付本案本票後未取得任何款項卻又不為任何追討,反而蔡綉美、王建彬有積極要求還款,因而邀約陳泰瑋、陳俐陵見面之情況等節,均經證人陳靜怡(訴字第1029號卷一第329-345頁)、盧美玲(偵字第5928號卷第39-41頁、訴字第1029號卷一第413-414、457-465頁)、李宗明(偵字第5928號卷第77-79頁、訴字第1029號卷二第63-77頁)等人證述明確,且由上開證人證述,亦無人證稱於見面過程中陳俐陵有當場表示並未獲得任何款項之情況,亦徵被告陳俐陵、賴卜友確實有自證人王建彬、蔡綉美處取得300萬元。是綜合前揭證據資料,應可推斷被告陳俐陵、賴卜友確實有將本案本票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證人王建彬住處交予證人王建彬、蔡綉美,因而證人王建彬得以取得本案本票正本,嗣後證人王建彬、蔡綉美再將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商借之30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陳俐陵、賴卜友等節,應與事實相符。

㈥是以,不論被告賴卜友、同案被告陳少千,抑或證人蔡綉美

、王建彬,均陳稱需要借款之人為陳俐陵或陳俐陵代替陳泰瑋出面借款,且蔡綉美、王建彬除要求以本票擔保借款外,另要求陳俐陵需在本票背面背書擔保各節,均互核一致,此情亦與本案本票上之記載吻合;復以證人蔡綉美、王建彬更有索討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以確保陳泰瑋確有借款之意時,綜觀全部卷證,亦未見被告陳俐陵曾經陳稱被告賴卜友方為借款之人,而應由被告賴卜友提出國民身分證供證人蔡綉美、王建彬留存之情況,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足信本案本票係應被告陳俐陵之需求而簽發,而非被告賴卜友本人之需求一情,堪認無疑。又證人蔡綉美為出資之人,若非確有貸與他人資金乙事,難認需編纂上揭情事,卻獲得一無法兌現之票據之理;又被告賴卜友自承確有向證人蔡綉美借款乙事,與證人蔡綉美利害關係相反,自亦無配合蔡綉美、王建彬虛構關於本票簽發過程之必要。而本件僅有是否得陳泰偉同意乙事,關係被告賴卜友是否構成刑責,是此部分除被告賴卜友之證述外,尚須有其他證據足佐。

四、關於被告陳俐陵為背書時,是否知悉背書目的乙節,經查: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明確,是以,發票人簽名、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屬本票應記載事項。查本案本票正面之「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票面金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上各有指印1枚(共5枚)為同案被告陳少千所親為,而本案本票背面「陳俐陵」簽名、指印各1枚,為被告陳俐陵所親為等節,為被告陳俐陵、同案被告陳少千自承如前。

㈡被告陳俐陵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是被告賴卜友將本案

本票交給其,要其在本案本票上背書跟蓋指印,當時本案本票上其他欄位均空白云云(偵字第5928號卷第134-135頁、偵字第21468號卷第68、101頁、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48、446-448、458頁),惟本件就證人蔡綉美所述本票之簽發目的,係因被告陳俐陵或陳泰瑋有借款之需求所簽發,業經證人蔡綉美證述如上。參之被告陳俐陵之胞姊陳巧珍於102年10月18日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王建彬,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函文暨抵押物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5-10頁);又被告陳俐陵之母郭金鳳名下不動產(淡水區天生段第760地號、第1592建號)由陳泰瑋繼承後,王建彬亦因讓與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為「郭金鳳、陳俐陵」,另陳巧珍名下不動產(淡水區新興段902、903、904地號、7955建號)亦於102年10月21日設定抵押權與王建彬,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函文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原審卷三第11-27頁),均徵確實陳巧珍之不動產、郭金鳳之不動產於繼承後,均有由王建彬設定抵押權之情況無訛,且部分不動產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更為被告陳俐陵,此情與前揭被告賴卜友、證人蔡綉美陳稱被告陳俐陵有將郭金鳳、陳巧珍名下不動產抵押用以借款等節亦大致相符,是被告賴卜友、證人蔡綉美陳稱被告陳俐陵為借款而抵押他人之不動產一事,亦非子虛,被告陳俐陵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有將他人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借款(原審卷三第457頁),凡此均徵被告陳俐陵確有借款之需求及動機。此部分足佐證人即告訴人蔡綉美之證述較被告陳俐陵之辯解可採。

㈢況衡諸常情,本票係用以保證債務,於本票背書則可能需負

擔票據責任等情,均應為社會一般人所能知悉,況且,被告陳俐陵亦不否認其先前已有簽發多數本票之經驗(交查字第83號卷第107-108頁、偵字第21468號卷第69頁、訴字第1029

號卷一第446頁、原審卷二第446頁),是被告陳俐陵辯稱其於金額空白之票據上為背書,並不知背書之目的為何,顯與常理有違。

㈣另查本案本票上所填載之發票人資料,為陳泰瑋之國民身分

證字號及地址,而陳泰瑋為被告陳俐陵之胞弟,此情均為被告陳俐陵、證人陳泰瑋所不爭(他字第4461號卷第3頁、原審卷二第444頁),衡情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等資料,需特別記憶,或書寫在文書上避免誤載,甚至也有戶籍地址與實際住所不同之情形,若非陳泰瑋之親屬,如何可知悉陳泰瑋之身分證字號?且除身分證字號外,戶籍地址甚至可提供至巷、弄以至門牌號碼。又證人王建彬曾於偵訊中證稱:陳俐陵說陳泰瑋卡到毒品問題被抓,所以需要用錢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7877號影卷第56頁背面),證人陳泰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曾涉及毒品案件,但並不認識王建彬,也沒有告訴王建彬伊有毒品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而與本件支票簽發相關之人,除被告陳俐陵外,即無其他人可得知陳泰瑋多項細部個人資訊,是被告陳俐陵辯稱並未提供陳泰瑋之資料製作本件支票尚難採憑。此部分亦應以證人蔡綉美之證述較為可採。

五、關於被告賴卜友、陳俐陵是否得陳泰瑋同意簽發票據乙節,經查:

㈠證人陳泰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本票簽發以前陳俐陵並

沒有問過或徵得伊同意,本票發票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為其戶籍地,但沒有將身分證交付給賴卜友,也沒有告知賴卜友其戶籍地址。又本案本票其上之身分證字號為其所有,但簽名並非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

㈡又本案本票偽造之過程,係被告陳俐陵背書後交予被告賴卜

友,被告賴卜友再交予同案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而同案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時,本案本票正面之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各欄位均已填載完成,而可知本案本票之偽造過程,僅由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同案被告陳少千所經手,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本票有交付他人之情況。況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應無意願承擔刑事責任而為被告賴卜友、陳俐陵在本案本票上偽造他人簽名並簽發本票,而可推論本案本票正面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等各欄位之記載,應為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於將本案本票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前,以不詳方式所填載完成,亦可以認定。至被告賴卜友雖辯稱其並不知本案本票為偽造,然而,被告賴卜友於要求同案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前,即已能查見本案本票正面明確記載發票人為陳泰瑋,卻又要求非陳泰瑋本人之同案被告陳少千在上開各欄位蓋用指印,顯然被告賴卜友明知本案本票並非陳泰瑋本人所簽發,但為取信他人方要求同案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且其既然知悉本案本票係被告陳俐陵借款之擔保,復以其持有本案本票時,對於本案本票背面有被告陳俐陵之簽名及指印一情,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賴卜友、陳俐陵應未得陳泰瑋同意完成簽發票據,堪以認定。

六、綜上,堪認本案本票之簽發,係因應被告陳俐陵之需求而為之,且被告陳俐陵明知陳泰瑋並無簽發本案本票之意思,而主動提供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地址,供他人填載而簽發本案本票,基此,均足認其對於本案本票之偽造已與他人有犯意聯絡,並以提供陳泰瑋之個人資料、在本案本票背面背書與蓋用指印之行為為其共同偽造本案本票之分工方式,以完成填載本案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而應為偽造本案本票之共同正犯。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佯以陳泰瑋之名義,共同以不詳方

式填載本案本票到期日欄位、發票人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日欄位,並由被告陳俐陵在本案本票背面為背書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交付本案本票予蔡綉美、王建彬,係作

為300萬元借款之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除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就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在上開本票上偽造「陳泰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加以行使,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然同案被告陳少千經原審認定既未與其等共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本院亦認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此部分犯行犯罪主體未達三人,是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應僅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告知所涉罪名,無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下稱被告2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為取得現款,竟以前揭方式偽造本案本票之有價證券並行使而為詐欺行為,使告訴人蔡綉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00萬元,惡性非輕。又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審酌被告陳俐陵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業打工,月薪約28,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賴卜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有1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以:本案本票為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以前揭方式所偽造並交付予告訴人與王建彬,不問屬於何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既係自蔡綉美、王建彬處獲得300萬元,復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享有共同處分權,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認定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六所述,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返還告訴人借款,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