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忠英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29號、第7930號、第7931號、第7932號、第7933號、第79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忠英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陳怡潓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忠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3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71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即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時)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㈢又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崇維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9頁),並就賠償告訴人施宇珊、王崇維之賠償金部分,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39、17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陳怡潓、陳怡吟、施宇珊、王崇維,及被害人李昱賢、林一菊、王俊鵬等7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陳怡潓、施宇珊達成調解(見金訴885卷第79、20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崇維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9頁),並就賠償告訴人施宇珊、王崇維之賠償金部分,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39、179頁),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有所降低;⑵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及密碼之行為態樣,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其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良好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需幫忙扶養3名孫子(6歲、7歲及9歲)及其母親(見本院卷第15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怡潓、施宇珊及王崇維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已就告訴人施宇珊及王崇維之賠償部分給付完畢等情如前,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陳怡潓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就個別損害賠償部分,仍得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請求;及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陳怡潓於114年3月3日之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怡潓新臺幣(下同)5萬9,983元。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告訴人陳怡潓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陳怡潓指定之銀行帳戶);給付內容如下: 被告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匯款3,157元至告訴人陳怡潓指定之銀行帳戶(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