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筠菲(原名丁晨雅)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75號、第62803號、第74127號、113年度偵字第36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筠菲(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導致眾多被害人受害,總受騙款項亦非輕微,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多經理趙宏佑」、「饅頭珮雯」之人,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被告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為量刑與被告犯案情狀及被害人等受損狀況,顯不相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饅頭珮雯」、「多多經理」所謂「協助被告完成新辦理的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系統認證」之話術所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因本案受騙造成自身金錢損失,顯為本案詐騙手法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再者,被告與「饅頭珮雯」本為臉書好友,以為對方是國中同學,並非陌生人,始聽信「饅頭珮雯」前往設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又,被告於112年6月16日遭「多多經理」感情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已於112年7月11日報案,並將被告手機內存有之對話紀錄全數提供予警方。若被告有懷疑對方為涉及不法之人而具有不確定故意,豈可能讓自己產生金錢損失高達165萬元,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本案帳戶(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遭詐欺份子使用之原因,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⑴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3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南勢派出所報案,並陳稱:於112年6月2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與永貞路口發生車禍,送往永和耕莘醫院救治,因車禍當時斜背包拉鍊開口未拉,導致斜背包內物品散落現場,散落物品中有LV錢包內有身分證、機車行照、現金3,000元、兆豐及遠東的金融卡,但後續只找回身分證,因兆豐及遠東金融卡背面皆有便利貼寫上網銀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遭不明人士使用而遭警示,於112年6月15日21時45分許,接獲兆豐銀行通知警示電話,才發現上開金融卡遺失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偵60175卷第23頁)。
⑵被告於112年7月11日21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案,並陳稱:於112年6月5日在家中使用LINE,遭不認識之LINE暱稱「珮雯(饅頭)」加入好友,誆稱可藉由下載MaiCoin max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理財,再加入LINE暱稱「多多經理」為好友,並提供MaiCoin max APP綁定之帳號及密碼、Gmail帳號及密碼及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於112年6月14日、15日兆豐銀行帳戶內有多筆款項流入,都是對方操作我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3頁,本院卷第217至221頁)。
⑶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7日申辦兆
豐銀行帳戶作外幣存款,於112年6月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與永貞路口發生車禍,送往永和耕莘醫院急救,因車禍當時背包拉鍊開口未拉,導致包包內物品散落現場,散落物品包含兆豐銀行及遠東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背面黏有網銀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於112年6月12日發現兆豐銀行金融卡遺失,遭不明人士使用,便向兆豐銀行申請掛失並向警方報案,於112年6月15日接獲兆豐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遭警示等語(偵74127卷第9至11頁)。
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將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密資料交予他人。我的皮包於112年6月9日車禍遺失,車禍發生在永亨路及永貞路口,送急診時我身上沒有任何證件,不知道錢包內東西散落,只找回身分證,兆豐銀行及遠東銀行金融卡都遺失,卡片背面貼有密碼紙條,於112年6月12日我去掛失,兆豐銀行有扣掛失費。我沒有前往兆豐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也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是帳戶遺失等語(偵60175卷第20至21頁、第47頁正反面)。
⑸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有提供「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
珮雯」我的Gmail信箱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他們請我幫忙做虛擬貨幣的會員戶頭,我跟「饅頭珮雯」本來就是臉書好友,他是我的國中同學,但我不知道他的帳號是不是有被盜用。我沒有設定過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從未使用本案帳戶,開戶後一週我就出車禍,所以一直沒有使用,帳戶內沒有錢,我覺得應該不會有影響,所以同意他們綁定本案帳戶。車禍後返家發現身分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我有去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來我接到銀行電話通知有多筆款項進入本案帳戶,我去臨櫃刷本子才知道有多筆款項進來,依銀行建議直接結清,帳戶內剩餘款項就會自動匯回原本匯入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66頁)。⑹依上,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接獲兆豐銀行電話通知本案帳戶
遭警示,先是報案主張金融卡於112年6月2日車禍時遺失,時隔近1個月後,始報案主張遭LINE暱稱「珮雯(饅頭)」、「多多經理」詐騙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再過3個月後,被告改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於112年6月9日車禍時遺失,且於偵查中否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辯稱是帳戶遺失云云;嗣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辯稱:「饅頭珮雯」為臉書好友,是國中同學,故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綁定帳戶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對方一開始是在臉書主動來敲我,我誤以為是以前的高中同學云云(本院卷第313頁),而被告從未提出其與臉書帳號「饅頭珮雯」或LINE暱稱「珮雯(饅頭)」、「多多經理」間之對話紀錄,真實性顯屬可疑。
⒉復查,被告係於112年6月7日開立本案帳戶及啟用金融卡、申
請開通網銀,於112年6月9日線上客服掛失金融卡,掛失費為100元,掛失金融卡仍可於網銀或臨櫃作業,再於112年6月12日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約定之金融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遠東銀行帳戶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為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帳戶之新臺幣入金地址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880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偵60175卷第25至26頁)、113年1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5241號函(偵60175卷第74頁)、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3241號函暨被告之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審金訴卷第35至3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52號函(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被告之會員資料(原審卷第239至24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2年6月2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與永貞路口確有發生車禍,然被告於112年6月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區並未發生車禍紀錄,故當日並無受理被告相關交通事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1月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79296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證資料、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8651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證資料、113年1月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8961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偵60175卷第28至44、52至68、71至72頁)存卷可參。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2日車禍時,尚未申辦本案帳戶及金融卡,自無可能於該次車禍遺失該金融卡,至於112年6月9日被告有無發生車禍,亦無相關車禍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帳戶遺失、從未設定約定帳戶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⒊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將自身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偵60175卷第21頁),又被告於原審時辯稱誤認「饅頭珮雯」為國中同學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誤認對方為高中同學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不確定對方臉書帳號有無被盜用,且本案帳戶內沒有錢,同意對方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帳戶,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未查證「饅頭珮雯」是否確為其所認識之人,即輕率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所謂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投資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且被告係有意識提供餘額為零之帳戶給對方,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餘額甚少之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避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相符。從而,被告自應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使用,應能預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堪認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報案稱遭「珮雯(饅頭)」、「多多經理」詐騙,提供MaiCoin max APP綁定之帳號及密碼、Gmail帳號及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於112年7月14日、15日本案帳戶內有異常款項進出,經兆豐銀行人員來電通知,故於112年6月16日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勢派出所報案,同日「多多經理」私訊我自稱遭馬來西亞警方抓走,請我下載「幣安」虛擬貨幣APP,提供「幣安」、「OKX:BTC,ETH,比特幣加密貨幣平台」、「Matrixport: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台」帳號及密碼給對方,購買116筆泰達幣(共計165萬3,382元),嗣於112年7月10日聯繫不上對方始知受騙,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及兆豐銀行帳戶明細等語,固經證人即員警郭洧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7至1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1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89679號函暨被告報案卷宗資料【含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4日、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照片、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57頁),然此僅可認定被告所預見本案帳戶遭詐欺份子不法使用成真。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動,無解詐欺份子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因幣安帳戶而損失金額高達165萬元至派出所報案,此乃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依「多多經理」指示綁定玉山銀行信用卡至幣安帳戶所致,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49頁),與被告同意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帳戶,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饅頭珮雯」,係屬二事,且由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係討論幣安帳戶事宜,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遭「多多經理」感情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是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㈡科刑部分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前往銀行將本案帳戶結清銷戶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未及匯出,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6萬元、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59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筠菲(原名丁晨雅)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75、62803、74127號、113年度偵字第3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筠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丁筠菲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2、4、6至9所示之款項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結清銷戶而遭匯回,致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僅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筠菲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我的GMAIL信箱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他們請我幫忙他們做虛擬貨幣的會員戶頭,請我提供,我跟「饅頭珮雯」本來就是臉書好友,他是我的國中同學,但我不知道他的帳號是不是有被盜用。我沒有設定過本案帳戶的約定轉帳,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這個帳戶本來是要用於外幣存款,但開戶後1個星期我就出車禍所以一直沒有使用,我的帳戶因為都沒有我的錢在裡面,我覺得應該不會有影響,所以我就同意他們綁定這個帳戶。我出車禍後從朋友家回到我家,發現我的身分證跟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就有去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來我接到銀行打電話通知我有多筆款項進到本案帳戶,我直接去臨櫃刷本子才知道有這麼多筆款項進來,我就依銀行的建議直接結清,帳戶內剩餘的款項就會自動匯回原本匯入的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以為「饅頭珮雯」是自己的國中同學,與對方相談甚歡後,對方表示希望被告幫他辦理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下稱幣安)帳號,讓對方可以增加業務績效,被告因誤認對方是國中同學而同意。「饅頭珮雯」並同時介紹「多多經理趙宏佑」給被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表示「多多經理趙宏佑」會幫被告完成幣安的註冊流程,被告後續對「多多經理趙宏佑」產生戀愛情愫,雙方有基於感情關係而持續交流,被告並因不太了解註冊幣安帳戶過程,就將自己的GMAIL帳號密碼提供給「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並由「多多經理趙宏佑」協助被告完成註冊幣安帳號,「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嗣再以要協助被告完成系統認證流程等話術,誘騙被告提供其幣安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且因被告當時提供幣安帳號有綁定被告之玉山信用卡,於被告提供幣安帳號後,「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利用被告之信任,以「多多經理趙宏佑」遭馬來西亞警方抓走需要幫忙,希望被告可以支出請律師的費用、保釋金、吃飯費用等話術,誘使被告同意「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使用被告幣安帳戶及其綁定之玉山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因而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顯見被告亦為本案之被害人而無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再被告如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不可能會在112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向兆豐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帳戶,而本案詐欺款項是至同年月14日才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既有申請掛失,但銀行未將本案帳戶全部功能停止,使款項仍然匯入,已不能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得知受騙後,也立即前往報案,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不可能會主動前往報案使自身陷入遭到追緝之風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79至86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0175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175號卷第6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附表編號2、4、6至9所示之款項旋即並遭轉匯一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則未及匯出,詳下述)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被告固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如上,然查:
1.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誤認「饅頭珮雯」為被告之國中同學,方同意「饅頭珮雯」綁定本案帳戶如上,然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其雖然本來與「饅頭珮雯」就是臉書好友,但不確定對方的臉書帳號有無被盜用,且是因為被告本來就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便同意「饅頭珮雯」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帳戶(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顯見被告針對「饅頭珮雯」是否確實是其所認識的國中同學未有任何查證,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35歲,距國中畢業甚遠,難認被告與「饅頭珮雯」間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又被告仍是考量自身本來就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方選擇將本案帳戶此一金融帳戶交出,顯見被告是基於認為無論「饅頭珮雯」如何使用,將無損於自己利益的心態,容任「饅頭珮雯」全權使用本案帳戶。再被告另於112年6月12日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約定之金融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而該遠東銀行帳戶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為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帳戶之新臺幣入金地址等情,有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3241號函文所附之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遠東銀行113年11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52號函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復帳戶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5至196、239頁),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有更進一步依照「饅頭珮雯」等人之指示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以供虛擬貨幣帳戶所用。則被告率然交出本案帳戶供無法確認真實姓名、年籍之「饅頭珮雯」等人全權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使款項方便進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於112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掛失本案帳戶,於被告掛失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款項方遭匯入本案帳戶,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如上。然查,被告係於112年6月9日線上客服掛失金融卡,其掛失費為100元,掛失金融卡後仍可於網銀或臨櫃作業等情,有兆豐銀行113年1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5241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顯示於112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有掛失費1元及99元之紀錄,合計扣款100元掛失費,係被告於112年6月9日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所致,非辯護人所稱於同年月11日及14日所為。再被告另於112年6月12日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時仍明知本案帳戶仍可正常使用,與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誤認掛失金融卡將使本案帳戶不能繼續使用等情相違背,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抗辯難認可採。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與「多多經理趙宏佑」發展出感情情愫,方提供幣安帳號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使用等語如上。然查,經調閱被告112年7月1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所報案之資料,被告當時亦僅有提供於112年6月15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討論幣安帳戶之事宜,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5至19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是因為與「多多經理趙宏佑」有特別情誼方提供本案帳戶,尚難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至被告固亦因幣安帳戶而損失約165萬元並於112年7月11日至派出所報案,然此為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依指示綁定玉山銀行信用卡至幣安帳戶所致,有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5至186頁),而與被告前提供本案帳戶及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無關,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2年6月17日到兆豐銀行臨櫃把本案帳戶結清,剩餘的款項就匯回原本匯入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又附表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亦表示有收受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供稱銷戶結清之款項係匯回原本匯入等情相符。查本案帳戶最後一次有款項匯出之時間為112年6月14日13時51分許,於該時至帳戶結清之112年6月17日間僅有款項匯入而未有款項匯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2803號卷第8頁),堪認於112年6月14日13時51分許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3、5均未及遭本案詐欺集團匯出,附此指明。
(五)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到庭作證,證明被告確有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然查,本院已調閱被告報案時之相關卷證資料,已足證明被告確有前往報案。是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此部分之修正與本案無關。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4、6至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6、9),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5、7、8)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前往銀行將本案帳戶結清銷戶而使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未及匯出,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6萬元、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方式為假買賣、假借貸、
假投資,予以補充如附表所示)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王詠嫺 112年6月14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假裝兜售高級包包,致王詠嫺瀏覽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1.王詠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0175號卷第4頁正、反面) 2.王詠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及存摺影本(偵字第60175號卷第13、14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0175號卷第6至8頁) 2 王志凱 112年6月14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王志凱妻子之同事蘇先生的債主,並撥打電話向蘇先生佯稱家裡急需用錢請盡快還款等語,致王志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1.王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803號卷第4頁正、反面) 2.王志凱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字第62803號卷第14至1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2803號卷第7至8頁) 112年6月14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3 戴婉茹 112年5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名義,向戴婉茹佯稱下載緯民證券APP並加入會員,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戴婉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1.戴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12至13頁) 2.戴婉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4127號卷第112至113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112年6月15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4 張江玉梅 112年3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楊世光」等名義,向張江玉梅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江玉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1.張江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17至18、20至25頁) 2.張江玉梅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偵字第74127號卷第139至145、148、150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5 游建國 112年4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游建國佯稱可透過偉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游建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游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26至27頁) 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6 梁綸格 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應超」等名義,向梁綸格佯稱可用特定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梁綸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42分許 66萬元 1.梁綸格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28至30頁反面) 2.梁綸格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8110號卷第72至79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7 魏麗嫥 112年6月13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名義,向魏麗嫥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魏麗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26分許 70萬元 1.魏麗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31至34頁) 2.魏麗嫥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影本、簡訊及假冒投資網頁擷圖(偵字第74127號卷第163、167至169、17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8 許駿昇 112年6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偉民證券」等名義,向許駿昇佯稱可下載Aileen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駿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1.許駿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35頁正、反面) 2.許駿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字第74127號卷第124至128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112年6月14日11時5分許 9萬元 112年6月15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5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9 林沛妮 112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25日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林美瑜」等名義,向林沛妮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沛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1.林沛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732號卷第7至12頁) 2.林沛妮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732號卷第26至3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732號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