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德絢選任辯護人 黃于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德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吳得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未扣案分期償還協議書上偽造「吳得恩」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德絢對林家華負有債務,林家華將其對林德絢之債權轉讓予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陳源朋),因陳源朋要求林德絢簽發與他人共同發票之本票作為擔保始能分期償還,林德絢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其女兒吳得恩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於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署名、蓋印及按捺指印外,另偽造「吳得恩」署名1枚、持吳得恩置於家中之印章盜蓋「吳得恩」印文1枚、填寫吳得恩之身分證字號,非法利用吳得恩之個人資料,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於分期償還協議書上之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吳得恩」署名1枚、持前揭印章盜蓋「吳得恩」印文1枚,填寫吳得恩之身分證字號,非法利用吳得恩之個人資料,用以表彰吳得恩同意擔任林德絢之連帶保證人,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將上開偽造之本案本票、分期償還協議書交付陳源朋而行使之。嗣陳源朋因林德絢未償還債務,遂持本案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吳得恩、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法院本票裁定核發、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而林德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113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德絢自首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另有爭執卷附林家華與陳源朋所簽立債權轉讓聲明書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將該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113年度他字第6257號卷第21至23、91至93、105至107頁、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88、119至121頁),經查:
㈠被告供稱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因債權轉讓而取得對被告
之債權及被告簽發、交付本案本票之緣由及過程等情,核與證人陳源朋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13年度他字第6257號卷第105至107頁);被告供稱未經吳得恩同意、授權而簽發前揭本票等情,亦與證人吳得恩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13年度他字第6257號卷第106至107頁),並有110年2月2日民事聲請狀暨所附本案本票、被告與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原審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分期清償協議書暨吳得恩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佐(113年度他字第6257號卷第39至45、63至66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吳得恩」之印章蓋於本案本票,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印章是其自己刻的等語(113年度他字第6257號卷第106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印章是家裡本來就有,是從家中所拿等語(原審卷第50、110頁、本院卷第88頁),衡以被告與吳得恩為母女關係,家中確有留存吳得恩印章之可能性,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持吳得恩真正印章盜蓋而偽造本案本票。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另提及被告交付本案本票時,同時交付偽造
之分期償還協議書(其上簽有偽造之「吳得恩」署名、盜蓋「吳得恩」印章,並填寫吳得恩之身分證字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120至121頁),並有分期償還協議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至3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有於分期償還協議書偽造「吳得恩」署名、盜蓋「吳得恩」印章,填寫吳得恩之身分證字號,非法利用吳得恩之個人資料,用以表彰吳得恩同意擔任林德絢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洵堪認定。
㈣檢察官上訴雖稱本案本票上「吳得恩」之簽名、印文,是否
確為被告偽造,抑或是有獲得吳得恩之同意或授權,實非無疑,請求鑑定本案本票上「吳得恩」之簽名是否為吳得恩所親簽等語。惟查,本案本票上「吳得恩」之簽名、印文為被告所簽名及盜蓋,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與證人吳得恩之證述相符,檢察官亦據此提起公訴,今檢察官於無其他可信事證之情形下,僅依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請求為前揭上訴主張,質疑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吳得恩之證詞,實難認有理,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吳得恩足資比對筆跡之相關資料,是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吳得恩」署名及盜蓋印文各1枚,於
分期償還協議書上偽造「吳得恩」署名及盜蓋印文各1枚之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犯行間,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前,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13年6月18日刑事自首狀及聲明書可憑(113年度他字第6257號卷第3至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於本案偽造吳得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審酌被告並非透過偽造本票而詐取金錢,而係藉此取得得以分期償還之機會,此為被告供述明確(113年度他字第6257號卷第22頁),並有分期償還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被告於偽造本案本票後,後續仍有持續還款,此有被告所提出還款予陳源朋相關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宅急便及裝有現金之信封照片為憑(原審卷第61至81頁),被告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換取現金,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亦無因被告偽造本案本票而額外付出其他財物,被害人吳得恩復已出具聲明書表示原諒被告(原審卷第85頁),是被告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使偽造分期償還協議書之事實,雖未經起訴書記載,
然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就該事實及法條諭知被告(本院卷第115至116、120至121頁),使被告及辯護人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本案本票時,同時交付分期
償還協議書及吳得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吳得恩對此不可能不知情;又被告就本案事發過程諸如本案本票簽發時地、本票上「吳得恩」印文之印章是否為其所刻等情節,前後陳述不一致,則本案本票上「吳得恩」之簽名、印文,是否確為被告偽造,抑或是有獲得吳得恩之同意或授權,實非無疑。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亦未送鑑定比對本案本票上「吳得恩」之簽名與被告或吳得恩所書寫之筆跡是否相符,顯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另縱本案本票係被告所偽簽及盜蓋印文,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於前案判決後不到2個月的時間,再偽造本案系爭本票,被告顯然毫無悔意,且被告交付本案本票時,同時交付其上簽有「吳得恩」姓名、蓋上與系爭本票上同一樣式「吳得恩」印文之分期償還協議書及吳得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取信金源通公司相信吳得恩願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其科刑評價嫌有不足,況被告於自首後,迄今不曾與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積極處理本案和解事宜,原審僅憑被告取得其女兒吳得恩之原諒而予以輕判,未考量同為被害人之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權益,實難令人甘服;再吳得恩對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提起民事確認訴訟,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案件審理中,原審率爾沒收本案本票關於「吳得恩」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致使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就該本票債權對於吳得恩之部分受有影響,顯有不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
、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未予審酌,原審判決未完整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請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使偽造分期償還協議書之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當;2.原審未審酌被告偽造分期償還協議書之犯行,致未就其上偽造之吳得恩署名予以沒收,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取得分期償還之
機會,竟以吳得恩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分期償還協議書而行使,並非法利用吳得恩之個人資料,所為有害於金融秩序,影響被害人吳得恩、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吳得恩之原諒,惟未能與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與被害人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吳得恩間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以幫女兒及鄰居帶小孩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辯護人雖上訴主張請求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
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4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1.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上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真正簽名及印文,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僅就本案本票偽造「吳得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協議書上偽造之吳得恩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至偽造分期償還協議書業據被告交付陳源朋,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而其上盜用吳得恩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14日 林德絢 吳得恩 新臺幣340萬元 CH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