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煥嘉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葉建廷律師方伯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煥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曾煥嘉(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4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在案。
㈡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復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4年,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及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