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益潮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第3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益潮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益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6、18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狀請求將被告所涉嫌之詐欺等案件,統一分案給本院同一法官審理,以節省司法資源,惟檢察官就本案及他案先後起訴,實非本院所能干涉,況依前述,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再相牽連之案件,本質上為各別獨立之案件,於司法行政上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事宜,於分案後案件是否合併審理,則屬訴訟指揮依職權裁量事項,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並不生侵害訴訟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案之被害人不同,被告並經分別起訴、判決,尚無因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而需合併審理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合併審理,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僅18歲,尚就讀高職,年幼無知,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涉犯本案,被告對詐欺集團之整體犯行並不知悉,亦無從得知被告之行為將造成重大損害,主觀惡性明顯較低,原審於量刑時,未充分斟酌被告之年齡與心智未成熟、未區分被告非首謀等情,逕以同等標準論罪量刑,難認已符合量刑之比例與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又被告雖參與本案,然所獲報酬甚微,客觀上亦無造成重大財產或身體損害,惡性非大。且被告在單親母親之協助下,積極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事宜,並於庭訊中多次表達懊悔之意,顯有可憫恕之情狀,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俾繼續完成高職學業,回歸社會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胖胖」、「太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原審時供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8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1,6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贓款字第46號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頁),是就被告上開15次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另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胖胖」即共犯蔡孟哲、「傑克」即共犯楊傑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頁),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大幅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因年輕識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始為本案犯行,且已反省己過,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且原判決亦已將此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量刑因子納入審酌,是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黃威愷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04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2、205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威愷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黃威愷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已與告訴人陳穎柔、張巧卉、詹元綸、郭雅琪、陳柏鈞、鄭文竣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被告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柒、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