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子豪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子豪(下稱被告。以下其他訴訟關係人除首次出現外,逕稱姓名)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先前有爭執部分均經撤回,本院卷第313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3-74、315頁),或未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未扣案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若干編號所示署押、印文及「謝東穎」印章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未予)減刑、量刑及沒收等事項判斷,均無違誤或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未引用部分刪節,更正部分以【】表示,如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㈠其先辯稱:
1.原判決所認被告找來甲男假冒告訴人謝東穎為相關偽造文書犯行,但實際上該甲男係同案被告謝慈珊(舊名謝艾容)找來,謝慈珊應不可能不認識自己父親謝東穎;且本案既有對保程序,被告質疑甲男即係謝東穎本人,謝東穎事後反悔不認;證人翁宗玄於原審相關證述亦可證明:謝慈珊於對保前即通知海豐公司貸款人為謝慈珊,保證人為其父親「謝東穎」,並留有「謝東穎」(甲男)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下亦稱系爭門號),此「謝東穎」(甲男)係謝慈珊找來,並非如謝慈珊所稱係民國110年6月10日對保時,始由被告找來;且翁宗玄原審相關證述對保過程,亦可證明係謝慈珊找「謝東穎」(甲男)到場,並交付謝東穎真實之雙證件給翁宗玄,從而被告誤會「謝東穎」(甲男)即係謝東穎本人,並誤以其願意擔任保證人(聲請由海豐公司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2、66頁,相關回復於本院卷第127-155頁);
2.本案貸款(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貸款合稱)並非謝慈珊為被告貸款,第1期貸款也非被告繳納,倘若被告果真唆使「謝東穎」(甲男)冒名擔任保證人,豈會完全不償還貸款?其原因即係被告不知謝慈珊未取得父親謝東穎同意擔任保證人(聲請調閱相關貸款還款資訊,本院卷第64、67頁,相關回復於本院卷第93-99頁);
3.關於謝慈珊提出被告手寫書面(偵45850卷第101頁,下稱系爭立書,內容詳後),被告主張係謝慈珊、謝東穎夥同眾人至被告家門外叫囂,並強迫被告書寫,其由謝東穎同夥之人念,被告照寫,始讓被告離去,當天確有鄰居報案,可證明系爭立書係被告受迫為之,本案貸款確非被告所欲使用,被告也不知道謝慈珊未找謝東穎擔任保證人(聲請調查報案紀錄,本院卷第64-65、68頁,相關回復於本院卷第101頁);
4.退萬步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5月12日金管銀(二)字第09700112042號函件內容,釋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再徵取「本票共同發票人」等實質具連帶責任之連帶債務人等旨,可知金管會已明定貸款人不得要求保證人於本票簽立共同發票人,本案自小客車貸款亦屬消費性放款範圍,被告、謝慈珊簽立文件時,並未注意「謝東穎」(甲男)簽立本票,且被告、謝慈珊簽立本票時,也沒有注意「謝東穎」(甲男)也有在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簽立本票,加上翁宗玄曾證述疫情期間在車裡密閉空間,趕緊簽一簽離開等語,足見被告是否知悉「謝東穎」(甲男)簽立文件包含本票,並非無疑(本院卷第65-66頁);
5.聲請筆跡鑑定及傳喚證人即手機號碼0000000000申設人王凱弘(經本院傳喚到庭)等語。
㈡經本院循被告聲請調查相關資料,及王凱弘於本院到庭證述後,被告改辯稱:承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認罪內容其實包含起訴書全部事實過程及共犯結構,只是其不清楚會成立共同正犯,其不會意識到「謝東穎」(甲男)在本票上簽名;其承認知情且跟謝慈珊冒名,以謝東穎名義去偽造文書及竊盜等語。
三、本院關於犯罪事實之判斷:㈠原審❶以被告陳述,勾稽謝東穎偵查中證述、謝慈珊偵查及原
審證述與翁宗玄原審證述內容,並以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示其他證據資料,認定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謝慈珊曾於110年6月10日將謝東穎之身分證、健保卡(下稱謝東穎雙證件)交付被告,並於甲男在被告、翁宗玄在場時,於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本票(下稱附表一文件及附表一本票)上偽造「謝東穎」之署押、印文後,即將系爭文件、本票交付翁宗玄辦理謝慈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貸款,嗣後和潤公司因此撥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謝慈珊帳戶中,謝慈珊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以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甲男曾在被告、翁宗玄在場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本票(下稱附表二文件及附表二本票,以上本票亦合稱本案相關本票)上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後,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翁宗玄辦理陳子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貸款,合迪公司因此撥付12萬6,530元至被告使用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事實。❷復據謝慈珊偵查、原審證述及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所示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本案之2筆汽車貸款款項,確實均係由被告取得使用。❸再依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所示事證及推理作用,認定甲男有簽具(署)相關文書及本案有價證券,且甲男並非告訴人。❹並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所示謝慈珊相關證述以及其餘事證、情節,認定被告知悉謝慈珊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未獲告訴人之同意,亦知悉甲男並非告訴人而簽具相關文書及本案有價證券,主觀上與謝慈珊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❺原判決以上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及理由,且一併指駁被告辯解如何不可信,因而認定被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旨,均已詳敘採證認事之理由,經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當之處。❻至於原判決事實欄雖贅予重複記載盜刻印章情節(原判決第2頁第9-10行、第22-23行),惟原判決主文欄僅宣告沒收「謝東穎」印章1顆,並敘明相關理由(原判決第1頁第17行、第13頁第15-17行),且查卷內相關印文亦無明顯不同之處(見附表一、附表二各該卷宗頁碼欄),相關證人亦無明指有不同印章之情形,足見原判決前開事實欄記載,僅係敘述方式之瑕疵,無礙全旨,經本院更正並補充如上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詞上訴,惟查:
1.❶本院循被告先前「全部否認」說,所主張調查之意旨,分別調取或函詢: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5-86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本院卷第93-99頁)、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61823號暨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Z000000000,本院卷第101-103頁)、海豐資融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7-15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4日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27-230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本院卷第231-234頁),並經調取多項文書併送法務部調查局後,法務部調查局以115年2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403341530號函復:「依現有參考筆跡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參以被告於前開諸多證據回復後,自「全部否認」說,改以前揭上訴意旨㈡所主張之「不知偽造本票」說,足見被告前開上訴意旨㈠所為主張,均無足採;且本案事證明確(並詳後述),其先前所為主張筆跡鑑定,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❷至於被告上訴意旨㈠、4所持金管會函件,顯係針對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並已取得足額擔保者之情形(暫不論該函係請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議辦理,並函報金管會之旨),且屬行政機關之通知,無法推論出所謂任何契約類型之(借)貸款人均不得要求保證人於本票簽立共同發票人,亦不能循此認為本案相關本票當然歸於無效,即無從否定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罪之成立。
2.其次,❶證人即被告所聲請到庭之王凱弘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蠻長時間,約十幾年,系爭門號0000000000從100年間開始就只有我1人持續使用,當時有幫被告接電話,「被告說有人打電話來幫他念謝東穎資料,我問他要幹嘛,他說就是一般的聯絡人而已,...他說謝艾容的父親即謝東穎在忙不方便接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03-304、306-307頁),足見關於上開貸款所留系爭門號,確實係王凱弘當時所使用,並由被告留下系爭門號要求王凱弘應答,以偽冒謝東穎之事實。❷又海豐公司回復本院(循被告聲請)略以:「謝東穎為110年6月2日,因陳子豪欲申辦...汽車貸款...所提供可任其保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另附Line對話截圖略),更足以輔助證明王凱弘所為證述,因而得以推認被告自始即欲以「謝東穎」(甲男)為申貸保證人之情形。❸再附表一編號2之110年6月9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上,記載系爭門號,益證被告自始係將王凱弘持用之系爭門號作為其後同年6月10日犯罪計畫之一部,並與王凱弘串偽,藉以應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貸款時電話核對保證人之需求。❹另衡諸本案貸款共有2個,擔保客體分別為被告名下A車及謝慈珊名下B車,附表一、附表二之文書、本票相隔不過數日,所欲達成借貸款項之行為目的相同,同以「謝東穎」名義作為保證人,對保人也都是翁玄宗(偵卷第40、60頁翁宗玄簽名),相關實現之過程甚為雷同。❺甚至附表二編號2之110年6月1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記載:「㈥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並有被告(債務人)及「謝東穎」(甲男)(連帶保證人)並列而為簽名、蓋章,翁宗玄又在現場對保(如前所述),更可見被告對「謝東穎」(甲男)必須且實際列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乙節,顯然知悉。❻依據上開諸多不利而明確之事證,整體觀察其情節,可見被告所辯稱:對偽造本票乙節不知情等語,顯難採認。
3.至於王凱弘就本案細節內容,於本院證稱略以:「(為何答應)有些人工作上忙的時候也不會接電話,被告當初是這樣跟我講」、「就是被告突然來找我,他跟我說有留我的電話,我說要幹嘛,他說是一般聯絡人」、「(被告)有寫給我(謝東穎)名字、身分證字號、地址」、「我就答應他」,「對方打來問我是謝東穎嗎,我說對,他問我身分證字號、地址,就這樣,因為具體我忘記了,我確定我有唸」、「是不是對保我不清楚」、「(對方打來問你個資而沒有其他?)...這件事是不合理。但因為當下我跟被告是朋友,所以我才答應幫他做這件事」、「事後我也知道這件事不對」等語(本院卷第305、307-309頁),顯見王凱弘也自知其上開證言內容違反常識,其無非係本於迴護被告之立場,並極力避免自己涉案嫌疑之內容,極為模糊廣泛,而與事理相悖,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依前開說明及證據綜合觀察,可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並無可產生合理懷疑之事證存在。被告所執前詞上訴及其訴訟過程表現,不僅前後版本互相衝突,其情狀亦無非就浮現之證據逐步改變說詞,並試圖就各項證據割裂觀察、單獨評價,並以各證據均有可疑為據,泛為證明力之爭執,均無從採認。據上,被告所辯各該情節,均係對原審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行爭辯,且無從依據卷内事證為其有利認定,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上,其關於否認犯罪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原審論罪、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㈠❶原審說明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敘明其共同正犯、間接正犯關係,以及其如附表一、附表二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行為之間相關法條競合關係,與接續犯之行為性質評價及想像競合關係,並載敘其所犯重罪即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其他檢察官載敘之偽造文書等行為屬裁判上一罪,認起訴效力及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而併予審判,且為程序相關告知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至㈣),均已說明論罪、競合及訴訟程序合法性之相關依據,其結論並無違誤。❷又原審關於事實欄一、㈠及㈡均已載敘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翁玄宗偽造印章並據以偽造印文之事實(原判決第2頁第9、22-23行),被告於本院陳述清楚原判決內容(本院卷第71-72頁);原審雖未詳敘刑法第217條關於偽造「印章」之構成要件及競合,惟此部分同屬(行使)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之過程行為,屬法條競合之細部說明,並不影響結論,核屬無害瑕疵,經本院補充上開說明後,同樣可以維持。是被告上訴及此,仍無理由。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依本院維持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並共同偽冒謝東穎名義簽署相關文件、本票等行為,致使謝東穎無端受到牽連,受有民事追索、訴訟程序之風險,其行為有所布局,而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信賴,亦顯見其漠視法秩序及法律規定,有相當程度刑罰矯治之必要,據上衡諸被告陳述之個人因素,並無不得已而犯罪之原因,難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核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是被告上訴及此,同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行為之非難基礎,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一併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以及其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行、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對照被告前開諸多不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且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內,其所為量處之刑度仍低於中度刑,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包括被告聲請諸多證據調查後,改為承認輕罪之答辯意旨),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上訴及此,亦無理由。
㈣原判決沒收均無違誤:
原審說明相關沒收規定,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本票所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含偽造之「謝東穎」署名、印文),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謝東穎」署押、印文及「謝東穎」印章1顆均沒收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三、㈠及㈡、1至3前半段),核無違誤或不當。至原審另衡酌其餘物件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旨,亦無不合(原判決理由欄三、㈠及㈡、3後半段及㈣)。被告上訴及此,同無理由。
五、此外:㈠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預定同年8月25日宣示判決),於同年8月21日傳真「刑事陳報狀」,宣稱:
被告方面欲清償告訴人、謝慈珊代償之車貸34萬元,最終以清償提存方式返還,因而寄發律師函予告訴人及謝慈珊;謝慈珊致電辯護人「雙方溝通」後表示願意受領34萬元本金及辯護人加計利息,惟因被告尚積欠其他欠款因而「不願出具原諒被告之書面」,但若有收款會自行具狀陳報本院,被告因而匯款39萬255元入謝慈珊帳戶,故「謝東穎、謝慈珊對本案所涉冒名提出保證人所貸之車貸,已無損失」;告訴人就本案並無信用損失,且被告案發後即於110年9月4日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經被告與謝慈珊在另外民事訴訟案件列為不爭執事項,足認被告「確已完全彌補謝東穎、謝慈珊二人在本案車貸所衍生之損失」,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律師函及相關文書,本院卷第334-351頁;謝慈珊另提出陳報狀稱收到39萬255元等語,本院卷第353頁)。
㈡惟查:
1.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旨乃在保護公共利益,即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之安全性及可靠,並非僅在保護個人財產或信用法益。亦即財產權利證書涉及社會、經濟秩序之重要信賴制度,其相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致使相關權利證書於交易時因存有危險而動輒遭受質疑,徒增查證成本,對財產證書制度及交易秩序將發生難以回復之危害。則被告所陳報後來與謝慈珊(共犯)後續如何處理貸款債務之個人意見,與告訴人(謝東穎)及社會法益造成之重大危害並無何等重要影響,遑論被告行為及後續態度,造成諸多(包括本案在內之)公益資源耗費,且被告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則被告前開陳報意旨所云事項,無非係罪證明確下之履行(部分)自己本應承擔之義務,或對本案刑事訴訟之應對策略,均不足以影響前開原審量刑結論。
2.又被告行為時均係於110年6月間,其歷經偵查、原審審理後,經原審於114年3月間宣判並判處被告罪刑(沒收略),被告隨即上訴於本院而於114年5月6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迄本案114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本院卷第71頁)時,歷經其犯罪行為後已經約4年,被告仍然否認犯罪,並先後聲請若干證據調查,乃至本院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否認部分犯(重)罪之避重就輕情形(均如前述),迄其近於本院宣示判決前,始陳報宣稱上開「彌補」情節。則對照被告行為後衍生之公益資源耗費及無端牽連受累之他人(例如司票卷所顯示合迪公司對被告及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或因此一再需要處理相關事項之公司),被告於本案先位否認犯罪,備位另邀寬典,於本案罪證明確之情形,始於言詞辯論後提出前開陳報內容,其縱然屬實,仍不足以降低其所應制裁程度,亦不影響其應以相當刑罰特別預防及矯正之必要性。
3.再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為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利,避免其擔憂因上訴無故受更重之刑而設,係就第二審法院劃定量刑之外部界限;罪刑相當原則屬量刑之內在界限,追求罪責與刑罰之相當,無關於保障被告上訴意願;是縱如第二審認定上訴人於規範上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結論與第一審相同,且第一審已經從輕量刑,僅部分量刑因子變更,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以該變更對第一審量處之刑無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者,縱該變更是屬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此時維持第一審量刑結論,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經查,姑且不論檢察官所未訴追被告對貸款之各公司亦涉有詐欺取財(得利)之高度犯罪嫌疑,原審以被告前開行為情節及個人情狀等事項,整體評價後所為量刑既在中度刑以下,對照被告前開諸多不利量刑因子,足見已經相對從寬。縱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報相關事項納入審酌,暨其餘本院可得參酌之事證,衡之原審刑度,其量刑結論衡在罪刑相當範圍之內,經本院評價後維持原判決量刑,即無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4.依據前揭說明,本件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以上均予指明。
六、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謝東穎」部分(均含偽造之「謝東穎」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謝東穎」署押、印文及「謝東穎」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子豪前與謝慈珊(原名謝艾容,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陳子豪因需款孔急,欲以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謝慈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辦理車貸,遂與謝慈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子豪指示謝慈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住處(地址詳卷)徒手竊取謝慈珊之父謝東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再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
樂福板橋店前之A車內,由謝慈珊在不知情之海豐資融有限公司(下稱海豐公司,代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汽車貸款之業務)負責人翁宗玄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上簽名,並由謝慈珊至超商影印其父親謝東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將影本交由翁宗玄附在上開貸款文件後方;嗣謝慈珊下車後,再由陳子豪聯繫甲男至A車上,並指示甲男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偽簽「謝東穎」署名,再交給翁宗玄而行使之,以表示謝東穎同意擔任A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謝東穎。陳子豪、謝慈珊及甲男並利用不知情之翁宗玄刻印「謝東穎」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偽造之「謝東穎」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用以向和潤公司申請B車貸款,嗣和潤公司撥付上開車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謝慈珊帳戶後,再由謝慈珊如數交付陳子豪。
㈡再於110年6月17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板橋富山店前之A車內,由陳子豪聯繫甲男及不知情之翁宗玄到場處理陳子豪以A車向合迪公司申請貸款乙事,陳子豪先在翁宗玄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簽名後,再指示甲男亦在上開如附表二所示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偽簽「謝東穎」署名,並交給翁宗玄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謝東穎同意擔任A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謝東穎。陳子豪、謝慈珊及甲男並利用【上開】不知情之翁宗玄【所】刻印「謝東穎」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偽造之「謝東穎」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翁宗玄即持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本票,向合迪公司以A車申請貸款,而後上開車貸由合迪公司匯款12萬6,530元至陳子豪使用之連竑實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再由陳子豪提領後花用殆盡。嗣因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對謝東穎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謝東穎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二、(...)。
三、(...)。
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謝慈珊曾於110年6月10日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甲男在被告、翁宗玄在場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後,即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翁宗玄辦理B車之貸款,嗣後和潤公司因此撥付30萬元至謝慈珊帳戶中,謝慈珊並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被告;以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甲男曾在被告、翁宗玄在場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後,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翁宗玄辦理A車貸款,合迪公司因此撥付12萬6,530元至被告使用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謝慈珊偷竊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是謝慈珊經濟狀況不佳,需要辦理貸款,我只是幫他找業務,A車辦理貸款時,也是謝慈珊跟我說可以請告訴人當我的保證人,我是透過謝慈珊得知告訴人擔任保人的意願;謝慈珊之所以將B車貸款3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交付給我,是因為我們有共同做網拍,我要幫她進貨;又其先係辯稱我並不知道甲男不是告訴人云云,嗣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以:甲男並不是我找來的,根據甲男的身材跟面容,我認為甲男就是告訴人本人等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男應係謝慈珊聯繫到場,被告並不知道甲男實際上並非告訴人本人,也不知悉謝慈珊並未確實徵詢告訴人之意願,況對保當時,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均係由甲男自行提出,顯然係謝慈珊自行聯繫甲男並交付告訴人之證件,而被告既與謝慈珊已經論及婚嫁,不排除謝慈珊可能是為避免讓被告失望,而自作主張聯繫甲男到場假冒告訴人對保等語。經查:
㈠謝慈珊曾於110年6月10日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甲男在被告、翁宗玄在場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謝東穎」之署押、印文後,即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翁宗玄辦理B車之貸款,嗣後和潤公司因此撥付30萬元至謝慈珊帳戶中,謝慈珊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以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甲男曾在被告、翁宗玄在場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後,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翁宗玄辦理A車貸款,合迪公司因此撥付12萬6,530元至被告使用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16至217頁),核與證人謝東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8、92頁)、證人謝慈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8、92頁、本院卷第292至312、324至325頁)、證人翁宗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313至326頁)大致相符,並有合迪公司111年4月8日(111)合法字第051號函暨函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110年6月17日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5頁)、和潤公司111年7月13日(111)和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函附110年6月9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告訴人及謝慈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110年6月10日票號Z000000000號本票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0至61頁)、被告書立之聲明書1紙(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與謝慈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85至93頁)、110年6月17日本票影本及授權書各1紙(見司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1份(見司票卷)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2筆汽車貸款款項,均係由被告取得使用:
本案以A車貸款所得之款項,係被告取得使用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業如前述。又關於本案以B車貸款所得之款項,係何人取得使用一節,另據證人謝慈珊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10日在板橋三民路2段31號家樂福前,我和被告、翁宗玄在被告的A車上,當時我先簽我的部分,我父親擔任保證人的欄位是空白的,我簽完我的部分就先下車,被告說會找人來補簽爸爸的部分。是被告跟我說要用我爸爸的名義當保證人,甲男是被告找的人,我不知道是誰,也沒有看到,案發前我並沒有向我爸爸詢問可否擔任上開車貸之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貸款公司是被告找的,被告說他需要用錢,他要跟我借。110年6月10日的文件中,「謝艾容」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讓他們蓋的,我簽名時,還沒有看到「謝東穎」的簽名及蓋章,我不知道「謝東穎」的簽名是誰簽的。這次車貸有拿到錢,撥款下來後,我就拿給被告,因為是被告跟我借,也說要還給我,每個月會繳車貸,但後來在第2期的時候就沒有如期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9頁)。參以本案貸款之後,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謝慈珊傳送諸如「我是怕會影響增貸的問題」、「因為我現在急著要給人家貨」、「這個月我真的沒辦法繳二台車的錢,我現在先跟妳說一下,免得妳到時候又說我沒說」、「剛剛應該不能先扣利息,現在搞到還不夠,妳昨天給的生活費也都貼進去了還不夠」、「謝謝妳為我做的一切」、「我知道妳付出了很多,妳也一直在幫我解決問題,也一直在幫我想辦法,我知道你也累了,從這段時間你幫我籌了多少錢,我能感受到你心力憔悴的感覺」等訊息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可證(見偵卷第96至101頁),確可見被告當時因資金不足,屢經謝慈珊資助款項,上情亦與卷附被告與謝慈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顯示被告在向謝慈珊索取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前,向謝慈珊表示「我現在擔心的是明後天的貨款下落」等訊息相合。此外,被告於案發後,曾書立聲明書1紙(見偵卷第101頁),其上記載:「本人陳子豪叫謝艾容幫我貸款30萬,現要結清需39萬多,私下還向他借款18萬多,總數共58萬,現要與對方結清。立書人陳子豪」等語,足見B車之貸款確係被告委由謝慈珊出面申辦,而由被告取得B車貸得之款項無訛,被告辯稱謝慈珊將B車貸款中之部分款項交付僅係因2人有共同經營網拍事業云云,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佐,是其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聲明書係遭告訴人脅迫簽立云云,惟其說法苟若屬實,應屬對本案極為重要之主張,被告歷警詢及偵訊程序,俱未供述此節,是被告所辯上情,即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㈢110年6月10日、同年月17日,甲男曾在場簽具相關文書、有價證券,且甲男並非告訴人:
關於上開2次貸款之對保過程,證人翁宗玄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海豐資融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負責車貸,代理和潤、裕融、合迪等公司的汽車貸款。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前的A車上,我在辦理B車的汽車貸款,該案件之前已經核准,當天是被告開車,先帶謝慈珊和我在車上對保,之後謝慈珊先離開,被告再帶「謝東穎」過來在車上對保。當時在車上的「謝東穎」簽名是他自己簽,印章是我們刻的,我們對保前都會跟客人說會幫他們刻章、蓋印。當時自稱「謝東穎」之人看起來像是健保卡、身分證照片上的本人,但後來我見到本人,才發現當天在車上的不是告訴人本人。這位在車上自稱「謝東穎」的男子也就是在110年6月9日的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謝東穎」之人,申請書是用LINE申請,實際上相關文件都是在110年6月10日對保時簽名。A車的車貸對保是在110年6月17日辦理,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也是在A車上,當時車上就我、被告以及自稱「謝東穎」之人,這次的證件是自稱「謝東穎」的男子拿出來給我去印的。後來告訴人主動通知合迪公司他的名字遭冒用,合迪公司叫我去瞭解,我去告訴人家拜訪時,告訴人說他的證件被謝慈珊拿走,他自己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述上情明確,並證稱:2次貸款中,自稱「謝東穎」的人是同一人,這個人與今日庭期在場的告訴人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復觀上開2次貸款相關文件中「謝東穎」之簽名筆跡,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筆錄簽名(見偵卷第17、158、189頁、本院卷第353頁),運筆轉折明顯不同,均堪認自稱「謝東穎」之甲男並非告訴人,至為明確。況被告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甲男並非告訴人一節,並未爭執,且多次供稱:我不知道來的男子不是謝慈珊的父親,我沒有見過她的父親(見審訴卷第65頁);在貸款之前,我沒有見過告訴人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易前詞,辯稱:我跟謝慈珊在交往時,因為她的爸爸是在賣回收廢五金的,我曾跟她的爸爸買過冷氣,我們很早就見面過,我很肯定來的保證人就是告訴人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2頁),前後不一,所辯相關文件係由告訴人本人簽名之詞,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被告知悉謝慈珊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未獲告訴人
之同意,亦知悉甲男並非告訴人而簽具相關文書及有價證券,主觀上與謝慈珊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關於被告及謝慈珊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過程,證人謝慈珊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跟我講要用我爸爸的名義當保證人,案發前我並沒有問我爸爸可否擔任汽車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當時有同意被告辦車貸,被告說會如期還款,車貸的錢會繳完,他就請我拿我爸爸的證件,我當時沒有問過我爸爸,我跟被告說,他說會如期繳完,所以我爸爸就不會發現,後來因為被告沒有如期繳納,我爸爸才會知道。這件事被告有要我不要跟我爸爸說,我自己也沒有告訴爸爸。被告當初是跟我說「爸爸的證件,如果當保人,如果按時繳納,爸爸也不會發現」之類的,他好像有請我先問我爸爸可不可以借證件,我說「當然不可能,我爸爸不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308至309頁)。參以本案2筆汽車貸款款項,既係由被告實際上取得使用,且甲男係由被告覓妥,到場以告訴人之身分,簽名申貸並對保乙節,俱如前述,亦足見被告乃主導本案上開犯行之人,至為明確。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自稱「謝東穎」之人在車上時,沒有很具體的在聊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證人翁宗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沒有印象雙方有什麼特別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設若被告對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遭謝慈珊竊取乙事一無所悉,亦認為到場的是告訴人本人,則在其尚與謝慈珊論及婚嫁,告訴人並為其擔任保證人,且先前雙方並未就此事聯繫等情形下,被告豈有不當場寒暄、感謝之理,實足見被告就謝慈珊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暨以甲男簽具相關文書及有價證券等情,原本知之甚詳,並與謝慈珊具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無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謝慈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10日B車貸款對保時,是其攜回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後續110年6月17日A車貸款對保時,卻係由甲男提出上開證件正本,認甲男應係由謝慈珊自做主張覓得,被告不知本案詳情等語,惟證人謝慈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知悉被告後續有意以A車貸款,又稱對於後來曾否將證件交給被告一節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顯示證人謝慈珊亦參與此部分犯行,其確不無可能後續曾將證件交付被告轉交甲男行使,是證人謝慈珊所述上開情事,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知悉本案各情,且配合辦理相關貸款過程乙節,既敘之如前,從而,證人謝慈珊前開證稱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係由其攜回一情,仍無解於被告之主觀犯意,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學理上雖有謂「使用竊盜」之存在,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固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其就物為攸關權利義務之事項為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難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後,雖於事後歸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已經就該等證件用作申辦A車、B車貸款之證明文件,並使告訴人因而須承受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被告所為,已就告訴人之上開身分證件為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非屬使用竊盜甚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謝慈珊就本案竊盜犯行,以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甲男另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謝慈珊及甲男利用不知情之翁宗玄,刻印「謝東穎」
之印章,並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上,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偽造「謝東穎」
署押及利用翁宗玄偽造「謝東穎」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均加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基於同一犯意,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⒊按(...)。查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其主觀上均係為取得A車、B車之融資貸款,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該犯行著手實行階段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1至212、29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身分證件,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圖求貸款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偽造之有價證券: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明定。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沒收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7082號、93年台上字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各1紙,僅共
同發票人「謝東穎」部分係偽造,至謝慈珊、被告分別擔任發票人部分則屬真正,並非無效,揆諸上開說明,應將上開2紙本票上經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謝東穎」部分(均含偽造之「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
⒉未扣案之「謝東穎」印章1顆,為被告、甲男利用不知情之翁
宗玄所刻印,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貸款文件上
偽造之「謝東穎」印文及署押共1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以交付翁宗玄辦理A車、B車之貸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業已返還告訴人,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法 官 柯以樂◎卷宗及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850號卷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卷 本院卷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8號卷 司票卷 士林地院111年度湖簡移調38號卷 湖簡卷附表一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宗頁碼 1 票號Z000000000號本票1紙(面額30萬元) ⑴「共同發票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6頁反面 2 110年6月9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含所附謝東穎、謝慈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 ⑴「保證人(簽章)」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謝東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謝東穎」署押各1枚。 ⑶謝東穎健保卡正面影本:「謝東穎」署押1枚。 偵卷第52至54頁 3 110年6月10日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1份 ⑴「立同意書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5頁 4 授權書1份 ⑴「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7頁 5 110年6月10日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1份 ⑴「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60至61頁附表二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宗頁碼 1 發票日為110年6月17日之本票1紙(面額108萬元) ⑴「發票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見司票卷 2 110年6月1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 ⑴「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親簽或蓋章)」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40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