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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宗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宗憲(下稱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程資金所需,承受壓力,一時情急致罹重典,犯後與告訴人李聯英達成和解,然因未能順利取得工程款,始未能依約給付,且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李聯英相當利息;另就告訴人楊婉伶部分,因被告無法依要求返還已經撕毀之支票,未能和解,尚難苛責被告。從而,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偵訊供稱:楊婉伶不知道我偷拿支票,她放在辦公室最右邊抽屜,沒有上鎖,因為我還不出錢,我是一張一張的偷,三張支票分三次偷,支票上面的記載是我寫的,我也沒跟她講,總共拿了楊婉伶10幾張支票,都開出去了等語(見他卷,第158至15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婉伶於偵訊證稱:我日盛銀行支票簿有一張被兌現,銀行叫我去,才發現被告偷我很多支票等語(見他卷,第166頁),顯見被告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逕自偽造支票並交予李聯英收執,完全無視於楊婉伶之財產權益,又多次竊取楊婉伶置放在辦公室之支票做為借款擔保,一再使李聯英誤信楊婉伶將償還被告之債務,楊婉伶亦無端成為支票債權人追索之對象,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慎誤觸刑章。且縱使被告急於解決債務,理應探詢楊婉伶可否協助清償債務,斷非以竊取、偽造支票之非法方式為之;甚且,被告偽造支票之舉危害票據流通,破壞票據信用,更因李聯英與楊婉伶陸續發現而生本件訴訟,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被告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所生危害均非輕微,犯罪動機更屬可議,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竊取告訴人楊婉伶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並持之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取借款、竊取告訴人楊婉伶之空白支票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告訴人李聯英清償借款,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然與告訴人李聯英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款項;有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和解之意願,然終究未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李聯英與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3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定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已有適當減讓,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其與告訴人李聯英之和解筆錄,業據告訴人李聯英於本院審理供稱:被告和解後仍沒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原審量刑基礎未有所變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事 實

一、楊宗憲與楊婉伶原係夫妻(民國102年1月9日結婚,104年11月9日離婚),2人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號1樓。楊宗憲與李聯英之子熊鴻霖則為朋友關係。楊宗憲因財務狀況不佳,急需金錢週轉,分別於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7日,經由熊鴻霖向李聯英借款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雙方約定於1個月後清償。然楊宗憲未依約定日期還款,經李聯英催討,始於110年10月21日償還25萬元。

二、嗣楊宗憲又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至28日間之不詳日時,乘楊婉伶不在場之際,進入楊婉伶所任職之滿足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巿○○區○○路,地址詳卷,下稱滿足公司)楊婉伶辦公室,竊取楊婉伶已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並持甲支票向李聯英借款,致李聯英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婉伶將負責兌現甲支票,而將83萬元交付予楊宗憲。

三、楊宗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楊婉伶辦公室,竊取楊婉伶尚未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空白支票1紙,並在該支票上填載金額為7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6日,盜蓋楊婉伶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以偽造該支票(下稱乙支票)後,於110年11月10日以清償借款名義交付乙支票與熊鴻霖轉交李聯英而行使之。

四、楊宗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楊婉伶辦公室,竊取楊婉伶已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1紙(下稱丙支票),再將丙支票交與熊鴻霖轉交李聯英,向李聯英借款85萬元,致李聯英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婉伶將負責兌現丙支票,而於110年11月10日將85萬元借予楊宗憲。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第93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43頁、第155頁、第165頁、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婉伶、李聯英、證人熊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甲、乙、丙3紙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事實欄,係未經告訴人楊婉伶之同意或授權,在乙支票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盜蓋告訴人楊婉伶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後,持之用以清償向告訴人李聯英之借款,依上述說明,自無庸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乙支票上,盜蓋告訴人楊婉伶之印章,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事後行使乙支票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係2次竊盜、1次偽造有價證券及2次詐欺取財共5罪,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係構成1次竊盜、1次偽造有價證券及1次詐欺取財共3罪,查: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從事室內設計,需要大量的現金給工班,客人還沒有給現金時,就持告訴人楊婉伶之支票向朋友借錢,等到客人付款後再還錢給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見被告竊取甲、丙支票之目的,意在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得借款,是被告基於向告訴人李蓮英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於竊取甲、丙支票後,再轉交告訴人李聯英行使,其竊盜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被告於事實欄

、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3、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亦係基於單一目的,竊取空白之乙支票以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李聯英償還借款,其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局部重疊,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4、又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相同告訴人楊婉伶或李聯英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先竊取告訴人楊婉伶已簽發完成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因尚有資金需求,始再次竊取告訴人楊婉伶尚未完成發票程序之空白支票以再次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本案3張支票均是分不同次所竊取(見他字卷第159頁),復於本院詢問其何以不將整本支票本拿走時答稱當時「想說單純用這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認被告各次竊取支票並持之詐取借款、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決意而為,而應論以數罪。辯護人上揭主張,即不可採。

(四)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事實欄其動機係因公司面臨周轉困難,向長期有資金往來之告訴人李聯英以偽造之乙支票償還舊債,並無將乙支票於市面上流通、擾亂金融市場之意圖,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之情形相較,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案發後雖然與告訴人李聯英以10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3致125頁),然被告自陳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李聯英(見本院卷第197頁),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和解。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楊婉伶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並持之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取借款、竊取告訴人楊婉伶之空白支票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告訴人李聯英清償借款,其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然與告訴人李聯英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款項;有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和解之意願,然終究未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00頁)、告訴人李聯英、告訴人2人之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第94頁、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未扣案之乙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乙支票上盜蓋告訴人楊婉伶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持甲、丙支票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得之借款83萬元、85萬元,以及被告持偽造之乙支票向告訴人李聯英清償借款,所獲取免予支付7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均係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李聯英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向告訴人李聯英支付任何款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聯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事實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叄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5日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 83萬元 2 110年11月16日 日勝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 75萬元 3 110年12月10日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 85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