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紅
王心平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悅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悅萊公司)股東王正男、李素玉、王志銘、王俞雯、蘇仁淑、張永進等6人(下稱悅萊公司原股東),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與被告陳美紅及張金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簽訂股份買賣同意書,將其等部分持股(合計達悅萊公司股權之51%)出售予被告陳美紅及張金順,選任被告陳美紅為悅萊公司負責人。詎被告陳美紅與其子即被告王心平均明知未經悅萊公司原股東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心平持原始股東同意書向悅萊公司原股東取得其等之簽名後,再以剪貼方式偽造「王正男」、「李素玉」、「王志銘」、「王俞雯」、「蘇仁淑」、「張永進」之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同意書),蓋用悅萊公司及原負責人李素玉之大小章,用以表示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地址、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之意,另製作變更後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偽刻王正男、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之印鑑,蓋用於該公司章程,均足生損害於悅萊公司原股東。嗣被告王心平取得本案股東同意書、變更後之公司章程,即委由不知情之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製作悅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揭偽造之文件,於109年5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悅萊公司遷址、負責人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悅萊公司原股東、悅萊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美紅、王心平之供述,告訴人王正男之證述、證人張金順、李素玉、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原始股東同意書、本案股東同意書、建豪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1年8月21日函、劉淑慎記帳士事務所112年2月16日說明書、悅萊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美紅辯稱:悅萊公司遷址、負責人變更、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是伊委託會計師辦理,資料也是會計師準備,伊不知道悅萊公司原股東如何蓋印等語;被告王心平則辯稱,伊有到會計師事務所拿空白的股東同意書交給王正男用印,悅萊公司原股東蓋印後,伊再取回交給張金順蓋章,最後由被告陳美紅用印,再拿給會計師辦理登記,伊不清楚悅萊公司原股東蓋印的過程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正男於原審證稱,109年3月24日股份轉讓之
時,悅萊公司主要就是買進持有土地,因為從悅萊公司104年設立買入土地開始,已經5年了,不知道這個地後面會不會有價值,被告陳美紅、王心平說要買股份,伊當然就同意出售股份;股東同意書是伊先簽名,其他股東人在南部,伊有拿到買賣股份的錢,伊沒有將該筆錢分給王志銘、王俞雯、蘇仁淑、張永進,他們不是悅萊公司真實的股東,是被告王心平說要伊找一些人來佔股東,登記在他們名下的股份,照理將是伊的,他們將股份的處分權全權委託給伊處理;伊在股東同意書簽名的時候,上面沒有其他簽名,伊有將股東同意書拿給伊弟弟王志銘,伊弟媳蘇仁淑再傳真給張永進,張永進簽完後傳真給伊,伊再拿給王心平,蘇仁淑寄給伊的股東同意書上面有王志銘、王俞雯、蘇仁淑的簽名,之後王心平就拿走了,伊是隔1、2天才將張永進的股東同意書交給王心平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12至214、219、222至223、224至225、227至228、233至235、240至241頁)。
㈡佐以證人即王正男之配偶李素玉於原審證稱,伊是悅萊公司
掛名的負責人,並不瞭解悅萊公司在做什麼,該公司的大小章是由王正男保管,股份出售的事,伊沒有參與,都是王正男在處理,伊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伊簽名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沒有其他人簽名,是王正男拿給伊簽名的,出售股份的事是王正男與陳美紅在協商決定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00至201、204至205、207頁);證人王志銘於原審證稱,悅萊公司都是伊哥哥王正男在操作,伊沒有參與悅萊公司的經營,蘇仁淑是伊太太,王俞雯是伊女兒,109年3月24日股份買賣都是王正男在主導,當時王正男是認為悅萊公司經營不是很好,伊與蘇仁淑、王俞雯都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由蘇仁淑郵寄給王正男,該同意書是王正男拿到虎尾給伊簽的,悅萊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王正男,伊將登記在伊名下的股份全權委託給王正男處理;張永進的股東同意書,是伊太太蘇仁淑傳真空白的同意書給他簽名的,張永進簽完以後是交給王正男,伊不知道是用郵寄還是傳真的方式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43、245至247、249、252、254頁);證人蘇仁淑於原審證稱:悅萊公司都是王正男在處理,伊沒有參與,也不清楚公司在做什麼,伊沒有實際出資,是王正男出錢的,登記在伊名下的股份是全權委託給王正男處理,股份轉讓也都是王正男在處理,是王正男說要將王俞雯的股份全部退掉,王正男友將股東同意書拿給伊跟王志銘,王俞雯的簽名也是她簽的,伊有將空白的同意書傳真給張永進,伊不知道張永進簽完名以後將同意書拿給誰,伊不認識王心平或陳美紅,也沒有與他們來往聯絡過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57至259、261至262、264、268頁);證人張永進於原審證稱,王正男是伊舅舅,伊是悅萊公司掛名的股東,不知道悅萊公司在做什麼,也沒有實際參與,王正男跟伊說已經談好要賣股份,叫伊簽名,股東同意書是蘇仁淑傳真給伊,伊簽名的時候,上面沒有其他人的簽名,伊簽好就傳真給王正男,伊是在悅萊公司成立的時候,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王正男,因為王正男說公司需要股東,伊與王正男還有其他生意往來,也有提供過伊108年換發後的身分證給王正男;悅萊公司的事都是由王正男決定,董事的選任也是王正男決定,不需要經過伊同意,伊不知道悅萊公司原本登記的負責人是誰,伊也沒有問王正男同意書上寫的陳美紅、張金順是誰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70至272、274、276至277、279、281、283頁)。由上開證言,足認悅萊公司之實際出資經營者本為王正男,登記負責人李素玉、及股東王志銘、蘇仁淑、王俞雯、張永進等人,均為告訴人王正男之親族而掛名,亦未與被告陳美紅或王心平有何接觸,則被告王心平供稱係將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的文件交給王正男去完成簽名一節,自屬可信。㈢再者,證人即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黃林瑤瑩於原審證
稱,悅萊公司申辦股權買賣移轉,是委託建豪會計師事務所承辦,當時是依據股份買賣契約書來製作股東同意書,當時是將文件交給王心平,由王心平去交給股東簽名,簽署完成以後再給伊,當時提供的文件內容,包括負責人變更以及董事選任,這是原始的買賣契約書就有的約定;建豪會計師事務所並沒有保管悅萊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或股東的印章;王心平送回的文件都是親筆簽名的正本,不是影印或傳真的文件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86至191、193至195頁),足認被告王心平交付予建豪會計師事務所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辦變更登記之文件,均為經悅萊原登記股東親自簽名之文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乃至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而依證人王正男上開所述,被告王心平係將空白股東同意書文件交給伊轉交予李素玉、王志銘、蘇仁淑、王俞雯、張永進等人簽名,再一起交給被告王心平,而證人黃林瑤瑩又證稱被告王心平所交回之文件上是經親簽之正本,不是傳真或影印本,顯然無法證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心平持原始股東同意書向悅萊公司原股東取得其等之簽名後,再以剪貼方式偽造「王正男」、「李素玉」、「王志銘」、「王俞雯」、「蘇仁淑」、「張永進」之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之犯行。
㈣況且,109年3月24日告訴人王正男與被告陳美紅、張金進所
簽署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本涉及股份轉讓、股東變更等事宜,此觀之悅萊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第6條明訂悅萊公司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一節即明(他字第780號卷第8頁),而上開買賣契約書第5點亦載明:「乙方付清本契約之買賣價金後,甲方須於15個工作天內完成公司股份轉讓及變更登記」(偵字第55804號卷第8頁背面),而證人王正男、李素玉、王志銘、蘇仁淑、王俞雯、張永進所稱曾簽署之同意書,其上所載申請事項即包含「修正公司章程-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悅萊公司原股東既均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實難認其等對於申請變更事項一無所知,遑論證人李素玉、王志銘、蘇仁淑、王俞雯、張永進一致證稱悅萊公司股份均是授權由王正男全權處理,自無法僅以證人王正男、李素玉、王志銘、蘇仁淑、王俞雯、張永進事後否認曾在送往新北市政府申辦變更登記之同意書文件上簽名,即認被告王心平、陳美紅有何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之犯行。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王心平、
陳美紅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均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同此結論,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王心平交由建豪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僅有2份,與證人王正男、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所述交付之股東同意書不符,可見被告王心平交付建豪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同意書是否即為原本,乃有疑問;又依原審勘驗結果,本案用於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有剪貼痕跡,而黃林瑤瑩與悅萊公司原登記股東素不相識,應無動機偽造該同意書云云,然證人黃林瑤瑩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伊所收到被告王心平交回的文件是股東親簽的正本,況依原審勘驗所得,無論是所謂3項之股東同意書或4項之股東同意書,均有下方表格的縱向直線對比上方表格的縱向直線稍有歪斜,及上下部分之文字表格清晰度不一致,下方之文字表格較為粗糙之情形,自不能排除2份同意書之原始空白表格製作時即是採取剪貼影印之方式,無法以此進一步推論股東之簽名亦是偽造而來。況證人李素玉、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均為王正男之親族,與受委託辦理悅萊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之證人黃林瑤瑩,利害對立,然證人黃林瑤瑩為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與告訴人王正男或被告王心平、陳美紅並無利害關係,自應以證人黃林瑤瑩之證言較為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非推論之詞,乃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