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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鈞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第4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關於被告何鈞豪(下稱被告)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43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後,以共同被告身分作證時,其證詞與警詢、偵訊所述大相逕庭,亦與其他共同被告及卷內事證相違,有礙司法發現本案被告間分工及共同正犯之情形,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又被告所為不僅影響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陳俊華(下稱告訴人)財產上損失,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未全數賠償,為使知所警惕,實不宜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五第10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卷三第413頁),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雖該條項之減輕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其附表一編號81部分罪證明確,論處上開

罪名,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供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難以追蹤之門號詐欺告訴人,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並透過上開設備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及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如前述),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其僅係聽命於上游成員之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參與時間尚短,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且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原判決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宣告緩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被告目前既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521頁),堪認原判決之量刑及宣告緩刑基礎並未有變更。至上訴意旨敘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作證證詞部分,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關,若涉及偽證罪嫌,檢察官可逕予偵查追訴,尚不能因此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不當。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