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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被 告 何鈞豪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鈞豪(下稱被告)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4號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應為緩刑之誤繕)確定,原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4號案件受理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准予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及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同日具保,是自114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上開裁定、新北地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頁至第520頁)。

㈡嗣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宣

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案件受理後,於114年7月16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等節,固有前開判決可憑,惟本院審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全案既可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若未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綜此,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