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雷曉陽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吳鴻奎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雷曉陽之父親罹病住院,被告因本案限制出境而無法回鄉探視;原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主要理由,係以被告為大陸人士,住居大陸地區,有充分逃亡動機,惟被告一審獲有部分有利判決,且被告護子心切,更不會棄同為被告之兒子於不顧,而被告子女均在臺灣,被告既不可能也沒必要逃亡大陸,懇請酌定被告得於二次已訂之庭期中,短暫解除限制出境,被告必遵期到庭,以利被告善盡孝道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被告之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僅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2月17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原審114年2月11日裁定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71至174頁)。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聲請意旨以被告父親病重亟須探望,情雖可憫,然本院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本案尚在審理中,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即有在訴訟程序中為規避可能發生的刑責而潛逃不歸之疑慮,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參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大陸地區有住所,其父母亦在大陸地區,顯有逃亡至大陸地區之動機;況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確有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並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被告涉犯之罪仍在本院審理中,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堪認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本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憲法所賦予對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依然存在,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