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巧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承翰選任辯護人 胡鈞妍律師
呂宗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雷曉陽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吳鴻奎律師康皓智律師被 告 楊陵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承翰、雷曉陽(下合稱被告林承翰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犯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翰2人施行詐術之方式,尚包括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詐稱提款目的係供林國憲醫藥費使用,而被告楊陵岫既與被告林承翰2人共同分擔行使偽造400萬元取款憑條及詐欺銀行承辦人員等犯行之實行,被告楊陵岫與被告林承翰2人所為,亦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林承翰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刻意藏匿犯罪所得,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三、被告林承翰2人上訴意旨略以:林國憲生前於民國106年5月6日已概括授權由被告林承翰提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全數金錢,且被告林承翰提領400萬元前有再次經過林國憲同意,林國憲有明示要將存款400萬元交給被告雷曉陽保管使用,並無充分證據證明400萬元取款憑條之「林國憲」簽名係遭偽造,原審認定被告林承翰2人有為本件犯行,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情。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林承翰2人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立400萬元取款
憑條⒈關於被告林承翰2人取得400萬元取款憑條之緣由:
⑴被告林承翰於偵查中供稱:106年5月15日林國憲跟我確認玉
山銀行帳戶餘額後,叫我隔天去領400萬元,林國憲給我一張他已經簽好名字的提款單等語(偵續卷第117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106年5月16日早上我接到雷曉陽電話,要我趕快去病房,林國憲有事情交代,9至10時我到臺大醫院病房,雷曉陽就給我400萬元取款憑條,我看上面沒有金額,就走進病房問林國憲要領多少錢,林國憲問我玉山銀行帳戶還剩多少錢,我說大概400多萬元,林國憲說那就領400萬元,我就拿取款憑條去領錢;400萬元取款憑條只有只有「林國憲」三個字是林國憲自己寫的,其他「肆佰萬元正」、領款帳號「0000000000000」是我填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8、109頁)。
⑵而被告雷曉陽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林國憲
於106年5月12日或13日寫400萬元取款憑條,那天晚上林國憲提到銀行卡的錢領多少,我說我不清楚,我說每天領15萬元到他過世肯定領不完,林國憲就要寫取款憑條,我在旁邊看著他寫,寫完林國憲叫我放起來,林國憲寫400萬元取款憑條時,精神狀況很好;林國憲於106年5月16日早上催我打電話叫林承翰去醫院,要林承翰去領錢,林承翰到醫院後,就問林國憲要領多少錢,林國憲問還剩多少,林承翰說還剩400多萬元,林國憲就說領400萬元;當天上午我在臺大醫院病房的門口或走道,將400萬元取款憑條交給林承翰,取款金額「肆佰萬元正」、帳號「0000000000000」是林承翰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8、109、122至124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
⑶則就被告林承翰取得400萬元取款憑條之緣由,係於106年5月
15日經林國憲本人交付,並當場與林國憲確認提領金額,或於106年5月16日經被告雷曉陽在臺大醫院病房外交付,被告林承翰才走進病房與林國憲確認提領金額等節,被告林承翰自身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且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亦與被告雷曉陽所述之情節迥然不同。衡諸被告林承翰年事尚輕,其於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刻意虛構情節及勾串共犯之機會,其所述自當較為可信,至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改稱之情節,尚無法排除其因偵查中所述與被告雷曉陽產生矛盾後,刻意配合被告雷曉陽之陳述,以合理化其持400萬元取款憑條領款之行為,是被告林承翰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尚難採信。
⑷又倘依被告雷曉陽所述,林國憲於106年5月12日或13日寫400
萬元取款憑條,且填寫當下精神很好等情,則林國憲當可自行或委請被告雷曉陽以電話詢問被告林承翰玉山銀行帳戶之餘額,並自行填載取款金額,何須於數日後之106年5月16日透過被告雷曉陽通知被告林承翰到病房,再詢問被告林承翰玉山銀行帳戶之餘額,並由被告林承翰填寫金額及付款帳號,如此輾轉迂迴之方式,顯與林國憲於106年5月11日自行簽立200萬元取款憑條時,即當場書寫提款金額之情形迥異,益徵被告雷曉陽所述並非實在。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林承翰取得400萬元取款憑條之時間為106年5月16日上午,而僅能認定其取得上開取款憑條之時間為106年5月16日15時35分領款之前。
⒉關於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名係屬偽造:
⑴關於106年5月11日林國憲親自簽名之字跡態樣:
林國憲於106年5月11日親自書寫200萬元取款憑條,並授權被告林承翰提領200萬元,有本院勘驗被證3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陳宜甄、王春美於偵查中之證詞可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觀諸林國憲平日書寫筆跡,包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5月7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偵續卷第39頁)、玉山銀行106年2月9日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106年1月26日自書遺囑、104年4月7日自書遺囑及認證書中「林國憲」署押(他卷第195至197頁,偵續卷第55、56頁),均可見「林國憲」3字大小相近,橫邊、縱長均在1公分內;然觀諸2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他卷第175頁),可見「林國憲」3字之橫邊分別為2公分、1.5公分、2公分,縱長分別為1.7公分、2公分、2.1公分,3字大小不同,尤以「憲」較其他2字為大,足認2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較林國憲平日書寫字跡放大2倍,且3字大小不一。又由被證3錄影畫面可見,林國憲因身體虛弱無法憑己力自行書寫,故在一名女子攙扶下書寫200萬元取款憑條;參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林國憲於106年4月10日因大腸癌併肝轉移入院接受化學治療,隨後因疾病進展合併肝衰竭、腎衰竭及感染症,於同年5月11日至16日期間接受安寧共同照護治療等語(他卷第155頁),足認林國憲於106年5月11日簽立200萬元取款憑條時,已因病情嚴重而難以控制手部動作,故其字跡放大2倍,3字大小不一,與其平日字跡較小,3字大小接近等情不同。⑵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簽名之慣性顯有不同:
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3字之橫邊、縱長均在1公分以內,3字大小幾乎相同,與其平日書寫字跡之大小接近,而較200萬元取款憑條上之字跡縮小2倍,倘依被告雷曉陽前開供稱:林國憲於106年5月12日或13日寫400萬元取款憑條,林國憲寫400萬元取款憑條與200萬元取款憑條時,精神狀況差不多等語(原審卷二第123頁),則林國憲於106年5月11日簽立200萬元取款憑條時,已因難以控制手部動作而導致字跡較平日放大2倍,在其病程每況愈下之情形下,其隔1日或2日之身體狀況理當更為衰弱,更難以控制手部動作,是其於106年5月12日或13日簽立400萬元取款憑條上之字跡大小自不可能與平日字跡大小接近,反而較應接近200萬元取款憑條上之字跡大小,始合於常情,故400萬元取款憑條上之字跡大小與平日接近,應係他人刻意模仿林國憲平日筆跡,而非林國憲本人所書寫。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送鑑之A2類筆跡(400萬元取款憑條「林國憲」署押)經檢查結果,有筆速緩慢、筆劃僵滯抖動不自然情形,且部分字跡線條邊緣亦發現有多處筆壓凹痕及碳墨殘跡,無法排除該筆跡有描摹仿寫之可能等情(偵續卷第
105、106頁),足見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名係他人所偽造,而非林國憲親自書寫。
⒊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銀行櫃檯人員藍仕婷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取款400萬元,沒有跟林國憲本人確認,因為林承翰有帶林國憲身分證來,並說他與林國憲是父子關係,我確認無誤等語(偵續卷第78頁);證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林巧雯於偵查中證稱:106年5月16日這筆款項沒有跟林國憲本人確認,因為存摺及取款憑條都有到,而且林承翰有帶林國憲及林承翰身分證件過來,我們確認他們是父子關係,才讓林承翰領款等語(偵續卷第47頁),足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並未向林國憲本人確認,難認400萬元取款憑條確實經過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被告雷曉陽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6年5月16日15時多,林國憲的手機響了,是林宸丞接的,他走到病房外講,他講什麼我不知道,講完後他再把手機拿回病房,過幾分鐘林國憲的手機又響了,這次是我接的,對方說是玉山銀行要找林國憲,我就把電話放在林國憲耳邊,我只聽到林國憲說對、好,還說了幾個數字或號碼等語(本院卷二第218頁)。然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因見被告林承翰與林國憲為父子,且攜帶林國憲之身分證件前往提款,遂未向林國憲本人確認,已如前述;且被告雷曉陽無法具體說明第二次撥打電話給林國憲之玉山銀行人員為何人,屬於幽靈抗辯;又被告雷曉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曾提及有第二次撥打電話之玉山銀行人員,而係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有聽到第二次撥打電話給林國憲之玉山銀行人員;況被告雷曉陽為本案共犯,並為被告林承翰之母,被告林承翰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本案中具有高度利害關係,自有虛偽作證之動機,其所述既無客觀證據可資為憑,自無可採。⒋關於林國憲於生前所擬定分配遺產之計畫,經本院勘驗被證8
即林國憲於106年5月8日口述遺囑內容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264至271、274至282頁):①鏡頭藍色上衣者為陳榮進律師,其右側係林宸丞坐在林國憲
左手邊。陳榮進律師表示時間為是5月8號,地點在臺大醫院301房,並說明及介紹今日之目的及目前在場之人士。林承翰與雷曉陽2人坐在陳榮進律師的左側(即林國憲、林宸丞對面),陳榮進律師兩側後方站立2名見證人,由其中1名掌鏡錄影。②陳榮進律師口述代筆遺囑內容,過程中林國憲閉眼傾聽,陳
律師口述完畢後問林國憲是否有聽清楚遺囑內容,林國憲方睜眼回答有。陳榮進律師並問有沒有同意,要照這樣分配。林國憲緩慢答稱:我另外有再寫一張,他(手指身旁林宸丞)不知道的,也是寫給他們3個人。陳榮進律師問那要以哪一張為準?林國憲對陳律師表達歉意。
③林國憲要求林承翰拿出自書遺囑,林承翰表示已放回家裡面
,林國憲向林承翰表示林承翰的手機裡面有拍照,並責備林承翰,雷曉陽拿出手機,找出照片後給陳榮進律師看。陳榮進律師看完手機内遺囑照片後表示此份遺囑內容「是照法律的規定,財產由繼承人均分」,並說明均分之意思。④雷曉陽找出林國憲自書遺囑時之錄影畫面,交陳榮進律師觀
看,陳榮進律師並仔細觀看該份遺囑簽署之日期及簽名(106.1.26)。陳榮進律師看完後表示這份自書遺囑跟代筆遺囑的內容差不多,林國憲表示自書遺囑是正確的。手機影片及聲音開始播放林國憲朗誦遺囑之內容,遺產由繼承人均分,先前所立遺囑均無效(106年1月26日)。
⑤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林國憲口述遺囑內容時,由陳榮進律
師代筆遺囑,當時林國憲意識清醒,經陳榮進律師與林國憲確認遺囑內容後,林國憲又稱其有自書遺囑,經陳榮進律師確認代筆遺囑與自書遺囑之內容相同,並確認林國憲之真意為財產由繼承人均分,核與林國憲106年1月26日自書遺囑之內容相符(他卷第197頁),足認林國憲於生前對於遺產之分配,係以遺產由繼承人均分之方式為之。
⒌林國憲於106年5月4日、6日授權被告林承翰2人以提款卡提款
,有原審勘驗被證6、被證13-1、被證13-2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參(詳後述無罪諭知部分)。由林國憲說明提款卡密碼的緣由、以提款卡領款的每日上限金額、每日領錢的時間及金額、提款卡張數等節,可見林國憲僅授權被告林承翰2人以提款卡提款,並受到每日提款額度上限之限制。再由被告林承翰要求林國憲做一個交代,並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林承翰保管,惟林國憲表示因律師腳受傷,要再等1、2天才能過來做法律文件等節,可見林國憲並無概括授權被告林承翰2人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意,而係在律師尚未見證遺囑內容前,為使被告雷曉陽及其子女短期間有足夠之生活費及教育費,所為之權宜措施。參以被告林承翰於106年5月6日表示把提款卡的錢都取出來,經林國憲點頭示意,被告林承翰旋即詢問提款卡密碼是否與之前所述相同,經林國憲表示一樣等情,可見被告林承翰所詢問者係針對以提款卡小額提款之事,而非以取款憑條大額提款之事。又林國憲於106年5月6日之身體狀況較5月4日為差,其於106年5月4日錄影時,意識狀況及表達能力均屬清晰,可連續陳述完整句子,並明確表示以提款卡提款之情形,惟其於106年5月6日錄影時,意識狀況雖尚屬清楚,然表達能力明顯較弱,僅能陳述單字或點頭,是被告林承翰詢問把提款卡的錢都取出來時,林國憲以點頭示意,應係基於106年5月4日授權被告林承翰2人以提款卡提款之認知,難認林國憲有概括授權被告林承翰2人提領玉山銀行帳戶中所有款項,或授權被告林承翰2人以取款憑條大額提款之意。
⒍林國憲於106年5月8日在陳榮進律師之見證下,口述遺囑內容
為遺產由繼承人均分,則無論林國憲之前是否對被告林承翰2人為如何之承諾,仍應以106年5月8日經律師見證之遺囑內容為準,在此之前所有承諾均屬無效。再探求林國憲遺囑內容之真意,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除林國憲於106年5月4日、6日授權被告林承翰2人以提款卡小額提領部分外,其餘部分仍屬未來遺產之一部分,本應於林國憲死亡後,以遺產由繼承人均分之方式來分配(2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除外,該部分業經林國憲授權被告林承翰2人提領),而非於林國憲死亡前,以大額提款之方式將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大部分剩餘款項提領出來。況倘林國憲確有概括授權被告林承翰2人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意,於106年5月11日簽立200萬元取款憑條時,當無可能僅書寫200萬元,而應書寫當時玉山銀行帳戶內剩餘款項之數額,而106年5月11日提領200萬元前,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尚有7,957,323元,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可參(他卷第21頁反面),是倘林國憲確有同意被告林承翰2人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內所有款項,自應於106年5月11日簽立至少6、700萬元之取款憑條,而非僅簽立200萬元之取款憑條而已,益徵林國憲並無概括授權被告林承翰2人以大額提款方式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剩餘款項之情。另被告雷曉陽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於林國憲授權提款前,均會錄影為憑,此觀林國憲於106年5月11日簽立200萬元取款憑條、於106年5月4日、6日授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時,均有錄影存證即明,且林國憲個性謹慎,對於財產重大處置及分配,會委託律師進行,並錄影為憑,此觀林國憲於106年5月8日口述遺囑內容時,亦錄影存證即明,則就以提款卡小額提款及200萬元取款憑條之授權過程,被告雷曉陽均有錄影存證,卻就金額2倍之400萬元取款憑條之授權過程,毫無錄影為憑,顯與常情有違。
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106年5月1
5日22時14分,顯疲倦,可正確表達姓名,呼吸有點喘,生命徵象穩定;106年5月16日6時20分,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同日9時22分,病人意識清楚顯倦怠;同日12時30分,病人剛換完尿布後呼吸喘;同日13時47分,病人仍呼吸喘,家屬同意開始上morphine,安撫並告知病人用藥,病人點頭示意,告知家屬臨終症狀,家屬可了解,大兒子表示後事都已準備;同日14時21分,病人胸口仍會痛,安撫並告知病人morphine持續給藥,病人點頭示意;同日14時51分,醫師向病人及家屬解釋目前病況,解釋morphine增加流速可能會之後意識不清,家屬及病人了解,病人表示同意增加流速以緩解呼吸困難及胸部疼痛不適;同日15時21分,給藥等情(偵卷第63頁)。可見林國憲於106年5月15日晚間及106年5月16日上午生命跡象尚屬穩定,惟於106年5月16日中午以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於同日14時後因給予morphine用藥,醫師向家屬說明,病人可能會產生臨終症狀及意識不清,是家屬此時已可預期林國憲即將死亡,嗣林國憲於106年5月17日死亡。而被告林承翰持400萬元取款憑條提款之時間為106年5月16日15時35分,即在給予林國憲morphine用藥,醫師告知林國憲可能產生臨終症狀及意識不清之後,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林承翰取得400萬元取款憑條之時間為106年5月16日上午,而僅能認定其取得上開取款憑條之時間為106年5月16日15時35分領款之前,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承翰2人應係知悉林國憲即將死亡,縱林國憲曾授權被告林承翰以提款卡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惟因受到每日提領金額上限之限制,在林國憲死亡前尚無法將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遂持400萬元取款憑條大額提款,而被告林承翰提款之前,林國憲既已產生臨終症狀及意識不清之情,自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承翰2人簽立400萬元取款憑條。至林國憲於106年5月16日中午以前意識狀況尚屬穩定,倘如被告林承翰2人所述,被告林承翰於106年5月16日上午到病房問林國憲要領多少錢,林國憲說要領400萬元等情,則106年5月16日上午林國憲之生命跡象既屬穩定,意識狀態亦尚稱清楚,理當比照106年5月11日簽立200萬元取款憑條、106年5月4日、6日授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情形,於授權被告林承翰提款400萬元時錄影存證,遑論400萬元之數額甚大,比200萬元高出1倍,舉輕以明重,更應錄影為憑,以杜爭議,然簽立400萬元取款憑條或授權提領400萬元之事卻並未錄影存證,益徵被告林承翰提款400萬元前,林國憲應已意識不清而無法授權。
⒏綜上,依卷內證據,難認林國憲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承翰2
人簽立400萬元取款憑條,堪認被告林承翰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被告林承翰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並無適用法律違誤
依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林承翰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陵岫知悉被告林承翰2人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即簽立400萬元取款憑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陵岫與被告林承翰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是被告林承翰2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林承翰2人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一情,自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承翰2人施行詐術之方式,尚包括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詐稱提款目的係供林國憲醫藥費使用一情,然被告林承翰2人所施用之詐術為: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偽稱400萬元取款憑條係經過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縱被告林承翰2人所表示之提款緣由係屬虛偽,此部分仍為其所施用前開詐術之涵蓋範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㈢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林承翰2人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
件,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林承翰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林承翰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林承翰2人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貳、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就2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承翰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林承翰以提款卡提領原判決附表一款項、被告雷曉陽以提款卡提領原判決附表二款項、被告楊陵岫就400萬元及2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承翰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楊陵岫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為敘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林承翰2人之2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及被告楊陵岫之400
萬元、2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被告林承翰2人雖辯稱林國憲簽立200萬元取款憑條時有錄影,惟各大醫院為免影響住院病人休息,就病房夜間陪病人數及探視時間等事項,均設有限制,焉有可能容許病人林國憲於凌晨2時38分仍在醫院病房內聚眾錄影?況「授權提領200萬元」乃重大事項,如要錄影存證,自當於錄影過程中表明錄影日期及錄影之目的為「授權提領200萬元」,是200萬元取款憑條係被告林承翰2人及被告楊陵岫(下合稱被告林承翰3人)利用林國憲自106年5月7日起已無法自行書寫文字之機會,由被告林承翰3人偽造並持以行使詐領存款,被告楊陵岫自始即知悉並參與全部犯罪過程;又錄影時林國憲已意識不清,則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陳宜甄打電語確認200萬元取款憑條時,是否係林國憲本人接聽電語,實堪置疑;復觀諸200萬元取款憑條,可見林國憲「憲」字「心」部分係正楷筆法,核與林國憲歷來書寫文書有異,是200萬元取款憑條非林國憲親自簽寫;被告林承翰3人以林國憲急需醫藥費為藉口,誆騙玉山銀行承辦人員交付200萬元、400萬元現金後,被告林承翰3人均未用以支付林國憲之醫藥費,反將款項帶回大陸,其等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就被告林承翰提領附表一款項部分,林國憲認為已將106年1
月26日之自書遺囑交付被告林承翰2人與證人林姿妤,無庸再將提款卡直接交付被告林承翰保管,寧願多花數千元律師見證費,甚或公證遺囑,以為被告林承翰等人日後生活之保障,是林國憲之提款卡不論平日或林國憲重病住院期間,皆由林國憲自行保管,林國憲並無交由被告林承翰2人保管;且林國憲僅請被告林承翰持提款卡提款30萬元,其目的係給付律師見證費,以及林國憲自己住院醫藥費等相關費用支出,參以林國憲向來之習慣,果有授權被告林承翰持提款卡提款、甚至轉帳至被告林承翰之帳戶達219萬元,必定通知陳榮進律師在場,並錄影存證,甚或記入遺囑,是林國憲顯無授權被告林承翰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轉帳無疑,縱認林國憲有授權被告林承翰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林國憲亦無移轉該等款項所有權之意,否則恐與林國憲之自書遺囑意旨相違。
㈢就被告雷曉陽提領附表二款項部分,林國憲於106年5月7日已
經病危,預先交代其死後遺體暫厝之地點,交由被告林承翰代為聯繫國寶公司安排,惟未見被告林承翰有何與國寶公司聯繫林國憲遺體暫厝之地點或支付治喪費用予國寶公司之作為;且除106年5月29日支出1萬6,000元禮儀費用收據外,其餘所有收據日期均係106年8月24日之後,復非屬林國憲治喪安葬之費用支出;至於106年5月29日支出1萬6,000元禮儀費用收據,是否真有「黃馨儀」此人尚非無疑,且「尊體SPA」項目亦與林宸丞所提出支付國寶公司治喪契約單據中之「其它更添項目」中「尊體SPA」金額20,000元重複,是106年5月29日支出1萬6,000元禮儀費用收據之真實性實堪置疑;況被告雷曉陽並非林國憲之繼承人,應無處分林國憲遺體之權利義務,林國憲之治喪、安葬事宜,顯非被告雷曉陽所得置喙;被告雷曉陽提領屬於遺產一部之18萬元後,並未告知或交付遺囑執行人陳榮進律師列入林國憲之遺產管理,即逕自支配使用,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林承翰3人上開部分無罪之
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情。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就被告林承翰2人之2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⒈經本院勘驗被證3即林國憲於106年5月11日簽立200萬元取款
憑條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107至110頁):
①林國憲坐著以右手書寫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過程中左手邊有
另一名女子挽著他的手,林國憲寫完金額後詢問簽名的位置,經告知簽名的位置後即在該憑條簽名。②林國憲書寫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金額部分),金額欄為「貳佰萬元正」。
③林國憲開始簽名,並於簽完「林」字後停筆,要求雷曉陽先
不要講話。林國憲書寫「國」字時,中途停下以原子筆點兩下後,於桌面及空白紙張上確認筆畫順序。林國憲完成「國」及「憲」字書寫,並表示要在場之被告等人放心,不是假的。
④雷曉陽表示:我跟你講他可能會打電話跟你確認,你到時候
接電話不要說我們寫的。⑤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林國憲係親自書寫200萬元取款憑條,
惟因身體虛弱無法憑己力自行書寫,故在一名女子攙扶下書寫,惟書寫過程中林國憲有要求被告雷曉陽不要講話,並有另外在桌面及空白紙張上確認筆畫順序,林國憲書寫完畢時並表示不是假的,可見林國憲書寫200萬元取款憑條時意識清楚,200萬元取款憑條確有經過林國憲之同意及授權。⒉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陳宜甄於偵查中證稱:200
萬元取款憑條是我驗印的,取款金額200萬元我有跟林國憲本人確認,我是打林國憲本人手機,跟林國憲確認他的基本資料,確定是林國憲本人,林國憲說有請他兒子林承翰幫他提領,林國憲可以清楚回答我的問題等語(偵續卷第99頁);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王春美於偵查中證稱:200萬元取款憑條是經辦陳宜甄印鑑核對無誤後,她再通知我要去授權,陳宜甄依照本行留存的基本資料之手機號碼,撥打電話給存戶,陳宜甄有打電話這個動作等語(偵續卷第43頁)。足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確有向林國憲本人確認200萬元取款憑條係經過林國憲之同意及授權,難認被告林承翰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就被告楊陵岫之400萬元、2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
就4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被告林承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上午雷曉陽在病房外給我400萬元取款憑條,要我去領400萬元,我就去病房問林國憲是否要領400萬元,林國憲說是,並要楊陵岫陪我去等語(偵續二卷第72頁,原審卷二第108、109頁);被告雷曉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上午林國憲說要林承翰去領錢,我就將400萬元取款憑條交給林承翰,林國憲請楊陵岫陪林承翰去領錢等語(他卷第54頁,原審卷二第122、123頁)。可見被告楊陵岫並未參與400萬元取款憑條之簽立、收受、交付,僅係被告林承翰收受被告雷曉陽所交付之400萬元取款憑條後,由被告楊陵岫陪同被告林承翰前往銀行領錢,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陵岫就被告林承翰2人偽造400萬元取款憑條一事有所參與或知悉,難認其與被告林承翰2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其有共同偽造400萬元取款憑條之犯行。又就2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係林國憲所親自簽立,而有經過林國憲之同意及授權,無法認定被告林承翰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楊陵岫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責。
㈢就被告林承翰提領附表一款項部分⒈經原審勘驗被證6即林國憲於106年5月4日指示被告林承翰2
人提款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一第428至431頁):
①林國憲:「(寫在紙上)…○○路,那號碼總共6個。○○路00巷
,00巷,用寫的還是,因為住址沒關係,萬一搞丟人家以為是住址。00巷0號7樓之2…對不對,你現在看,○○路不用講,板橋不用講,你就記得○○路00巷0號7樓之2,你只要換算成數字000000,OK,這樣知道吧?000000。快點,抄3張。」林承翰:「爸爸,要不要寫說是你交代給媽媽,或是我?」林國憲:「沒關係,這我的本人的字阿,這我本身的字阿,沒關係,反正又不是你在路上撿的。」②雷曉陽:「昏迷。你昏迷的話,他會不會去把你的卡給凍結
了?」林國憲:「哪有那麼簡單(笑聲),那你現在這樣吧,你現在先下去領15萬嘛,一天可以15萬阿,晚上再領個15,就30了嘛,你看要不要現在領,好不好,因為這種卡凍結,沒那麼快啦,因為要給他凍結人家卡。」林承翰:「還是你做一個交代?就是說目前卡片交給我們保管?」林國憲:「那種,你現在做個交代,你就要法律文書阿,你叫我怎麼去做,我要累就累在我名下,我累就累在,又要再搞個10多天,你又聽不懂?72就72,我累就累這樣。」雷曉陽:「那我們先領15萬、15萬這樣的領,就先放在家裡,我會把帳記好,等你醒過來再弄。」③林國憲:「6點而已,你先去領個15,待會再領個15。」
雷曉陽:「那明天才能領阿。」林國憲:「今天你領完,今天11點過後就可以再領15了。」林承翰:「11點過後就可以再領,你是說中午11點?」林國憲:「沒有沒有,反正他就是以那個天阿,今天11點前可以領30,那你就先領30。你想的當然說怎樣就怎,但我在猜是不會啦,先這樣吧。其他法律文書,不要講說,我昨天一直在叫楊律師阿,叫陳律師來,但是沒有來。蛤?他有來?」雷曉陽:「沒有來,早上來一趟,後來叫他來就沒有來阿。」林國憲:「所以我一直說,我還是好好熬過這1、2天嘛,他如果來,我可以把所有事情寫清楚,他們2個律師見證,然後叫他們去公證處叫人來,這樣你懂嗎?多增加見證費幾千塊。唉,誰知道阿。」雷曉陽:「你不用著急啦,沒關係啦。」林國憲:「好啦,我不用著急。現在是、我是本來要把事情搞的好一點,但是反正最少最少,這些卡都是小事啦,你們的那3張阿,你記得那3張阿,3張還是4張。」雷曉陽:「3張阿,我1張,Nick1張,妹妹1張。」林國憲:「反正那3張有效力阿。現在腳如果壞,腳不是聽說一兩天就會,腳啦」④雷曉陽:「那那個錢我就叫林承翰先去領,然後我們身上留
一些現金。」林國憲:「對阿,你就先領嘛。會不會重?」⒉經原審勘驗被證13-1、13-2即被告林承翰2人於106年5月6日
向林國憲要求提款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二第377至380頁):
①畫面開始,左邊為林承翰(身穿深藍色短袖Tshirt,頭戴深藍
色鴨舌帽),右邊為林國憲(身穿白色Tshirt),兩人坐著,林承翰並將臉朝向林國憲對話,林國憲則始終面朝前方。
②林承翰:我們把銀行卡的錢都取出來,齁。
林國憲:(眼睛閉上,點頭)恩。
林承翰:都取出來,現在情況很緊急,先取出來用。
林國憲:(眼睛睜開,點頭)恩。
林承翰:把流動資金都先取出來。
林國憲:(點頭,左手搔鼻)恩。
林承翰:好不好?可以齁。
林國憲:(點頭)恩。(左手搔後腦杓)③林承翰:那個銀行卡存摺密碼跟你之前告訴我的是不是一樣
的?林國憲:一樣一樣一樣(左手持續輕摸右手,點頭後左手碰鼻)。
雷曉陽(未出現畫面中):是不是要交給我幫你保管?林國憲:(點頭)恩…交給…(左手伸進衣服輕搔)林國憲:交給雷曉陽保管嗎?先把錢拿出來給雷曉陽保管使用。
雷曉陽(未出現畫面中):保管和使用是不是?林國憲:保管使用對(點頭)。
雷曉陽(未出現畫面中):我會拉,這個錢給小孩子讀書和那個生活。
林國憲:(點頭後左手搔頭)雷曉陽(未出現畫面中):還有給你治病。
④林國憲:(眼睛注視前方)把玉山銀行卡的錢先拿出來齁,拿出來,先給家人。
林國憲:那個玉山銀行的卡片(左手輕摸人中),先拿出來給林承翰那個卡片,拿出來給他,把玉山銀行…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林國憲於106年5月4日有授權被告林承
翰以提款卡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林國憲當時意識清楚,對於提款卡密碼的緣由、以提款卡領款的每日上限金額、每日領錢的時間及金額、提款卡張數等節,均能詳細指示;而林國憲於106年5月6日亦有授權被告林承翰以提款卡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表示提款卡密碼和之前所述相同,復同意所提領款項由被告雷曉陽保管、使用,作為被告雷曉陽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之用,林國憲當時身體狀況雖較為衰弱,無法連續陳述,惟仍意識清楚,可以針對被告林承翰之問題予以回答;參以被告林承翰係自106年5月4日開始提領附表一之款項,且每日提款數次,每日提款總額接近每日上限金額,足見被告林承翰提領附表一之款項核與林國憲之授權範圍相符,難認其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㈣就被告雷曉陽提領附表二款項部分⒈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
⒉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
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
⒊經原審勘驗被證15即林國憲於106年5月7日委託被告林承翰處
理喪葬事宜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二第382至384頁):①影像係以其他設備翻拍手機畫面呈現,可見林國憲躺於床上,閉上眼睛與林承翰對話。
②林承翰(未出現畫面中):你要去哪裡?你想去哪裡?林國憲:我想去板橋。
林承翰(未出現畫面中):你想去板橋,好,我帶你回家,回去看看爾富(啜泣,聲音模糊)...這麼大,但是我們生活很多年。
③林國憲:辦那個後事。
雷曉陽(未出現畫面中):知道了知道了,辦那個什麼的後事。
林國憲:國寶阿。
林承翰(未出現畫面中):國寶嗎?那個是林宸丞在聯繫的。
雷曉陽(未出現畫面中):你要我們聯繫也可以啊。
林承翰(未出現畫面中):他原本跟國寶聯繫是在醫院,你要叫他改還是你要讓我來跟國寶聯繫?雷曉陽(未出現畫面中):要不然叫林承翰去聯繫?林國憲:(眼睛半張)你去聯繫就好啦。
林國憲:(朝林承翰微抬頭示意)你聯繫。
林承翰(未出現畫面中):我…我去?林國憲:(點頭)恩。(短暫沉默)阿你尤其…這樣…放在人家租的房子不好(輕微搖頭)。
林承翰(未出現畫面中):恩,我知道,知道,我會去辦。林國憲:知道嗎,因為人家房子,你給人家放在那裡,人家房東會講話。
雷曉陽(未出現畫面中):你問國寶,國寶它會給我們安排,是不是聽國寶的?林國憲:(點頭)是。
林承翰(未出現畫面中):我會準備…林國憲:國寶會…放在國寶那(右手舉起至右臉頰旁後又放下)。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林國憲因臨終在即,擔心遺體放在承
租房屋內會引起房東不滿,遂要求被告林承翰與國寶公司聯繫辦理後事事宜。參以被告雷曉陽提出106年5月29日支出16,000元洗大體費用收據、106年6月8日支出5,000元祭祀用品費用統一發票、106年8月27日支出61,750元中元法會費用訂購單、107年5月7日支出9,500元對年事項費用申請單等情,有各該單據可考(偵續卷第132至135頁),上開金額合計92,250元,且均為辦理後事所需之必要費用,足認被告雷曉陽確有支付林國憲喪葬事宜之部分費用。則被告林承翰2人於林國憲生前既受其委託處理後事,其性質上屬於「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是被告雷曉陽提領附表二之款項作為辦理後事之用,並未逾越林國憲原先委任之授權範圍,難認其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又縱認被告雷曉陽所為已逾越林國憲原本委任之授權範圍,然其主觀上既認知有代為處理後事之責任,仍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
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採證認事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楊陵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承翰、雷曉陽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楊陵岫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翰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被 告 雷曉陽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舒涵律師
王品媛律師被 告 楊陵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承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雷曉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楊陵岫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雷曉陽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國憲」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林承翰係林國憲(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死亡)與雷曉陽所生之子,楊陵岫係雷曉陽之母,簡育吟則為林國憲之配偶。林承翰、雷曉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5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先由雷曉陽、林承翰偽造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下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起訴書漏載雷曉陽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予補充)後,再由林承翰、不知情之楊陵岫(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持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承翰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400萬元如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400萬元交予雷曉陽,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款之正確性及林國憲。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承翰、雷曉陽(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2人辯護人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續二卷1第175頁)沒有賦予被告在場權利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三第100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固均坦承林承翰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楊陵岫至玉山銀行臨櫃提款4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為林國憲簽名,林國憲有授權渠等提領400萬元等語。其等辯護人辯護稱:按照臺大醫院回函,可見林國憲在5月16日交付取款憑條時意識清楚,尚能授權被告2人提領款項;如果沒有經過授權,被告2人可以把本案玉山帳戶內的錢都全部提領,沒必要只提領400萬元;法務部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林承翰偽造「林國憲」署押,且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林國憲於其餘文件之簽名字跡型態、特徵極為相似;被證13影片可證明林國憲生前希望把本案玉山銀行存款贈與被告林承翰一家;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由林國憲親自交給告林承翰,縱使認為並非由林國憲親自書寫,亦有經林國憲授權等語(訴字卷一第72至73、294至297、434至444、訴字卷二第223至226頁、訴字卷參第134至140、153至170頁)。
二、經查,林國憲於106年5月17日死亡,被告林承翰係林國憲與被告雷曉陽所生之子,楊陵岫係被告雷曉陽之母,簡育吟則為林國憲之配偶。林國憲有申辦林國憲所申請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被告林承翰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向被告雷曉陽取得已在原留印鑑欄位上簽署「林國憲」署押1枚之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後,在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取款金額欄填載「肆佰萬元正」及繳款帳號後,由林承翰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楊陵岫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承辦人員因此將現金400萬元如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雷曉陽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321至347頁、訴字卷二第91至135頁),核與證人簡育吟、證人即林國憲之看護羅貴妹、證人即林國憲之律師陳榮進、證人即簡育吟之子林宸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林巧雯、藍仕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雷曉陽之女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11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回復意見書、給藥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提領400萬元未經林國憲同意或授權,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之「林國憲」署押係偽造:
㈠被告林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5月16日早上我和
楊陵岫在家裡,我接到雷曉陽電話,讓我和楊陵岫趕快去病房,林國憲有事情交代,早上9至10點我和楊陵岫一起到台大醫院病房,雷曉陽就給我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我看上面沒有金額,我就走進病房詢問林國憲要領多少錢,林國憲問我玉山帳戶還剩多少錢,我說大概400多萬元,林國憲說那就領400萬,我和林國憲確認領400萬元嗎?雷曉陽說林國憲叫你領400萬就領400萬,我拿著領款單就出發了;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只有只有原留印鑑欄位「林國憲」這三個字是林國憲自己寫的,其他「肆佰萬元正」、領款帳號0000000000000是我填寫等語(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5年5月15日晚上10點開始,一直到隔天早上7點左右待在病房,之後我就離開病房,回去板橋盥洗,後經雷曉陽催我,我又再返回病房,和楊陵岫一起被要求去提領400萬元(訴字卷三第120頁);被告雷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是我於106年5月16日上午在臺大醫院林國憲病房的門口還是走道,我交給林承翰等語(訴字卷二第122頁)。
㈡然被告林承翰於108年12月9日偵訊時供稱:106年5月15日林
國憲跟我確認完帳戶內餘額後,叫我隔天去銀行領400萬元,林國憲有給我一張他已經簽好名字的提款單,還有給我他的存摺、雙證件、提款卡,還有叫我將林國憲手機門號轉到我名下等語(偵續221卷第1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上情,被告林承翰對於林國憲何時授權提領400萬元,及其係向何人取得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據信。又證人林宸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16日當天早上8點前我就到病房了,我確定沒有看到林承翰,也沒看到楊陵岫,當天我從早上8點待到晚上8點,我有離開2個小時換洗,後來又回到醫院,當天上午9時到10之間,我沒有在病房遇到林承翰等語(訴字卷三第48、51頁),已證稱其於106年5月16日早上9至10點之間,其在病房內,並未見到被告林承翰之事實。又證人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5月15日就在病房,待到同年月16日,106年5月16日上午6、7點時林承翰就在病房,我在當天快中午時要上學,所以有離開病房,離開的時間應該是11至12點,我離開時比較匆忙,但我記得林承翰當時已經在病房裡等語(訴字卷三第92至93頁),亦未見被告林承翰於106年5月16日上午有先回到板橋住處盥洗後,於當日上午9至10時再接到雷曉陽通知返回病房之情形。被告2人就106年5月16日如何取得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一事,已與上開證人林宸丞、林姿妤證述不符。又證人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聽過林國憲或林承翰、雷曉陽提過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的事情,106年5月16日上午我還沒有離開病房之前,沒印象有聽到要拿取款憑條領400萬的事情,我事後才知道等語(訴字卷三第94頁),證人林姿妤同為林國憲及被告雷曉陽之女,倘106年5月16日上午9至10時林國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提領400萬元,證人林姿妤豈有可能未曾聽聞、毫無印象、事後才知悉。㈢又被告雷曉陽供稱:林國憲應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
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有一天晚上林國憲提到銀行卡的錢領多少,我說我不清楚,我告訴林國憲每天領15萬到他過世肯定領不完,林國憲提出要寫取款憑條,我在旁邊看著他寫,寫完林國憲叫我放起來,林國憲寫這張400萬元取款憑條時,精神狀況很好,林國憲在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實,只有我在場,取款金額「肆佰萬元正」、帳號「000000000000000」是林承翰寫的等語(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
倘依被告雷曉陽所述,林國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被告雷曉陽於取得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後即得自行或請被告林承翰提領,何須待106年5月16日即林國憲死亡前1天再緊急要求被告林承翰趕快去醫院拿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款項。又林國憲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6年5月16日始遭被告林承翰移轉至其名下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證(訴字卷二第187至189頁),而證人簡育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間林國憲住院時,我會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和林國憲聯絡等語(訴字卷三第28頁);證人林宸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爸爸有攜帶手機等物品到病房,106年5月間林國憲住院,我會打電話到林國憲手機等語(訴字卷三第42頁),顯見106年5月林國憲住院期間,仍得透過手機與外界聯繫。倘依被告雷曉陽所述,林國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且填寫當下精神很好,林國憲當可電話詢問被告林承翰本案玉山帳戶餘額並自行填載取款金額,何須於106年5月16日再透過被告雷曉陽通知被告林承翰到病房,由被告林承翰填寫金額及付款帳號。另被告林承翰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400萬元前,本案玉山帳戶存款餘額為487萬6,993元,此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他8115卷第22至23頁反面),而被告林承翰有於附表一編號94至111所示時間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94至111所示款項之事實,亦經被告林承翰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337頁),倘如被告2人上開所述,林國憲不知道本案玉山帳戶餘額,要將本案玉山帳戶餘額全部給被告2人,豈有只填載400萬元,徒留87萬多元於本案玉山帳戶內,再叫被告林承翰於附表一編號94至111所示時間、金額提領款項之理,被告2人所述林國憲簽署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之原因、時間,亦與常情不符。
㈣另被告2人均供稱:林國憲在106年5月11日凌晨有簽署200萬
元取款憑條(即他8115卷第175頁之取款憑條,下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等語(訴字卷二第104、119頁),又參以被告2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訴字卷一第427至438頁),林國憲於影片中坐著以右手書寫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並見林國憲書寫金額,被告林承翰並稱:「…外婆,爸爸叫你看漂不漂亮。你收好餒,爸爸寫這一張不容易餒,寫了3次才成功,珍惜爸爸。」等語(訴字卷一第427至438頁),堪認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為林國憲親自簽署之事實(詳參下述)。另參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5月7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偵續221卷第39頁)、玉山銀行106年2月9日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林國憲於106年1月26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林國憲104年4月7日自書遺囑及認證書中「林國憲」署押部分(他8115卷第195至197頁、偵續221卷第55至56頁),均可見「國」字部分最外圍的「囗」部分,右側的「丨」係由左上斜向右下,傾斜角度大;「憲」部分的「四」,中間2豎向中間聚攏,「林國憲」3字大小相近,橫邊、縱長均在1公分內之事實。而觀諸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他8115卷第175頁),可見「林國憲」3字之橫邊分別為2公分、1.5公分、2公分;縱長分別為1.7公分、2公分、2.1公分,3字大小不同,尤以「憲」較其他2字為大,「國」字部分最外圍的「囗」部分,右側的「丨」係由左上斜向右下,傾斜幅度大;「憲」部分的「四」,中間2豎向中間聚攏之事實。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之署押較上開林國憲平日書寫字跡放大2倍,並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林國憲於106年4月10日因大腸癌併肝轉移入院接受化學治療,隨後因疾病進展合併肝衰竭、腎衰竭及感染症,於同年5月11至16日期間接受安寧共同照護治療等語(他8115卷第155頁),足認林國憲於106年5月11日簽署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姓名時,已因病程而難以控制手部動作,呈現較大字跡,且3字大小不一,惟其書寫習慣仍與前揭「國」字部分最外圍的「囗」部分,右側的「丨」係由左上斜向右下;「憲」字部分的「四」,中間2豎向中間聚攏相同。然勾稽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之署押,3字之橫邊、縱長均在1公分以內,3字大小幾乎相同,且「國」字部分最外圍的「囗」部分,右側的「丨」傾斜幅度小;「憲」部分的「四」,中間2豎垂直向下,並無靠中間聚攏之情形,與前開林國憲書寫文件所呈現之平日正常狀況下的書寫習慣顯不相符。又倘依被告雷曉陽前開供稱:林國憲應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林國憲在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200萬元取款憑條時,精神狀況應該差不多等語(訴字卷二第123頁),既然林國憲在書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200萬元取款憑條時精神狀況差不多,豈有可能2者字跡大小相差如此之大。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送鑑之A2類筆跡(即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林國憲」署押)經檢查結果,有筆速緩慢、筆劃僵滯抖動不自然情形,且部分字跡線條邊緣亦發現有多處筆壓凹痕及碳墨殘跡,無法排除該筆跡有描摹仿寫之可能等語(偵續221卷第105至106頁),綜上,堪認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並非林國憲書寫之事實。辯護人辯護稱:法務部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林承翰偽造「林國憲」署押,且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林國憲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所簽立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之簽名字跡型態、特徵極為相似等語(訴字卷一第72至73、294至297、434至444、訴字卷二第223至226頁、訴字卷參第134至140、153至170頁),委不足採。
㈤被告林承翰之供述前後不一,被告2人供稱林國憲交付本案40
0萬元取款憑條、授權提領400萬元之時間與證人林宸丞、林姿妤證詞不符,所稱林國憲授權提領400萬元之原因亦與常情相違,且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顯非林國憲書寫,綜合上情,堪認林國憲並無授權被告2人提領400萬元,被告2人共同偽造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之事實。被告2人為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400萬元款項,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具其等偽造之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予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承翰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400萬元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款之正確性及林國憲,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已堪認定。㈥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按照臺大醫院回函,可見林國憲在5月16
日交付取款憑條時意識清楚,尚能授權被告2人提領款項;如果沒有經過授權,被告2人可以把本案玉山帳戶內的錢都全部提領,沒必要只提領400萬元;據被告雷曉陽證述,林國憲事前已經先簽好了空白取款憑條,並不是在5月16日時才簽署;林國憲簽署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沒有錄影,與林國憲有無授權無關,林國憲沒有特別指示,被告林承翰不會特別錄影;被證13影片可證明林國憲生前希望把本案玉山銀行存款贈與被告林承翰一家;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由林國憲親自交給告林承翰,縱使認為並非由林國憲親自書寫,亦有經林國憲授權;證人羅貴妹雖證稱沒有見到被告林承翰把現金交給林國憲,然亦證稱林國憲交代財務或遺囑時會請羅貴妹出去;本案是林國憲生前贈與,與遺囑、遺產無關;被告林承翰稱106年5月16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提款時,斯時經辦人員確實有撥打兩通電話給林國憲,撥打第二通電話後,便協助被告林承翰領款;林國憲生性謹慎,重要證件都隨身保管,若非林國憲授權,被告林承翰不可能領款;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106年5月11日之200萬元,係為維持被告林承翰等人之生計,上開金額占林國憲總遺產約5.8%,尚屬合理等語(訴字卷一第72至73、294至297、434至444、訴字卷二第223至226頁、訴字卷參第134至140、153至170頁)。惟查:
⒈依被證13影片內容、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林承翰稱:
「那個銀行卡存摺密碼跟你之前告訴我的是不是一樣的?」,林國憲回復:「一樣一樣一樣」等語(訴字卷二第378頁),顯見錄影內係指林國憲同意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另參辯護人提出之拍攝時間截圖(訴字卷二第233頁),被證13影片係於106年5月6日上午10時拍攝。而依被告雷曉陽上開供稱:林國憲應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被告林承翰上開供稱:林國憲在106年5月16日早上授權提領400萬元等語(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被證13之內容顯與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林國憲」署押簽署期間及林國憲是否授權被告2人提領400萬元無關,無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2人前已明確供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是林國憲親自簽的等語(訴字卷二第91至135頁),自無經林國憲授權而由被告2人簽署「林國憲」署押之餘地。
⒉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銀行櫃檯人員藍仕婷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取款400萬元,沒有跟林國憲本人確認,因為林承翰有攜帶林國憲身分證來,並說他與林國憲是父子關係,我確認無誤等語(偵續221卷第78頁);證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林巧雯於偵訊時證稱:106年5月16日這筆款項沒有跟林國憲本人確認,因為存摺及取款憑條都有到,而且林承輪有帶林國憲與林承翰身分證件過來,我們確認他們是父子關係,才讓林承翰領款等語(偵續221卷第47頁),顯見被告林承翰於106年5月16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400萬元時,承辦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之人員均未向林國憲本人確認是否授權提領該筆款項。而辯護人書狀亦記載:王春美於電話錄音中稱「第2筆400萬沒有跟爸爸確認,接的人不是爸爸」等語(訴字卷一第297頁),亦足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並未向林國憲確認有無授權被告林承翰提領400萬元之事實。被告林承翰稱106年5月16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提款時,斯時經辦人員確實有撥打兩通電話給林國憲等語,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無足採信。又被告雷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國憲的身分證、健保卡在106年5月間,林國憲跟我都有保管等語(訴字卷二第115頁),是被告林承翰可透過被告雷曉陽取得林國憲之身分證件,辯護人上開辯護稱:林國憲生性謹慎,重要證件都隨身保管,若非林國憲授權,被告林承翰不可能領款等語,委不足採。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過程紀錄雖記載:106年5
月16日9時22分評估/措施:意識清楚顯倦怠等語(偵8169卷第63頁),然縱使林國憲於該時意識清楚,亦無足推認林國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40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2人只提領400萬元,或400萬元占林國憲總遺產數額不高,均與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是否為林國憲簽署,林國憲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提領400萬元無關。又被告雷曉陽供稱林國憲事前已經先簽好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等語,與常情相違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另證人羅貴妹證稱:林國憲如果要談遺囑或拿錢時,會請我出去等語(訴字卷三第84頁),則證人羅貴妹亦未見林國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400萬元,或被告林承翰有將400萬元拿給林國憲之情形,無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又本院並未以被告2人未錄影,或以被告2人與證人簡育吟一家間遺產、遺囑爭議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被告2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及勘驗林國憲
於106年5月8日在臺大醫院301病房內之錄影檔案等語(訴字卷二第130頁、訴字卷三第100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違大陸地區人士,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楊陵岫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訴字卷二第477至497頁),又被告雷曉陽供稱:楊陵岫因為年紀大,搭飛機一定要親屬陪同,且我父親生病,需要有人照顧等語(訴字卷三第96頁),本院就該證人自無從調查;另被告2人所辯林國憲授權提領400萬元或於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簽名之時點,均非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開錄影檔案之內容,顯與本案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確,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部分,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在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承翰、雷曉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於林國憲臨終前偽造「林國憲」署押,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詐取高達400萬元之款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簡育吟或玉山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均無悔改之心,請加重其刑之意見(訴字卷三第140頁);酌以被告林承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雷曉陽自稱中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三第13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被告2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為被告2人冒用林國憲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2人持之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雷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包含前開400萬元之819萬元一部份請朋友匯到大陸地區重慶市,一部份在臺灣用掉等語(訴字卷二第125頁),足認被告雷曉陽有獲得400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5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先由林承翰在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之簽名,並填載日期、金額、本案帳戶帳號以偽造完成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後,再由林承翰、楊陵岫持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承翰、楊陵岫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200萬元如數交付後,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陽,因認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是林國憲在106年5月11日凌晨簽署等語(訴字卷二第104、119頁)。觀諸辯護人提出之被證3林國憲書寫取款憑條之錄影、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林國憲於影片中坐著以右手書寫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林國憲寫完金額後詢問簽名的位置,經告知簽名的位置後即在該憑條簽名。被告林承翰並稱:「…外婆,爸爸叫你看漂不漂亮。你收好餒,爸爸寫這一張不容易餒,寫了3次才成功,珍惜爸爸。」等語(訴字卷一第431至438頁),另影片截圖之取款憑條與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亦相符(訴字卷一第438頁),又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陳宜甄於偵訊時證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是我驗印的,取款金額200萬元我有跟林國憲本人確認,我是打林國憲本人手機,跟林國憲確認他的基本資料,確定是林國憲本人,林國憲說有請他兒子林承翰幫他提領,林國憲可以清楚回答我的問題等語(偵續221卷第99頁);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王春美於偵訊時證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是經辦陳宜甄印鑑核對無誤後,她再通知我要去授權,陳宜甄依照本行留存的基本資料之手機號碼,撥打電話給存戶,陳宜甄有打電話這個動作等語(偵續221卷第43頁);另證人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父親手寫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時我在旁邊,是5月11日凌晨,那時我父親跟我說要把他的錢交給我母親保管,為了我們之後可以生活跟學習等語(訴字卷三第89頁)。綜合上情,堪認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確為林國憲所簽署,林國憲有授權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之200萬元之事實,本案無從就上開部分對被告林承翰、雷曉陽繩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持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國憲之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不正方法,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誤認林承翰係有正當權源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同意林承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219萬元,因認被告林承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楊陵岫與林承翰、雷曉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5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先由林承翰在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之簽名,並填載日期、金額、本案帳戶帳號以偽造完成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後,再由林承翰、楊陵岫持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承翰、楊陵岫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200萬元如數交付後,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陽;復接續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先由林承翰在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之簽名,並填載日期、金額、本案帳戶帳號以偽造完成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後,再由林承翰、楊陵岫持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本案帳戶內40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承翰及楊陵岫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400萬元如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陽,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款之正確性及林國憲。因認被告楊陵岫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雷曉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林國憲死後,擅自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附表二所示之不正方法,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致誤認雷曉陽係有正當權源提領及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同意雷曉陽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8萬元。因認被告雷曉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陵岫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楊陵岫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訴字卷二第477至497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應係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楊陵岫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決先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被告雷曉陽就乙、壹、三;被告楊陵岫就乙、壹、二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貴妹、陳榮進律師、林宸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榮進律師於同年5月8日在臺大醫院林國憲所住321號病房內之錄影畫面隨身碟1個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案200萬元、400萬元取款憑條、林國憲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臺大醫院之住○○○○○○○○○○○○○○○○○○○○○路○○○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繳納上開醫療費用之收據、證人林宸丞支付林國憲自同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住院期間生活費用單據、林宸丞支付林國憲喪葬費用82萬2,295元之相關單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伍、就被告林承翰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部分,固坦承有持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辯稱:我有經過林國憲授權等語(訴字卷一第33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影片可以證明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是林國憲自行交付,林國憲有授權被告林承翰去提款、轉帳等語(訴字卷三第134至136頁)。經查:
㈠被告林承翰有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翰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簡育吟於偵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雷曉陽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林國憲指示被告林國憲、雷曉陽取款之錄影光碟(被證6
)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見林國憲在紙上書寫文字,並稱「…○○路,那號碼總共6個。○○路00巷,00巷,用寫的還是,因為住址沒關係,萬一搞丟人家以為是住址。00巷0號7樓之2…對不對,你現在看,○○路不用講,板橋不用講,你就記得○○路00巷0號7樓之2,你只要換算成數字000000,0K,這樣知道吧?000000。快點,抄3張。」,被告林承翰詢問「爸爸,要不要寫說是你交代給媽媽,或是我?」,林國憲回復「沒關係,這我的本人的字阿,這我本身的字阿,沒關係,反正又不是你在路上撿的。」、「你現在先下去領15萬嘛,一天可以15萬阿,晚上再領個15,就30了嘛,你看要不要現在領」、「今天你領完,今天11點過後就可以再領15了。
」、「今天11點前可以領30,那你就先領30」、「「對阿,你就先領嘛。會不會重?」、「錢不要露白。」等語(訴字卷一第427至438頁),另參酌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3-1、13-2影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林承翰稱詢問「那個銀行卡存摺密碼跟你之前告訴我的是不是一樣的?」,林國憲回復「一樣一樣一樣」、「先把錢拿出來給雷曉陽保管使用」等語(訴字卷二第377至380、382至384、393至398頁),復參酌林國憲親自抄寫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訴字卷二第237頁),及被證13-1影片拍攝時間截圖(訴字卷二第233頁),堪認林國憲確有告知被告林承翰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授權被告林承翰以金融卡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之事實,難認被告林承翰係以不正當之方法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本案就被告林承翰乙、壹、一部分,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繩。㈣至檢察官雖主張:林國憲醫療等費用之繳費日期與被告林承
翰附表一之領款時間、款項額度均相距甚遠;被告林承翰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所示款項有些是伊提領、有些是伊用輪椅推著林國憲去提款機提款,前後供述不一;林國憲如有意授權委託被告林承翰提領此部分款項,以簽立取款憑條讓被告林承翰前往銀行臨櫃1次取款即可;影片中未錄得林國憲表示該款項提領之用意,且被害人授權金額應係72萬元;另對照證人陳榮進於偵訊時之證述,影片錄製時間應為106年5月7日之後等語(訴字卷一第185至191、271至273、393至396、453至457頁)。惟查,林國憲有授權被告林承翰以金融卡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林承翰以金融卡提領本案玉山帳戶款項,並非不正方法,至被告林承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流向,及有無用在林國憲醫療費用,均與被告林承翰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無關;又本案林國憲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有授權一事,有前揭事證可證,至被告林承翰對於何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前後供述不一致,或林國憲未以簽立取款憑條方式讓被告林承翰提領款項等情,亦無足為被告林承翰不利之認定;林國憲指示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取款之錄影及本院勘驗筆錄中,林國憲固稱「我要累就累在我名下,我累就累在,又要再搞個10多天,你又聽不懂?72就72,我累就累這樣」等語(訴字卷一第429頁),然從林國憲前後語意,難認林國憲稱「72就72」係指授權被告林承翰提領72萬元;另被告林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在腳如果壞,腳不是聽說一兩天就會,腳啦」是指他的律師(印象中是陳榮進律師)或員工(可能是陳榮進律師的員工)要處理遺囑,只是腳受傷等語(訴字卷二第103頁),而證人陳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5月1日腳骨折住院5、6天,5月6日出院等語(訴字卷三第54頁),故檢察官主張林國憲指示被告林國憲、雷曉陽取款之錄影拍攝時間點在106年5月7日之後,與上開事證不符。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陸、就被告楊陵岫部分:被告楊陵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經查:
㈠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林國憲有簽署本案200萬元取
款憑條並授權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之200萬元之事,業經認定如甲、伍所示,本案自無從就上開部分對被告楊陵岫繩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被告林承翰於同年月16日下午
3時35分許,向被告雷曉陽取得已在原留印鑑欄位上簽署「林國憲」署押1枚之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後,在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取款金額欄填載「肆佰萬元正」及款帳號後,由林承翰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楊陵岫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承辦人員因此現金400萬元如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陽之事實,業經認定如甲、貳、二所示,而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成立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然綜觀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證被告楊陵岫就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前揭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犯行部分,有所知悉,而與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有犯意聯絡,故難僅以被告楊陵岫有與被告林承翰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取款並與被告林承翰將400萬元交付被告雷曉陽,即對被告陽陵岫繩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柒、被告雷曉陽部分:訊據被告雷曉陽就乙、壹、三部分,固坦承有持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辯稱:林國憲生前有交代我可以去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林國憲交代後事由林承翰聯絡國寶殯葬公司,但林承翰是學生,想說要我們負責這部分,所以去領這個錢,附表二的錢有用在林國憲的後事,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訴字卷二第126至12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雷曉陽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證人簡育吟、林宸丞沒有明確跟被告雷曉陽說過要去付殯葬費;被告雷曉陽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都是用在林國憲後事上;18萬元跟當時帳戶餘額相比,並非高額;被證15影片可證明林國憲有交代林承翰去聯繫國寶殯葬公司等語(訴字卷三第139至140頁)。經查:
一、被告雷曉陽有持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雷曉陽供承在卷(訴字卷二第91至135頁),核與證人證人簡育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觀諸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5影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林國憲躺於病床上,稱:「辦那個後事」、「國寶阿」,被告林承翰表示:「國寶嗎?那個是林宸丞在聯繫的」、「他原本跟國寶聯繫是在醫院,你要叫他改還是你要讓我來跟國寶聯繫?」,林國憲表示:「你去聯繫就好啦」,林承翰詢問:「我去幫你辦這件事情?」,林國憲點頭等語(訴字卷三第382至384頁),並佐以被證15影片拍攝時間截圖(訴字卷二第235頁),顯見林國憲於106年5月7日有請被告林承翰辦理後事之事實。另參以被告雷曉陽提出106年5月29日支出1萬6,000元禮儀費用收據、106年8月24日支出5,000元祭祀用品費用統一發票、106年8月27日支出6萬1,750元中元法會費用訂購單、107年5月7日支出9,500元對年事項費用申請單、祭祀用品發票(偵續字卷第132至135頁),堪認被告雷曉陽有以附表二所示款項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之事實。又被告雷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所示款項,扣除有單據部分,我用來購買一部分供品、交通費,還有木製牌位,當時買了幾萬元,我只能提出上開單據,其他單據我沒有保留等語(訴字卷二第126頁),被告雷曉陽所稱剩餘款項之去向,亦非與常情相悖。另被告雷曉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8萬用途是國寶和牌位,林國憲有跟我說過國寶的訂金和尾款,我去結帳時,國寶就和我說尾款已經付了;我認為林國憲後事可能會支出費用,所以我就先領出來等語(訴字卷三第129至132頁),而證人簡育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和國寶公司已經聯繫上並且已經給付款項這些事情,我或林宸丞沒有和被告林承翰、雷曉陽說過等語(訴字卷三第38頁);證人林宸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國憲喪葬事宜是我和和叔叔林維和、我母親簡育吟接洽;我們和國寶公司聯繫簽約或繳款情形,沒有和被告三人任何一個人表示過等語(訴字卷三第39至61頁),足見證人簡育吟、林宸丞並未告知被告雷曉陽其等已支付國寶喪葬公司尾款之事實。另依國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殯葬收據(他8115卷第132頁),證人林宸丞於106年6月12日繳清全部21萬4,695元尾款,而被告雷曉陽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仍在21萬4,695元數額內,是被告雷曉陽供稱其預計林國憲後事會支出國寶費用、喪葬費用,而預先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出來等情,尚非不可採信。綜合上情,難認被告雷曉陽於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繩。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雷曉陽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難認有用於林國憲喪葬費用等語(訴字卷一第187至188頁),然被告雷曉陽業提出上開各項祭祀用品發票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及勘驗林國憲於106年5月8日在臺大醫院301病房內之錄影檔案等語(訴字卷二第130頁、訴字卷三第100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違大陸地區人士,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楊陵岫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訴字卷二第477至497頁),又被告雷曉陽供稱:楊陵岫因為年紀大,搭飛機一定要親屬陪同,且我父親生病,需要有人照顧等語(訴字卷三第96頁),本院就該證人自無從調查;另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被告雷曉陽就乙、壹、三;被告楊陵岫就乙、壹、二部分亦與前開錄影檔案所涉之遺囑內容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確,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部分,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玖、綜上所述,起訴書認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被告雷曉陽就乙、壹、三;被告楊陵岫就乙、壹、二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確有起訴書所指涉犯前開犯行之確信,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1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9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0 106年5月4日 上午8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B1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2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3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2萬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4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5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6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7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8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19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0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1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2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3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4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5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6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27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8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9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0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1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2 106年5月7日 上午9時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3 106年5月7日 上午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4 106年5月7日 上午9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35 106年5月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6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37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38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39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40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41 106年5月9日 下午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42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3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4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5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6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7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8 106年5月11日 下午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9 106年5月11日 下午2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0 106年5月11日 下午2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1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2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3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4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5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56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7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8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9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0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1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元萬元 62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 63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4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65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6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7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8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9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0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1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2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3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4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75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76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7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8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9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0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1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2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3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84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5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6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7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8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9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0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1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2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93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4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5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6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7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8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9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0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1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2 106年5月16日 上午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103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4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5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6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7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8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9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10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111 106年5月17日 凌晨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總計:219萬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1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2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3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4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5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6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7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8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1萬元 9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總計:18萬元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106年5月16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400萬元) 偽造之「林國憲」署押1枚 他8115卷第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