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郁翰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何孟樵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郁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訊問後,被告就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部分均坦承犯行,就殺人未遂部分則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對重罪審判及執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比例原則、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本院審酌上情,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於114年5月7日起羈押,至同年8月6日,3個月羈押期限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

後,被告坦承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而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8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犯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至被告雖主張係自首到案,且有固定工作、住居所,家中亦

有未成年子女,故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本院考量本案尚未確定,尚有後續之審判及全案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對於即將面臨刑罰執行之人而言,不能排除趨利避害之基本人性,一旦停止羈押,恐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且顯然不足以具保或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