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郁翰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何孟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郁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952號就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另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且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對重罪的審判與執行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的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比例原則、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必要,經裁定自114年5月7日起羈押,復裁定自同年8月7日、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同年12月6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認被告彭郁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又本案雖於11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亦尚未確
定或執行,本院審酌被告持制式手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朝告訴人A06射擊,並波及在場少年囊○威等情,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而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剛出生、岳父中風、配偶因壓力罹患憂鬱症為由,請求交保;而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自行到警局投案,且有家庭連繫因素為由,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35頁)。然被告上開所稱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均非法院審酌羈押所應考量,自難憑此認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所述其家人因素等情,固值憐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被告上揭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4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