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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英志(原名:林靖烽)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英志於民國106年3月至同年10月間,係擔任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地址已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7)之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欣公司)之負責人(自106年2月21日起變更登記百欣公司負責人為林英志,其後於106年10月26日變更登記為許珉睿《所犯違反業會計法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3月10日起將營業人百欣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英志,於106年10月31日、11月2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許珉睿),屬於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其無繼續經營百欣公司之真意,百欣公司亦再無銷貨之事實,且可以預見以自己的名義領用百欣公司發票後,連同百欣公司之大小章任意交付予他人,將使他人得開立百欣公司發票使用,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犯意,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下稱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欄內親自簽名,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李雪麗於106年3月10日向北區國稅局領用百欣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後,連同百欣公司大小章等物,提供予邱立民(已死亡)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以百欣公司名義自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分別交付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以每二月為一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附表二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82-85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01-1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擔任百欣公司負責人,並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以請領百欣公司營業用之統一發票,其後再將百欣公司大小章等物交付予邱立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百欣公司當時因無法支付中華電信案保證金款項,又支付了很多工程款,造成沒有資金可以運作,積欠工班約三百多萬工程款,之後跟中華電信做清算流程,所以才請邱立民幫忙找可以承接公司的人,那時百欣公司信譽良好,邱立民也願意幫忙,才將百欣公司大小章交給他,目的在使承接之他方可以信服,至於他拿我大小章做違法的事情,開立假的發票這些,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無法預見邱立民拿了大小章之後,竟然不是先找公司承接人,而是拿去盜開發票,因為被告雖有外商經驗,並不等於有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經驗,高階經理人職掌的職務範疇包含產品上市資訊管理等,不等同一間公司負責人所需要具備之知識經驗,邱立民確實有帶被告去見可能承接公司之金主,因為都沒有談妥,邱立民才叫被告把公司大小章交給他,方便找尋公司承接人,被告與邱立民已經見了很多次面,已建立信賴關係,並非隨意交付予他人,且當時被告本身經濟無虞,有欠款的是百欣公司,所以才想要找人去承接百欣公司,實無犯罪動機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至同年10月間擔任百欣公司負責人,當時百欣公司已未繼續營業,但其仍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內簽名,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李雪麗向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百欣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後,再將百欣公司大小章交付予邱立民,嗣另有身分不詳之人以百欣公司名義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以每二月為一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附表二稅額欄所示營業稅等情,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有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百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函、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人資料表、106年3月10日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統一發票等證據附卷可參(參見他卷一第7-41頁、第71-99頁背面,他卷二第7-27頁、第375頁背面-379頁、第391頁、他卷三第285頁背面、偵36901卷第141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03-2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三、至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偵查中已明確供稱:106年3月至10月是我擔任百欣公司負責人,但沒什麼營運,公司是我設立的,營業項目為機電工程買賣類,沒實際營業是因為有接中華電信案機電工程承包案,因為無法按時給付履約保證金,無法發薪水給下包商,所以公司就停止營運,當初是邱立民想承接百欣公司,我有說我公司無法營運因為有欠錢,他說要接手我公司,接手給何人,我不清楚、也不管等語(參見他卷三第493-494頁);此間於111年4月12日、同年7月19日偵查中亦供稱:邱立民稱要幫我處理並將公司轉給別人,我把公司大小章、帳冊交給他,他要幫我處理期間,將公司票開給他人,導致跳票,債主還來我家要錢,我並沒有告邱立民,百欣公司沒有營業卻開出多張發票之事,都是邱立民在處理的,因為我當時欠了一堆債,只要有人處理好就好,我沒有想這麼多,他也有給我錢,解決財務問題,我直接轉讓公司等語(參見他卷四第51-52頁、第85-8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有拿到購票證,後來我把購票證交給邱立民,邱立民有無領得發票我不知道,後來百欣公司並無出貨,我不爭執沒有銷貨之事實,因為百欣公司在106年3月之後就沒有營業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83-185頁),再佐以百欣公司所承攬工程之業者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曾於106年1月9日以台北一企字第1060000006號函催告百欣公司應繳納機電工程合約履約保證金,其後復於106年2月10日台北一企字第1060000047號函以百欣公司未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終止雙方機電工程合約,並於106年3月16日完成案場實際施作數量點交及交接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函文、上開機電工程採購合約、明細表、工程結算會議紀錄、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工務所函文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樹林機電工務所函文等附卷可按(參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27-269頁、第277-282頁),足認原由被告所經營之百欣公司於106年3月間,即已因財務困難、積欠債務而無法繼續營業,被告為處理百欣公司之債務問題,乃將百欣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等資料逕行交付予邱立民,其後即未予置理,即便知悉百欣公司遭他人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卻未積極找邱立民出面解決,亦未直接對邱立民提出告訴,以保障本身合法權利;另參酌一般社會經驗,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僅須提供公司大小章以及與公司負責人相關之資料即可,實無同時要求交付公司發票或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必要,被告對此豈有委為不知之理?適足徵被告逕將百欣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等資料一併交由邱立民轉交予身分不詳之第三人,自有容認邱立民或身分不詳之他人任意開立百欣公司發票使用,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之心態,至為顯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其並未將百欣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等資料一併交付予邱立民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

(二)再者,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既供稱:當初我跟邱立民是用電話聯絡,沒有電話紀錄,我沒有證據可以提供來佐證我有將公司相關資料交給邱立民等語(參見他卷四第8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能提出邱立民(綽號「苗哥」、「苗叔」)之手機擷圖(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85頁),顯見其與邱立民之關係並非密切,亦未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否則豈有可能未留下與邱立民接洽過程之任何隻字片語?是被告自無可能聽信邱立民之片面說詞,以為邱立民僅係為接洽他人承接百欣公司之原因,即交付百欣公司大小章等物予邱立民,是辯護人以被告與邱立民見面多次,即認雙方已建立信賴關係,尚非可採,由此亦可知,被告辯稱其將百欣公司大小章等物交付予邱立民,係為了讓欲承接百欣公司之對方信服等說詞,自難憑採信。

(三)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開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設立百欣公司實際從事營業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在外商公司擔任專案管理長達8年,從事公司資訊、開發、產品行銷及上市等業務,之後才開業當老闆,經營百欣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其不僅係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能力及身心狀況健全之正常成年人,又於本件案發前已實際經營百欣公司多年,其於106年3月間明知百欣公司已無營運之事實,且其本身亦無繼續營業之意願,竟於委託邱立民與他人洽談承接百欣公司相關事宜之時,即逕將百欣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甚或帳冊資料等物交付予邱立民,再由邱立民再轉交予身分不詳之第三人,當可預見無論係邱立民或其再另行轉交之人,實際上亦無承接百欣公司之意願,卻可能以百欣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充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進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執意為之,以求解決其所經營百欣公司之債務問題,則其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於取得百欣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等物後,先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提供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作進項憑證而逃漏稅捐之結果,應具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仍推稱:對方拿我大小章做違法的事情,開立假的發票這些,我完全不知情等語,以及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並無法預見邱立民等人取得百欣公司大小章之後,會拿去盜開發票逃漏稅捐等語,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及辯護人主張,尚難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針對逃漏稅捐達一定金額以上,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外,已無次重主刑之拘役,且將得併科罰金改為應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百欣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購票證等物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四期之營業稅期間,所為先後4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本案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期內(即106年3、4月為一期、106年5、6月為一期、106年7、8月為一期、106年9、10月為一期),先後多次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憑以作進項而扣抵銷項稅額,各係基於相同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多次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則被告於上開四期之營業稅期內所為,亦應各僅成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包括一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均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非是,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予非難,且被告林英志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參與情節、品行,及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此部分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諸節,俱不足採信,業經論述如前【詳如上開理由欄貳、三(一)至(三)之說明】,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 文 ①附表二編號1至12 ①林英志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13至29 ②林英志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30至41 ③林英志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附表二編號42至48 ④林英志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英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影本所在卷頁 1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43,750 17,188 2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18,000 15,900 3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43,750 17,188 4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212,000 10,600 5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25,000 16,250 6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62,500 18,125 7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218,810 10,940 參見他卷三第285頁及背面 8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354,048 17,702 9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135,238 6,762 10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437,619 21,881 11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811,100 40,555 12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811,100 40,555 13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1,052,640 52,632 14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961,400 48,070 15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1,337,600 66,880 16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598,200 29,910 參見他卷二第375頁背面至379頁 17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281,160 14,058 18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480,000 24,000 19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378,990 18,950 20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451,500 22,575 21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47,676 17,384 22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92,248 19,612 23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425,442 21,272 24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76,010 18,801 25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38,448 16,922 26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61,522 18,076 27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1,484,320 74,216 28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1,068,190 53,410 29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57,000 2,85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379頁 30 倢呈科技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261,450 13,073 31 倢呈科技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365,400 18,270 32 倢呈科技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136,080 6,804 33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306,600 15,330 34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394,200 19,710 35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411,390 20,570 36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368,550 18,428 37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289,170 14,459 38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1,246,571 62,329 39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8 PL00000000 1 1,328,500 66,425 40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8 PL00000000 1 980,965 49,048 41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8 PL00000000 1 2,382,800 119,140 42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9 QB00000000 1 900,000 45,000 43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9 QB00000000 1 776,900 38,845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391頁 44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9 QB00000000 1 377,300 18,865 45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500,000 25,000 46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100,000 55,000 47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000,000 50,000 48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500,000 25,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