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本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本志(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併用金融卡、提款卡等用語,未臻一致,本院爰統一用語為金融卡乙詞;另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前之同月某時)。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我沒有收到錢;本身也是受害者;我沒有做,不服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後,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
肄業(誤載為國中畢業,由本院逕予更正)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保全工作、現於工地工作等情,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使用吾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乃甚為違常、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供稱: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偵卷第19頁),故本案已從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釐清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緣由,尚難逕認被告所辯情詞屬實。又貸款者就貸款乙事最為重視者,除了貸款數額外,莫過於貸款利率之高低,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跟對方貸款20萬元,每月繳3,000元,不知道分幾期,利息我也不知道怎麼算等語(偵字卷第17頁),所辯情節,實屬違常,則其是否確因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確有可疑之處。尤其,被告於行為時已46歲,且於原審中供稱:「(問:如果帳戶有錢你會給對方?)不會,他把錢提走怎麼辦,我要先把錢提出來」;我沒有看過對方;對方沒有把帳戶還我的時候,我沒有去報案,我打給他們他們都不接等情(原審卷第53、54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之可靠性、合法性,亦心存疑懼,竟仍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執意寄出該帳戶之相關金融工具(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嗣於對方不再回應被告時,被告亦未立刻前往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止付或尋求檢、警協助,嗣其帳戶果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顯有預見並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本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本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本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後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本志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翁元村、張政雄、許孟勳,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翁元村、張政雄、許孟勳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元村、張政雄、許孟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本志固坦承上開時地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給某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信貸,對方說要這些東西,這段時間不能再辦其他銀行的貸款,他們還打電話來恐嚇說我另外去辦貸款害他們的資金被凍結,就不還給我存簿和提款卡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元村、張政雄、許孟勳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349號卷《下稱立卷》第99頁至第101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上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間,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某甲等情(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2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保全、現在工地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甲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自稱已將與某甲間之簡訊、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刪除,亦無法提供某甲任何資訊(參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則被告所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其申領之本案帳戶資料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所稱上情屬實,然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金融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又參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23日10時21分經提領新臺幣(下同)40元後,餘額僅2元,旋於同日10時27分起有被害人匯入款項,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立卷第101頁),且經被告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餘額為幾十元等情(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時,帳戶內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如何能徵信?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某甲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某甲,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某甲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來歷不明之人,本案帳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贓款去向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閱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其非提領之人,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車手,且以詐欺集團分別以從事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縝密分工模式,個別分擔之角色,彼此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接觸,藉以形成斷點,避免個別角色被查緝後,進而循線向上查緝到集團首腦,故車手對於所提領金融卡之來源為何,未必能夠知悉,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除於84年間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翁元村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佯稱欲向其購物,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統一便利超商客服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15分 ,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翁元村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5頁至第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aceBook帳號資料、對話紀錄、電話通聯記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3頁) 2 張政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佯稱在永明PLUS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10時27分、30分、32分、35分,5萬元、4萬8,000元、4萬5,000元、3萬7,2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政雄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57頁至第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5頁) 3 許孟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稱欲向其購物,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蝦皮購物客服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27日12時53分,4萬3,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孟勳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93頁至第95頁) 2.華泰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aceBook帳號資料、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