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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彬

張家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文彬、張家哲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文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家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均應依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張素貞、張素卿之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彬、張家哲(以下分稱被告張

文彬、被告張家哲)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張文彬、張家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88頁、第124頁、第146頁、第147頁、第17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本件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且為圖一己

之私,竟辜負家人的信任,取得告訴人張素卿及張素貞2人之印鑑章等資料後,又偽造私文書擅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文彬單獨所有,對告訴人2人而言,被告張文彬之犯罪所得多達新臺幣(下同)348萬8,000元,然原審對被告張文彬及張家哲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似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張文彬部分:被告張文彬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素

卿及張素貞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㈢被告張家哲部分:被告張家哲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素

卿及張素貞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49頁),且與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50萬元、50萬元成立和解,被告2人有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和解金予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而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被告2人遵期給付,同意法院給被告2人緩刑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47號和解筆錄、本院11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匯款資料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5至136頁、第101至102頁、第157頁、第187頁),堪認被告2人終能坦承本件犯行,並能彌補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就被告2人所為量刑妥適。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且被告

張文彬之犯罪所得多達348萬8,000元,原審對被告2人之量刑實屬過輕等情。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之情狀與原審有別,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實,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達成和解,並有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和解金予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而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同意給被告2人自新機會,已如前述。上開事項均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故本件被告2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⒊據上,被告2人均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至於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不可採,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2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私,竟辜

負家人之信任,取得告訴人2人之印鑑章等資料後,偽造私文書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文彬單獨所有,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達成和解,且有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和解金予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而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同意給被告2人自新機會等情,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張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靠勞保退休金維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張家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公職、月薪約6萬多元、目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張文彬、張家哲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衡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造成本件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2人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成立和解,且依約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和解金,而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2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故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2人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達成和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文彬、張家哲均應依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之賠償責任,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張文彬、張家哲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㈣本件被告張文彬僅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張文彬沒收(含追徵)犯罪所得部分,非在本院審查範圍,惟因被告張文彬已與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達成和解,並已開始履行賠償責任,故被告張文彬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已實際償還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予以扣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吳青煦、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 備註 1 一、被告張文彬及被告張家哲願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卿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4 年8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並直接匯入原告張素卿設於五結鄉農會,戶名「張素卿」,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張文彬及被告張家哲願連帶給付原告張素貞伍拾萬元。 四、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4 年8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並直接匯入原告張素貞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原告二人因本院114 年上訴字第2575號案件所生對被告二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六、若被告張文彬、被告張家哲遵期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則原告張素卿、原告張素貞同意法院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 。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4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彬

張家哲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彬為張家哲之父,張文彬、張文宏、張文樑、張素卿、張素貞為張林碧改之子女。緣張文彬於民國108年3月5日取得張林碧改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號、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並於109年10月7日與林雍章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張林碧改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留本案土地由張文彬、張文宏、張文樑、張素卿、張素貞五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詎張文彬、張家哲均明知張素卿、張素貞拒絕由張文彬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張素卿、張素貞誆稱每位繼承人可取得本案土地約40坪的部分,土地變賣後一人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67萬元等語,使張素卿、張素貞陷於錯誤,同意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予張家哲,供辦理繼承事宜使用。張家哲將前揭物品交予張文彬後,張文彬卻逾越授權範圍,於109年12月25日盜用張素卿、張素貞之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上之土地標示欄及立協議書人欄旁盜蓋「張素卿」、「張素貞」之印文各2枚,表示同意由張文彬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並利用不知情的土地代書邱惠蓮持本案協議書,連同張素卿、張素貞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向不知情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申請將本案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張文彬單獨所有,使該員於110年1月8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張素卿、張素貞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張文彬因而詐得本案土地。張文彬並於109年10月12日、110年3月11日獲得本案土地買受人林雍章給付之872萬元之價金。嗣因張素卿、張素貞均未分得土地價金之任何部分,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貞、張素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張素貞、張素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張文彬、張家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張文彬、被告張家哲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2人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前揭壹、一所述部分外,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文彬、張家哲固坦承:被告張文彬於108年3月5日

取得張林碧改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號、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並於109年10月7日與林雍章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張林碧改於同年月00日死亡,遺留本案土地由張文彬、張文宏、張文樑、張素卿、張素貞5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告訴人張素卿、張素貞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張文彬、張家哲後,由被告張文彬取得張素卿、張素貞印鑑章、印鑑證明後,蓋印於本案分割協議書,交予土地代書邱惠蓮持本案分割協議書,連同告訴人張素卿、張素貞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將本案土地所有權變更為被告張文彬單獨所有。被告張文彬因而取得本案土地,並於109年10月12日及110年3月11日獲得本案土地買受人林雍章給付之872萬元之價金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張文彬辯稱:我有經過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同意,是告訴人2人自己拿印鑑及印鑑證明過來給我的,同意讓我辦理單獨繼承,我有拿我寫的協議書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當時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協議書也有給張文宏跟張文樑,他們有同意,並不是起訴書所載的告訴人2人不同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被告張家哲辯稱:有收受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的印章跟印鑑證明,但我只是單純經手。告訴人張素貞拿印鑑章等資料給我時,就是叫我拿給我爸,他們大人之間的事情我沒有參與討論。我記得告訴人張素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拿給張文樑,後來是有缺件,被告張文彬叫我拿去跟張素卿換。拿去跟告訴人張素卿換的時候,告訴人張素卿有跟我講一些大人們討論的內容,她說的大概就是希望可以爭取一些權利,但是細節我不記得,我回來有轉知被告張文彬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被告張家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家產繼承常伴隨爭執,常見給單一繼承人處理,即本案張文彬。在這過程中,被告張家哲既非本件繼承人,也沒有辦法從中獲利,被告張家哲只是受其父親指示、所託來向他的姑姑拿印鑑證明等資料,經手這部分而已,就被告張文彬與告訴人2人之間協議為何,被告張家哲根本不清楚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張文彬、張家哲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無訛,核與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證人張文宏、張文樑在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38-42頁、第63-64頁背面、第75-77頁、第97-98頁背面),並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繳款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6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貞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間我們5

名兄弟姐妹及張家哲在古厝協商本案土地要如何處理,但沒有協商成功,我和張素卿不同意土地由張文彬單獨繼承,我在109年11月5日也有用LINE跟被告張文彬再次表示不同意;12月14日當天晚上,張文彬、張家哲等人都在場,當下就是這樣講,每個人40坪的繼承權,共同持有來買賣,我們沒有拋棄繼承;我以為是共同持有買賣,我才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張家哲處理。是我先講說每個人40坪的繼承權,共同持有來買賣,張家哲他說好。我於12月14日當天討論完後,我就打電話跟張素卿說,叫張素卿交出,因為我說張家哲、張家倫我們商量好了,就是一個人40坪分得167萬,所以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出來,我們是共同持有買賣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97頁背面-9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來是張文彬要單獨繼承,但是張素卿不同意。張素卿當時沒有在場,但是之前就有表示不同意,我有把張素卿的想法當場說出來。我們當場有討論。後來張家哲他們說這筆土地如果不賣會被罰錢。我就表示說可以賣,但是要共同持有買賣。當天在場的其他人沒有說不同意。張文彬兒子張家倫說大家不要再吵了,就這樣而已。就是張家倫有跟張文彬說照共同持有買賣這樣走。因為當天張家倫講出這些話,且沒有人表示反對,所以認為當天大家都同意共同持有買賣母親留下的土地,後來張家哲用LINE通知我拿出證件、印鑑證明等資料時我才會拿出。我是親自拿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給張家哲的,是在109年12月14日之後的一個禮拜我拿去張文樑家給張家哲。我於14日討論之後當天晚上或隔天打給張素卿通知此事。我於電話中跟張素卿說「張家倫說大姑姑的167萬全部給她」,我說的大姑姑就是張素卿。在109年12月14日討論中張家倫說167萬元給張素卿,是土地買賣40坪的錢。167萬元是張文彬、張家哲他們算出的。當天是張文彬他們有提出這些金額。張家倫還有提到要可憐大姑姑要養兩個孫子,167萬元全部給他們。是張文彬、張家哲他們計算並提出167萬元的數字,我才知道可以得款167萬元。如果我知道他們是要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將土地所有權變更為被告張文彬單獨所有,我不會同意交出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亦不會通知張素卿將這些東西交出;張家哲要跟我拿印鑑證明等資料時,他說要辦理土地買賣之事宜。我將資料拿給張家哲的時候跟張家哲說是要共同持有來買賣。而且張家哲拿印章還給我時,張家哲有跟我強調手續辦好了,但是款項還沒有下來,如果錢下來了會匯款到我們的銀行帳戶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第229頁),證人張素貞證述具體且前後均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卿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會將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交給張文彬的兒子張家哲,原因是張素貞跟我說,他們談好了,就是一個人分40坪,張素貞還說張家哲心律不整,要我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出來給他們處理,會交出的主因是我的部分要分給我,張家哲也跟我說我的部分會分得167萬,要我交出帳戶。我聽完張素貞跟我說完後,我就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出來,但我一開始交錯了,是張家哲跟我說我印章拿錯了,這時候才說會分給我167萬。我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時,授權給他們的範圍是先辦共同持有,之後賣出土地等語(見偵卷第9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如果知道交出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是要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將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張文彬一人單獨所有,我不會同意交出上述資料;我媽媽在世時就有跟張文彬講過,我及張素貞的部分都要分給我們。我沒有打算要拋棄繼承,媽媽要給我們的東西我當然要繼承。我沒有聽過土地先過戶給張文彬,賣得土地的錢再平分給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第237頁)。證人張素卿前後證述一致,並與張素貞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③證人即張素貞女兒黃怡苹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2月間我

有目擊張素貞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張家哲,張素貞有跟他說要轉告張文彬處理土地賣掉的錢要平分,不能全部給被告張文彬等語;證人即張素貞女兒黃怡暄亦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2月間我有目擊張素貞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張家哲,並跟他說若有任何後續,要一起商量,不可以擅自決定遺產變賣,110年1月間張家哲把印鑑拿回來還給張素貞時我也有在場,張素貞再次提醒張家哲變賣的部分要大家同意才能去賣,共同持有買賣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

④觀之告訴人張素貞與被告張文彬的LINE對話截圖,於109年11

月5日告訴人張素貞傳送內容為「阿兄、這個方案、我姐(即告訴人張素卿)不接受、她說共同持有來買賣、在此知會你」之訊息予被告張文彬,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⑤衡酌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上開證述,與證人黃怡苹、黃怡

暄所述及上開LINE對話截圖互核相符,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綜合以觀,足見告訴人2人自始至終均向被告2人表示拒絕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並堅持要求要分得1人40坪即167萬元的部分,始同意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以,被告張文彬、張家哲不僅知悉告訴人2人交付印章使用的授權範圍在於使土地共同持有及分得167萬元,未同意本案土地全部單獨由被告繼承,卻仍於取得告訴人2人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逾越授權範圍在內容為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的本案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2人的印章,偽造告訴人2人同意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因此詐得本案土地,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3.被告張文彬雖辯稱:我認為她們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出來就是同意讓我單獨繼承處理本案土地,且她們同意我單獨繼承之事,我有跟張文宏及張文樑說等語(見偵卷第78頁背面)。然告訴人2人自109年10月開始,不論當面或透過訊息,均一再明確表示不同意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被告張文彬辯稱告訴人2人交付印章就代表同意單獨繼承一事云云,尚屬無據。再者證人即張林碧改之子張文宏及張文樑在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張素貞、張素卿有無同意將本案土地單獨過戶給張文彬等語(見偵卷第64頁),亦可證被告張文彬所言「告訴人2人同意一事有告知張文宏及張文樑」僅係推託卸責之詞。因此既有證據可證告訴人2人明確拒絕單獨繼承在先,又毫無證據可佐告訴人2人事後另有同意在後,被告張文彬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張家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家哲只是依被告張文彬的指示去跟告訴人2人拿印鑑章,其他細節均不清楚等語:

①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處理本案土地業務之代書邱惠蓮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張林碧改過世後,我有跟張文彬說要跟兄弟姊妹討論如何繼承,他們討論了2、3個月,張文彬才跟我說他們討論好了,由他一個人繼承,後續再由他去分配,所需繼承人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都是張家哲交付給我的,由張文彬單獨繼承本案土地的事情有時候是張文彬跟我聯繫,有時候是張家哲跟我聯繫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且觀諸被告張家哲與告訴人張素貞之LINE對話截圖,於109年12月11日被告張家哲傳送「姑姑好,繼承事宜,需要準備這些資料。我沒有大姑姑的line,如果可以的話再麻煩幫我轉知,謝謝。不然就我明天去大姑姑家跟他講」、109年12月15日被告張家哲傳送「姑姑好,剛剛詢問代書那邊,印鑑章他那邊還有其他部分要蓋,需要留他那邊處理」、110年1月9日告訴人張素貞傳送「家哲,我的印章是否蓋好了?」,被告張家哲回覆內容為「我再詢問代書看看」、「用印好了,下禮拜我去跟代書拿」等語,足見被告張家哲係直接與代書聯繫、詢問,並要求告訴人張素貞準備辦理繼承相關資料,並稱要直接「去大姑姑(指張素卿)家跟他講」等情,被告張家哲辯稱其所為僅止於依指示收受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的印章跟印鑑證明等資料云云,已難採信。再佐以前揭證人張素貞、張素卿、黃怡苹、黃怡暄所言,109年10月間的古厝協議、109年12月間與告訴人張素貞的談話,被告張家哲均有參與其中表達意見,甚至之後親口答應告訴人2人可分得167萬元的部分,令告訴人2人相信之後出售不動產,會將告訴人2人應獲分配金額匯入之事實。綜上各情析之,被告張文彬與張家哲既就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由被告張家哲向告訴人2人說明並取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由被告張文彬與張文宏、張文樑談妥,並由被告張家哲負責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成果製作本案協議書,顯見被告張家哲對於被告張文彬主導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為合意進而參與,被告張文彬所為之偽造文書行為亦難認有逸脫其與被告張文彬計畫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意思聯絡範圍,則被告2人間自屬共同正犯。

5.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2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取得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再盜用該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印文,進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私文書,復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加以行使,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辦理不實在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詐得本案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原記載被告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尚有未洽,惟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法條為上開論罪法條,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逾越告訴人2人之授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用印

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數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利用代書邱惠蓮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㈤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私,竟辜負家人的信任,取得告訴

人2人之印鑑章等資料後,偽造私文書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文彬單獨所有,所為甚不足取;復考量其等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各自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詐得之款項金額;暨被告2人前無刑事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張文彬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妻子、兒子張家哲同住,勞保退休金為經濟來源;被告張家哲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職,月收入6萬多元,未婚,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張家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文彬因本案犯行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為自己單獨所有嗣並出售,已於111年3月取得872萬元之價金,此據被告張文彬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32頁),則該筆對價乃被告張文彬不法行為所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本案土地在分割遺產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各繼承人仍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而就本案土地之繼承人既有被告張文彬、證人張文宏、張文樑、告訴人張素卿、張素貞等共5人,自各有5分之1之權利。本案應就告訴人2人各5分之1部分共348萬8千元(計算式:872萬元÷5×2=348.8萬元)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家哲對此犯罪所得應無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被告張家哲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此敘明。㈡至被告張文彬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2人印章之印文

各2枚(土地標示欄、立協議書人欄),但所用之印章為真正,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且被告張文彬持上開文書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行使時,業均已交付與該事務所人員收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當時已移轉予該地政事務所,不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