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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與徐○○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與徐○○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及乙○○(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童),於調解離婚後,雙方約定A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徐○○單獨任之,B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林○○單獨任之,B童之國曆生日如逢上課日,徐○○得於當日接B童放學,並於次日上午或假日後第1個上課日送B童返校上課(其餘與本件無直接關係之會面交往約定方式均詳卷)。

㈡000年0月00日因適逢B童之國曆生日,徐○○即訂購蛋糕至B童

就讀之幼兒園,欲為B童慶生,徐○○並致電予B童就讀幼稚園之老師,表示將於慶生會結束後接B童放學,林○○經幼稚園老師電話轉知上情,即於該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該幼兒園,並就會面交往行使方式與徐○○發生爭執,林○○遂將B童抱上本案車輛後座,欲將B童接走,徐○○為阻止林○○載送B童離去,趁隙自行開啟本案車輛車門坐上副駕駛座,經林○○多次口頭命令及動手拉扯,要求徐○○離開本案車輛,均經徐○○抗拒而無法將其拉出車外。於該日上午11時31分許,林○○返回駕駛座欲打開車門,然拉動車門或按壓遙控器,皆無法開啟車門,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林○○始順利開啟本案車輛左後座車門。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自本案車輛駕駛座下車後,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先側身微蹲再度嘗試將徐○○拉出車外,經徐○○抵抗而未果後,林○○復將其上身前傾進入副駕駛座,以雙手拉住徐○○雙腳,用力將徐○○身體橫向強拉出車外,徐○○因其雙腳遭林○○拉住而騰空,摔落致臀部及背部撞擊地面,徐○○因遭林○○拉扯致在該車內碰撞副駕駛座置物櫃、座位等處及拉出車外落地,而受有右後腰約1公分擦傷、右手肘約1公分擦傷、左無名指指節處約0.5公分擦傷、左小指背側指節處約0.5公分擦傷、右前臂背側約2公分瘀傷及右大腿前方約2公分瘀傷等傷害。㈢徐○○於遭林○○拉扯而落地後,旋轉身爬起返回本案車輛之副

駕駛座,林○○阻擋徐○○關閉副駕駛座車門,再將其上半身鑽進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內,欲再將徐○○拉出車外,林○○已預見當時徐○○身上揹有黑色PRADA背包,在拉扯徐○○下車過程中,可能一併拉扯至至該背包,並因施力過猛致該背包之背帶因而斷裂損壞,竟仍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拉扯至徐○○所揹之上開背包背帶而導致斷裂,林○○以手拿取徐○○所揹之上開背包,已預見背包有一定重量,內部可能盛裝有物品,若任意丟擲於堅硬之地面,可能導致其內之物品因碰撞而損壞,竟仍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背包任意丟擲於後方人行道地面上,致上開背包之背帶斷裂,無法揹於身上,該背包內之I PHONE手機並因碰撞受有4個邊角凹損及螢幕破裂之損害,致令該手機外觀不堪使用。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徐○○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據結下所為之指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上開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10、511頁),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又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查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上開勘查筆錄中之影像擷圖,則核屬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皆非屬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拘束,而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固坦承與其前妻即告訴人徐○○間,於上開時間就B童之會面交往行使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未得同意自行坐入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被告有多次以口頭、拉扯方式要求告訴人下車,其間被告有約8分鐘餘無法進入本案車輛,被告得開啟本案車輛車門後,於該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拉住告訴人雙腳方式,將告訴人身體橫向拉出車外,致告訴人面朝上而以背部及臀部位置著地,受有右後腰擦傷之傷勢等節,並就拉扯告訴人過程中,致告訴人上開背包之背帶斷裂乙情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告訴人擅自進入本案車輛,將我反鎖在車外相當時間,任意翻弄我放置車內有現金、存摺、印鑑及重要文件等物品之紙袋,妨害我使用車輛之權利及行動自由,並侵害個人及業務資訊之隱私權及財產權,且對B童之安全有危害,我將告訴人拉扯下車是對於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縱使告訴人受傷,也得以阻卻違法,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右後腰擦傷外,均與我無關;我並沒有毀損他人物品的故意,不是故意將告訴人之上開背包背帶拉斷,而告訴人對於其手機竟就有無放在上開背包內,又到底是何時發現其手機毀損,所受毀損情形為何,歷來所為證述矛盾不一,不足採信,顯難認為告訴人之手機確有遭我毀損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述及證人即B童就讀

幼兒園老師蘇○○所為證述相合(參偵32967卷第11至13、15至20、72、73、128至131頁、原審卷二第261至285、529至538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及114年5月21日北市醫仁字第114302968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上開背包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085號調解筆錄暨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在卷可佐(參偵32967卷第21、22、33頁、原審卷二第84至89、99至160、254至260、292至320頁、本院卷第191至193、197至203、259至2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傷害部分:

⒈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暨擷圖所示,在111

年8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被告打開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先拉扯欲將告訴人拉出車外未果,再改以雙手拉住告訴人雙腳,將告訴人拖出本案車輛外,致告訴人以面朝上之方式跌落在地(參原審卷二第92、120至131頁、本院卷第191至1

93、197至203頁),告訴人於次日上午9時43分許前往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後腰約1公分擦傷、右手肘約1公分擦傷、左無名指指節處約0.5公分擦傷、左小指背側指節處約0.5公分擦傷、右前臂背側約2公分瘀傷及右大腿前方約2公分瘀傷等傷害,亦有該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佐(參偵32967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59至276頁)。

觀諸上開2人拉扯過程中,可見被告用力甚猛,告訴人在經被告拉扯時,又有出力抵抗,人體復非屬固定而完全不會移動之圓柱體,告訴人身體各關節處在施力時本仍會有動作,於過程中亦可能因此撞擊或摩擦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前方置物櫃、座椅等處,以致受有上開擦傷或瘀傷,又告訴人經拉扯出本案車輛外而墜地時,碰撞部位亦非僅限於其正背面處,是除被告所坦認係由其所造成之右後腰約1公分擦傷,告訴人所受其餘傷勢,皆顯然係因遭被告拉扯過程中碰撞及拉扯出車外墜地時所造成,甚為明確。

⒉本件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拉扯告訴人致受有前揭傷勢之行為,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⑴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085號調解筆錄暨附件

所示,關於B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但約定在B童國曆生日時,告訴人得於該日接B童放學,然關於「放學」之定義則未進一步加以特定,本件更係因告訴人於B童慶生會結束後,欲將B童接走,證人蘇○○方因此聯絡被告,被告旋於該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到場,業據證人蘇○○證述明確(參原審卷二第529至538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參原審卷二第89、99至101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當日發生爭執之緣由,確係針對如何行使與B童之會面交往無訛。

⑵而在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抱著B童出現,並將B童安置

於本案車輛之後座,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稽(參原審卷第89、90、102至105頁),足認此時被告有將B童帶離幼兒園之意甚明。再依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之筆錄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間先就究竟係幾點可接B童放學起爭執(參原審卷二第255頁),其後警員提議被告將B童帶回幼兒園,告訴人可先下車,被告則回以其要帶B童回去,其可以決定要不要讓B童回去(參原審卷二第258頁),告訴人再表示其希望能夠有與B童單獨相處之時間,被告回以「4點好不好」,告訴人表示「我就跟你講4點我就要去接A童了,我想要跟B童有單獨相處的時間,你聽不懂嗎?」被告再回稱告訴人可於4點時叫別人去接A童,告訴人則回稱該日沒有人可以去接A童,今天是B童生日,其平常都沒有刁難過被告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

59、260頁),顯係因前揭調解筆錄中就告訴人在B童國曆生日時,可接B童放學之時間非無解釋空間,告訴人並因希望有與B童單獨相處之機會,且若等候至下午4時再接B童放學,其可能分身乏術無法再去接送A童,故希望可提早接B童放學,然不為被告所認可,2人因此發生爭執。但縱認前揭調解筆錄中所約定之「放學」係指正常下課時間,告訴人不得提早將B童接離學校,惟該日既係B童之國曆生日,無論如何仍應由告訴人接B童放學,被告自不得藉故提早將B童帶離幼兒園,致影響及告訴人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是告訴人所證稱係因被告抱著B童準備離開,拒絕與其溝通,其才上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欲與被告溝通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64、265頁),即非無據。

⑶我國業於103年6月10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103年

11月20日施行,兒童權利公約已具有內國法之地位。而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則締約國原則上應尊重並確保兒童不與父母分離,並維持兒童及父母之聯繫,且擔負養育子女之主要責任者為父母,父母雙方所負者為共同責任。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所為之闡述:「對於兒童可能與其父母分開的情況,必須就兒童最佳利益作出評判和確定。」「防止家庭分離和維護家庭團圓是保護兒童體制,且是基於第9條第1項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該條款要求『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使兒童與父母分離,除非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此外,與父母一方,或雙親分離的兒童有權『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鑒於兒童與其父母分離產生的嚴重影響,這樣的分離只有當兒童面對即刻將臨的傷害,或當別無它選的必要時,才應作為最後採取的措施。」「一旦認定分離勢在必行,決策者即就確保兒童保持與其父母和家庭(兄弟姐妹、親屬和與兒童有著強烈個人關係的人員)的聯繫。」「父母共同承擔家長責任普遍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在確立家長責任的決定時,唯一的標準則應是何為符合該具體兒童最佳利益的做法。」(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8、60、61、65、67段要旨參照)。是縱然因父母離婚等因素,而使兒童不得不與父母一方分離,仍應使兒童與相分離之父母得保持直接之聯繫,並維持互動關係,與兒童分離之父母,仍應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與父母均有共同相處之機會,對於兒童身心之發展實屬最佳,除非有違反兒童最佳利益情形外,原則上不得限制之。

⑷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5條之1復於102年12月11日修正,增訂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於為上開裁判時,尤應注意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其修正理由略以:「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故增列第1項第6款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即一般所謂之「友善父母原則」,此亦為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中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於我國法上之體現。是離婚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於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自不得以各種藉口、理由予以阻擾、刁難,而妨礙、剝奪未成年子女與分離之父母相處之機會,因事涉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並與應優先考量之兒童最佳利益相關,自屬與公共利益重大相關之事。

⑸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筆錄暨擷圖所示,被告固於111

年8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39分許間,因不詳原因無法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而無法上車(參原審卷二第90、91、108至114頁),然時間僅8分鐘餘,並非甚長,難認已嚴重妨害被告使用本案車輛,而逸脫社會相當性,且是否確係因告訴人故意自內反鎖車門,方導致被告無法使用本案車輛,亦僅有被告一己之陳述,尚無從逕認屬實。又被告既稱其係後來打電話詢問業務,才將鑰匙內之緊急備用鑰匙取出以開啟車門(參本院卷第547頁),顯然被告本即非毫無任何方式可以打開本案車輛之車門,僅因其當下不知悉上述方式,以致於短時間內無法順利開啟本案車輛車門,尚難認其使用本案車輛之權利業遭不當妨害。況該日本應由告訴人接送B童放學,被告卻將B童放在本案車輛後座即欲駕車離去,影響告訴人與B童之會面交往,告訴人方於情急之下,未得被告同意擅自坐上副駕駛座,欲與被告溝通會面交往之事,業如前述,告訴人所採取之方式縱令被告不快,然因被告欲逕行帶離B童之行為已與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有違,而妨礙、剝奪告訴人與B童相處之機會,告訴人採取上開方式欲與被告溝通,甚或欲以此方式阻止被告將B童帶離,均係主張其得合法行使會面交往權之舉措,並與B童之最佳利益相關,並非無故侵入、留滯於本案車輛內,難謂係對被告施加不法侵害,被告主張其使用車輛之權利遭侵害,並遭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均不足採,被告將告訴人拉扯下車之行為,亦難認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

⑹又被告於警詢中係表示「因為我當時車輛沒熄火且原本在副

駕駛座放有我當天早上要到銀行辦理事物的存摺、印章及重要文件,我一方面『擔心』徐○○情緒失控將車輛直接開走,二方面『擔心』徐○○恣意破壞我的車子及車上物品」等語(參偵30267卷第14、15頁),僅表示擔心告訴人有該等行為,而非謂告訴人已有破壞或翻找其所稱放置於車上之現金、存摺、印鑑及重要文件等物品之舉,且除被告所為上開指稱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侵害被告個人及業務資訊之隱私權及財產權等行為,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也無從卻認被告所稱告訴人有未經同意拿取、翻弄上開物品等情為真(參本院卷第191至193、197至203頁),是顯難認存有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將告訴人強行拉扯下車之行為,自無主張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⑺另告訴人擅自搭上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行為,目的本係為與

被告溝通,並阻止B童遭帶離而影響至其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告訴人自無在滯留車上期間傷害B童之理,況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於該日之後尚有與B童合照(參本院卷第528、565頁),若告訴人已危急B童安全,亦顯無可能再有此此和睦之相處情形。至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所見,雖有B童哭泣聲(參原審卷二第259、260頁),惟此顯係因見父母即被告、告訴人不斷爭吵所致(參原審卷二第255至260頁),亦難認係因告訴人對B童有何危害安全行為所造成,被告謂告訴人行為危害及B童之安全,並據以主張其拉扯告訴人下車之行為應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當不足取。

⒊在被告已可順利打開本案車輛車門後,縱使告訴人仍拒不下

車,被告正常使用本案車輛之權利亦未受干擾,被告卻猶一再強力拉扯告訴人,其顯係因一再要求告訴人離去未果後,於情緒激動下,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再度強行拉扯告訴人身體,致碰撞及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座椅等處,復以雙手拉住告訴人雙腳而用力橫向強拉出車外,致告訴人因而騰空並摔落撞擊地面,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他人身體犯意,甚屬灼然。㈢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告訴人之黑色PRADA背包: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無法把我拉下車時很生氣

,就把我的東西往車外丟,我來不及保護我的東西,東西是指包包和手機,這些東西原本放在我的腳上,包包原本是斜背在我的身上,並放在大腿上,被告以扯斷包包背帶的方式丟出包包,被告拉我的包包時,我不知道是先斷掉還是丟的時候斷掉的。」等語(參原審本院卷二第269、270、2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被告拉其背包很多次,很像是因為沒辦法拉其下去,就拉其東西,將其背包背帶拉斷之後又丟出去等語(參本院卷第522、523頁)。又觀諸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內容:「11:46:52乙女(即告訴人)遭摔至地面後,甲男(即被告)往左後方閃去,並向後蹬一步退一步再往前,乙女迅速轉身爬起返回副駕進入車內收起雙腳,乙女欲關上副駕車門之際,甲男擋住乙女關閉車門,並於11:46:

59甲男再度將上半身鑽進副駕內欲將乙女拉出車外,甲男直至11:47:14間數次嘗試將乙女拉出車外均失敗後,站立於車門旁,甲男再度於11:47:19將右手伸入副駕內拉出某物品後,甲男倒退兩步並往下查看,於11:47:22將手上物品往其後方人行道方向丟棄,並站立於副駕車門旁朝乙女講話」(參原審卷二第93、132至136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述被告有拉扯其物品後丟出等情相合,依告訴人上開背包照片所示,背帶亦確有斷裂情形(參偵卷第33頁),足認係在被告欲拉扯告訴人下車之際,將告訴人上開背包之背帶拉斷甚明。⑵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未必故意。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告訴人上開背包之背帶,係在其拉告訴人下車時所拉斷(參偵卷第129頁),而被告在拉扯告訴人下車時,當已預見告訴人斯時身上揹有上開背包,在雙方相互施力之過程中,其自可能一併拉扯至至該背包,並因用力過猛致背包之背帶斷裂損壞,被告卻僅為了將告訴人拉下本案車輛,猶逕行施力拉扯告訴人身體,顯然對於可能因此拉扯至告訴人上開背包,導致背帶損害之結果,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毀損告訴人背包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被告猶辯稱其沒有要毀損告訴人上開背包背帶之意思云云,當不足為採。

⒉告訴人之IPHONE手機:

⑴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錄音,告訴人固表示其手機與

背包之背帶是背在一起的,但手機不是直接放在包包內等語(參原審卷二第542頁),惟仍明確表示手機是和背包一起遭被告甩出去的(參原審卷二第542頁);在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並明確解釋在背包還沒被丟掉時,手機就放在背包內,背包背帶被扯斷之後,警察幫其拿回來時手機不是放在背包內,背包背帶與手機背帶沒有勾在一起,因偵訊中檢察官搞不清楚到底係那個背帶,其才會特別加以補充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81、282頁);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仍證稱手機就放在其上開背包內,手機隨同背包一起遭被告甩出去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519至522頁)。是細繹告訴人所為前揭證述,其應係表示手機係上開背包遭被告丟出時,一併遭甩出無訛,僅係其陳述上不甚精確,多次再與2者之背帶有無在一起之問題混在一起回答,以致生理解上之困難,尚難認其有證述不一之情。且依卷附告訴人手機照片,該手機確有4個邊角凹損及螢幕破裂之損害(參偵卷第35、37頁),堪認係因遭被告隨同上開背包一起甩出掉落人行道地面所致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之上開手機未遭毀損,自難憑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該手機之毀損狀況係完全無法使用云云(參本院卷第523頁),則未曾經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陳明有此情形,尚難使本院遽信屬實。

⑵依原審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將告訴人上開背包背帶扯

斷,而將之拿在手中時,當可知悉上開背包有重量,內應裝有物品,被告復知悉人行道地面甚為堅硬,若將具重量之物品丟擲於路面上,即可能會造成物品撞擊或磨損之結果,卻猶將告訴人之上開背包向後拋出於人行道上,顯然對於盛裝於上開背包之告訴人物品可能因遭拋擲後撞擊地面導致損害之結果,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毀損告訴人手機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㈣綜上,本件被告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所受左臉頰瘀傷之傷害,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

所造成(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認上揭傷勢係被告在本案車輛內以肘擊方式所造成,尚有違誤。

㈡又告訴人並無對被告施加任何不法侵害,而不存在防衛情狀

,原判決認被告拉扯告訴人下車致傷之行為,得主張正當防衛然有過當之情,亦有未恰。

㈢另告訴人之黑色PRADA背包背帶係遭被告拉扯而斷裂,且告訴

人之IPHONE手機亦係一併遭被告丟棄於人行道上而致受有4個邊角凹損及螢幕破裂之損害,原判決認被告毀損上開背包背帶部分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並認定告訴人之IPHONE手機非遭被告毀損,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傷害犯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且

應就告訴人之上開背包及手機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上訴主張未造成告訴人左臉頰瘀傷之傷害,均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成立傷害犯行,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B童會面交往行使方式產生爭執,僅因不滿告訴人欲提早接送B童放學,即逕行將B童放上本案車輛後座欲帶離幼兒園,而不當妨礙、影響告訴人與B童間之會面交往,在告訴人為溝通此事並阻止其載離B童而自行搭上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未能理性處理爭端,多次猛力拉扯告訴人下車,最終更以拉住告訴人雙腳後,強行施力將告訴人身體橫向強拉出車外之方式,致告訴人摔落而撞擊地面,並因拉扯過程中之碰撞及墜地,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該等傷勢雖難認甚為嚴重,惟被告在B童面前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使B童目睹父母間之言語、肢體暴力相向,實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健康有不良影響,又被告於告訴人落地旋再度返回本案車輛上後,另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拉扯致告訴人上開背包背帶斷裂,並將該背包隨意丟擲於人行道上,導致該背包內之手機亦因碰撞損及4個邊角及螢幕破裂,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再衡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檢討自身所為,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諒解並賠償損失,無從認定有悔悟之意,兼衡酌其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律師工作,已與告訴人離婚,現與B童同住,需扶養父母及B童之家庭暨經濟狀況,並考量A、B童之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拘役55日,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拘役85日,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固不相同,然時間密接,皆係因本件與告訴人間就B童會面交往所生爭端有關,於短時間內所犯,行為態樣亦皆係拉扯告訴人所致,再衡酌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再上車後,因徐○○仍拒不下車,不

讓被告將小孩帶走,引發被告不滿,復接續前開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徐○○臉部左側,致徐○○受有左臉頰約5公分瘀傷之傷害,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所見,警員於獲報到場後,有向

告訴人表示「來我看一下你臉,我看一下,欸,腫起來了嘛」等語(參本院卷第511頁、偵32967卷第95、96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次日前往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左臉頰約5公分瘀傷之傷勢,有該院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參偵32967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59至276頁),固足認於原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告訴人臉部確受有上開傷害。惟該傷勢就如何造成,是否與被告有關,尚須進一步探究。

㈢告訴人於111年9月1日警詢中,僅陳述其遭被告強行拉扯下車

之事,全未提及有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致瘀傷之情(參偵32967卷第15至20頁),且警員係請告訴人自行陳述當天發生過程,若被告確有該傷害行為,告訴人自無不向警員陳述之理;又於同年月26日警詢時,告訴人表示欲向被告提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然就被告如何傷害其之問題,亦僅回答係遭被告強拉下車後摔在地上造成傷勢,完全未指述被告有以手毆打其之行為(參偵32967卷第11至14頁);於同年10月5日偵訊中亦同(參偵32967卷第71至75頁),則該傷勢是否係當日與被告間發生爭執、衝突時造成,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於警詢提告伊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早已記載其左臉頰瘀傷乙情,但其對該傷勢是否因被告毆打而來,卻全未提及,實與該明顯傷勢及一般人均感疼痛,而亟欲請求保護、制裁之常情不合。直至同年12月16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告訴人臉部如何受傷時,告訴人始稱係在車上起爭執時,被告之手打到其臉部,並非遭被告拉下車時撞到(參偵33967卷第129頁);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告訴人再改稱被告想將其趕下車,以手肘肘擊其顴骨而造成傷害(參原審卷二第269、279頁),就被告如何造成其臉部傷勢,告訴人所為指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述出入及瑕疵,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是否如被告所述,告訴人臉部傷勢於案發前已存在,即值懷疑。是縱然警員在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亦難逕認確係被告造成,無從遽以傷害罪相繩。㈣上開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經本院認定成立傷害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