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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誠緯選任辯護人 徐偉瀚律師

林衍鋒律師陳冠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子翔

周煒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9號、第145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誠緯、簡子翔、周煒宸刑之部分撤銷。

楊誠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簡子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煒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誠緯、簡子翔、周煒宸(下稱被告楊誠緯等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

1、457頁),並均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377、379、46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楊誠緯等3人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楊誠緯等3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楊誠緯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6、460頁)。

二、被告簡子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三、被告周煒宸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因有供出詐騙集團上游,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參、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未遂犯被告楊誠緯等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雁哲(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楊誠緯等3人在場監控同案被告陳宇軒取款之際,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防制條例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誠緯、簡子翔2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其有涉犯三

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見偵6439卷第58、79、201至202頁),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㈢被告周煒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見偵253

30卷第122頁;訴611卷㈠第145頁;本院卷第17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周煒宸實際上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周煒宸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周煒宸雖曾於另案警詢時供陳其上游為「呂逸豪」,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後(見本院卷第381至389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呂逸豪」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頁),礙難逕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減輕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即民國113年3月23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件被告周煒宸於偵審階段均自白等情如前,且無犯罪所得(見訴611卷㈠第424頁),經比較之結果,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均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整體法律適用之考量,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被告楊誠緯、簡子翔2人因其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該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煒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楊誠緯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楊誠緯等3人之具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未及審酌被告周煒宸嗣後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見訴611卷㈠第437頁),且被告周煒宸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未有考量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容有未洽,因量刑基礎已有變動,爰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誠緯等3人擔任監控車手之方式,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為加重詐欺未遂,被告楊誠緯等3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楊誠緯、周煒宸依調解條件賠償金額,法益侵害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楊誠緯等3人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楊誠緯等3人係負責監控,此一手段並非被告楊誠緯等3人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楊誠緯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楊誠緯、簡子翔2人於原審及本院承認犯行;被告周煒宸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周煒宸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楊誠緯等3人其他前案素行,且其等3人於本院準備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楊誠緯等3人於分別本院審理自陳:⑴被告楊誠緯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跟其舅舅做工,日薪約1,500元,無須扶養家人;⑵被告簡子翔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做工之日薪為2,000元至3,000元,需分擔家中開銷;⑶被告周煒宸目前仍就讀實踐大學3年級,無人需扶養,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74、459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