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振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振豪與簡錫煌、劉芬卿(簡錫煌、劉芬卿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追加公訴)均明知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下稱合宜宅),係內政部營建署(現更名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之國家政策住宅,符合資格之承購人與建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應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所購買之合宜住宅,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內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簡稱10年閉鎖期);如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土管理署),並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犯意聯絡,因簡錫煌並不具備購買合宜宅之資格,故由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該合宜住宅之資格證明,使新北市政府核發符合承購資格證明書予被告,再由被告據之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合宜宅。嗣於民國107年5月20日,被告與日勝生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56萬6,845元之價格,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0樓之2合宜宅建物含土地,於契約中明訂被告應依約繳付簽約金、工程期付款、金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價款至日勝生公司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開設之信託帳戶所對應之帳戶。惟被告自始即無足夠資金可購入合宜宅,故由劉芬卿提供資金,並陸續支付款項至日勝生公司指定被告付款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內,購得上開合宜宅,並於107年8月28日,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嗣因簡錫煌適時欲取得該合宜宅之所有權,故由劉芬卿向被告、簡錫煌表示可以假債權法拍之方式購買上開合宜宅,簡錫煌以不知情簡劭騏(所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製作假債權,並由被告於不詳時、地簽立票面金額為700萬元之本票予簡錫煌後,簡錫煌再以被告積欠簡劭騏借款為由,持上開不實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此強制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中,並於108年12月2日,逕依其聲請將「曾振豪於民國108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千元由相對人負擔。」等不實事項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院108年度司票第20371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本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該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簡錫煌承同一犯意,於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於109年7月20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於109年9月7日,前往上開合宜宅執行查封,經在場不知情之承租人郭秉峰,向在場執行書記官表示,該合宜宅已由被告出租予郭秉峰,故執行人員據之將「不點交」登載在本案合宜宅拍賣公告上。後簡錫煌委任不知情莊添源(所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地院閱卷查詢本件執行進度,而該合宜宅於110年3月18日拍賣當日,簡錫煌以簡劭騏之不知情代理人蔡玫珪當場表示願以底價1,834萬元承受,致新北地院陷於錯誤,准以簡劭騏債權額抵繳價金,使簡劭騏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而於110年4月14日製作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簡錫煌因而以簡劭騏之名義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規定,致中華民國(管理單位:國土管理署)因誤信本件為法院拍賣而非一般賣賣,而未行使以原購買價格之85%買回之優先承購權,致受有損害。被告則因共同使用上開詐術,而獲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4月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