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昌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昌德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昌德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春光」、「余春光」之配偶、「阿慢」、邵永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江昌德知悉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以不詳方式申辦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嗣「余春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郭致恒、賴盈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維昆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維昆永豐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張維昆永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含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郭致恒受害贓款之20元、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之49萬7,614元(詳附表「張維昆永豐帳戶之轉匯情形」所示)至本案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江昌德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後將上開郭致恒受害贓款20元、賴盈筑受害贓款之49萬6,704元轉匯至他帳戶(詳附表「匯入本案帳戶及轉匯情形」所示)。又江昌德知悉本案帳戶內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竟就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於本案帳戶內之受害贓款910元部分,另提昇犯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余春光」之指示,搭乘由「阿慢」駕駛之車輛,於112年4月26日14時36分許至永豐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含賴盈筑受害贓款910元之48萬元(詳附表「匯入本案帳戶及轉匯情形」所示),嗣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提領成功(洗錢部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致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賴盈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江昌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至116、131至13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號偵查卷,下稱偵272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108至110、113至114、131、136、13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致恒(附表編號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96號偵查卷,下稱偵14696卷,第20至22頁)、證人即被害人賴盈筑(附表編號2,偵14696卷第113至116頁)、證人楊儀蘋(偵14696卷第15至1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張維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4696卷第63至68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4號卷,下稱聲扣卷,第13至17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而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則對於不同法益之侵害,並無犯意層昇可言,而應視該行為人就各該法益侵害行為之參與情形及主觀犯意,對其所犯予以論斷。於詐欺犯罪中,即便行為人原所從事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將為其嗣後層昇其犯意而為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然此部分所吸收之幫助犯意,應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針對其餘被害人部分,仍應評價行為人係以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經查:
1、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郭致恒部分:⑴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在賣本子給「余春光」的時候,就知
道他是在收本子的人,我知道他收本子是要拿去做詐欺用的,我的本子是用1萬元賣給他的,他跟我拿了健保卡跟身分證,去辦永豐銀行的帳號等語(偵272卷第8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余春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余春光」、「余春光」的太太、「阿慢」、邵永吉,「阿慢」不是邵永吉。當時「余春光」在問我要不要賣帳戶的時候,我就知道「余春光」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有這麼多人。「余春光」所在社區除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外還有賣毒品的人。我的身分就是提供帳戶,然後被他們控制在那邊,後來他們有叫我去領錢,就是我4月26日被抓的那天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余春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余春光」、「余春光」的太太、「阿慢」等人,且明知其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係供「余春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開立本案帳戶,使其等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⑵又查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4時36分許臨櫃提領詐欺款項而遭
行員報警後,即在員警控制之下,此有被告同日16時30分許簽立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偵14696卷第81頁),然本案帳戶於同日18時55分許尚有利用手機操作其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之情形,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聲扣卷第15頁),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自112年4月18日至我112年4月26日14時35分至永豐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過程,所有匯入及匯出款項實際上不是我操作的,但是誰操作的我不知道,當時我的帳戶不在我的使用控制範圍內,從112年4月26日14時35分在銀行到同日晚間製作警詢筆錄期間,我都沒有辦法操作我的帳戶或使用我的永豐銀行的網路銀行,我也不知道是誰操作的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堪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非被告所操作,亦即被告在其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詐欺贓款前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訛。
⑶又本案詐欺集團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並操
作張維昆永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含被害人郭致恒受害贓款之20元【被害人郭致恒雖匯款13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張維昆永豐帳戶,然被害人郭致恒被害贓款130萬元匯至張維昆永豐帳戶內即與該帳戶內金錢產生混同,經不詳詐欺成員先後自張維昆永豐帳戶匯出129萬5,889元、109萬0,168元(含第三人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害人郭致恒受騙贓款中依混同比例說計算(下同),僅餘20元尚未匯出而仍在張維昆永豐帳戶,嗣與被害人賴盈筑匯款50萬元其中49萬7,614元(詳後述),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詳附表「張維昆永豐帳戶之轉匯情形」所示】至本案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被害人郭致恒上開受害贓款20元,業已全數轉出,詳附表「匯入本案帳戶及轉匯情形」所示),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供「余春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辦理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郭致恒作為收受贓款及轉匯之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部分:⑴被告復供稱:後來「余春光」說要多給我8萬元,我就答應去
幫他提領這48萬元(被告誤為45萬元),我知道112年4月26日要提領的錢是詐騙的贓款等語(偵272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0、113頁),依被告上開所陳,其知悉於112年4月26日依指示提領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仍決意依「余春光」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本案帳戶,另提升犯意,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余春光」等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分工等情,誠堪認定。
⑵又被害人賴盈筑於112年4月21日14時35許匯款50萬元至張維
昆永豐帳戶,即與該帳戶內金錢產生混同,嗣不詳詐欺成員先後自張維昆永豐帳戶匯出50萬1,168元(含郭致恒受害贓款20元、賴盈筑受害贓款49萬6,592元)、168元(含賴盈筑受害贓款167元)、865元(含賴盈筑受害贓款855元),共計49萬7,614元(49萬6,592元+167元+855元=49萬7,614元,詳附表「張維昆永豐帳戶之轉匯情形」所示)至本案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後轉匯含賴盈筑受害贓款之49萬6,704元(48萬8,337元+8,367元=49萬6,704元,詳附表「匯入本案帳戶及轉匯情形」所示)至他帳戶,所餘僅910元留在本案帳戶,被告嗣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依「余春光」之指示,與「余春光」等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欲提領含附表編號2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910元之48萬元,終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成功提領、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依被告所為上開分工行為,仍屬完成此部分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且被告依「余春光」指示提領含附表編號2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910元之48萬元之行為,除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即「余春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意外,與維持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目的無關,實屬不同意思活動,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從而,被告上開就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所為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二)罪名:
1、附表編號1部分:⑴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余春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開立本案帳戶,使其等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共犯態樣或既未遂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⑵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被告本案固與「余春光」有期約而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詐欺集團開立本案帳戶,然被告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說明。
⑶想像競合:
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附表編號2部分:⑴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余春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開立本案帳戶後,進而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910元之48萬元,因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而未提領成功,則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⑵被告與「余春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就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就其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開立本案帳戶之幫助「余春光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對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即就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49萬6,704元部分),為其所對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實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即被告其後依指示提領含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910元之48萬元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詳附表編號2所示),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況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原審卷第86、114頁),自難認被告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附表編號2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首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⑴附表編號1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此
部分係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究非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且觀諸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郭致恒此部分僅其受騙贓款中之20元匯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相較其他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案件,或有數百萬元之鉅,或係騙光被害人一生積蓄,或賴以養老之退休金,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相對較輕;被告犯後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為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如實供述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犯後態度非差,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附表編號2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案被告自陳:「余春光」問我要不要賣本子給他,我在
賣本子給他的時候,就知道他是在收本子的人,我知道他收本子是要拿去做詐欺用的,他跟我拿了健保卡跟身分證,去辦永豐銀行的帳號;「余春光」在問我要不要賣帳戶的時候,我就知道「余春光」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有「余春光」、「余春光」的太太、「阿慢」等人等語(偵272卷第86頁,本院卷第109頁),則被告明知其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係供「余春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開立本案帳戶,使其等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竟因己身利益,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供「余春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開立本案帳戶並提升犯意依「余春光」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被告並供稱:我知道112年4月26日要提領的錢是詐騙的贓款等語(偵272卷第87頁),益徵被告為圖謀己身利益,參與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參以被害人賴盈筑於112年4月21日14時35許匯款50萬元至張維昆永豐帳戶,嗣不詳詐欺成員操作張維昆永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含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49萬7,614元(詳附表「張維昆永豐帳戶之轉匯情形」所示)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江昌德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之49萬6,704元轉匯至他帳戶,其後被告即提升犯意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910元之48萬元(詳附表「匯入本案帳戶及轉匯情形」所示),雖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提領成功,然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其受害贓款確有49萬7,614元流入被告本案帳戶,並自被告本案帳戶轉出49萬6,704元,餘910元尚留存於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嗣後也依「余春光」之指示,臨櫃提領48萬元,雖其中僅910元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然此為其餘詐欺成員在使用數個人頭帳戶交叉匯款、掩飾金流之偶然結果,本案被告並未排拒分擔正犯提款領取不法所得等犯罪實行,誠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參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綜合被告上開各節以觀,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郭致恒受害贓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4時36分許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時,本案帳戶內已無被害人郭致恒之被害贓款,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無從論以正犯,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正犯,自有未洽。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有前揭情輕法重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郭致恒受害贓款僅20元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雖49萬7,614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惟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4時36分許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時,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僅餘910元在本案帳戶內,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輕重顯然失衡,未充分衡量被告犯罪情節輕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害贓款流至本案帳戶及被告依指示提領之被害人受害贓款之金額多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顯非無據。⒋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未於量刑審酌事由說明,亦有未合。⒌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留存之附表編號2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910元,係其為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此部分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恣意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供「余春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開立本案帳戶作為其等向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並另提升犯意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分擔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且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並未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另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害贓款實際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告欲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害贓款之數額,及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第四台接線,因為吸毒老闆叫我不要做了,當時我生活過的不好才去做這個,我覺得很後悔,我真的不是詐騙集團,只是因生活所困,當時日收入約1,500元,入監前在戒毒,因為心臟感染引發敗血症送醫,身體很差所以沒有工作,家裡剩哥哥會關心我,姐姐沒有能力照顧我,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自己負擔,哥哥有時會接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之分工,被害人受害贓款實際匯至本案帳戶及被告提領被害人受害贓款之數額,以及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2部分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標的:
1、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
2、查如被告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未及匯出或提領之910元(詳附表「匯入本案帳戶及轉匯情形」所示),因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而未提領成功,尚留存於被告本案帳戶內,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聲扣卷第15頁),堪認上開款項係屬洗錢標的,且因該款項尚未轉出,仍存於被告本案帳戶內,是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郭致恒匯至本案戶內之受害贓款20元及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之49萬6,704元,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此部分匯入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3、至本案帳戶餘額64萬6,531元部分【原帳戶餘額64萬7,441元(聲扣卷第14頁)-910元(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盈筑受害贓款未及轉提部分)=64萬6,531元(含利息存入464元)】,並非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受害贓款已如前述,依卷內事證,堪認係案外人葉秀蘭等之匯入款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察大隊偵辦「假投資」詐欺案偵查報告(聲扣卷第5至6頁)、另案第一層人頭帳戶邵永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聲扣卷第11頁)等情可參,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聲請沒收;且參酌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未免若證明各該款項確實為案外人葉秀蘭等人受害事實之被害款項時,案外人葉秀蘭等人聲請發還將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就被告本案帳戶餘額之64萬6,531元不予沒收,待確認案外人葉秀蘭匯款原因及被害事實後,再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本案依被告自陳:因為我沒領到錢就被抓了,所以「余春光」說我賣帳戶要給我的1萬元及我答應領錢多給我的8萬元都沒有拿到等語(偵272卷第87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帳戶固係供「余春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用,惟上開帳戶業經查扣在案,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察大隊偵辦「假投資」詐欺案偵查報告可按(聲扣卷第5至6頁),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可得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張維昆永豐帳戶之轉匯情形 匯入本案帳戶及轉匯情形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致恒 (未提告) 112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LINE暱稱「會計師-NB台灣-簡貴英」聯繫,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致郭致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1) 112年4月21日12時46分許,130萬元至張維昆永豐帳戶 ⑴112年4月21日12時57分許,匯出129萬5,8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 【餘額為4,775元,採混同比例說,上開餘額含郭致恒受害贓款4,773元(4,775×1,300,000/1,300,664=4,7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後第三人先後匯款27萬元、20萬元、62萬元,餘額109萬4,775元】 ⑵112年4月21日13時52分許,匯出109萬0,168元至000-00000000000000 【餘額4,607元,含郭致恒受害贓款20元(4,607×4,773/1,094,775=20)】 ⑶112年4月21日14時35許,被害人賴盈筑匯款50萬元至張維昆永豐帳戶 【張維昆永豐帳戶餘額為50萬4,607元,此部分含有郭致恒受害贓款20元及賴盈筑受害贓款50萬元】 ⑷112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匯出50萬1,168元至本案帳戶 【採混同比例說,上開匯款含郭致恒受害贓款20元(501,168×20/504,607=20);含賴盈筑受害贓款49萬6,592元(501,168×500,000/504,607=496,592)】 ⑸112年4月23日22時35許,匯出168元至000-00000000000000 【餘額為3,271元,含賴盈筑受害贓款3,242元(3,271×3,408/3,439=3,242)】 ⑹112年4月24日1時5分許,匯出168元至本案帳戶 【上開匯款含賴盈筑受害贓款167元(168×3,242/3,271=167);餘額3,103元含賴盈筑受害贓款3,075元(3,103×3,242/3,271=3,075)】 ⑺112年4月24日,匯出168元至000-00000000000000 【餘額2,935元,含賴盈筑受害贓款2,909元(2,935×3,075/3,103=2,909)】 ⑻112年4月24日13時許,匯出865元至本案帳戶 【上開匯款含賴盈筑受害贓款855元(865×2,902/2,935=855),餘額為2,070元】 ⑴112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自張維昆永豐帳戶轉入50萬1,168元至本案帳戶 (含有郭致恒受害贓款20元,賴盈筑受害贓款49萬6,592元) ⑵112年4月21日14時49分許,匯出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 【上開匯款含郭致恒受害贓款20元(500,000×20/508,452=20),賴盈筑受害贓款488,337元(500,000×496,592/508,452=488,337);餘額8,452元,其中含郭致恒受害贓款0元(8,452×20/508,452=0.3324=0元),賴盈筑受害贓款8,255元(8,452×496,592/508,452=8,255)】 ⑶112年4月24日1時5分許,自張維昆永豐帳戶轉入168元 【含賴盈筑受害贓款167元,含郭致恒受害贓款0元;餘額8620元,含郭致恒受害贓款0元,含賴盈筑受害贓款8,422元(167+8,255元=8,422)】 ⑷第三人邵永吉先後匯款111元、89萬7,168元至本案帳戶 【餘額為90萬5,899元,含郭致恒受害贓款0元,含賴盈筑受害贓款8,422元(167+8,255元=8,422)】 ⑸112年4月24日9時46分許,匯出9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 【上開匯款含郭致恒受害贓款0元,賴盈筑受害贓款8,367元(900,000×8,422/905,899=8,367);餘額5,899元,含郭致恒受害贓款0元,含賴盈筑受害贓款55元(5,899×8,422/905,899=55)】 ⑹第三人邵永吉匯款64萬0,213元至本案帳戶 ⑺112年4月24日13時許,自張維昆永豐帳戶轉入865元至本案帳戶 【上開匯款含賴盈筑受害贓款855元,餘額64萬6,977元,含賴盈筑受害贓款910元(855+55=910元)】 ⑴被害人郭致恒證述(偵14696卷第20至22頁) ⑵郭致恒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14696卷第23至47、49頁) ⑶張維昆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14696卷第6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聲扣卷第15頁) 江昌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賴盈筑 (提告) 112年3月14日10時48分許許,透過網路與加入LINE群組「招財進寶股社88」與其中暱稱「陳信文」之人聯繫,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致賴盈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編號2) 112年4月21日14時35許,50萬元至張維昆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賴盈筑證述(偵14696卷第113至116頁) ⑵賴盈筑提供之對話紀錄、國華世華銀行對帳單(偵14696卷第123至132、137頁) ⑶張維昆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14696卷第6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聲扣卷第15頁) 江昌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