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清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清雲(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原判決附表,不予引用部分以刪節號表示),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以被告供述前後翻異而不可採,惟被告幼年曾發生重
大車禍傷及腦部,因此對於很多事情會有混亂記憶,被告因有另外涉及案件(按: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案件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下稱另案),因此才會將本案、另案混為一談;㈡本案係被告於113年3、4月遺失錢包,且錢包內有提款卡,且
被告因上述幼年腦傷記憶力不佳,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綠色封套上,請予醫療鑑定被告精神狀況、智力、記憶力、專注力等事項;㈢被告涉及另案,是因為想申請貸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父
親提款卡寄給詐騙集團,亦無犯罪故意,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依憑被告陳述、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認定
被告所申設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並敘明金融機構帳戶掛失之一般流程、本案帳戶客觀受詐欺集團掌握而確認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情,並以客觀標準及被告個人背景等主觀不法判斷依據,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具備犯罪不確定故意,而幫助遂行詐欺、洗錢行為,並敘明論駁被告辯詞不可信之理由;復比較新舊法後,認定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已詳敘認事用法之理由,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當之處。㈡被告雖稱其於幼年腦傷記憶力等不佳,因而需要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寫在封套,且導致於原審辯解情節不一等情形。惟查:
1.被告上訴宣稱幼年腦傷之說詞,未提出或釋明任何可形成「合理」懷疑之具體客觀依據;又其於偵查中,即已明確陳稱:工作經歷30年左右,大多從事建築業、開計程車,學歷高中肄業等語(偵卷109頁),對照其於本院陳述之個人資訊(高中肄業、土水工作,貼磁磚、隔間都有等語,本院卷94頁),並無重大差異,而未顯示其記憶有何明顯缺損狀態,或其所謂記憶影響其日常及社會生活之情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做為薪資轉帳用,離職後未再使用,於113年3、4月間遺失,忘記辦掛失,且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內等辯詞(偵卷109-110頁),與其於本院所陳述之辯詞亦無二致。據上,顯見被告對於自身歷來背景、本案說詞並無特別相異之處,是被告所謂「幼年腦傷」導致記憶力缺陷之辯詞,顯然與其自身歷來陳述所呈現之客觀情狀,頗不相稱,即無從採信其片面辯詞。
2.被告為60年生,自80年後,因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案件,及若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緩刑執行完畢、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沒收等各式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其中並有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者(原審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最近一次則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11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沒收,嗣執行完畢,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各式案件、偵查、審判及執行,均無因其所謂幼年腦傷,致生無法遂行程序之情狀,亦未有其責任能力明顯減低或欠缺,因而需要保安處分(監護)之情形。據上,除無從認定被告所稱腦傷之辯詞屬實外,更難定有何影響其犯罪之故意認知或責任能力之情形,益見其辯詞無足採信。
3.再被告上訴宣稱幼年腦傷之說詞,既未提出任何可形成「合理」懷疑之客觀依據,也無其他可啟動鑑定調查必要性之基礎。是被告前開上訴所稱幼年腦傷,請求鑑定其精神狀況、智力、記憶力、專注力等語,客觀上未能釋明調查必要性。況被告於本院陳稱:「(就上訴理由主張腦傷智力問題,是否還要請求相關鑑定?)上訴理由狀是我請人家寫的,關於腦傷智力及鑑定等部分撤回聲請」等語(本院卷66頁),足見其上訴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㈢又查,原審既已說明認定被告犯罪及其不確定故意之理由甚
詳,縱使除去關於被告偵查、原審陳述不一致之處之論述,或加入被告所稱其於原審誤陳另案之情形,均無礙結論。況且,被告於本院稱:「我的提款卡密碼都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皮包也不見了,裡面除了提款卡還有幾百元現金及身分證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92頁)。惟被告經本院確認其於審理報到所提出之身分證,答稱:「(你提出的身分證發證日是101年9月18日,與你所述的遺失不符,有何意見?)因為身分證有時候不會在我身上」等語(本院卷92-93頁),益見被告對於自己不利事項之陳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參本院卷96頁被告身分證影本),其有能力且實際上藉詞迴避之情甚為明確,堪見其所辯提款卡(隨身分證一同)遺失等語難以採信,無從為其有利認定。㈣原審論罪、量刑均無違誤:
1.原審詳敘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8月2日施行,該法就洗錢定義擴大,不影響被告本案行為認定,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修正前: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並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該罪處斷後,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至㈢),均已詳敘適用之依據,核無違誤。
2.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暨自述學歷、工作、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對照被告前開多項未能有利認定之量刑因子,原審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2月至5年(有期徒刑上限受前置詐欺罪法定刑封鎖為5年)、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並依據幫助犯所減得之處斷刑範圍內,已從寬量處刑罰,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上訴及此,亦無理由。
㈤原判決不予沒收結論仍可維持:
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外,上開總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時,適用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以「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為要件,惟其修正旨在「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語句,並因應新法處罰條文之條號變動而為內容調整,不因本案適用行為時法之「處罰」規定而有影響。經查,如本院所引用原判決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屬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屬刑法規定犯罪所用之物。依據上開規定,原屬可宣告沒收、追徵之標的。惟本案犯罪情節係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對於犯罪事實亦不具支配程度,且未經手金錢,查無其餘對價或報酬,倘就該部分之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衡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據上,原審以被告對於洗錢財物不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為由,而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㈠),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至原判決關於提款卡不予沒收之旨,核無不當(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㈡),同應維持。被告上訴及此,均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清雲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清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清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清雲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佳容、陳琬媛、謝靚瑀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分別匯至蘇清雲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清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先於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在113年3月時本來是要申請貸款,透過網路辦貸款,我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幫我貸款十萬元,跟誰借款都沒有說,只是說會帶著我本人去銀行辦貸款,因為我以前有信用不良,無法自己向銀行貸款,對方說有辦法幫我貸款,說辦好之後會把錢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裡,不用提供擔保。對方說辦好有抽成,手續費約一萬多元。因為對方說辦好貸款會匯錢到我的郵局帳戶,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113年3月多的時候,到7-11交貨便寄送提款卡給對方,密碼本來沒有給對方,是後來用LINE通電話時跟對方講的;對方說幾天會下來,我等時間到後,還沒有下來就打LINE對方,對方愛接不接的,我才知道出事情了。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被告當庭翻閱手機紀錄)我找不到了。(法官問:為何你在偵查中供稱提款卡遺失?)我自己的郵局提款卡是遺失,我剛剛講的是我父親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改稱:「我的郵局提款卡是在113年2、3月間放在褲子後側口袋去工作,因為口袋破洞,卡片就丟掉遺失,當時提款卡放在卡套裡,密碼寫在卡套上面,密碼是設定出生年月日601014;我很少使用郵局帳戶,當天是為了領錢才把郵局提款卡帶出門;當天要發之前的薪資6,000元,薪水會匯入我郵局帳戶;遺失後沒有馬上補辦,當天我要工作沒有時間去辦」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係供稱:我在113年3、4月間某日遺
失錢包,錢包內有提款卡1張、悠遊卡,我忘了去辦掛失,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綠色封套內,密碼就是我生日601014等語(偵卷第109-110頁),與在本院114年2月20日辯稱僅遺失放在褲袋內之郵局提款卡一節,就遺失物品內容前後供述已然不一。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先稱為辦理貸款而寄交郵局提款卡予他人,後改稱係將父親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云云,其於偵訊及本院2次訊問所供述內容均不相同,前後翻異,其辯解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封套一節,衡以常情,一般人均
會記憶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不致遺忘,何需特意書寫密碼?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通常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況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單純為其生日數字,而非複雜無意義之數字,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能,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郵局提款卡云云,顯悖於社會常情。
⒋被告復稱當日因有6,000元薪水匯入郵局帳戶,是以攜帶提款
卡出門,然據被告郵局交易明細,113年3月間並無任何一筆6,000元之匯款入帳,再則被告特意攜帶提款卡意欲提領薪資,應有急用,而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處,薪資即有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竟不予理會而未辦理掛失,與一般常情有違。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家銀行、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辦理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本案3位被害人匯款時間均在113年3月28日,被害人每每匯款後,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可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為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使用,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㈠(...)。
㈡(...)。
據上論斷(...)。
本案經(...)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吳佳容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靈魂占卜專家」、LINE暱稱「李國展」對吳佳容佯稱中獎,致吳佳容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他人帳戶,其中二筆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2分 49,988元 ❶吳佳容警指訴(偵卷第21-25頁) ❷吳佳容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39-41頁) ❸吳佳容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53頁) 113年3月28日15時16分 49,320元 2 陳琬媛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星星寶寶」對陳琬媛佯稱中獎,致陳琬媛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9分 8,056元 ❶陳琬媛警詢指訴(偵卷第55-56頁) ❷陳琬媛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65頁) ❸陳琬媛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6頁) 3 謝靚瑀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占卜星光占卜館」對謝靚瑀佯稱中獎,致謝靚瑀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 16,012元 ❶謝靚瑀警詢指訴(偵卷第55-56頁) ❷謝靚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77頁) ❸謝靚瑀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