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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憶婷選任辯護人 張佳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3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憶婷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憶婷(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第97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昭忠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

1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依約給付和解金,告訴人並同意減輕被告之刑度,此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頁、第103-10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和解金之犯罪後態度重要量刑因子,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自陳: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

育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合提領款項並交付,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提領交付款項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及其最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經原審判決後自知事證明確,於本院始改為承認犯行,被告並未自始即坦然面對自己所為,可見仍存僥倖之心,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另案犯行在偵查中,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